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公司拥有多枚印章的风险巨大

003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洪英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则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即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此时,公司即不得否定交易中所使用的印章对其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备案)。

(2)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风险巨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洪英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委锡铁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高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英。

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诉讼代表人:陈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118室)。

诉讼代表人:陈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贤优。

再审申请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英、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贤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公司)、黄贤优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臧静涛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名系代表青海创新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明知因未能确定对应样本导致对臧静涛签名和签署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使《担保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该《担保保证书》的样式与黄贤优、青海贤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样式明显不同,而与黄贤优、贤成集团公司、青海贤成公司于2012年3月26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样式相同为由,认定2011年4月28日《担保保证书》是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缺乏事实根据。青海创新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变更为臧静涛,故臧静涛在2011年4月28日《担保保证书》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青海创新公司,该《担保保证书》并非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认定《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07号、第208号、第217号、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担保保证书》上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青海创新公司的印章所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天检公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显示,《担保保证书》中“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他人用私刻、伪造的印章加盖。涉嫌伪造印章的钟文波等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担保保证书》系虚假的无效证据,两份《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二审判决认定青海创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并无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洪英提交意见称:(一)青海创新公司称臧静涛的签名时间有误且其签署《担保保证书》并非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5000万元借款对应的《担保保证书》上所写“2011年4月28日”是青海创新公司盖章人员填写日期时的笔误,臧静涛实际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3月。青海创新公司为西宁国新公司提供两笔借款的担保,以其中一份《担保保证书》落款时间的笔误试图否认两份《担保保证书》的效力,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在一、二审过程中,青海创新公司从未否认臧静涛签名的真实性,也从未向法院提出对臧静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臧静涛作为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对外代表青海创新公司,即便《担保保证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保证书》只要有臧静涛的签名,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青海创新公司以《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为由,推定《担保保证书》上的公章系钟文波伪造的假公章,缺乏事实根据。青海创新公司一直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非备案公章不一定是假印章,公章是否有效,关键看公章是否由公司人员加盖以及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青海创新公司单方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作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鉴定意见未将实物公章与《担保保证书》加盖的公章对比,鉴定结果片面。综上,请求驳回青海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贤优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臧静涛在2011年4月28日和2012年3月26日两份《担保保证书》上签名系代表青海创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青海创新公司向洪英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上加盖有青海创新公司印章并有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签字,青海创新公司主张臧静涛签字虚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签署《担保保证书》时,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臧静涛,臧静涛的签字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青海创新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担保保证书》与其他担保人同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样式明显不同,而与其他担保人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样式相同,且青海创新公司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担保保证书》形成于臧静涛担任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系黄贤优及其控制的“贤成系”公司。臧静涛系青海创新公司和青海贤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贤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亦系臧静涛亲笔所签,洪英有理由相信涉案两份由臧静涛签署并加盖青海创新公司字样印章的《担保保证书》系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青海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04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在协议签订期间,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故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协议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公司切忌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或签发对外往来函件。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将在诉讼中背负沉重的证明责任负担。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一旦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不仅不能否定在此期间使用的某一印章的效力,而且还可以推定在此期间出现的其他印章(其他可能趁机浑水摸鱼的印章)也可能为公司同时使用的多枚印章中的一枚。公司不能否定使用该印章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所以,对于公司而言,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将导致灾难性的法律后果。

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84号。

法定代表人:易明钦,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电力综合利用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60号福安公寓706房。

法定代表人:易明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被申请人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宏欣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宏欣公司、鑫都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宏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83号判决;二、请求判令两再审被申请人腾退再审申请人所有的长沙市火焰开发区二片1栋601、901、1001、1101、1201、1301、1401共七层房屋(产权证号依次为:710267654、710267653、710267655、710267656、710267657、710267658、710267652);三、请求判令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占用损失2283.8625万元(含租金损失、经营收益损失、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并按租金损失14025元/天、经营收益损失7000元/天、欠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损失。四、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鑫都公司和湖南省电力综合利用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事后伪造,不具备真实性。鑫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电力公司支付了租金,认定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房屋租赁协议》有明显的伪造痕迹,该协议上电力公司的印章与宏欣公司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电力公司在2000年—2005年工商登记资料中所使用的两枚印章在大小和设计上有明显差异。二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定这两枚公章目测均与《房屋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见二审判决书第16页)。

第二,电力公司和鑫都公司法律人格和财产高度混同,电力公司为鑫都公司81%股权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易明钦,办公地点均在鑫都公司十楼。鑫都公司是电力公司为经营本案涉案房产而成立的子公司,鑫都公司为电力公司代缴房产税、土地税和银行利息。电力公司对鑫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予以包揽,如为鑫都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用自有房产替鑫都公司抵偿银行1400多万元贷款,在2014年与湖南加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源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用收取加源酒店的租金300万元无偿为鑫都公司支付员工遣散费及货款。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鑫都公司提供其向电力公司转账的凭证以证明其向电力公司每月支付了租金。但实际情况是,上述凭证上注明的是往来款,并无凭证表明支付的款项属于租金。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未明确款项性质且两公司高度混同的情况下,鑫都公司支付的款项究竟属于租金、借款还是股东分红根本无法区分。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鑫都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过租金,从而认定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协议关系,二审法院将上述转账款项认定属于租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宏欣公司在2011年3月6日起诉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后,经过本案多次开庭,鑫都公司均未主张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过租赁协议,直到2015年3月31日长沙中院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当天才提交租赁协议。若该协议确于2001年签订,本应一直在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处保管,并不属于新证据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存在租赁关系,有违常理。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时已经超过举证期,宏欣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

二、二审法院未按宏欣公司的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实际剥夺了宏欣公司质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在本案的二审中,宏欣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上的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协议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该协议原件存放至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处,二审法院却以宏欣公司未提供样本供鉴定为由,“认为宏欣公司的异议不能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宏欣公司已经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与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未组织鉴定,实际已经剥夺了宏欣公司质证的权利。

三、鑫都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应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简单地适用了合同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条文,判决驳回宏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买卖不破租赁的初衷是在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也反映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鑫都公司明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首先,其与房屋原所有人电力公司在法律人格和财务上高度混同,自建行长沙河西支行受偿鑫都公司相关房屋后,其一直拒不腾退房屋。在其与宏欣公司、建行长沙河西支行自2011年起近四年的各类案件中,以及在2008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组织的三次涉案房屋拍卖和长沙市人民岳麓区法院依照(2008)岳执字第0521号、第0525号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建行长沙河西支行的过程中,鑫都公司从未提出过与电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再次,在其所称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电力公司仅以8万元的低价将火焰开发区2片1栋主楼(15层,29526.86平方米)和附楼(5409.97平方米)出租给鑫都公司,而鑫都公司在2008年将其中的7~8层以6万元/层的价格租赁给第三人池振华,由此可见电力公司和鑫都公司约定的租赁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后,鑫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自宏欣公司拍得房屋后就未再使用9~15层(见2015年8月20日二审庭审笔录第6页、2015年9月23日二审质证笔录第4页)。在2014年6月24日,电力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由鑫都公司经营的“鑫都大酒店”转让给加源酒店经营,鑫都公司实际上已经退出“鑫都大酒店”的经营。鑫都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既未经营使用,却也不腾退,存在严重的恶意。实际上鑫都公司已经并非“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应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鑫都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鑫都公司与腾福公司(原电力公司)之间于2001年11月开始存在案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房屋租赁协议》并非伪造,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人格并非混同,租金合理,而且鑫都公司诉讼前一直未主张该租赁协议是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2.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上合法,鑫都公司可提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新证据,同时二审也并未剥夺宏欣公司质证的权利。3.本案客观事实上鑫都公司也不存在侵犯宏欣公司案涉房屋物权的行为。宏欣公司自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从未向鑫都公司行使或者主张过所有权,鑫都公司也从未对宏欣公司表示拒绝交付房屋,鑫都公司认为宏欣公司恶意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高额房屋使用费,有违诚信,对鑫都公司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腾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鑫都公司基本一致。

另,电力公司系腾福公司前身。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欣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鑫都公司和腾福公司(以下称电力公司)是否对宏欣公司的案涉房产构成侵权;二、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鑫都公司和电力公司是否对宏欣公司的案涉房产构成侵权问题

宏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关于案涉房产于200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且无证据证明鑫都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了租金,认定其间存在租赁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年—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湖南希尔得拍卖有限公司向鑫都公司出具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函,告知鑫都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相互印证,且宏欣公司也参与了此次拍卖并最终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对拍卖的过程是明知的,二审法院关于鑫都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承租人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妥。3.关于鑫都公司是否真实向电力公司支付租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将往来款认定为鑫都公司向电力公司履行租赁协议支付的租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鑫都公司支付给电力公司的租赁对价并不仅仅指向96万元/年的租金,还应该包括代为缴纳土地税、房产税以及未缴纳租金时的银行利息,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和经过鉴证,故宏欣公司认为租金价格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宏欣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和鑫都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进而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二者的独立人格地位,且宏欣公司提交的鑫都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载明:电力公司仅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东之一,并不能以此认定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主体混同。至于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往来,并不能达到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因此宏欣公司据此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至于宏欣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协议并未合理出示及合法举证的问题。鑫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认定其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宏欣公司关于超过举证期限应不采纳证据的观点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宏欣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进行鉴定,剥夺了其质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宏欣公司未在指定时间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二审法院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宏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2.宏欣公司主张鑫都公司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保护的善意第三人。首先,在宏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亦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更不能证明双方租金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而无法否定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并已经切实履行的前提下,宏欣公司认为鑫都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地位,于法无据。其次,案外人池振华的另案主张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且鑫都公司与加源酒店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标的与本案无关。宏欣公司以此否认鑫都公司属善意第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欣公司关于鑫都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宏欣公司主张的租金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由于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宏欣公司对于依法成为案涉标的所有权人之后的租金返还及交付问题,可以通过另案主张。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005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李贺强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公司同时拥有私刻印章和备案章,即印章不止一枚的,公司不能仅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实务要点总结

(1)很多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认为只要证明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即可否定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2)公司有私刻印章和备案章,即公司拥有的印章不止一枚的,公司意欲否定某一印章的效力极为困难。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其用章唯一性,否则仅以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李贺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贺强,男,个体工商户。

