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1 本章说明

本章共有八条,规定了继承法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继承的一般性规则。《继承法》的总则是统领本法的要领,以下各章各条的具体规定都不得违反总则中的基本精神和规定。

第一条 立法宗旨[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解读与应用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同时,财产继承是对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也是自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之时起,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既是继承法的目的和任务,又是继承法的首要原则。

●[公民的人身权可否被继承]

公民的人身权,如荣誉权、署名权、名誉权等,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者继承,即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我国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只能是财产及一些财产性的权利,而人身权不可被继承。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死亡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论哪种形式的死亡,都会引起继承的开始。

●[公民的死亡时间的确定]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或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1)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如果长辈和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推定长辈先死亡。(3)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不能确定死亡的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继承开始的法律效力]

继承一开始,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有关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是决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成为继承人的依据。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有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身份关系(如与被继承人离婚、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则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参与继承,但若在被继承人遗嘱中给予其一定财物的,则该继承人可参与遗嘱继承,从而成为参与继承的继承人。

2.遗产范围的确定。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人们的财产也不断发生变动。对被继承人来说,其生前对财产的处分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死亡后不可能再对财产进行处分,因而其财产数量、种类等都固定下来,并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对象。当然,遗产也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孳息等,从而可能会影响遗产的范围,但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等问题。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一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为1人的,继承人为单独继承,即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2人及2人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可就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不予分割而共同占有。

4.遗嘱效力的确定。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可以随时设立、变更、撤销,这就可能导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矛盾。另外,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及内容都作了必要的限制,因此这还涉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无论是遗嘱的内容相互矛盾还是欠缺有效要件,遗嘱人均可进行补正,故遗嘱的效力必须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最终确定。

5.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间,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见,继承开始是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 。

[以案说法1]张三有两个哥哥张大和张二,两人均已成家,只有张三和父母一起生活。某日,哥哥张大和张二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二人认为现在如果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张三,必须要先分家。本案中,张三的哥哥们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则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即针对张大、张二、张三以及其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中的共有部分进行分割。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是,如果他们只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另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张三的父母健在,继承也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也并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不合法的,其父母完全有权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以案说法2]高某为某机关退休干部,其妻早逝,独生子高小某于2007年结婚,与其同住。2010年1月,高某经人介绍,与丧偶女工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即搬去张某处共同生活。张某无子女,只有一妹妹张某某(离婚)与其二人共住。2012年1月2日,张某某回家时发现高某夫妇煤气中毒,两人均已死亡。整理遗物时发现高某夫妇留有存款10万元,现高小某要求继承全部遗产,张某某提出异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本案中,张某某回家时高某夫妇均已死亡,由于无法确知二人死亡时间,应当推定高某夫妇同时死亡,两人之间不发生继承,由他们的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将高某与张某的10万元共有财产分割后,由高小某继承其父的5万元遗产,张某某继承姐姐张某的5万元遗产。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宣告死亡日期确定](P96)

《继承法意见》第2条[有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死亡的人,如何继承](P68)

第三条 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解读与应用

●[遗产继承的条件]

1.该财产必须是公民的个人财产。这里应当明确区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应首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来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一半才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2.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的,如赌资、抢劫的钱财等不得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既然对非法占有的财产没有合法所有权,那么无论隐藏多少年,也不能作为遗产来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这些非法所得还应依法收缴。

3.该遗产的确定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个时间点来确定遗产范围。

●[不可继承的财产、权利]

1.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2.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成为遗产的债权只包括标的是金钱、财物的债权,其他标的的债权不得继承。

3.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

4.承包经营权。可参照本法第四条。

5.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确定遗产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2.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3.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4.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

[以案说法3]李某在单位组织旅游途中遇车祸丧生,客运公司一次性发给李某的妻子和儿子8万元抚恤金。李某的父母知道后要求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分割抚恤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恤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发给受害者本人的,另一种是发给死者家属的。如果是发给受害人本人的,应该将该部分财产归受害人本人所有,当受害人亡故时,则该部分抚恤金称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进行继承;如果是发给死者家属的,由于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就应该从发给之日起作为家属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此,李某的父母无权分割此8万元抚恤金。

