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2)

(四)安排新疆兵团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年度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扶贫办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各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

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扶贫办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

附录

机械工业部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机械办(1998)99号

(1998年1月13日机械工业部发布)

为有效发挥扶贫资金的作用,进一步加大部扶贫工作力度,更好地完成部扶贫攻坚任务,特设立机械工业部扶贫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部系统职工每年捐助的扶贫资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捐助的扶贫款项;国外捐款。

二、管理办法

(一)管理机构:

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管理扶贫基金,基金管理工作机构设在部扶贫办。

(二)日常管理:

1.在部机关财务处设立专项资金帐号,指定专人负责帐目管理;

2.基金管理工作机构负责与财务处定期联系,每半年向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公布一次使用情况;每年底向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部领导汇报全年使用情况。

(三)使用范围:

1.主要用于部对口扶贫地区支持的项目(如为希望小学捐款、为支持的一些龙头企业或项目临时借用部分周转金等);

2.除部对口扶贫以外的国家需用的扶贫项目;

3.与部扶贫工作和部对口扶贫直接有关的项目。

(四)使用原则:

使用基金利息,不动用本金。

(五)使用程序:

由部扶贫基金管理工作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1.日常一万元以下的正常开支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使用;

2.一万元以上的较大款项,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定后,经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方可支付。

(六)有关纪律:

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要对部扶贫基金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挪为他用,有违反者要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起执行。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此项资金自1998年设立以来,对促进国有贫困林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资金原列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从2004年起,改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为了适应资金预算管理的变化,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2005年7月4日

第一条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 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 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 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项目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认真贯彻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信贷工作,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原农发行字(1996)6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6年11月26日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扶贫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为管好用好扶贫贷款,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参照《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扶贫贷款是为了实施扶贫攻坚战略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专项用于支持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有偿有息信贷资金。

第三条 贷款原则。扶贫贷款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到村到户,效益到户”、“择优选择,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等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贷款方针。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因地制宜,优化贷款结构,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把贫困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实现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节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六条 贷款用途。扶贫贷款主要用于:

(一)重点支持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服务业。

(二)支持发展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企业。

(三)支持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建设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

(四)适度支持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庄和农户,实行开发式移民。

第三节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计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要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健全的经济活动和收支记载。

(四)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直接解决贫困户温饱的经济实体扶贫项目,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和符合抵押、担保贷款条件的抵押物、担保人,以及应参加的财产保险。

(五)贷款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