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冯江
- 21960字
- 2021-05-12 17:35:30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注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是对假冒注册商标及其相关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单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适用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适用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
这里的“商标”,是指某一产品、服务或组织的独特标志,用以区分其他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服务或组织,并由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根据《商标法》[242]的规定,我国的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的内容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
构成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3)该注册商标被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4)情节“严重”以上(依照“法释[2004]1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同一种商品”包括两种情形:(1)名称相同的商品;(2)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这里的“名称”一般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43]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同一事物”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印发的“法发[2011]3号”《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构成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销售金额较大或巨大(依照“法释[2004]1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就可以界定行为人为“明知”:①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②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被伪造或涂改;③进价或售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④商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⑤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⑥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构成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情节“严重”以上(依照“法释[2004]1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这里的“非法制造”包括两种情形:①伪造,即非法仿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②擅自制造,即商标印制单位在正常印制的数量之外,又私自加印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
(1)“相同的商标”应该被用在“同一种商品”中才能构成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否则,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2)在实践中,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一般都是用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如果后者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印发的“法发[2011]3号”《意见》,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大,但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之和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印发的“法发[2011]3号”《意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额不大,但与未销售的数额之和在六万件以上的,也构成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配套规定
【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9日公布,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经[2002]10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重点商标是否等同于驰名商标问题的批复(经商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2年1月21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02]669号”请示)
驰名商标并不等同于重点商标。驰名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法律而认定的商标;重点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工作需要,对一些有较高知名度且遭受跨省(市、区)严重侵权而确定的予以特别保护的商标。
【高检会[2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2003年12月23日印发)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公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刑二函字[200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知产[2009]29号”征求意见函)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
【高检侦监函[200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对《关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征求意见的函》的答复函(2009年4月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知产[2009]29号”征求意见函)
集体商标也属于注册商标,应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关于××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看其侵权的情节是否严重,是否达到追诉的数额。
【法释[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日公布,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三、四款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印发)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公经知产[2012]164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假冒“四季沐歌”商标案件的批复(经“公经知产[2012]122号”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意见,2012年7月2日答复河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冀公(经)[2011]680号”请示)
在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等问题,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不是刑事认定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可依照《刑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各方面证据进行认定。必要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就相关专业性问题咨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于确实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张××一案,根据你总队上报的材料,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商标虽然与有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别,其中两个文字还有作其他理解的可能,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其与有关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商标可以认定为与有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44]
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假冒他人专利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情节严重(依照“法释[2004]1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专利”就是指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据《专利法》[245]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他权利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某个发明创造享有制造、使用或销售的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它一经授予,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他人专利用于生产、制造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这里“许可”不是一般的口头同意,而是要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假冒他人专利”是指侵权人在自己产品上加上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或使其与专利产品相类似,使公众认为该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以假乱真,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
(1)伪造或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也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由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368号第一次修订,2003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569号第二次修订,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在自己产品上加上不存在的专利号,或者伪造不存在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等)。
·配套规定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公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46]
第七十二条[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注释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等相关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247]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修改权、追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构成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五种行为;(2)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构成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这里的“作品”包括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地图、示意图、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图形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以及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既包括通过批发、出售、出租、展销等方式提供作品的复制品,也包括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作品的复制品,还包括总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活动。
“追续权”是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放弃。“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依据其与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出版合同而享有独家出版权。“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
(1)“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或供个人观赏、学习、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品投入商品的流通领域,则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2)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48]
(3)对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中有关情节的界定标准,“法释[1998]30号”、“法释[2004]19号”、“法释[2007]6号”、“法发[2011]3号”等许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仔细辨析,准确适用。
·配套规定
【法释[1998]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公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49]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法释[200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50]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权司[2010]145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10年9月2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知产[2010]76号”征求意见函)
关于计算网络传播侵权电影、电视剧的数量,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不同性质。电影作品通常以一部为一独立作品,因此,一部电影作品以一部作品计算。一部电视剧通常由数十集组成,无论从作品的长度还是艺术创作形式以及生产方式上都不同于电影作品,因此不应按照电影作品计算作品数量,而应以每部可单独利用的单集电视剧作为一部作品计算。以上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计算方法也适用于其他可独立利用的版权保护的作品。
【公经[2010]663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视频”网站涉嫌侵犯著作权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0年11月2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经侦办字[2010]300号”请示)[251]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等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份以上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其中,包含一部及以上电影,或一集及以上电视剧的一个视频文件为一份。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等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权影视作品下载或在线观看,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犯罪数额。
有关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及非侵权作品中均有刊登的,或者刊登广告的网页上同时提供侵权影视作品和其他非侵权作品的,应当根据广告刊登方式、刊登位置、收费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其犯罪数额。无法查清的,可以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广告在侵权影视作品中播放、显示的次数占全部广告播放、显示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或者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次数占有关作品、网页实际被点击总次数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上述方法均无法计算的,对于以播放影视作品为主的视频网站,可以参照有关广告费用乘以侵权影视作品占网站所有影视作品的比例所得之积计算。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印发)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252]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四种行为;(3)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依照“法释[2004]1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项规定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项规定的是对上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转授他人的行为;第(三)项规定的是对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转授他人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明知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商业秘密,仍然进行获取、使用或披露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53]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四种行为都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和经营信息(指采取何种经营方式等重大经营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情况等)。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防止外人轻易获取;②该信息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③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资料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则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配套规定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公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经知产[2013]29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问题的批复(经“公经知产[2013]268号”函征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意见,2013年9月11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13]525号”请示)
对于侵犯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行为人已将权利人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54]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根据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本节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存在单位犯罪,并且对单位犯罪行为都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节各条的规定,个人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都会被判处罚金(视情节轻重,并处或单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对负责人按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单位的罚金数额是个人罚金数额的三倍。
·配套规定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公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印发)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