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贺强、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贺强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书》和《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25日钢材货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三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军安公司并无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供应协议书》对军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即便抛开军安公司印章真伪的问题,假设《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成立,那么也是军安公司为南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南通公司后期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并未征得军安公司的同意,军安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三方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而李贺强未在2012年2月26日之前向军安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军安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第四,南通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最初供应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而按照建筑施工顺序,必然是先购买钢筋、铺设架构,再浇注混凝土,而《钢材供应协议书》却是2011年3月15日签订,晚于混凝土购买和浇注时间,也反映出《钢材供应协议书》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对钢材供应量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只担保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但对于十层以内的钢材供应数量和货款,李贺强既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全,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将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支付的500万元认定为支付林小红的钢材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小红系案涉工程C区钢材供应商,其钢材款均由军安公司及其托管方张爱国以借款方式支付给C区建筑施工单位华辰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公司),再由矗鑫公司支付,不存在军安公司直接向林小红支付的情况。四、原审判决对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判决给付利息;而且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违约金只能按照不超过30%的百分比核算,而不应该按期限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根据《钢材供应协议书》,南通公司是李贺强供应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和三方结算清单上印章均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刻制的虚假印章,军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正在初查阶段。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军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贺强对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李贺强返还军安公司已付款1060万元,或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李贺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贺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汇入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贺强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C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如军安公司所称,华建公司并非《钢材供应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所有债务。为明确南通公司退场前材料费的承担问题,华建公司、李贺强与军安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三方结算清单,明确记载:李贺强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提供钢材3532.506吨,总计利息为1651921元,从8月26日起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上述数量及价格由南通公司转入华建公司,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三方结算清单由军安公司加盖了军安公司定福三期项目部印章。军安公司再审申请提出该印章也是虚假的。但经原审查证,该印章在2011年6月23日军安公司给南通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以及2011年12月16日军安公司关于招投标项目定价的通知上均有加盖,能够证实该印章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故军安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之后,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军安公司多次向李贺强及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转账,以“借款”名义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军安公司认可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工程费用,认可李贺强提供钢材的事实,认可对钢材款负有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再审申请称南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建公司,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供应钢材协议书》和三方结算清单均载明,在工程十层封顶后结清所有钢材款,据此应认定工程十层封顶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审判决以军安公司向李贺强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14日作为工程十层封顶时间,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因《钢材供应协议书》未约定军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六个月。而军安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第二次向李贺强转账付款,应视为李贺强在该时间向军安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李贺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建筑工程施工顺序以及混凝土和钢材的购买顺序并不能否定《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李贺强提供钢材的客观事实,军安公司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早于《钢材供应协议书》而否认《钢材供应协议书》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担保方只担保本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在担保范围”。但在2011年8月17日、19日,华建公司分别向军安公司出具函件,请求军安公司为钢材款提供担保,军安公司在两份函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署“同意担保”,表明军安公司同意为华建公司所购钢材提供担保,而李贺强提供的“入库单”亦证明该时间内李贺强确实供应了最后两批钢材。另外,2011年8月26日三方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李贺强所供钢材的数量以及金额,并明确该款项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综合上述事实,可视为军安公司认可对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钢材数量和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李贺强供应钢材数量认定不清、其只担保工程十层之内钢材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军安公司为华建公司应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军安公司要求李贺强返还已付款106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军安公司汇入林小红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李贺强钢材款的问题

林小红系李贺强之妻,同时系本案所涉工程C区的钢材供应商。军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8日汇入林小红账户共计1030万元,除2012年6月11日汇入的500万元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四笔共计530万元均系军安公司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对于军安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500万元,原审已查明,李贺强对该笔款项并未向军安公司出具借条,与李贺强对2012年5月11日汇入的300万元以打借条方式予以认可并不相同,且在林小红起诉矗鑫公司、军安公司欠付钢材款纠纷案件中,林小红已将该笔500万元计入已付货款数额,矗鑫公司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500万元并非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有事实依据。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笔5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李贺强的钢材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三、关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判决依据《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的约定,按照李贺强供应钢材的进度以及应付款时间,分三个时间段认定了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一时间段为钢材供应期间即2011年3月29日至8月25日,原审法院以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额1651921元认定为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实际上应为《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钢材进场之日起的补偿费;第二时间段为钢材供应结束至付款之前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如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约定,从2011年8月26日起,利息的计算应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第三时间段为逾期付款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军安公司给付李贺强每笔钢材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判定了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非在同一时间段同时适用。同时,原审法院亦对过高的补偿费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了调整,适当保护了军安公司的利益。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南通公司虽为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承建工程以及工程债务转移给华建公司承接,李贺强并未起诉南通公司,军安公司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南通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虽然军安公司就其主张的印章造假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受理并初查,但目前并无结论,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担保责任纠纷,即便存在他人伪造印章或者诈骗的犯罪嫌疑,亦与本案民事争议无涉。“先刑事后民事”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上亦无不当。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军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06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为否定某一印章的效力,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供的检材为非备案公章的,证明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既有备案章也有非备案章)。如果公司的印章不唯一,公司就不能否定存在效力争议的某一印章为伪造印章。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切忌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多枚印章。

(2)公司拥有的印章不止一枚的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仅以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华耐家居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燕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景泰公司自述收到货款488万元,但拒绝提交相关的银行凭证、进项发票、销项发票、装车费用的支出凭证、车辆运输的费用支付凭证、车牌号码、司机姓名等有关能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因本案交易的真实性证明不了,景泰公司也涉嫌诈骗。根据合同约定与景泰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案涉钢坯均是运货到施工现场,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钢材买卖合同所涉的三个工地,均不是我单位施工,钢材也系甲方自行购买供应。由于张希林没有到案,持有三份虚假合同的是景泰公司,印章是景泰公司伪造或是张希林伪造无法确认,景泰公司参与诈骗的事实足以确认。而且,原审判决书认定“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公然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开脱。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把伪造印章这种刑事犯罪行为合法化,公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二、关于二审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两份委托书问题。被申请人在签定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善意且有明显过错,张希林的行为不构成使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张希林有资格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定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力。1.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被委托人张希林接受的委托事项为张北宏昊宏怡嘉苑B3、A36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招投标活动,并不包括代表公司签定买卖钢材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及景泰公司自述均是运货至施工现场。公安机关实际已查明,张希林假借兴隆公司的名义、私刻印章与宏昊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其实施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与兴隆公司没有关系。张北宏昊宏怡嘉苑B3、A36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北京西建设集团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海南中航建筑总公司,张家口宗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材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张北宏怡嘉苑二期住宅小区B3、A36号楼钢材检测委托单位为河北京西建设有限公司。2.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张希林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涿州名流东郡小区管理供销等一切事宜和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并不包括代表公司签定买卖钢材合同。该委托书内容有明显的添加,委托事项超出了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的限定事项。经公安机关查明,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涿州市小沙坎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承建单位是河北中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整个工程的钢材均由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采购供应,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该工程承建单位及钢材供应情况。3.2011年10月11日张希林与景泰公司签定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工程是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新村改造工程,并且合同约定及景泰公司自述均是运货至施工现场。经公安机关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新村承建单位是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整个工程的钢材均由北京市京沈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采购供应,北京市京沈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该工程承建单位及钢材供应情况。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四、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是造成这起错案的根本原因。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诈骗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依然按民事案件审理,且张家口市桥东公安分局立案依据就是景泰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印章系伪造。目前已经有四处公安机关对张希林合同诈骗立案。且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公安分局在逃人员信息表表明张希林在2011年7月28日就已经在逃,本案合同属于张希林在逃期间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2.在开庭审理时我公司依法提出请求去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调取有关张希林诈骗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去调取了张希林与景泰公司合伙诈骗的证据,一直不进行质证,这是为掩盖景泰公司与张西林合伙诈骗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称对兴隆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不予支持。事实是证据已调取,故意不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公然说谎话。是否应该调取证据应在审理过程给予明确答复。我司就答复的内容也可申请复议。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答复,公然剥夺了我公司复议权。其行为掩盖了张希林、景泰公司以民事诉讼行为达到使我公司承担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3.判决书中所述的四枚印章,我公司当庭已申请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对鉴定是否应该进行应在审理过程给予明确答复。我司就答复的内容也可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答复,公然剥夺了我司复议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系兴隆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根据该司《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豫兴字(2009)第14号)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胜亦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法人声明》,确认王海霞为北京工程处负责人。根据王海霞和路长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再有,就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这一问题。首先,在张希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张希林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是否实际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中兴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公安机关对张希林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认定正确,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依职权主动行使司法审判权,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并能够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的调查取证、鉴定等申请,依法有权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并安排质证、不予准许其公章鉴定申请违反审判程序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在申请理由中提及的张希林涉嫌诈骗已经于2011年7月28日在逃一节。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2012年5月18日填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所附的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28日,张希林以兴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诈骗案外人价值100余万元的钢材,现张希林在逃;逃跑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据此,兴隆公司所陈述的张希林在逃时间并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所确定的事实。该节事实可以印证,张希林在该期间确实是以兴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导致交易相对人损失。

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007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比对的印章样本为公司备案印章的,公司不能仅以提供比对的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印章系伪造。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切忌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否则将承担重大法律风险。

(2)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拟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实际使用印章,即意图证明印章为假,需要鉴定的,提供比对的样本必须是公司已备案的印章。否则,如果提供的印章样本为非备案章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无异于“废纸一张”。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柳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坚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坚实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黔)公(筑)鉴(文)字第(2015)0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11日订立、发包方为芜湖市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九公司)、承包方为贵州三建公司的《补充协议》上“朱小欧印”与贵州三建公司提供的“朱小欧印”同一印文六枚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贵州三建鸡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朱小欧”笔迹与贵州三建公司提交的样本“欧”“小”“朱”的运笔特征表现不一致。《补充协议》、签字栏为司源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贵州建工集团章程目录、房屋租赁协议、司源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申请书、签字栏为石磬如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朱小欧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等送检材料上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贵州三建提供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书能够证明,司源伪造了贵州三建公司的印章及其他资料设立了鸡西分公司,并以贵州三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该鉴定书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贵州三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

坚实公司答辩称:贵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1.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司源存在伪造贵州三建公司印章、设立鸡西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犯罪行为。2.文检鉴定书取得程序违法且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贵州三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司源曾于2011年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所以,司源是否伪造印章,不影响其具有代理权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影响贵州三建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贵州三建公司提供的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港九公司、贵州三建公司《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贵州三建公司”及“朱小欧”印章与贵州三建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一致,但是贵州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比对样本中的印章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且贵州三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港九公司、贵州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三建公司”及“朱小欧”印章系伪造;贵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司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但是目前尚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司源实施了伪造印章用于成立鸡西分公司以及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等犯罪行为。

综上,贵州三建公司仅提供文检鉴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贵州三建公司”及“朱小欧”的印章系伪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贵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008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二审

裁判要旨

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晓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未限制该枚印章的使用,应视为放任他人使用该枚印章。公司不得否认任何一枚印章的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发现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时,应立即制止并收回印章,以确保公司印章使用的唯一性。公司如果放任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则不能否定任何一枚印章的效力。

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开明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盱眙县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纪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北头。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纪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

上诉人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银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纪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润公司、刘金荣、郭云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路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9日,其与安润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商业银行)提供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余万元,并约定如安润公司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则金路公司有权没收安润公司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同年9月15日,盱眙商业银行向安润公司发放200万元的贷款,并开具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前述债务,金路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于同日签订主债务为200万元的保证合同,及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金太阳公司、楚银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及案外人吴新华、殷鹏飞为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安润公司在案涉借款到期后未还款,金路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盱眙商业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安润公司仍不履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金路公司垫付的3042931.35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安润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2.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楚银公司一审辩称:对金路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担保范围仅为100万元,请求依法处理。

金太阳公司一审辩称:其未为安润公司提供过担保,反担保函上金太阳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请求驳回金路公司对金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杰一审辩称:1.其作为安润公司的股东未参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经营亦从未过问。2.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案涉反担保函上签字的。3.金路公司逾期十五天代偿借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李杰的保证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安润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安润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润公司从盱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同日,安润公司、金路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盱眙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安润公司、金路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此后,盱眙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及出具承兑汇票。

2011年8月29日,安润公司与金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的300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缴纳担保费5.4万元、违约保证金45万元。若安润公司提前清偿主债务,则退还违约保证金。另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安润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安润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金路公司有权直接没收安润公司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安润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安润公司愿意提供45万元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预先违约金,如安润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则金路公司直接扣除该款作为违约金。如按期还款,应返还此款。

同日,安润公司、楚银公司与金路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安润公司与盱眙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汇票最高额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叁百万元整(该“叁百万元整”字样系经涂改形成)。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安润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楚银公司愿意向金路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安润公司应向金路公司缴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安润公司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安润公司是否向金路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金路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楚银公司对前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分别向金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减少金路公司因提供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愿为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担保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后续追偿费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