[以案说法4]孙某的父母在农村有六间房,2007年,孙某离家服兵役,不久孙某的母亲去世,孙某的父亲独住六间房屋。2009年,孙某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王某恋爱结婚。婚后,孙某的父亲将房屋三间分出给孙某夫妇二人。探亲结束,孙某回部队,其妻王某一人在农村生活。2010年,孙某的父亲再婚,继母康某又带来两个子女,王某就把房屋让出一间给他们居住。2012年,孙某的父亲去世,因为遗产问题发生了争执,孙某的继母子坚持对六间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孙某认为三间房屋是其父亲生前作为婚房分给他的,把房屋腾出给继母之子住是因为出自善心,因此三间房屋绝对不能作为遗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无法达成一致,孙某的继母之子诉至法院。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清晰。孙某父亲生前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分出三间给孙某和孙某妻子王某居住,这是一种赠与行为。孙某自接受赠与时,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孙某、王某夫妻二人,因此这三间房就不再是孙某父亲的财产了,因此,当然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只有剩下的一间半房屋,才是孙某父亲的遗产,应由孙某和他的继母、继弟妹共同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4条[承包关系与继承]、第26条[遗产的认定](P10、51)

《婚姻法》第18、19条[夫妻财产](P105、106)

《继承法意见》第3条[继承合法财产](P68)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遗产诉讼]、第274条[遗产执行](P100)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解读与应用

公民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应当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当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进行约定时,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

个人承包的土地、河塘、荒山、交通工具、商店、小型企业等,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因承包人只是享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并且无权对此进行处分。

[以案说法5]王某于1992年与村集体签订了家庭承包村集体30亩梨园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经过王某的精心栽培和养护,梨园产生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2004年王某因病去世,村集体以王某已经死亡,承包权不能继承为由,要求收回梨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对于此案,首先应当认定王某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梨园合同是有效的承包合同,在合同承包期内继续有效,在王某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一直到合同承包期限届满的2012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是继承该梨园的承包经营权,而是合同的继续履行。

[以案说法6]于某育有两女卜甲和卜乙。于某死亡后,由被告卜甲承包经营、管理使用于某享有的半亩土地,后该地被征用,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万元,该款由被告卜甲领取。原告卜乙诉称,土地征用费属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应得的受益,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卜甲辩称,其母亲于某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耕种,由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安置补助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归被告。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于某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成员,其承包经营的半亩土地被征用获得的6万元安置补助费,应视为于某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卜甲和卜乙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4条[继承承包收益](P68)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解读与应用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继承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按照继承遗产的方式,继承主要可以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指的是继承人不是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和遗产的分配原则等进行的继承。

另外,丈夫死亡后,其妻子是合法继承人,无论该妻是否再婚都能继承原丈夫遗产。但是如果是重婚的,依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禁止重婚,则后一婚姻无效。还有一种情形是,在结婚登记后尚未同居,一方死亡的,只要双方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不管双方是否举办结婚典礼或同居,夫妻关系已确立,另一方就享有合法继承权。

●[遗嘱继承]

指的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直接依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被指定的取得遗产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反之则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应当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继承。

但是,对于解决父母双方共同留下的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首先要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丈夫的财产按照丈夫的遗嘱处理。妻子财产按照妻子遗嘱处理。共同财产的应当各按一半来处理。

另外,在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配中,还有两种很重要的方式,即根据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两者实质上并非继承的方式,因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遗赠]

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且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必须是无偿的,并且受遗赠权不能转让。同时,继承人只有在优先清偿了遗赠人的一切债务而遗产还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最大区别在于:首先,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并且不能是国家或集体。另外,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超过期限未进行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无须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嘱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

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扶养该公民,该公民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按照该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还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当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不一致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遗嘱中与遗嘱扶养协议抵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无效。遗赠人如有子女,遗赠人的子女仍对遗赠人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以案说法7]李某死后遗留有20万元存款和房屋一套。其有子女各2人,大女儿出嫁到外省,其他的子女都在本地。本地的儿女们经过协商准备平均分割遗产。嫁到外省的大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其应得遗产10万元。其兄弟、妹妹认为不公平,应当平均分割遗产。各方争执不休,大女儿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根据遗嘱继承优先原则,有遗嘱的首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然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李某生前自愿立下遗嘱,把自己存款中的10万元留给大女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的大女儿可先分得10万元遗产,而其余遗产由所有子女平均继承。大女儿按照遗嘱继承10万遗产后,仍然有权按法律规定继承余下的遗产。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27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第31条[遗赠扶养协议](P52、56)

