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冯江
- 28250字
- 2021-05-12 17:35:28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16]【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五十一条各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明知该物品的真正属性(例如不知道该物品属于文物),并且数量较少,则不构成本罪。(2)达到相应情节。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武器、弹药”主要是指各种军用制式武器、弹药和爆炸品,也包括其他的武器(含警棍、催泪器等警用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和爆炸品,具体种类参照《海关法》[17]、《海关进出口税则》[18] 和《禁止进出境物品表》[19]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主要是指铀、钚、氚(氢的同位素)等可以发生原子核裂变或聚变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在现有司法解释中是指伪造可以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如果伪造的是停止流通和兑换的货币,则按普通物品论处)。[20]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主要是指国有文物(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21]和《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22],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后才能出境的文物有:①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文献资料、图书资料,以及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②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③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④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黄金、白银”包括了金银饰品、器皿等金银工艺品以及含金银化工产品。“其他贵重金属”主要是指铂、铱、锇、钌、铑、钛、钯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对于金银的出境携带限额,依照《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二十八条和《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银发字[83]38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对于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23]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4]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5]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用珍贵动物的皮、毛、骨等为材料制作而成的各种用品或工艺品。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珍稀植物”是指《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一)》[26]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27]中所列的植物。另外,1995年9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出口一级珍贵树种木材的通知》,规定禁止各类外贸或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国家珍贵树种名录》[28]中的一级珍贵树种木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具体种类参照《海关法》、《海关进出口税则》和《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
(1)本条规定中的“武器、弹药”包括可以组装的零散件、弹头和弹壳等;如果是报废或无法组装的零散件,则以“走私普通物品”论处。
(2)管制刀具、弓箭和仿真枪支,以及单独的军用望远镜、瞄准器等都不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武器”。走私这些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定罪处罚。
(3)如果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在购买地是合法交易,并且行为人是出于留作纪念或作为礼品而携带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那么,其走私行为如果情节较轻,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也可以酌情相应降低一档量刑。
另外要特别注意的是:之前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些规定司法操作上存在困难,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将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子弹按照按军用和非军用进行分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反映,司法鉴定通常不涉及该方面内容,解释规定与鉴定意见不能做到有机衔接;有些规定所依据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上述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状况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五倍掌握,随着公司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小微企业的大量涌现以及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实践中反映,该比例规定明显偏高,与单位走私犯罪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海关总署研究决定对“法释[2000]30号”司法解释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进行重新梳理和废止,统一整合至新制定的“法释[2014]10号”司法解释(详见本书下附的相关配套规定)。
·配套规定
【国发[198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银发字[83]3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12月28日发布)
十七、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不许复带出境。
十八、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的规定:
1.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十六两制、下同,折合十五点六二五克)、白银饰品五市两(一百五十六点二五克)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二,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4.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三,注:略),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一市两(三十一点二五克)白银饰品十市两(三百一十二点五克),银质器皿二十市两(六百二十五克)。超过限额部分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二,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林护通字[1993]48号】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1993年4月14日印发)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特此通知。
【林濒发[2001]23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2001年6月13日印发)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林护发[2002]13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印发)
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1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1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林策发[2008]5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3月18日答复广东省林业局“粤林[2008]8号”请示)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应当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不区分物种的来源。
二、野生动物的价值,除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的规定。[29]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2日公布,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30]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31]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32]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释[2015]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0日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33]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4]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各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明知该物品的真正属性(例如不知道该物品属于禁止入境的废物),并且数量较少,则不构成本罪。(2)达到相应情节(具体界定由“法释[2000]30号”和“法释[2006]9号”作出规定)。(3)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罪,还要求行为人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若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和兴趣,并且携带的物品数量较少,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收缴);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是正常入境,由于海关监管疏忽而将废物带入境内,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这里的“牟利”是指通过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传播”是指在社会上流传、扩散等,包括在朋友或同事圈子中传阅、展示、讲解等。“淫秽物品”的界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和司法解释“法释[2004]11号”,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文字材料、图像材料和音像材料,以及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和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声讯台语音信息等,包括有形的传统载体和无形的电子载体;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和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以及他们的电子制品和声讯台语音信息)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固态废物,具体种类见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36号)[35]三个附件中所列的固体废物目录;“液态废物”是指液体形态(可以流动,有一定的体积但没有一定的形状)的废物;“气态废物”是指放置在容器中的气体形态的废物。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区分走私淫秽物品犯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辩解进行判断,而应该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走私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明显超出自用的范围,则可以认定为“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2)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也应该根据具体情形分析判断。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①藏匿或隐蔽携带违禁物品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工具运输物品的;③未经海关许可,在非设关的地点运输或交易非法进出境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通关材料或证明的。
