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损害赔偿法典:注释法典(2012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47910字
- 2021-09-10 17:17:12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30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
四、民事权利
(一)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条已废止)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本条已废止)
95.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关于债权问题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条已废止)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本条已废止)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条已废止)
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133.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
134.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7.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138.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五、民事责任
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500元以下,拘留为15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15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1〕33号)
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六部分,共8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解释。同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类型的侵权诉讼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
(二)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同时,在第 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这样,既对法官的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规定》第41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同时《规定》第44条还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明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解释,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规定》第6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规定》第68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起诉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注释 本条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所做出的规定。
1.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实质要件: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有利益关系。
(2)形式要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均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2)诉讼请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实的证据;(3)属于诉请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0条
第二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①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②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案例 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
案件适用要点: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条【法院的举证指导、当事人申请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注释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
(1)举证告知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①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②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④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2)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里提到的“客观原因”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形:①必须依职权方可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书、文献资料等。②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证据。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材料。③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如需要通过证据保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或者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四条【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
2.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如下:专利权人应对自己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对方的产品与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对方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与自己的专利方法具有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则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只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受害人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受害人受到损害;②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③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对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①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③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④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具有受害人多、损失大、影响面广等特点。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提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
加害人(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①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②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项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受害人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②受损害的事实;③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③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当就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⑥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下:
受害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①动物加害的事实;②自己受损害的事实;③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①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的过错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②第三人的过错。凡由第三人挑逗、击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①受害人使用了缺陷产品;②受害人遭受了损害;③受害人遭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产品生产者就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在这类诉讼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其具体分配如下: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对谁是实施共同危险的人以及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受害人(患者)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①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②过错推定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或者医务人员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诊疗义务。
链接《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7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侵权责任法》
第五条【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本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想要的撤销权;另一种是债的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种含义不同的撤销权都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对权利行使条件所依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链接《合同法》第44条、第51条、第54条
案例 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341号)
案件适用要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某大药房拖欠某公司货款。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注释 本条是对自认的规定。对于自认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自认的效力:①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自认方亦不得随便撤回自认。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自认的事实构成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再进行调查和辩论。
(2)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②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3)代理人的承认。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承认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这一类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②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对其承认未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
案例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第九条【免证事由】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几种具体情形的规定。其中应注意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界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十条【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境外证据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注释 本条是关于确定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外(域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此处的认证是对该国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的确认,即证明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此举为国际惯例。
对于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案例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鉴于“STARBUCKS”商标最早在美国注册,星源公司又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商业经营及商标管理中心均在美国,原告在美国收集商标权利相应证据并无不妥。原告对在美国、香港采集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予认可。对于在中国境内通过因特网采集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证据,原告在中国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固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外文证据的译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第十三条【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注释 本条规定体现的是对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主导原则”的一种突破,是社会责任受到重视的体现。本条所称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主要体现为: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危害家庭关系的事实;违反善良风俗的事实;侵害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事实;限制和妨害经济自由的事实;违反公平竞争的事实等。