《婚姻法》第3条[禁止婚姻行为](P101)

《继承法意见》第5条[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P68)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解读与应用

●[不同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行使方式]

在继承法中,无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属于民事活动,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其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

[以案说法8]王某与姜某于2010年经合法登记结婚。2012年年初,王某在家中将姜某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经司法鉴定,王某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此为由撤案并将王某释放。姜某死亡后,姜某的遗产全部由其父母接管。王某的父母代理女儿王某要求继承。姜某父母称,王某杀了人,继承权应该被剥夺了,不能分得遗产,王某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姜某的财产进行继承。本案中,王某虽然杀死丈夫,但是剥夺其属于民事权利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事权利是民法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剥夺。王某作为姜某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虽然杀害丈夫,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害”的情形,因此,王某对其丈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本案中,王某的继承权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为行使。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12、13条[民事行为能力人](P82)

《继承法意见》第7条[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第8条[法定代理人的义务](P69)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解读与应用

●[如何判断继承权是否丧失]

本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4种情形。

构成情形(一)中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条件包括:1.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如果继承人是出于过失,则不符合该条中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条件。2.继承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继承人的杀害行为是否既遂,也不论其行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继承人都永久地丧失继承权。

构成情形(二)的条件是: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必须是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包括代位继承人,并且其继承顺序是在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杀人的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序。2.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若是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实施杀害行为,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因此丧失。须注意的是不论该杀害行为是否既遂,无论是在继承开始前还是开始后,都丧失继承权。

构成情形(三)包括的情况有两种:1.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的,即丧失继承权。遗弃指的是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但是,应将遗弃行为同继承人因为继承人的错误而与之分居或来往不密切严格区分开来。2.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情节是否严重,要视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可能构成虐待罪,但是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须注意的是,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构成情形(四)的情况为: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本来没有立遗嘱而继承人故意以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遗嘱,或者被继承人本来有遗嘱,继承人将其销毁或者隐匿后又另造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改变遗嘱的内容。销毁遗嘱指继承人故意将遗嘱毁灭。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中,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形严重。

●[继承权丧失产生的后果]

继承权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续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有溯及力,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非继承能力的丧失,仅是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来说无继承资格,这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以案说法9]刘某与张某系夫妇,有一生女刘甲和一养子刘乙。刘甲嫁去了外省,刘乙娶妻后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刘某于2008年病逝,其遗产没有分割,张某因受刺激也开始卧床不起,就告诉刘乙家中某处藏有积蓄,让他拿出来与刘甲平分,并要求他写信叫刘甲回来看看她。刘乙想独吞这笔财产,但是又担心养母把财产的事情告诉刘甲,于是趁张某熟睡时打开煤气阀使其中毒而死。后来事情败露,刘乙被判处无期徒刑。刘某和张某的财产全部被其女刘甲拿走,并多次要求刘乙之妻交出3间房产。但是,继承人杀害了某一被继承人并不能导致其所有的继承权都被剥夺,而只应剥夺其对被杀害的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刘乙只丧失对养母张某的遗产的继承权,而对于养父的遗产仍有权进行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9 -14条[继承权的丧失](P69 - P71)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诉讼失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若20年前未继承的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以案说法10]王某的父亲老王于2008年逝世,老王生前与老伴(即王某的继母)李某有一套两居室住房。王某想搬到父亲生前的房子里居住,但李某表示房产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老王并没有房子的产权,王某无权继承并入住。王某3年后得知,此房系老王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有一部分房款是在老王死后由李某个人交付的,产权证在老王死后才办好且被李某秘密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于是王某便将李某告上了法庭并出示了其父的遗嘱,老王表示死后该套住房中的1/2归女儿王某所有。李某认为,老王于2008年去世,现在已经是2012年,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上,继承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开始。据此,在王某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其父的房产已经被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之前,不能计算诉讼时效。所以,王某提出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第137条[最长诉讼时效](P92)

《继承法意见》第15 -18条[诉讼时效](P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