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54]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由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驾驶机动车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而追逐行驶(也即平常所说的“飙车”),包括若干车辆同时互相追赶,也包括各车辆分开竞驶的“计时赛”。参加追逐竞驶的车辆有没有超过该道路限定的时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5],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校车”,是指学校或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专门的校车运营单位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56]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旅客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57]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需要注意的是:(1)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或者具备相关经营或驾驶资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际从事了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并且严重超员或超速,就可以构成本罪。(2)校车接送的对象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如果校车被挪作他用,接送其他人员,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3)高校或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用以免费接送师生教学的车辆,属于单位自用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校车范畴;其接送师生的行为,不属于旅客运输。(4)对于校车或客车严重超载、超速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超载或超速50%以上作为定罪标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58],其名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构成本项规定之罪,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2)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3)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交通事故。

应该注意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需要注意区分和处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关系:

(1)如果行为人实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此时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在入罪时应该严格把握,并适当量刑,做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