第十四条【证据材料的编排和法院签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注释 本条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体现。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申请取证】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注释 本条是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的规定,主要为三种情形,一是国家档案,二是涉及秘密的材料,第三种情形为兜底条款,即现实客观情况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收集的证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受诉法院调查收集。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取证的形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注释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采用书面形式;(2)“要证明的事实”必须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书证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注释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书证的程序性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收集的书证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必须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收集的是副本或复制件,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第二十一条【物证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第二十二条【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与担保】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注意:(1)“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只能因举证期限的变化而发生变化;(2)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是否需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3)本条只规定了诉讼中证据保全,未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规定,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见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中;(4)证据被保全后,双方当事人对其均可利用,且并不意味着被保全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必须纳入诉讼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4条
案例 某小学与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广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校服可能有质量问题,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上诉人在二审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证据保全的方法与见证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注释(1)从诉讼权利角度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义务。因此,若如有举证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是拒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2)本条第2款强调,启动鉴定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的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注释(1)从本条可以看出,鉴定主体包括鉴定单位和鉴定人。
(2)当事人虽然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但决定和委托鉴定仍是法院的工作。因此,若当事人意见一致,则由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则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事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注释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是符合本条第1款这四项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种是不符合本条第1款,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和缺陷的情况下,不能申请重新鉴定,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争议的事实。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二十八条【自行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一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鉴定书内容的审查】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注释 本条是对制作勘验笔录的格式和内容的规定。
(1)人民法院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可以由审判人员进行,也可以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2)勘验笔录除严格遵循本条规定外,还应注意:笔录内容须保持客观真实,不能掺杂勘验人员的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笔录必须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追忆;勘验时应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参加。如果他们不愿意,则应邀请与当事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3条
第三十一条【文件、材料的摘录】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答辩】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链接 本条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在理解时应注意:
(1)《民事诉讼法》将提出答辩状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条则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义务加以规定,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防止诉讼突袭。
(2)本条虽然规定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即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即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导致被告答辩权的丧失。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13条
第三十三条【举证通知与举证时限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以及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的规定。在理解时应注意:
(1)若人民法院没有履行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可能导致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证据,以致证据失权,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以原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以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需经人民法院认可;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
案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 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15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30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第三十四条【举证适时与证据失权】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注释 本条是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规定。
[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对这一制度的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具体体现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丧失抗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所说的“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所说的“新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组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第三十五条【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与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注释(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其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当于重新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案例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理解时应注意:
(1)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整理、明确争点,法庭审理准备,证据保全,防止诉讼突袭,创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促进达成和解等。
(2)证据交换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但仅限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3)为尽可能达到客观真实,应将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事项都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与实体法有关的事实、与程序法有关的事实、涉案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证据交换时间】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的规定。应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当事人提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决定进行证据交换,时间均应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前。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亦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即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出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确定的无异议的证据,通过笔录形式确定下来,非经法定或事先告知的程序,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证据发表的意见,以利于随后进行的开庭审理能够在稳定的争点范围内展开。
第四十条【再次证据交换】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第四十二条【新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注释 本条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时间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在法庭上提出”作出了具体解释和规定。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第四十三条【不属于新证据后果及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注释 本条第2款是一种除外规定,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将其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
此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若当时当事人已知道该证据存在,只是因自己能力、手段等条件所限没有提供的,不能成为“新的证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79条
案例 丁某与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丁某再审期间提交了与某设备厂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其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十五条【对新证据的抗辩】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对新证据提出的相关后果】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质证的作用】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释[质证]
(1)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2)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即诉讼当事人。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法官在庭审中只能做必要的说明和询问。而这种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不是质证权。
(3)在质证的客体方面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也应作为质证的客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会因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变化。另外,证人是证据的提供者,证人的证言才是质证的客体。
(4)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可不再进行质证,直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6条