安润公司在案涉贷款到期后未向银行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9月29日,金路公司为此向盱眙商业银行代偿300万元本金及利息42931.35元,合计3042931.35元。金路公司因向安润公司索偿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中,金路公司称其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向安润公司收取保证金45万元,因安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金路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故未退还该45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金路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金太阳公司印章”的反担保函上,金太阳公司印章的编号为3305220017192(以下简称192章),而金太阳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备案申请书上印章的编号为3305220017292(以下简称292章)。

再查明,安润公司由李杰与金太阳公司投资设立,金太阳公司在安润公司设立登记时所用的印章与金路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函上的印章一致,均为192章。

一审争议焦点:一、安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金路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二、楚银公司、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应否向金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包括:金太阳公司是否为安润公司案涉贷款向金路公司提供反担保,楚银公司为安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务金额,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代偿款项逾期15天的利息是否属于楚银公司、李杰的保证范围;三、应否给付金路公司2万元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安润公司从盱眙商业银行贷款流动资金200万元、开具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事实属实。为该300万元借款,金路公司与安润公司、盱眙商业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金路公司向盱眙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润公司在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额清偿本息,金路公司已向盱眙商业银行代偿全部本息3042931.35元。因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楚银公司、金太阳公司均向金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或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对安润公司欠金路公司的债务3042931.35元,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金路公司依法取得向安润公司及前述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

二、金路公司收取安润公司的违约保证金45万元,安润公司未如期偿还贷款,违反了其与金路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依约应赔偿由此给金路公司造成的损失。因金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外,安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4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况且在主张该45万元违约金的同时,金路公司还向各被告主张按月利息8.4‰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安润公司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支持金路公司要求各被告按月利息8.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路公司没收的45万元应冲抵安润公司需偿还金路公司的代偿款本金。

楚银公司与金路公司、安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叁百万元整”字样有涂改痕迹,涂改之处虽无楚银公司的印章,但从该合同载明的“主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汇票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两份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来看,楚银公司的保证范围应为300万元,涂改系对书写笔误的纠正。对金路公司提交的楚银公司股东会决议,楚银公司虽辩称股东签名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股东会决议有楚银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真实,该决议亦印证楚银公司的反担保范围为300万元,而非100万元。楚银公司应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向金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金太阳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与金路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函上金太阳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金太阳公司是安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在安润公司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与反担保函上的印章一致,金太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安润公司时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故应认定192章系金太阳公司曾使用的印章,金路公司提供的署名为金太阳公司的反担保函真实有效。金太阳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向金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金路公司在安润公司贷款到期后十五天偿还贷款并未违反其与安润公司、盱眙商业银行的保证合同,且李杰签订的反担保函中载明其担保范围包括金路公司为安润公司担保所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该15天的逾期利息亦在李杰的保证范围内。

四、关于金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该2万元系金路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亦在安润公司、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与金路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各被告抗辩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安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金路公司垫付的本金2592931.3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安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路公司给付律师费2万元;三、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楚银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向金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金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082元,由安润公司负担,金太阳公司、楚银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负连带责任。

金太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安润公司设立前,金太阳公司应肖纪良的请求,同意作为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金太阳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具备真实的股东身份。2.192章系他人伪造,金太阳公司并不知情,工商登记资料上开明敏的名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原审判决认定192章系金太阳公司曾使用的印章,欠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金路公司对金太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金路公司负担。

金路公司二审辩称:1.金太阳公司设立安润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金太阳公司系安润公司的股东。2.金太阳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行为,欠缺证据证明192章系伪造。安润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董事委派书、董事会决议、中外合资合同修改协议、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加盖的均为192章。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单位印模等资料上加盖的亦均为192章,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纪良亦书面承诺前述反担保手续资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均为真实有效。综上,请求驳回金太阳公司的上诉。

楚银公司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肖纪良二审辩称: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金太阳公司如对工商资料存疑,应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李杰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反担保函上签字。李杰的文化程度偏低,几乎不识字,不知法律后果,希望各方能协调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二审中,金太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金太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长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署期为2013年6月3日的金太阳公司举报信一份。拟证明金太阳公司仅使用292章,192章系伪造。

金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3日的举报信仅能证明举报的内容,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即使192章是安润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刻制,也是金太阳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应产生效力。肖纪良对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太阳公司未使用过192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金太阳公司刻制过292章,对举报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楚银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金路公司。李杰称对证据一无意见。

证据二:安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其中安润公司名称预核准资料上加盖的为292章,其他资料上加盖的均为192章,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上开明敏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拟证明开明敏只是实施配合行为,帮忙预核准名称、提供资料。此后无人通知开明敏关于安润公司成立、出资的事宜,直至形成本案诉讼前,开明敏都不知道金太阳公司是安润公司的股东。

金路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明敏提供加盖292章的申请资料,就是为了设立安润公司。在设立中,开明敏委托肖纪良、司侃侃办理设立手续,同时提供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设立安润公司是金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肖纪良认为,金太阳公司知悉并认可成立安润公司,同时也知晓自身的股东身份。金太阳公司在安润公司设立中委托的是司侃侃,与肖纪良无关,肖纪良虽是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能力及权责校验核对192章的真实性。楚银公司、李杰称对证据二无意见。

证据三:金太阳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向盱眙县公安局调取肖纪良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件调查中形成的对报案人开明敏及肖纪良、司侃侃的调查笔录六份。

1.在2013年6月6日对开明敏的询问笔录中,开明敏称:后来我们律师在跟法院沟通的时候,知道肖纪良在注册安润公司时用我公司和李杰作为股东注册的,但实际我并没有入股。后来到5月21日,我到淮安市工商局去调阅肖纪良注册的安润公司档案的,看到注册这个公司时,股东是李杰和我公司,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原章。后来我就明白了,原来是肖纪良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用我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他的新公司,即安润公司,然后他以安润公司的名义去贷款,又伪造我公司的假章在反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2.在2013年6月20日对肖纪良的询问笔录中,肖纪良称:我未私刻金太阳公司的印章,该枚印章并非开明敏放在司侃侃处,但不知道是否是司侃侃刻制的。开明敏知道司侃侃处有192章,约在2010年四五月时,有次开明敏来盱眙县,我带他去工业园区官滩帮办的办公室时,在办公室看到安润公司的材料,上面加盖的就是192章,当时他应该知道司侃侃处还有一枚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开明敏也在2010年下半年向我提过192章是假的。当时厂里资金周转不过来,贷款到期后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还,所以找到担保公司帮忙担保到银行转贷款。转贷款时担保公司需要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所以需要加盖金太阳公司的印章。但我去找开明敏时,开明敏称厂里公章被工商局收走,告诉我司侃侃处有一枚假章。

3.在2014年4月18日对肖纪良的询问笔录中,肖纪良称:2009年办手续时使用的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应当是开明敏提供的,但不能肯定,因为我没有从开明敏手里拿过他公司的章。反担保函上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应是楚银公司经理刘文瑶拿去盖的,当时是我把金太阳公司的章给她的。

4.在2013年6月20日对司侃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司侃侃称:我自2006年就在官滩镇政府做帮办,一直到现在。当时镇里招商,我作为帮办,为安润公司注册。我记得当时我办理手续时是肖纪良、开明敏、李杰来我这里好几次的,第一次是肖纪良、开明敏一起来的,我告诉他们需要三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开明敏公司的印章、金太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来他们都提供给我了。金太阳公司的印章是客商自己递给我的,具体是开明敏还是肖纪良拿来的记不得了。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好像是2009年八九月时给我的,这枚公章放在我这里有一年时间了。我记得是2010年时肖纪良办贷款要用,我就把公章给他,此后未再归还。一直到2012年三四月时,肖纪良讲要把公司转为内资企业,我帮他跑的,当时我从肖纪良那里拿金太阳公司的印章使用,因没办成,我又把章还给肖纪良了。我没有私刻过金太阳公司的印章,我只是帮办,客商提供给我资料,我去跑跑业务。我不知道印章是真是假,上面的数字记不得了。估计开明敏的公司还有其他印章。在我做帮办的期间,很多公司的公章都不止一枚,注册新公司需要一段时间,公章来回拿不方便,有的公司就自己私刻一个丢在我这里办证用。

5.在2013年7月25日对司侃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司侃侃称:因为肖纪良要注册的安润公司是外资企业,所以要到市工商局去申请。当时我先到市工商局去申请“名称核准”,需要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太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都是肖纪良及开明敏本人提供给我的。核准后再到市商务局办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需要公司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金太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股东协议书,股东协议书上需要法定代表人肖纪良、股东李杰的签字,及金太阳公司的印章。我记得肖纪良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李杰因为人在国外,所以是我代签的。金太阳公司的印章是我当时带去直接盖在协议书上的。当初开明敏从浙江到官滩镇帮办办公室去过一次的,也提供了一些材料给我,但金太阳公司印章是肖纪良还是开明敏给我的,我记不得了。

6.在2014年6月7日对司侃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司侃侃称:我记得当时金太阳公司的负责人开明敏来过盱眙县一次,那次开明敏是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之类的材料的,当时他把公章带来使用过,但走的时候把公章带回去了。后来去工商局申报时需要填表、盖章,肖纪良把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带给我的。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六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路公司认为从肖纪良、司侃侃的笔录中可见,开明敏是知道存在两枚金太阳公司印章的。此外,笔录中反映安润公司在2010年另有一笔银行贷款,据金路公司了解,开明敏在申请该次贷款时曾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并加盖192章。肖纪良认为,司侃侃的陈述前后矛盾, 192章并非肖纪良刻制,也并非肖纪良交给司侃侃的。金路公司所了解的2010年的贷款情况属实,当时贷款材料中开明敏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加盖192章。楚银公司认为,司侃侃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开明敏、肖纪良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开明敏的报案时间在一审庭审后,其报案完全是出于诉讼需要,故该二人的陈述不可信。李杰认为,开明敏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而肖纪良、司侃侃的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开明敏参与了安润公司的设立过程,对192章的存在也是知晓的,金太阳公司对192章的使用持默认态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金路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本院从盱眙商业银行调取2010年安润公司的贷款资料,其中包括安润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该决议书上有开明敏的签字,同时加盖292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太阳公司确认该决议书上开明敏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开明敏系出于帮助肖纪良的目的,于2010年8月20日就安润公司的贷款行为提供前述决议书及开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前述三组证据,除肖纪良对金太阳公司举报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金太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举报信的内容能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举报信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对前述证据证明目的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1. 2009年7月22日,金太阳公司、李杰委托司侃侃办理安润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向其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加盖有292章。同日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申请人金太阳公司亦加盖292章。

2. 2010年8月20日,安润公司为向盱眙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金太阳公司作为安润公司的股东在该决议书上加盖292章,其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在该决议书上签字确认。

3. 2011年8月29日,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其上除有李杰、肖纪良的签字外,另加盖金太阳公司的192章。该决议载明:经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安润公司在盱眙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整,申请由金路公司作担保。同日,安润公司向金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承诺向贵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信息已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真实有效,若资料信息虚假不实,本单位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

