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冯江
- 1310字
- 2021-05-12 17:35:23
·条文注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原来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单位本身),《刑法修正案(六)》将它扩大为所有实施该行为的人或单位。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或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章程,如《安全生产法》[62]、《突发事件应对法》[6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6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65]等。不同身份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普通职工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遵守操作规程、不符合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职守等;生产管理人员则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做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范[66]。“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特别多的伤亡人数,或特别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非常恶劣(如经常违反、屡教不改,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有过前车之鉴但不引以为戒,恶意掩盖安全生产隐患或出现险情后仍指挥工人继续作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或者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但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出于主观上的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2)在生产实践中,一些生产、作业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而实施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67]
(3)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即由于技术手段或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自然事故(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风雨等引发的电路故障)的界限,后两者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是指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未必表现为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行动,只要能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强迫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如厂房、机器设备、隔离栏、防护栏、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保护劳动者安全作业的环境条件、安全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如防毒、防火、防雷、防爆、绝缘设备、高空安全防护用具等。“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或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包括生产设施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审查批准而擅自投入生产,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或没有依法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或者国家重要工程或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