(3)如果行为人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但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4)如果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但行为人本身没有参与走私行为(比如通过中介代理公司进口),则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否能构成犯罪则根据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配套规定
【环发[2007]7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5月17日印发)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2日公布,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36]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应具有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该行为不具有明知的条件,比如受蒙骗利用,或者不知道该物品为保税货物,则不构成本罪。(2)应达到相应情节,如偷逃应缴税额、走私次数以及其他情节。(3)行为人实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还要求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主观目的。
在实践中,走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主要有两类:(1)国家限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物品,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手机等;(2)进口或出口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中的“保税货物”是指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对一些入境后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然后又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办理纳税手续入境,但它们不能在境内销售。主要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区(仓库、工厂)或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经济特区或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等,其性质与“保税货物”类似,因此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也不允许在境内销售。
这里的“应缴税额”包括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也包括在进口环节海关依法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以走私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之前有走私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其应缴税额累计计算。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界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的数额标准,即分别为“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虽然应缴税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但具有多次走私行为或者拒绝配合海关监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
(1)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但如果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2)对于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现行法律只规定其构成犯罪,而没规定具体的量刑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
(3)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中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罪名成立。
(4)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配套规定
【法释[200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0日公布,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十条第二款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7]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法[2011]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26日印发)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38]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2日公布,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39] 【以走私犯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条文注释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国境内(内海、领海)或边界上(界河、界湖)非法交易或运输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问题,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但这些行为为走私提供了货源或市场,所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将其“以走私罪论处”,根据走私的物品种类分别适用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相应的条款。
适用本条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交易或运输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其交易对象为走私人,或者不明知该物品为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并且情节轻微,则不构成本罪。(2)如果走私的物品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还必须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一般以五万元为起点)。
需要注意的是:
(1)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时,必须满足“第一手交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才能构成走私犯罪。如果行为人经过了“第二手”、“第三手”等环节,则即使明知是走私物品而收购,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时,必须满足“边境条件”(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才能构成走私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内地非法交易或运输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则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如果走私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枪支弹药、假币、淫秽物品等,则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4)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走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包括海港、海峡,以及内河的入海口水域等;“领海”是指从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十二海里宽度的海域;“界河、界湖”是指我国与邻国分界的河流、湖泊。“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物品来源、用途合法的文件。
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主要是依据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限制进出境物品表》[40];另外,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以及其他部门联合发布了《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共六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共五批),列表如下:
·配套规定
【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2日公布,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协助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在事前与走私罪犯进行了通谋。(2)行为人在客观上为走私罪犯提供了协助或其他方便。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对方是走私罪犯,而为其提供了方便,并且情节轻微,则不能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通谋”主要是指行为人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或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通谋”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从事走私活动而仍然为其提供协助或其他方便,或者多次为同一走私罪犯的走私行为提供协助或其他方便,则可以认定为通谋。
·配套规定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41]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武装掩护走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走私犯罪活动时携带武器(用以保护走私活动)的行为。这是最严重的走私行为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必须从重处罚。只要犯罪分子在走私过程中携带了武器用于掩护走私活动,无论是否使用武器,都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这里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武装掩护走私行为的情节轻重,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相应的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而不是在该档次之外从重处罚。比如:武装掩护走私情节较轻的,应该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而不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暴力”是指对缉私人员使用殴打、捆绑等有形的力量;“威胁”是指对缉私人员使用恐吓、胁迫等无形的力量,使对方在精神上形成压力,在心理上造成恐惧感。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实行并罚。因此,行为人必须首先已经构成走私犯罪,然后又有暴力抗缉的行为,才能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构成走私犯罪,则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只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42]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