二审争议焦点:一、金太阳公司成为安润公司的股东是否出于金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金太阳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是否出于金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一、应认定金太阳公司成为安润公司的股东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1.金太阳公司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委托司侃侃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的委托函上加盖292章,该公司对292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明该公司知晓并参与安润公司的设立。该节事实与司侃侃关于开明敏曾带金太阳公司的印章至盱眙县办理企业核准手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金太阳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上加盖292章,其法定代表人开明敏亦在该决议书上签字确认,证明金太阳公司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且以股东身份参与安润公司的经营决策。开明敏关于在案涉纠纷形成后才知悉金太阳公司系安润公司的股东,及金太阳公司从未参与安润公司的经营活动、从未履行股东义务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

二、应认定金路公司接受金太阳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出于合理依赖。

1.金太阳公司系安润公司的股东,安润公司对外借款系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趋同性的前提下,外部债权人合理信赖金太阳公司愿为安润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具有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尽管反担保函、安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安润公司提供,但金路公司对反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作为外部的债权人不负有比对工商资料中的印章、签名及确认印章、签名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反担保函上既有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又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代理权外观形式要件具备。金路公司凭借公司盖印、法定代表人签名、金太阳公司的股东身份,有理由相信出具反担保函系出于金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金太阳公司认为金路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在金太阳公司无相关证据可予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金路公司已对代理权外观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其在接受反担保函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2.开明敏应知晓在设立安润公司的过程中,需要在章程、相关决议上多次使用金太阳公司印章,如其未向司侃侃交付292章,其应对注册手续如何能够完成产生合理疑问,但其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后,才向公安机关举报肖纪良伪造印章,有违常理。在金太阳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安润公司所在地的情形下,司侃侃的陈述与肖纪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存在金太阳公司向司侃侃交付192章用于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可能性。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金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在知晓192章存在的情形下,未限制该枚印章的使用,在安润公司设立手续完成后亦未及时收回192章,应视为放任他人使用该枚印章。金太阳公司有192章、292章两枚印章同时对外使用,该公司对反担保函上形成的代理权表象亦负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63元,由金太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9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二审

裁判要旨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不一致,可认定公司用章不止一枚。此时,公司不得否认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非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公司不得仅以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与其提供比对鉴定的印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的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确保所有的诉讼材料前后用章一致。

(2)本案瑞源公司本来想证明《收条》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不是公司使用过的印章。但是法院却发现,瑞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存在肉眼即可辨识的差异。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瑞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超过一枚。在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否认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非为其实际使用过的印章。瑞源公司为图方便,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不一致并被法院轻易发现,最终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要确保诉讼材料用章前后的一致性,防止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西顺城街一号四川国际大厦20层B座。

法定代表人:宋礼贵,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委托代理人×××、原委托代理人×××(瑞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撤销了对×××的授权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瑞源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成品油代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瑞源公司为华龙公司代购符合国家GB252-2000质量标准的0#柴油;合同第四条对油款结算、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即,甲方(瑞源公司)当月25日将当月柴油款结算清单及发票交华龙公司财务部,乙方(华龙公司)财务开结算清单;乙方(华龙公司)在每批工程计量款到账后五天内全额支付前期所欠柴油款,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柴油款结清;华龙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应按欠款金额支付瑞源公司每天1%的违约金。

2012年9月28日,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向郑一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郑一成代瑞源石油公司从黑龙江华龙有限公司收取油款100000元,款暂存郑一成处,待公司业务员王国凤将郑一成劳务费结算后,多退少补转入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及郑一成同志账户”。

庭审中,瑞源公司与华龙公司确认,瑞源公司2011年4月、5月先后三次向华龙公司提供柴油,油款总金额为542242.77元。

瑞源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华龙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油款542242.77元、追债人员差旅费9594.00元、违约金448163.23元。

华龙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成品油代购合同》属实,但其已支付油款45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对账确认未付金额仅92242.77元,华龙公司在接到瑞源公司通知后暂停支付尾款,并未违约。如果法院认定华龙公司违约,则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瑞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柴油,华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油款。

一、关于瑞源公司主张王国凤、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分公司)是否有权代瑞源公司收款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成品油代购合同》没有约定王国凤有权收款或者华龙公司可以向王国凤支付油款等授权内容。除此之外,华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国凤有权收款或者得到瑞源公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王国凤收款系无权代理。其次,虽然王国凤系签订《成品油代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存在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华龙公司支付给王国凤油款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为,支付油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当按约定对应付油款金额进行结算。《成品油代购合同》对油款结算的约定是:瑞源公司于当月将柴油款结算清单及发票交华龙公司,华龙公司财务开具结算清单。即瑞源公司需向华龙公司提交结算清单和发票。但瑞源公司并未提供结算清单和发票。在此情况下,华龙公司应谨慎审查核实王国凤是否具有收取油款的资格与权利。显然,华龙公司对此存在未谨慎审查的重大过失。此外,无证据证明瑞源公司明知王国凤收款事实而未作否认表示。因此,王国凤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龙公司提供华龙公司项目部银行明细查询单1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项目部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国凤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油款15万元,项目部负责人杨均清向王国凤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油款1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确系被告支付瑞源公司的油款。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华龙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王国凤的款项系支付给瑞源公司的油款,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华龙公司主张向甘孜分公司转账10万元系支付给瑞源公司的油款。项目部向甘孜分公司支付款项虽注明为油款,但不能证明该支付的款项确系华龙公司应付瑞源公司的油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甘孜分公司支付款项得到瑞源公司的许可或追认。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华龙公司与瑞源公司。甘孜分公司并非该合同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无权收取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油款。本案的收款人应为瑞源公司,而非甘孜分公司。华龙公司按王国凤要求向甘孜分公司转账10万元不能认定为向瑞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油款。故华龙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甘孜分公司的款项系支付给瑞源公司的油款,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瑞源公司以华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形成于华龙公司向郑一成转款之后,该《承诺书》是受胁迫而形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瑞源公司在《承诺书》中对郑一成收取华龙公司油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追认,此款应从所欠油款542242.77元中予以扣除,华龙公司实际欠瑞源公司油款为442242.77元,瑞源公司主张华龙公司支付油款542242.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瑞源公司差旅费9594元的问题。瑞源公司主张的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9594元,其提供的收条、发票、收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瑞源公司违约金448163.23元的问题。瑞源公司认为,华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龙公司认为是瑞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按时将当月柴油款结算清单给予华龙公司财务部,瑞源公司构成违约,华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成品油代购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1)甲方(瑞源公司)当月25日将当月柴油款结算清单交乙方(华龙公司)财务部;(2)华龙公司在每批工程计量款到账后五天内全额支付前期所欠柴油款,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柴油款结清;瑞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第(1)项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华龙公司支付油款的条件未成就,华龙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瑞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442242.77元。二、驳回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697元,由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

宣判后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国凤、郑一成、甘孜分公司无权代瑞源公司收款错误。(一)王国凤系瑞源公司工作人员,其代瑞源公司开展成品油买卖、供货、收款等一系列活动均为职务行为。经原审质证的《成品油代购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王国凤在与华龙公司签订《成品油代购合同》的过程中介绍了其身份,并持有瑞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证明》等足以证明其身份。(二)瑞源公司认可王国凤的收款职务行为。瑞源公司在王国凤、郑一成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代购合同》上盖章、向王国凤出具相应的手续以及瑞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瑞源公司认可了王国凤的职务行为。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可郑一成有权代瑞源公司收取油款,却否认王国凤有权收取油款有违常理。在王国凤携款潜逃之前,瑞源公司是认可王国凤、郑一成收取油款的行为的。(三)甘孜分公司是瑞源公司的下属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营业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瑞源公司与甘孜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否认华龙公司支付给甘孜分公司的款项系案涉油款,与法律规定相悖,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华龙公司存在重大过失错误。(一)原审法院以华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为由认定华龙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牵强,二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二)华龙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收据》明确载明款项为油款,瑞源公司也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瑞源公司的经理、甘孜分公司经理王国凤有权代瑞源公司收取油款,原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存在未谨慎审查的过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三)瑞源公司与华龙公司在原审中均举示了《四川瑞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炉霍连接线路面四标柴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作为证据,且被原审法院所采信,结算单载明了已付油款的事实,应作为判案依据。(四)与瑞源公司发生成品油代购合同关系的购油单位包括了华龙公司在内的十多家公司,均将油款直接支付给了郑一成、王国凤或甘孜分公司,瑞源公司向郑一成、王国凤出具了开展成品油买卖业务的手续,也曾认可二人收取油款的职务行为。华龙公司系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按照无权代理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二)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总公司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源公司承担。

瑞源公司答辩称:一、王国凤确系瑞源公司的销售人员,但郑一成不是瑞源公司员工,且二人均无收取油款的权利。《承诺书》系瑞源公司在郑一成胁迫下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华龙公司在《承诺书》作出之前即向郑一成付款,原审法院仅认定了《承诺书》范围内确定的收款数额,并未确认郑一成有权收款。《证明》则为复印件,瑞源公司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辨认是否为瑞源公司真实印章。《收条》上的瑞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印章,据此,有理由相信《证明》上的瑞源公司印章也系虚假印章。王国凤持有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系瑞源公司经营成品油的资质证明和王国凤具有签约资格的证明,不能证明郑一成系瑞源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王国凤与郑一成有权代收油款。瑞源公司既未与华龙公司约定二人有权收取油款也未授权二人收取油款。二人收取油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二、甘孜分公司无权收取油款。甘孜分公司并非瑞源公司合法设立,而是王国凤私刻瑞源公司字样印章所设立的,甘孜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档案材料里有关瑞源公司的印章字样及宋礼贵签名,从肉眼即可辨识与真章及本人签名有差异,故以甘孜分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油款与瑞源公司无关。三、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瑞源公司)当月25日前将结算清单即发票交乙方(华龙公司)财务部”,《收据》本身没有授权王国凤收取油款的内容,且与华龙公司签订《成品油代购合同》的主体为瑞源公司,华龙公司应将油款支付给瑞源公司而非王国凤、郑一成或甘孜分公司,华龙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郑一成出具给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

(二)复印自(2011)甘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1.《证明》,其上载明“甘孜州人民法院:兹我公司宋礼贵(身份证号:510×××××××××××××××)为我公司法人代表。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上加盖一枚瑞源公司印章。2.《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甘孜州人民法院: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片区销售经理郑一成,身份证号:513×× ×××××××××××××,办理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讼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相关事宜,并委托以下内容:(1)代写诉讼书;(2)代为出庭;(3)代为诉讼调解;(4)代为上诉。特此委托。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上加盖一枚瑞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宋礼贵”字样的签字。3.《调解笔录》。4.《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单》《成品油代购合同》《承诺书》《欠条》《证据清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5.《缓交申请》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由于我公司未收到油料欠款,现我公司欠供货商及公司员工工资500多万元,流动资金严重短缺,特向贵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待结案后一并结清。特此申请。申请单位: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上加盖一枚瑞源公司印章。6.(2011)甘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载明以下内容:“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成……该公司职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瑞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调解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泰宏公司通过刘波的账户向瑞源公司指定收款人王国凤打款36万元。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2012年1月15日前,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油款本金、违约金共计19万元。此款汇入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行510×××××××××××××6370的账户……”。

(三)郑一成短信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王国凤是瑞源公司的业务经理,郑一成系瑞源公司的片区经理、负责人,二人有权收取油款。

瑞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上加盖的瑞源公司印章均为私刻假冒印章,并申请本院调取(2011)甘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原件,对瑞源公司印章及“宋礼贵”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四)杨均清中国建设银行4340××××××××1738卡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华龙公司《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一张。其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2011年4月17日,杨均清通过该卡向户名为王国凤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雅安少年宫路支行业务用公章;华龙公司《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上载明记账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会计科目其中一项为:“20301应付账款—四川瑞源实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国风)”,借方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单据1张,其所附单据为原审中华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0029251的《收据》(该《收据》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并载明:“317国道路面工程第四标段支付柴油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上加盖“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经手人处有王国凤签名),拟证明:《结算单》所载明的华龙公司“2011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的内容属实。

