-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2012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4986字
- 2021-09-10 17:38:55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注解
明示质量要求是指产品的内在质量与外在说明一致。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
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
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两种。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商销性默示担保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应保证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一般目的。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指制造人或销售人应当保证其所制造或出售的商品能够满足购买人对商品所要求的特定用途。
应用
34.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内在质量与外在说明不符的,已经构成产品瑕疵应该怎么办?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35.何为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中,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被广大消费者认为是不应该具有的危险。在一定条件下,会造成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配套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19、20、22条;《标准化法》第7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27、28条
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注解
产品标识,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故意作出欺骗性标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不当,还可能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保证产品标识符合规定的要求。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
失效日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应用
36.在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2、《产品标识标注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应用
37.特殊产品的包装应该符合怎样的要求?
(1)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即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有关法规、规章以及生产者与采购方的合同的约定。
(2)附有警示标志或相应的警示说明。
(3)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储运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这是在储运过程中保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具体要求依产品的特点而定,如在电视机的外包装上标明:小心轻放、防雨防潮。
配套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6条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注解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应用
38.伪造和冒用的区别是什么?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39.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二)、(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本法第53条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应用
40.如何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它与商标有何不同?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它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相比有着根本的区别。这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配套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21条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解
掺杂、掺假,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应用
41.消费者知假买假要求商家赔偿,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为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不仅要看行为人有无故意捏造事实,而且还要看相对人是否陷入错误意思表示。就“知假买假”而言,无疑,商家“以假充真”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故意和过失暂且不论),但问题的核心是消费者并未陷入错误意思表示。所以消费者以自己受欺诈、购物是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商家双倍返还购物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配套
《刑法》第140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三)、八;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注解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第三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注解
失效,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解
伪造和冒用厂名、厂址不同。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
应用
42.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配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二)、(三);本法第53条
第三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配套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