案例 1.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原再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原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再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不公开质证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注释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根据本条规定,并非只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才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况,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据的可能,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也应在不公开开庭时进行。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6条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69条
第五十条【质证对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注释 本条是对质证内容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对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肯定。
(1)真实性是指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虚构的、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2)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3)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特征与证据的证明力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证据的特征是说明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特点,证明力是指证据的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之上。对证据的质证,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的确认过程。
第五十一条【质证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注释 本条是对质证顺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在庭审时出示,然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与辩驳,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进行说明。法官对自己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能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做任何解释,更不能现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三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答辩或辩驳,应始终处于中立、听证的地位。
第五十二条【分别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证人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资格的原则规定。
证人资格也称为证人能力,它解决的是证人的范围问题,决定了哪些人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审查主要通过对证言本身的审查来完成。有关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主要表现为有关证人能力方面的要求,即证人正确表达的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和对事实的感知、记忆能力。有关证人的身份、品行等因素不是限制证人资格的因素,而是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证人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基本特征,在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因此,作为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证人对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
证人资格的问题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不能等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否定证人资格的,也只能通过对证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的欠缺来完成。
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不是评价证人证言是否有效的尺度。在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也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只要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作为证人。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0条
第五十四条【传唤证人的申请及证人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注释 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上讲,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证人则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证人的提出作为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应当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除属于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外,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应当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
证人的提出虽然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负有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0条
案例 谈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33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并经法院同意,除非有法定事由或有无法按时出庭的情况发生,否则不得向二审法院提出。本案上诉人谈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因超过规定时间未被准许,因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
第五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的规定。
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证人的表达能力、证人是否客观诚实地陈述证言等因素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有直接的影响。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
本条第二款在证人陈述证言的时间上作出变通规定,证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如果因时间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开庭审理时出席庭审的,可以在证据交换时出席陈述证言。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0条
第五十六条【证人不能出庭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注释 本条明确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证人作证的方式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为例外。只有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时,证人方可以其他方式作证。
本条所说路途特别遥远与交通不便是相对应的。只有在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令证人出庭作证不合理或者不可行的情况下,证人方可不出庭作证。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0条
案例 张某等与刘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486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56条规定的证人出庭困难的情形,上诉人张某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符合出庭困难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十七条【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排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注释 本条是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证言的要求。确立了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指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其并非是某种事实的排除规则,而是一种排除对事实的证明手段的规则。本条确立了排除传闻证言适用的原则,即除聋哑人外,证人应以言词方式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是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体验过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推论和意见作为证言的内容。这与鉴定结论不同。鉴定结论本身就是提供对有关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对鉴定对象所提出的意见,而不在于对事实的客观描述。
本条第2款即关于意见证据的排除原则,要求证人做证时,不得适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0条
第五十八条【询问证人及证人的隔离与对质】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注释 询问证人以分别询问或者隔离询问为原则。因此,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应注意的是,在证人作证之前的等候阶段,人民法院也应对其采取隔离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的出庭义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注释 从我国诉讼法上的规定看,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1)从应具备的知识而言,证人只是知道案件中某些事实的人,而鉴定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2)就可替换性而言,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不能随意替换,而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庭指派或聘请的,当出现法律所要求其回避的情形时或者出现其他需要更换鉴定人的情形时,可以由其他鉴定人来进行更换。(3)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言,证人不得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而要求回避,同时也不能以其具有特殊的身份为由而申请回避,鉴定人则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4)证人是在诉讼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而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情况,只是通过鉴定活动从而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5)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问题的鉴定,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但证人不能了解案情,不能在作证之前旁听案件的审理,多个证人作证,必须进行隔离,分别进行询问。(6)证人作证只能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不得对案件事实作出推论或发表推定的意见,而鉴定人不仅要叙述在鉴定过程中所发现的事实,还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推理和论证,以便最终形成鉴定结论。(7)从出庭义务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基于法律上强迫性的压力,一般不得拒绝作证,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法庭的指派或委托。
因此,鉴定人不同于证人,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但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鉴定人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第六十条【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方式】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第六十一条【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
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因此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亦不同于诉讼代理人,除对专门性的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外,在诉讼过程中无权对其他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
应注意的是,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申请一方当事人负担,且不再转移,不同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