瑞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从该证据形式来看,既未加盖经侦大队印章,也未载明具体的经侦大队名称,加之其内容系郑一成单方陈述,真实性难以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甘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经查,证据(二)与该案卷宗材料所附原件一致,其上所加盖的瑞源公司印章与本案中瑞源公司印章明显不同,肉眼即可辨识,故对瑞源公司所提出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上加盖建设银行业务公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华龙公司《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来源于华龙公司会计账簿,系反映一个时期华龙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载体,《记账凭证》的会计科目、金额均能与其后所依附的《收据》对应,而《记账凭证》的入账日期晚于《收据》载明的实际交易发生日期系会计记账常态,符合会计记账规律,《记账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甘孜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甘孜分公司系王国凤私刻假章申请工商登记,与瑞源公司无关。

华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瑞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瑞源公司所主张的甘孜分公司系王国凤私刻假章申请工商登记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二)《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14日,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王国凤私刻公章,并伙同康定人、郑一成将公司的供油款侵占,郑一成强迫其签一份承诺书,承诺郑一成代表公司收取的其他公司的供油款作为劳务费”。宋礼贵称,郑一成强迫其写《承诺书》一事,其已于2012年9月28日当天在康定县公安局报案。其上加盖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印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拟证明:《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作出。

华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作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宋礼贵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作出,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于二审中、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卷宗所列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

(一)2013年3月19日,瑞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鉴定书》,申请对华龙公司所提交的郑一成出具的2012年7月20日的《收条》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文鉴162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0日《收条》中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二)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载明以下内容:“兹有郑一成(身份证号:513×××××××××××××××)为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甘孜州片区负责人,代表公司开展销售、收款及各项经济活动。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上加盖“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8日的案件记录显示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告知证人郑一成以下内容:因庭审中所提交的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系复印件,原件保管在郑一成处,在原审庭审中郑一成称在庭审后提交该证据,故法院通知郑一成将《证明》原件提交至法院,以便让瑞源公司质证。郑一成称:因《证明》原件只有一份,其不愿将此证据提交法院保管,但庭审次日已交由法院查看原件。

(三)《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应付柴油款542242.77元(2011年4月8日12吨,14492.75公升、运费补贴3024元、计114183.39元,2011年4月16日11.5吨、13872.14公升、运费补贴2898元、计109297.31元,2011年5月19日33.5吨、40458.94公升、运费补贴8442元、计318762.07元)。已付金额450000元(2011年5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元),未付金额92242.77元”,其上载明的瑞源公司结算人员处有郑一成的签字,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针对该《结算单》,二审中郑一成作出如下陈述:“(该结算单)是事实,这是我与华龙公司会计王刚在现场对账后作出来的”。

(四)华龙公司中国建设银行5100××××××××××××6091账号内的《明细账查询表》显示:2011年5月5日,该账号向户名为王国凤的账号转账150000元, 2011年7月8日,该账号向瑞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转账1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该账号向户名为郑一成的账号转账100000元,华龙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5月18日,华龙公司将由杨钧清账户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给王国凤的油款100000元入账,以上资金往来与《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能够一一对应。

(五)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尾部载明:华龙公司的代表人为杨钧清。二审中,杨钧清针对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的2011年4月17日,其通过该卡向户名为王国凤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作出如下陈述:“……我就从私人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给王国凤,是预付给瑞源公司的油款”。

(六)瑞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套《出库单》及对应《欠条》分别载明以下内容:1.2011年4月7日的《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华龙公司,柴油数量为12吨,运费为3024元,总金额为114183.39元,与之对应的《欠条》载明:“今收到瑞源公司送到0#柴油,经验收实收数量14492.75升……运费3024元,合计共欠油款一十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九分”,其上加盖华龙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9日。

2.2011年4月15日的《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华龙公司,柴油数量为10.50吨,运费为2898元,总金额为109297.31元,与之对应的《欠条》载明:“今收到瑞源公司送到0#柴油,经验收实收数量13872.14升……运费2898元,合计共欠油款一十万零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一分”,其上加盖华龙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

3.2011年5月18日的《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华龙公司,柴油数量为33.50吨,运费为8442元,总金额为318762.07元,与之对应的《欠条》载明:“今收到瑞源公司送到0#柴油,经验收实收数量40458.94升……运费8442元,合计共欠油款三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零七分”,其上加盖华龙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鲜瑞林”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

三套《出库单》及对应《欠条》载明的柴油数量和油款总额与郑一成于2012年7月20日所出具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华龙公司应付的柴油款明细构成能够对应。

(七)在二审中,华龙公司承认已经向王国凤、郑一成支付油款45万元,尚欠油款92242.77元。

(八)瑞源公司于原审中向法院提交据以主张油款的《成品油代购合同》中所加盖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汉字“四”与印章编号阿拉伯数字“5”之间的距离约为一个汉字的宽度,王国凤在该合同瑞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二审中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汉字“四”与印章编号阿拉伯数字“5”之间的距离为一个阿拉伯数字的宽度,明显小于一个汉字的宽度,上述差异肉眼即可辨识。

(九)在瑞源公司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14)川民终字第433号案件]的庭审中,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对其提交的《成品油代购合同》的来源作出如下陈述:“王国凤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销售业务员。但郑一成我方不认识。我公司和王国凤没有聘用合同,是给王国凤销售提成。王国凤代表我公司销售,我公司给王国凤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公司油库是凭合同发油,合同我公司只有一份。王国凤也有一份。我方提供的一份合同是公司保存的一份”。

对于公司保存的合同上有郑一成签名的问题,宋礼贵作出如下陈述:“王国凤去收款时,收不到款,后来委托郑一成去收款,郑一成是最后补签的。王国凤有个承诺书,内容是郑一成替王国凤收款,给郑一成提多少成。后来要收款,公司财务就把合同、对方公司出的欠条交给王国凤,王国凤再交给郑一成。合同签好后,返到我公司,上面只有王国凤的签字,郑一成的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因是收不到款,王国凤委托郑一成收款,公司把合同、油品出库单、合同欠条交给郑一成,郑一成找君羊公司收款,在合同上签字。后来郑一成也没收到钱,我公司就把合同要回来了”。

(十)瑞源公司在瑞源公司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61号案件]、瑞源公司诉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60号案件]、瑞源公司诉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三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成品油代购合同》中均有王国凤和郑一成的签字。

(十一)对于案涉成品油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作出如下陈述:“你们高院这批案子,都是对方在工地上收到油后就给我们欠条,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

(十二)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2014年3月19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瑞源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时瑞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根据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瑞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王国凤、郑一成是否有权代瑞源公司收取案涉油款;二、华龙公司应当向瑞源公司支付油款的具体数额。

(一)王国凤、郑一成是否有权代表瑞源公司收取案涉油款。

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中对油款结算和付款时间进行如下约定:“甲方(瑞源公司)当月25日将当月柴油款结算清单及发票交华龙公司财务部,乙方(华龙公司)财务开结算清单;乙方(华龙公司)在每批工程计量款到账后五天内全额支付前期所欠柴油款,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柴油款结清”,但根据瑞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欠条》显示,自瑞源公司2011年4月7日向华龙公司提供第一批柴油开始,瑞源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油当月25日将当月柴油款结算清单及发票交华龙公司财务部,结合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关于“你们高院这批案子,都是对方在工地上收到油后就给我们欠条,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的陈述,可以看出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为:收到柴油后,由华龙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结算,双方已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结算付款方式。原审法院以华龙公司在瑞源公司未按照《成品油代购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清单和发票的情况下即付款为由认定华龙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与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其次,瑞源公司以2012年9月28日的《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书写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瑞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礼贵在(2014)川民终字第433号案件庭审中关于“王国凤去收款时,收不到款,后来委托郑一成去收款,郑一成是最后补签的。王国凤有个承诺书,内容是郑一成替王国凤收款,给郑一成提多少成。后来要收款,公司财务就把合同、对方公司出的欠条交给王国凤,王国凤再交给郑一成。合同签好后,返到我公司,上面只有王国凤的签字,郑一成的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因是收不到款,王国凤委托郑一成收款,公司把合同、油品出库单、合同欠条交给郑一成,郑一成找君羊公司收款,在合同上签字。后来郑一成也没收到钱,我公司就把合同要回来了”的陈述,结合瑞源公司在其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61号案件]、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60号案件]、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甘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三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成品油代购合同》中均有王国凤和郑一成的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源公司明知王国凤代瑞源公司在甘孜地区向多个购油单位收取油款,还将《成品油代购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交由王国凤收款,且瑞源公司明知王国凤委托郑一成收取油款,仍将《成品油代购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交由郑一成收款,应当视为其同意郑一成代表瑞源公司收取油款。换言之,王国凤、郑一成的收款行为不仅得到了瑞源公司的认可,且是瑞源公司向购油方收取油款的普遍模式。在此情形下,王国凤是瑞源公司员工,其收取油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国凤收取油款的行为当然由瑞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凤的收款行为系无权代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2013)文鉴162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关于“2012年7月20日《收条》中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收条》上加盖的瑞源公司印章与瑞源公司提交的据以比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根据瑞源公司于原审中向法院提交据以主张油款的《成品油代购合同》中所加盖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二审中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存在肉眼即可辨识的差异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超过一枚,故(2013)文鉴162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2012年7月20日《收条》中的“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不是瑞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之一,而是王国凤、郑一成私刻伪造而成。瑞源公司以上述鉴定结论为由主张王国凤、郑一成私刻伪造印章以及2012年2月10日载明“兹有郑一成(身份证号:513×××××××××××××××)为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甘孜州片区负责人,代表公司开展销售、收款及各项经济活动”内容的《证明》上所加盖的瑞源公司印章系伪造私刻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瑞源公司提交的《成品油代购合同》上没有郑一成的签字,但因瑞源公司实际使用印章数超过一枚,而郑一成持有加盖瑞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欠条》《成品油代购合同》等收款凭据,加之瑞源公司通过向郑一成交付合同、油品出库单、合同欠条的行为,认可郑一成在甘孜片区向多个单位收款是瑞源公司在甘孜片区的普遍经营模式,足以认定郑一成有权向华龙公司收取相应油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郑一成的收款行为应对瑞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王国凤、郑一成的收款行为均为有效的收款行为,两人收款行为的后果应由瑞源公司承担。华龙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王国凤、郑一成无权代瑞源公司收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二)华龙公司应当向瑞源公司支付油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杨钧清个人与王国凤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华龙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所显示的:2011年5月18日,华龙公司将由杨钧清账户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给王国凤的油款100000元入账的内容,结合案涉《成品油代购合同》尾部载明的华龙公司的代表人为杨钧清的事实,以及杨钧清针对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的2011年4月17日,通过该卡向王国凤转账100000元作出的“……我就从私人账户上支付了拾万元给王国凤,是预付给瑞源公司的油款”的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4月17日由杨钧清账户转给王国凤,并由华龙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入账的100000元款项,是华龙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的油款项。

其次,郑一成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华龙公司应付的柴油款明细构成能够与瑞源公司所提交的三套《出库单》及其《欠条》载明的柴油数量和油款数额对应,且《结算单》载明的华龙公司已付款的数额与时间能够与华龙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一一对应,结合郑一成关于“(该结算单)是事实,这是我与华龙公司会计王刚在现场对账后做出来的”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瑞源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的交易和付款情况。

