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学校的校长、学校上级机关和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明知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

这里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社会培训机构用于教学、教辅、办公、食宿、生活等用途的各种楼房,包括租用的其他民用建筑;“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如体育场所、实验器材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应该知道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但由于疏忽或过分自信而认为没有危险,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明知”。(2)由于资金等原因自己不能解决危险,但只是向上级报告,而没有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也适用于本条规定。(3)如果只是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炸或教育教学设施遭受破坏等情形,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