案例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公司某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均规定了法定证据是7种,其中不包含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故原审判决将非证据材料作为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此,终审法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准予该专家证人出庭并根据其说明支持了上诉人关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从而公证员所看到的不是真实的网站情况,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质证笔录】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法官独立审查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注释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一是自由心证的相对性,对自由心证进行了一定限制,要求必须依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二是强调心证的公开性,即心证条件的公开,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条件;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和监督结果的公开。本条规定了法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还强调法官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这其实是强调法官心证的自由,但必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且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必须公开。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五条【单一证据的审查】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注释 本条是关于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遵循的规则。第(一)项和第(五)项涉及对无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这几类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规定以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分别要求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复印件、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较原始证据为低,因此在审核时应特别注意。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体现为对证据有无证明力的评价,应注意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关系到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其主要是对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考察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证据的内容两方面。
证人或证据的提供者虽置身于案件的当事人之外,但也不能排除其受到与当事人有关的特殊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提供证言或证据时可能掺杂个人动机,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对证人和证据的提供者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查。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六条【综合判断证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的原则性规定。
应当注意对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比较关联程度的审查判断。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不同,证明力的大小有别。
应当注意对各个单一证据相互之间的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是甄别和判断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
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还涉及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其证明力的问题。对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其二,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具有充分的证据力。其三,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其四,由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现有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并且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满足以上条件时,间接证据就可以起到直接的作用,具有相当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七条【调解与和解中自认的效力】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注释 调解或和解中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释 本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本条将非法证据界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注释 本条是关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规定。
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它证据的佐证,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与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同时,也与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密切相关。本条第(一)项涉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即属于证据能力存在瑕疵。本条第(二)、(三)、(四)项均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违反直接、口头的原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了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也存在瑕疵。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注释 本条规定涉及确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中的4种类型,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的规定。前3种证据还包括其经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本条的规范要旨在于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纳某项证据以及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的必要条件。
第七十一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注释 本条是关于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具备何种条件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除了必须提供足以反驳这种鉴定结论的反证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这与本规定第70条的规定不同,提出反证的当事人不需附具理由。
关于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含义应当是指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而不是本规定第27条的内容,否则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七十二条【相反证据、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注释 本条是关于确认“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相反证据”又称反证,系与本证相对而言。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本条第一款所谓“不足以”推翻,是指从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衡量来看,本证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证据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的内心确信。
反驳证据又称“证据抗辩”或“证据反驳”,是指通过指出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目的。反驳证据所针对的并非本证证明所直接指向的要件事实,而是本证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的瑕疵。
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注释 本条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案例 某律师事务所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支付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3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就某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给某律师事务所的94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的问题,某公司仅提供一份68万元的付款凭证,某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05年7月12日某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5年10月27日某公司与某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二审期间还提供了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7日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份询问笔录。根据《代理协议》约定,某公司应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1万余元,支付方式为协议订立生效后5日支付30万元,余款在土地补偿费支付到某公司后一次性支付。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于同年10月27日完成与某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11月1日汇入某律师事务所68万元,虽该笔款项在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上与《代理协议》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否定该款是支付土地收储案件的代理费。特别是某公司在某律师事务所抗辩68万元系履行2005年7月12日《代理协议》的义务后,应负有举证证明已以其他方式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而在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土地收储事项的代理费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某公司汇入某律师事务所的68万元,某律师事务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某律师事务所认为该68万元为支付土地收储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与反悔的效力】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认的形式、效力及其反悔成立条件的具体规定。应注意的问题有:
(1)自认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2)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即使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不得在不具备“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情况下,改变原裁判。
(3)诉讼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
(4)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5)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当事人的部分自认扩大化。
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注释 本条是对妨碍举证的推定,即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的解释。应用这一条时应注意:
(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必须已经被证据证明。
(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
(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71条
第七十七条【最佳证明规则】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注释 本条是借鉴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原理,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标准,对各种证据形式的效力比较作出的规定。
本条属于指导性条款,为法官在判断不同方式的证据效力时提供的方向性指示,因此存在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优势证据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反驳。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7条
第七十八条【证人证言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判断证人证言可信程序的指导性规定。应注意的是:
(1)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应从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两方面加以考察。
(2)法官不得以证人品德不好为由排除其证人的作证资格,但在该证人已被证明在相关案件中有串供或做伪证的情况下除外。即使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证人的品德提出异议而导致法官对其证言可信程度的评价降低,法官在其判决中也应尽量避免对该证人的品德进行全面的评价。
第七十九条【裁判文书中公开采纳证据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注释 本条关于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的规定,这是防止司法擅断的有效保障,也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应有之意。
六、其他
第八十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第八十一条【简易程序特别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法律效力】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时间效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2001年11月16日 法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7日法释〔2002〕8号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 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九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2006年11月30日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 〔1989〕法民字第3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
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