再次,如前所述,郑一成系代表瑞源公司向华龙公司收取油款项,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结算单》的结算行为对瑞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结算单》能够作为认定华龙公司应向瑞源公司付款的依据。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未付金额92242.77元”的内容,结合华龙公司关于尚欠油款92242.77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尚欠瑞源公司油款92242.77元。原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实际欠瑞源公司油款为442242.77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华龙公司与瑞源公司就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结算书》):2012年7月20日,确定未付金额为92242.77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就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故华龙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向瑞源公司支付余款,但此后,华龙公司未向瑞源公司支付余款,因此,华龙公司应就其迟延付款行为向瑞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瑞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成品油买卖合同》关于按月向华龙公司提交柴油款结算清单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为由,认定华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成品油买卖合同》中关于“华龙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应按欠款金额支付瑞源公司每天1%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华龙公司以92242.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瑞源公司承担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华龙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92242.77元;

三、黑龙江省华龙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92242.7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黑龙江省华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64元,由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黑龙江省华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93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10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二审

裁判要旨

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则不得仅以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比对的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为无效印章。

实务要点总结

(1)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用章混乱,众所周知。很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了业务开展及管理的方便,在全国各地延揽业务时,都对不同的团队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相关团队能够获得项目、赢得业主认可并获得工程款,私刻印章的违规做法都可以接受。

(2)在本案中,中创公司主张存在效力争议的印章为虚假的理由是公司使用的印章带有编码,而案涉印章没有编码,所以认为是虚假印章。但遗憾的是,中创公司在其他多个工程建设中也使用过未带编码的印章,导致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案涉印章未带编码,但仍然认定为中创公司印章。中创公司因此败诉。所以,用章具有唯一性是防范建设工程领域不确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泉水湾3栋3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凌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城章源大道961号。

法定代表人:肖剑玉,该公司董事长。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义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6月。2009年12月,中创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批登记刊刻了新的公司行政章,该印章上刻有编码3600000003168。2012年2月,因该印章遗失,中创公司申请补刻了印章编码为3601000058843的新公章。此后,中创公司又找回了编码为3600000003168的公章,现其有二枚刻有编码的公司行政公章。另,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中创公司未注册登记“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2011年8月,崇义县城西廉租住房工程(一、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邱传彬通过中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转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7万元。同年8月29日,案外人谢文慧递交了以中创公司名义的投标文件,当日经开标、评标确定中创公司为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中标人。同年9月5日,邱传彬再次通过中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向崇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了47000元,款项注明为“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一、二标段)工程违约保证金”。2011年9月6日,案外人谢建明、邱传彬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中创公司名义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法律文件均加盖没有编码的中创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邱传彬个人组织对本案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5月24日,邱传彬持变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没有编码的中创公司的公章),共计领取工程进度款278万元(已含税金)。另查,涉案工程款项均由邱传彬领取,从未进入中创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下旬,涉案工程因拖欠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处于停工状态。同年7月11日,崇义房产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尽快恢复施工。此后,双方就复工事宜进行了多次函件往来及会议磋商。2012年11月,中创公司持《刑事控告书》等证据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崇义县公安局于同月20日决定对邱传彬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12日对邱传彬执行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对邱传彬予以释放。2013年1月,中创公司预借崇义房产公司383406元用于支付前期所欠民工工资。2013年4月22日,崇义房产公司书面通知中创公司解除2011年9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7日,中创公司向崇义房产公司发出《关于和解破裂撤销所有相关文件的函》,函中载明对此前函件全部给予撤销及内容不予认可,原借条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确认如下事实:“邱传彬在2012年8月23日向中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即邱传彬)承诺将私刻公章交由中创公司收回,在2012年8月23日之前用该公章所为的全部行为均未经中创公司同意、委托、授权,用私刻公章所为的全部业务及全部行为与中创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承诺人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书》上中创公司的印章也是没有编码的,应为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的名义形成的。”

再查明,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创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基于原审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确认的事实,邱传彬在2012年8月23日向中创公司也承认私刻公章,私刻的公章上没有编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书》上中创公司的印章也是没有编码的,应为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的名义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已查清,中创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作了不予进行司法鉴定处理。中创公司在庭审后还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5月下旬本案工程停工之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为邱传彬,是邱传彬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实际投入,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也支付给了邱传彬个人,且支付工程进度款给邱传彬个人也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工程上实际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即为邱传彬与崇义房产公司。邱传彬虽然通过中创公司的基本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但缺乏证据证明中创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开标程序。而根据本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的名义形成的。因此,基于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名义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中创公司自己签订,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邱传彬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禁止伪造企业印章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创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工程复工问题进行了多次函件上的往来,双方就复工事宜的协商行为,可视为一种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有函件到达对方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不存在撤销函件的问题。此外,中创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所有函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中创公司对邱传彬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均是清楚的,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中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向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函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36元,由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各负担15468元。

崇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选择性地使用证据,并偷换概念。(一)一审法院根据该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得出邱传彬私刻公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而得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根据中创公司向崇义县公安局递交所谓邱传彬的《承诺书》中,邱传彬私刻的公章只有一枚,就是刻有“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字样的项目公章。而一审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却表述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邱传彬在2012年8月23日向上诉人中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将私刻公章交由中创公司收回。在2012年8月23日之前用该公章所为的全部行为均未经中创公司同意、委托、授权,用私刻公章所为的全部业务及全部行为与中创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承诺人承担法律责任。……应为被上诉人邱传彬假冒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名义形成的”,系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邱传彬私刻的项目公章偷换成了行政公章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的公章。其实,邱传彬《承诺书》中的表述是:“一、承诺人未经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私刻该工程项目公章,承诺人承诺将该私刻公章交由江西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收回,承诺人于2012年8月23日之前用该公章所为的全部行为均未经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托、授权,承诺人承诺其在2012年8月23日前用私刻公章所为的全部业务及全部行为,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承诺人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崇义房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签订合同所使用的行政公章并非邱传彬所私刻。因此,一审法院在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有选择地使用证据,偷换概念,将邱传彬私刻的项目公章与行政公章混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根据事实与证据,崇义房产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创公司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的证据材料、崇义房产公司与中创公司的来往函件以及中创公司派员组织施工,参加相关会议,洽谈工人的工资支付及向崇义房产公司借款等实际活动,都是对邱传彬作为代理人工作的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足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中创公司答辩称,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名义投标,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及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招标文件》的多项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招标文件》(第17页)第二部分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第一条的规定,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投标建造师(或项目经理)未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到达或未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将被取消投标资格并退回投标文件,根据该文件第34.4款规定(第37页),市重点建设工程依法依规招投标后,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亲自签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事实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璐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李峰根本未在投标现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大会,所以本案投标属于非法无效投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邱传彬等人假冒中创公司投标本案所涉工程中了标,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崇义房产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了崇义房产公司。3.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本身的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盖章,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没有到场,其签字及其公章均为假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须要承包方的公章,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私刻的。中创公司的行政章有数字编码,而本案合同上的公章没有任何编码。4.邱传彬本人承认私刻公章。在原审卷宗四第50~51页,崇义县公安局对邱传彬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当公安局出示中创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根据邱传彬在该笔录的述说,在委托书出现的实际上应是公章),结合邱传彬在本案的所作所为,邱传彬本人承认在崇义县老干所边上一个店内私刻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公章。已发生效力的原审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行以下认为:“按照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邱传彬假冒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名义与房屋建设方签订建设合同。”5.崇义房产公司的上诉状错误解读了邱传彬《承诺书》的内容。法人公章须有公安部门的特许,有特定含义,且代表法人单位具有对外的效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崇义房产公司的上诉书所提出的“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字样的章,应是印章,而称不上公章。因而对承诺书中“承诺人未经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私刻该工程项目公章”的理解,应从公章应有含义,以及邱传彬本人使用该公章所进行的系列违法活动综合考虑,不应当是崇义房产公司所解读的该工程项目公章。一审法院判决也肯定了这一判断。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可被追认而生效。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因而不能适用对方当事人上诉书所提到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追认的前提或者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合同除当事人的同意或追认的要件之外,合同生效的其他要件也须满足,而本案所涉合同不能满足。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撤销中创公司自2012年8月以来向崇义房产公司所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相关函件的效力;3.判决崇义房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创公司与崇义房产公司之间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相关往来函件,依法应予撤销。第一,这些函件说明中创公司与崇义房产公司之间属于另一个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因为中创公司从未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不受该无效合同的约束,也就不存在复工和解除合同的问题。这些往来公函,最多只能证明中创公司与崇义房产公司曾经为是否承建邱传彬遗留的后续工程建设问题进行过有条件的协商,这属于另一个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以此认为这是中创公司对邱传彬假冒中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的追认。第二,根据现有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即使中创公司要承担崇义房产公司在本案中邱传彬所遗留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应同样经过招投标所必经的法定程序。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崇义房产公司(招标人)进行查处。第三,本案的事实是中创公司所发的这些相关函件,是受到崇义房产公司的欺诈而作出的。中创公司对邱传彬私刻中创公司公章,冒用中创公司名义,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管理,并取得工程款的事情一无所知。2012年8月,中创公司收到崇义房产公司《关于要求2011年廉租房Ⅱ标尽快恢复施工的函》后,派出人员到崇义县了解情况。由于崇义房产公司有意隐瞒真相,并诱之以该廉租房系民心工程、公益事业,中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崇义房产公司就“是否接手后续工程”进行有条件的协商和函件往来。第四,中创公司在与崇义房产公司就后续工程协商不成时,当即向崇义房产公司发出《关于和解破裂撤销所有相关文件的函》,对相关函件予以撤销。第五,中创公司在与崇义房产公司就后续工程进行协商的内容均未得到实施。中创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后续施工,也未参与该项目主体等交竣工验收等事务,自然也不存在事实追认的问题。第六,一审法院以“本案中,中创公司对邱传彬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均是清楚的,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为由,不支持中创公司请求撤销相关函件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有问题的。中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在中创公司逐步发现事实真相,知道受骗上当后的2013年。在报案过程中,中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被人为误导、诱导,甚至威胁,加上各种因素,才导致报案无果。以上事实说明:中创公司就所谓的后续工程协商所发出的函件,是因崇义房产公司的诱导即受欺诈而作出的,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中创公司向崇义房产公司所发出的相关函件的效力。二、一审判决书在一些事实方面的认定或表述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为“邱传彬通过中创公司基本账户转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邱传彬是假冒中创公司名义招标,他怎么可能通过中创公司基本账户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同理,中创公司从来不知邱传彬私刻中创公司公章、冒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自然也就不存在允许邱传彬通过中创公司基本账户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邱传彬通过中创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账缴纳了所谓的投标保证金。相反,中创公司因受中介蛊惑,向崇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7万元和工程违约保证金4.7万元”,无端被崇义房产公司非法占有,中创公司有进一步追回的权利。2011年6月,中创公司曾接到外围松散中介提供的“2011年崇义县城西廉租房工程项目”有关邀标信息,谎称该项目为“BT项目,有投资商投资,签订合同后即付40万元的开工进场预付款”。中创公司受中介蛊惑,为了获得议标的《邀标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崇义县公共交易中心支付的是“工程保证金17万元、工程违约保证金4.7万元”,并不是按崇义房产公司招标文件规定的“7万元投标保证金和21.75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两笔款项的性质、金额、用途、时间都与招投标文件不相符。例如,招标文件规定“在合同签订3天内需支付二标段履约保证金21.75万元”,而我方在假冒合同签订日期前就已支付的是“一、二标段的工程违约保证金21.7万元”。工程违约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一审判决书在以下事实的表述有误。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原告中创公司诉称……甚至于,原告向被告缴纳计2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中的“给了原告”,并不是“原告中创公司诉称”的内容,而且这种表述违背逻辑与事实,显系笔误,请二审法院一并改正之。

崇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中创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创公司所说的函件的问题是避重就轻,没有实事求是地对函件的内容进行真实公开的宣读。邱传彬本人就是中创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中创公司和崇义房产公司就款项的支付和后期工程的施工都有相关的约定,所以我方认为中创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这些函件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创公司所说的误导和欺诈,在一审中对方也没有举证证明。二、对于一审判决表述是否有错误的问题,应由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判断。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9月6日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中创公司与崇义房产公司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相关往来函件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撤销?

