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印章被盗或被盗盖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公司长期未发现公章遗失,应对擅自使用该印章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担责

001楼可林与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二审

裁判要旨

公司长期未发现印章被盗,可视为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不规范。公章被私自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必须保管好自己的那个宝贝疙瘩“印章”,委派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防止印章被盗盖;如果因为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印章被盗,公章被盗后加盖合同造成损失,如果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发现印章被盗,正确的处置程序是:①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争取立案。②如不能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自行详细记录被盗过程。防止以后发生诉讼时,不能清楚地说明印章被盗的经过,导致法院对于印章被盗的事实不予认定。

(3)公司印章丢失或被盗,应及时通知相关交易伙伴并登报公示,说明印章遗失或被盗的情况并声明作废。

楼可林与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万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可林。

上诉人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可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楼可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孟晓锋于2011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出具相应的借据,共向楼可林借款3200万元,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0.3%支付违约金,发生借款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润德公司提供担保。孟晓锋于2011年7月24日对其尚未归还的300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因孟晓锋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楼可林于2011年11月就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据分三案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7号、第2318号、第2334号三份民事判决。后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该院对上述三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绍诸商再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7号、第2318号、第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楼可林在该三案中的起诉。另查明,借款人孟晓锋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公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将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借款列为孟晓锋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4月17日,楼可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孟晓锋在担任润德公司总经理及承包经营期间,于2011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共向楼可林借款3200万元。润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孟晓锋仅归还借款200万元,未支付利息,润德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孟晓锋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接受刑事处罚,故起诉请求:一、孟晓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润德公司对孟晓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孟晓锋和润德公司承担。后楼可林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孟晓锋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楼可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润德公司对孟晓锋应归还楼可林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润德公司负担。

润德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本案的性质属借款合同纠纷,楼可林起诉孟晓锋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承担利息,润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追加孟晓锋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有误。二、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孟晓锋涉嫌犯罪,业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处理,润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可林与孟晓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3号判决认定为借款人孟晓锋犯罪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系无效民事行为。楼可林已撤回对孟晓锋的起诉,并明确在本案中对孟晓锋无诉讼请求,现楼可林将润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单独起诉,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润德公司要求追加孟晓锋为共同被告的口头申请,与本案审查的保证合同纠纷并不相符,故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晓锋与楼可林的借贷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润德公司是否仍需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润德公司主张涉案借据担保公司处的润德公司公章系由孟晓锋私自加盖,并非润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孟晓锋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润德公司无须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德公司据以主张不能认定借款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孟晓锋和赵守仁的证言,但孟晓锋系本案的借款人,赵守仁系润德公司董事长,均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在润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据中润德公司公章系由孟晓锋私自加盖的事实。且即使本案借据中的公章系由孟晓锋私自加盖,润德公司亦因未妥善保管公司公章行为而导致借款人孟晓锋得以私自使用公章,其亦存在相应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润德公司在担保借款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借款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楼可林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孟晓锋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楼可林关于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一、润德公司对孟晓锋向楼可林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楼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楼可林负担127867元,润德公司负担63933元。

宣判后,上诉人润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润德公司存在相应过错有悖事实真相且证据不足。孟晓锋偷盗赵守仁办公室钥匙取得公章的事实已由刑事判决确认,且润德公司公章管理严格,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过错赔偿规定作出判决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孟晓锋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的行为,润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楼可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楼可林答辩称,润德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事实问题,孟晓锋在2011年7月1日前一直担任润德公司总经理职务,且系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亲属。孟晓锋一直有权使用公章,不存在盗用公章一说。即使如润德公司所述,公章保管在赵守仁抽屉里,这与润德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公章是财务总监赵军保管的说法存在矛盾,且赵守仁只是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也反映出润德公司对公章保管混乱。二、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一是行为人是盗用、盗盖,二是行为人已离开单位,三是单位在保管公章中没有过错,本案孟晓锋既是单位的人,又有权使用公章,润德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在保管公章上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就原审判决认定楼可林与孟晓锋的借款性质无效,楼可林不服,正在申诉过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楼可林无新证据提交。润德公司提供五组证据:1.润德公司润(2011-3)号任免通知,证明孟晓锋于2011年1月1日已不是润德公司总经理,孟晓锋也不再是润德公司员工。2.润德公司致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函,证明孟晓锋盗用公章与他人合谋,伪造润德公司文件和担保资料,陷害润德公司。3.孟晓锋询问笔录,证明孟晓锋于2011年1月1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并用欺骗、偷窃的手段,盗用润德公司公章。4.毕雄明、朱晓岗、赵军询问笔录,证明孟晓锋于2011年1月1日后的全部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其所诈骗的钱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润德公司公章是被孟晓锋盗用的。5.赵守仁询问笔录,证明孟晓锋盗窃公章的事实。对此楼可林质证认为均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不能认可。任免通知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润德公司认为孟晓锋2011年1月1日已经被解除总经理职务,然而根据询问笔录,任免通知并未向外公布,而在同年7月1日又作了内容相同、文号一样的文件,报送了政府机关,说明任免通知不真实。2.三性均不能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孟晓锋的所称并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毕雄明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赵军、朱晓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1年1月1日任免通知并未公布,直到7月孟晓锋案发才重新制作任免通知报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5.赵守仁陈述不符合事实,系为逃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庭后查阅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均来自公安机关,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晓锋因经济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生效刑事判决亦将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借款列为孟晓锋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孟晓锋与楼可林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主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润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现分析如下:

孟晓锋原为润德公司总经理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虽润德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发文解除孟晓锋总经理职务,但根据润德公司提供的朱晓岗、赵军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该任免通知仅润德公司内部高管层知悉,未向公司公开宣布,亦未向任免通知中所列行政单位予以抄报,直至同年7月1日润德公司才再次出具同文号、同内容的任免通知予以公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在润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楼可林知悉孟晓锋已被公司免职的情况下,对孟晓锋加盖润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盖公章,而应按照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私自使用”。润德公司应承担孟晓锋借润德公司总经理身份,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事实,以借款形式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过程中存在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的过错。且据润德公司及孟晓锋的陈述2011年1月孟晓锋在办理交接过程中盗取公章,直至案发润德公司才发现公章被盗,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内,润德公司均未发现该枚公章被盗,可见润德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亦不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晓锋擅自使用润德公司公章,润德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定润德公司承担孟晓锋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33元,由润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