二审庭审中,崇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GZGC2011119金富康居社区配套工程(一标段)施工招标中标公示及赣州综合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据二:全南县板坑等5座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及全南县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全南县板坑等5座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5标段—早禾岗水库)施工合同》。证据三:赣州毕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度沙河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标公示及章贡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与中创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章贡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中创公司中标的事实及证明中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所使用的行政公章与法人代表印鉴章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行政公章是一致的,中创公司的行政公章与法人代表印鉴章不是邱传彬私刻的。中创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三份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中创公司的,中创公司也没有承包上述三个项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合同系赣州开发区项目建设办公室和全南县水利建设与管理站出具,并加盖公章及注明“与存档一致”,证据三中的合同、补充协议及中标通知书未加盖出具单位赣州市章贡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章,但合同、补充协议及中标通知书上除了盖有无编码的中创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编码为3601000058843的中创公司公章,以上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与赣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示的中标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表明中创公司在实际的工程招投标、签约及施工过程中除了使用有编码的公章外,也使用了无编码的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中创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为施工现场光盘,欲证明本案起诉后崇义房产公司仍用中创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活动;证据二为中创公司与进贤县水利局所签订的合同书,欲证明中创公司所签合同有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章;证据三为崇义县开标现场记录,欲证明中创公司没有到开标现场,而投标中创公司依法须到场才有效。崇义房产公司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中创公司向本案所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资料费用900元,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招标回执单予以确认。2011年8月23日,中创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向崇义县招标投标中心转账17万元,注明用途为“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一、二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5日,中创公司通过其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向崇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47000元。同年9月8日,崇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崇义县招标投标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共收到中创公司217000元履约金。2011年9月6日,中创公司与崇义房产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创公司加盖没有编码的公司公章,谢建明、邱传彬作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10日,中创公司对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盖有该公司带编码印章的《关于组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通知载明“邱传彬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生产施工”。尽管中创公司在原审中对《关于组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内容及所盖公章均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在中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上述通知作为证据的效力及其证明的事实均应予以确认。

邱传彬施工的本案工程2012年5月停工后,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1日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2011年廉租房Ⅱ标尽快复工的函》,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2011年度城西廉租住房Ⅱ标段工程项目尽快复工的通知》,内容为要求中创公司尽快组织复工,保障安居房按时交付。2012年9月3日,崇义房产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案涉工程进度明显滞后,严重影响了交付时间,要求中创公司详细拟好剩余工程量的进度计划。2013年1月8日,崇义房产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Ⅱ标段工程立即复工的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在2012年5月底停工至今,经双方多次协商,中创公司提出来的两个条件,崇义房产公司早已落实到位,但中创公司仍然推诿恢复施工,崇义房产公司要求在2013年1月10日前恢复施工,否则中止施工合同。中创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复函(即《关于解决复工事宜的函》)崇义房产公司,称:“贵局8日来函已收悉。我方已在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再次复工,但因前期纠纷未解决且贵方承诺的资金未支付到我公司,开工三天后被迫停工,自2012年8月接到贵方通知以来,经双方多次协商,对民工工资支付存在较大争议。现我方提议对前期民工工资由我方先行核实确认后,民工写领条给我方,我方写借条给贵局,再由贵局支付。我方将按照11月上旬协商达成的1︰1配套资金投入工地施工。且后续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招标文件规定的我公司基本账户。”2013年1月11日,崇义房产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复工事宜的回复函》,函中载明:“你公司10日的回复已收悉。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你方1月10日的回函要求。你方务必在元月12日把民工工资核实完毕,13日上午发放民工工资,下午即组织人员恢复正常施工。后续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3年1月22日,崇义房产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为切实解决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前期所欠民工工资问题,双方须按以前商定的1︰1配套各负担50%发放(即各负责19.17万元)。请你公司收函后在本月23日之前予以落实到位”。此后,崇义房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复工后的进展及存在的问题先后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28日致函中创公司。2013年4月22日,崇义房产公司再次致函(即《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创公司,以中创公司再次停工严重违约为由,决定解除与中创公司的合同。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中创公司致函崇义房产公司,函中载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承建的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因项目副经理邱传彬私刻公章,伪造授权书,骗取业主及有关部门将该项目工程款280余万元直接转入他个人银行账户。严重影响该民心工程正常施工、按时竣工,影响我公司声誉。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撤销邱传彬该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委任谢建明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李峰,完成该工程未完工项目。该项目剩下工程和履约金请业主直接转入我公司的基本账户”。2012年11月10日,中创公司向崇义房产公司发出《关于恳求解决2011年廉租住房Ⅱ标段恢复启动资金的请示》,请求崇义房产公司先行拨付工程款50万元作为恢复施工启动资金。2012年11月19日,中创公司再次致函崇义房产公司,请求工期延期完工。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中创公司以邱传彬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崇义县公安局于同月20日决定对邱传彬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根据崇义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邱传彬、谢建明、钟宗俊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三人均认可中创公司委托邱传彬负责崇义县廉租房工程施工的事实。邱传彬称“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在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加盖的,他本人没有去私刻中创公司的公章。谢建明称其系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负责人,邱传彬是中创公司委派在崇义县负责廉租房工程施工的人,并于2011年9月8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邱传彬,授权委托邱传彬为中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以中创公司名义负责崇义县廉租房工程的合同洽商、日常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核算工作。钟宗俊称其为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业务员,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在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上班,负责协助谢建明工作。对于中创公司出具的委托邱传彬负责崇义县廉租房工程的委托书,钟宗俊亦表示认可,并称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由钟宗俊盖上去的。根据中创公司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11年9月8日中创公司给邱传彬的委托书有二份,二份委托书的主文内容一致,均载明“本公司现授权委托邱传彬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的合同洽商、日常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核算工作”,均加盖了不带编码的中创公司印章。区别在于工程款汇入的账户不同,第一份写明工程款汇入中创公司账户,第二份写明工程款汇入邱传彬个人账户。二份委托书均由中创公司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提供,欲证明第二份委托书系伪造,并由崇义县公安局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第一份委托书为样本,第二份委托书为检材,鉴定结果为第二份委托书的正文以下部分系从对第一份委托书复制而来。2012年12月28日,崇义县公安局对中创公司副总经理林志军进行询问时,林志军认可中创公司在赣州的业务代表为谢建明,并认可邱传彬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生产副经理。

还查明,邱传彬2012年8月23日的《承诺书》记载:“一、承诺人未经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私刻该工程项目公章,承诺人承诺将该私刻公章交由江西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收回,承诺人于2012年8月23日之前用该公章所为的全部行为均未经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委托、授权,承诺人承诺其在2012年8月23日前用私刻公章所为的全部业务及全部行为,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承诺人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只记载了邱传彬私刻了案涉工程项目章,并未记载邱传彬私刻了中创公司公章,同时邱传彬在崇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否认其私刻了中创公司公章。根据崇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记载,中创公司报案时,其赣州办事处负责人谢建明向崇义县公安局提交的邱传彬涉嫌伪造印章的证据材料之一也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样本,而不是中创公司公章样本。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有关函件应否撤销,应根据该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双方的履约情况进行判断。其一,就该合同主体来看,中创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邱传彬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创公司自认,本案工程招投标时,中创公司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先后向崇义县公共交易资源中心支付投标资料费900元、投标保证金17万元及工程违约保证金4.7万元,表明中创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的竞标。中创公司称其系因受中介蛊惑缴纳上述费用并被崇义房产公司违法侵占,否认其参与本案工程竞标,如果中创公司确实未参加本案工程的竞标,本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崇义房产公司请求返还上述款项,但从2011年9月至今中创公司仍未实际行使其返还请求权,明显违反常理。中创公司称其公章是带有编码的,而本案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加盖的均是没有编码的中创公司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创公司的公章系邱传彬伪造的。本院认为中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中创公司除本案工程外,还中标承建了赣州GZGC2011119金富康居社区配套工程(一标段)、全南县板坑等5座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5标段-早禾岗水库)、赣州市章贡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上述工程中前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也是不带编码的中创公司印章,后一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带编码和不带编码的中创公司印章,但以上三份施工合同的主体与赣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示的中标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表明中创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了不带编码的印章。其次,在崇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邱传彬涉嫌挪用资金案过程中,中创公司提交了二份2011年9月8日给邱传彬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为样本,一份委托书为检材,其作为样本提交的委托书亦加盖了不带编码的中创公司印章,也表明中创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了不带编码的印章。再次,根据崇义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负责人谢建明、业务员钟宗俊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认可中创公司通过其赣州办事处向邱传彬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邱传彬负责崇义县廉租房工程运作的具体事宜,这与崇义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邱传彬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谢建明系中创公司赣州办事处负责人,不仅有谢建明及钟宗俊在崇义县公安局的供述,也与中创公司副总经理林志军在崇义县公安局询问时认可中创公司在赣州的业务代表为谢建明的陈述及2012年10月12日中创公司给崇义房产公司的函的内容相吻合。而谢建明作为中创公司在赣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上亦作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其行为能够代表中创公司。最后,邱传彬在《承诺书》中也只是表示私刻了中创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章,即“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未私刻中创公司公章,中创公司报案时,其赣州办事处负责人谢建明向崇义县公安局提交的邱传彬涉嫌伪造印章的证据材料之一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样本,而不是中创公司公章样本。且邱传彬挪用资金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对邱传彬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崇义县公安局于同日释放邱传彬,有关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并未认定邱传彬伪造中创公司公章。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创公司公章虽然不带有编码,但应认定为出自中创公司,中创公司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创公司称其中标工程所签合同均盖有带编码的印章,本案施工合同上中创公司公章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邱传彬作为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否已取得中创公司授权,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其二,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崇义房产公司与中创公司就工程复工问题进行了多次函件上的往来与协商,在此过程中中创公司亦知道邱传彬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其公司组织施工等事宜,并认可本案工程为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而从未向崇义房产公司表明本案工程不是中创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10月12日中创公司致崇义房产公司的函中更是明确表示本案工程系由中创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承建,明确表示邱传彬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并决定撤销邱传彬该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委任谢建明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中创公司在与崇义房产公司的往来函中意思表示明确,文义清晰,没有任何歧义,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受到了崇义房产公司的胁迫和欺诈。至于邱传彬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业主及有关部门将该项目工程款278万元直接转入他个人银行账户,则系中创公司与邱传彬之间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并不影响中创公司和崇义房产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上实际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为邱传彬与崇义房产公司,且邱传彬私刻中创公司印章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创公司和崇义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创公司和崇义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因实际施工人邱传彬停工,崇义房产公司与中创公司就工程复工等问题通过信函进行沟通和协调,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其中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此过程中中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了崇义房产公司的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中创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崇义县2011年城西廉租住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撤销中创公司自2012年8月以后向崇义房产公司所发的与本案工程相关函件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2元,共计92808元,由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11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潘松根等定作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

公司用章混乱,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如果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公司不得否认私刻印章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以私刻印章的方式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1)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说明公司印章管理混乱。这一混乱局面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因为交易相对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公司印章管理是否规范,使用的印章是否获得公司的认可及授权。

(2)在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的情况下,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未获得公司授权,公司也不得否认其效力。

(3)规范的印章管理尤其是确保公司用章的唯一性,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极为重要。如果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公司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可能因为私刻印章而沦为一纸空文。

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潘松根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4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俞雄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松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陆叙龙,现羁押于山西省晋中监狱。

再审申请人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潘松根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原审被告陆叙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泰公司、潘松根共同申请再审称,1.陆叙龙不是景泰公司的员工,其假冒使用景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景泰公司名义与爱森公司签订了案涉《委托加工产品合同》。尽管陆叙龙和景泰公司曾经存在挂靠关系,但此不意味着陆叙龙可以私刻景泰公司印章并冒用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景泰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陆叙龙。陆叙龙伪造景泰公司印章的事实,已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故陆叙龙在本案中的身份以及印章、签名的效力均处于待定状态。2.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下的货款总额为726.83万元缺乏依据。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安康市明江国际酒店项目(以下简称明江酒店项目)仅有254间客房,如按照726.83万元的价格计算,每间客房的家具、门及门套、装饰板等单价高达2.86万元,此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仅凭爱森公司提交的陆叙龙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和《催款函》即认定货款总额为726.83万元,而未查清高出原合同价287万元的440万余元货款如何构成的事实。景泰公司已经提供证人证言、杭州华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可以证明爱森公司的货款远未达到726.83万元。3.一、二审法院未查清《结算确认单》何时签署。《结算确认单》涂改之前的内容是景泰公司在“2010年9月底”之前结清货款,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涂改之后变成景泰公司在“2010年12月底”之前结清货款,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涂改后的《结算确认单》要求景泰公司在2010年结清货款,违约责任却从2009年开始追究,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委托加工产品合同》约定爱森公司在2009年9月20日完工,故《结算确认单》应是2009年签署。尽管陆叙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结算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但应属记忆错误,陆叙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结算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8月。作上述涂改的应是爱森公司,从爱森公司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陈述景泰公司向其出具确认单,确认从2009年9月2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予印证。安康市明江酒店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于2009年11月代景泰公司向爱森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货款应从尚欠爱森公司的货款中扣除。4.一、二审法院对《催款函》的效力认定错误。陆叙龙在2014年12月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催款函》是谢崇芳(爱森公司的人员)带着律师和四五个人到其无锡家中要求其签的,当时其只有一个人;谢崇芳称120万元系明江酒店支付,到时候另外计算就行了。”而陆叙龙的好友顾正庆陈述:“陆叙龙曾经和他讲过,爱森公司和他串谋,将欠款数额提高,官司打赢拿到钱之后两人平分。”但二审法院未采信顾正庆的证言。景泰公司认为本案是陆叙龙和爱森公司恶意串通,诈骗景泰公司的犯罪行为。5.二审法院未采信景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错误。6.二审法院明知陆叙龙不是景泰公司员工,而要求景泰公司提供向爱森公司支付款项的明细,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7.一、二审判决潘松根对景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爱森公司应举证证明潘松根和景泰公司的人格混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爱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相关证据表明陆叙龙是景泰公司的代表,其办理结算的行为对景泰公司产生约束力,景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结算确认单》的签订时间,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陆叙龙和顾正庆多次明确是2010年9月,2011年9月7日陆叙龙在《催款函》上也签字确认尚欠爱森公司248万元,此与《结算确认单》前后印证,且明江酒店项目于2009年9月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景泰公司需基本付清加工款,故爱森公司不可能在2009年9月即同意景泰公司至2010年下半年再付款。《结算确认单》的签订时间和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是两个概念,景泰公司、潘松根以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是2009年9月推导出《结算确认单》的签订时间也是2009年9月缺乏逻辑性。3.陆叙龙在《结算确认单》中为本案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讯问笔录中也表示愿意还款。陆叙龙作为还款义务人,对加工款的确认必然谨慎,其不可能与爱森公司串通。顾正庆是陆叙龙挂靠景泰公司的撮合人,且表示欠景泰公司一个说法,显然有为景泰公司开脱的动机。4.潘松根应对景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爱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而非景泰公司、潘松根所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6.陆叙龙的诈骗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景泰公司、潘松根的再审申请。

陆叙龙提交意见认为,1.陆叙龙介入明江酒店项目经过了景泰公司原董事长吕金浩的授权,景泰公司向陆叙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陆叙龙全面负责该项目装修工程的施工,陆叙龙与景泰公司签订有协议。陆叙龙使用的景泰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项目部章是经过景泰公司原董事长吕金浩及副总经理洪家祥的同意才刻制的,是为了对外开展业务,且只针对明江酒店项目。该项目装修总额近4000万元,工期一年,如果没有印章将无法开展工作。如果景泰公司不知晓该工程,也不会和明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导致工程损失约1700万元。2.景泰公司称陆叙龙和爱森公司串通抬高货款缺乏依据,明江酒店项目系陆叙龙承包,自负盈亏,故陆叙龙不可能如此操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泰公司、潘松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景泰公司应对陆叙龙以景泰公司名义和爱森公司签订《委托加工产品合同》并进行价款结算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明江公司起诉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叙龙持景泰公司有关手续与明江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陆叙龙作为景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陆叙龙系景泰公司明江国际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陆叙龙履行合同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明江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判决业已生效,景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据此,陆叙龙作为景泰公司承接的明江酒店项目装饰工程的负责人,其在2009年3月12日以景泰公司名义和爱森公司签订《委托加工产品合同》,委托爱森公司加工明江酒店项目所需成品门及门套等木制品,以及其后和爱森公司结算价款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虽然景泰公司抗辩《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上加盖的景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相关结算单据上加盖的景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均系陆叙龙私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金浩已经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也于2013年3月8日立案侦查,但一则该刑事案件至今尚无定论,二则景泰公司在(2010)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也认可其公司存在多枚印鉴,故不应由爱森公司承担景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后果,三则上述合同和结算单据上尚有陆叙龙的签名,而陆叙龙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故陆叙龙同时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对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并无影响。爱森公司作为《委托加工产品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陆叙龙作为景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景泰公司与其签订与明江酒店项目装饰工程有关的合同,何况爱森公司加工的木制品已实际使用于该项目,故陆叙龙代表景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产品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对景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一、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加工产品合同》项下的总货款数额为726.83万元并无不当。该合同的数量条款约定“本合同的数量是设计图纸预算的工程量,最终决算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结算,超图纸工程量另签补充合同”;价款总额条款约定“依据景泰公司图纸工程量约为287万元(货款结算时以实际数量计算价款总额为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明江酒店项目增加了工程量,爱森公司提交了合同附件、业务联系单、送货单、增补产品价格确认单等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其上或有陆叙龙的签名或同时加盖了景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且陆叙龙签名确认的爱森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货款总额为726.83万元,陆叙龙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此外,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在2013年3月立案侦查陆叙龙伪造印章案时,陆叙龙在2013年3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即陈述“其和爱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产品合同》,货款总额有700多万元”。在2014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陆叙龙也陈述:“与爱森公司前后签过两份合同,第一份200多万元、第二份300多万元,合同项下货物除用于200多个房间外,还有酒店的餐饮部、KTV718个包间的沙发和茶几,KTV的大约30万元,无合同”。从上述证据可见,爱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超过《委托加工产品合同》签订时预估的287万元。景泰公司虽称顾正庆的证人证言、杭州华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明爱森公司的货款数额不可能达到726.83万元,陆叙龙和爱森公司有恶意串通抬高价款的嫌疑,但一则顾正庆的证言已被陆叙龙否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于工程完工后近六年,不能全面反映完工当时的状况;三则如景泰公司所言,陆叙龙系挂靠其公司,自负盈亏,即陆叙龙系该工程的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如果和爱森公司串通抬高价款将最终损害其自身利益,此不符合常理,何况陆叙龙亦作为保证人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据此,本院对于景泰公司关于合同价款总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再次,一、二审判决认定景泰公司尚欠爱森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合同》项下货款120万元,亦无不当。爱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陆叙龙签名确认的《结算确认单》和《催款函》各一份。《结算确认单》无落款时间,载明:1.“200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由景泰公司委托爱森公司为明江国际酒店工程加工固定家具及部分活动家具等木制品;于2009年9月20日完工并经景泰公司验收合格;货款总计726.83万元,已付货款473.83万元,尚欠253万元;2.景泰公司应确保在2010年12月底前结清货款(此处的12月系由9月手写更改而成),如不能如期结算,景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12月系由9月手写更改而成),并支付由此给爱森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用;陆叙龙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保证担保”。陆叙龙在《结算确认单》上的甲方及保证人处签名。《催款函》系2011年8月27日爱森公司向景泰公司(陆叙龙)出具,载明:“2009年3月12日爱森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的明江国际酒店木制品加工合同,于2009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二年之久,现应收款余额经双方核对无误,景泰公司尚结欠爱森公司货款248万元;申请景泰公司在9月1日前安排到位;如不能按期支付,将按法律程序清欠”。陆叙龙于2011年9月7日签收该函件,并注明“在9月底前先付50万元整”。景泰公司认为,陆叙龙已不欠爱森公司货款,爱森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爱森公司对《结算确认单》的内容进行了涂改,企图掩盖2009年10月明江公司代为向爱森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的事实,对于《催款函》,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爱森公司的谢崇芳带数人前去陆叙龙家中要求陆叙龙签署,而谢崇芳明确表示明江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另行计算。本院认为,《结算确认单》的签订时间应为2010年。从《结算确认单》的打印内容可见,其原意是“2010年9月底之前结清价款,如不能结清,应按原合同约定条款,从2009年9月2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爱森公司在同意景泰公司延期至2010年9月底付款的同时设置了制约条件,如果景泰公司不按期支付,则按原合同的付款时间2009年9月20日起算违约金,此符合情理。虽然《结算确认单》上的两处“9月”被手写改为“12月”,双方现对是何人修改存有争议,但此并不影响《结算确认单》形成时间的认定,也不能反映明江公司代付的120万元是否包含在473.83万元已付款中,改动的意义仅在于将景泰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分别推迟了三个月。而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结算确认单》形成于2010年以后,且2009年10月明江公司代为向爱森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货款包含《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473.83万元已付款中。因为爱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陆叙龙签署的委托明江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协议》载明“景泰公司截至2009年年底尚欠爱森公司货款253万元”,而此数额与《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253万元一致,故《结算确认单》不可能签订于2009年9月,其最早应形成于2009年年底之后。且陆叙龙在2013年3月27日一审审理过程中也陈述“《结算确认单》是2009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后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另外,陆叙龙于2011年9月7日签名确认的《催款函》也明确此时景泰公司尚欠爱森公司248万元货款,此与《结算确认单》中的欠款数额前后印证。据此,景泰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一、二审判决潘松根对景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潘松根于2012年3月12日经受让景泰公司原股东吕玉琴、吕金浩的股权而成为景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潘松根应举证证明景泰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潘松根仅抗辩其和景泰公司的住所地非同一地点、其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此不能证明其和景泰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其应对景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潘松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