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节 因果关系[4]
如果我们理解“原因”的含义,并知晓任何变化都有因可循,就会认识到,任何事件都与一系列的条件紧密相关。具体言之,一旦缺乏相应的条件,特定的事件就不会发生;反之,一旦具备相应的条件,就会出现特定的事件。鉴此,刑事学家的职责就是研究事件的原因。他不仅需要研究犯罪与罪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要研究犯罪的条件之间及其与罪犯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联;此外,还要研究罪犯的哪些个性特征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促使我们关注其他具有相同研究旨趣的科学领域,这是刑事学家需要关注其他科学领域的重要原因。当然,刑事学家因时间精力所限,不会专注其他领域的研究,但是,他必须要研究其他科学领域使用的方法。我们要学习其他科学领域的方法,这就是我们所需要的全部。我们也注意到,有关方法的所有问题都要立足于因果关系。无论从经验还是先验的角度看,我们所关注的只是因果关系。
在某些方面,我们的工作与历史学家类似,就是将特定的人物和事件纳入特定的因果链条之中。毫无疑问,因果定律是历史编撰领域最合适并富有启发性的一种方法,类似地,也是法庭举证领域非常有效的一种方法。例如:“这就是整个因果链条,最后一个链条就是A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现在,我来呈现犯罪事实,并且仅仅纳入那些能够证明A的犯罪行为的事件,此时,犯罪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接下来,我依然呈现犯罪事实,这次去掉所有只有当A不是罪犯时才予以关注的事件,此时,犯罪事实也就不复存在了。”[5]
相应地,谈及因果关系的调查,因案件复杂程度不同,通常会涉及不同数量的具体事项,每个事项的完成又涉及其所涉及的特定事件,因为每个怀疑、每个陈述都需要审查核实。这项工作非常庞杂,但却是成功查明因果关系的唯一途径,其前提是准确梳理所有相关的事件。诚如谢尔所言:“在所有自然现象的表象背后,唯有因果定律才具有数学法则的全部力量。万事万物只要有开端,就有因果关系,这是一条与人类实践一样古老的法则。”如果将这一命题运用于司法领域,就意味着只要我们确信任何现象都有其原因,就无须再做不必要的无用功。相反,我们要致力于揭示事物的成因,并据此解决证人证言提出的有关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这项工作通常包含两个层面(尽管不是严格的划分),其成效取决于办案之初是否已经确定罪犯的身份。如果办案之初仅仅知晓犯罪行为,并且法官希望通过自身的调查得出客观的结论,这种二元模式就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最为持久的。
如果对犯罪的客观情况作出了愚蠢和仓促的推断,就很可能在审判环节犯下严重的错误;反之,如果对有关情况作出准确和审慎的推断,就会取得显著的成功。不过,这种准确的推断并不神秘,只不过是系统地应用因果定律而已。假定某地发生一起严重的犯罪,基于犯罪性质,无法推断罪犯的个体特征。此类案件中,常见的错误就是对罪犯的个体特征仓促作出判断,实际上,规范的做法应当是认真研究犯罪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定律的视角看,并不是每件事情(无论是整体还是组成部分)都有特定的原因。因果定律实际上所要求的,是一种有效和令人满意的原因。这不仅是从整体上对特定行为的要求,也是对每个细节的要求。当所有这些事项的原因都已查清,就应当将它们汇总起来,并与指控的犯罪进行关联分析,随后与所有相关的事件进行整合分析。
当某人的行为被视为犯罪的原因时,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审查该人的犯罪嫌疑。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分析犯罪对罪犯的影响,包括经济状况、身体损伤与精神状态等。不过,只有当犯罪被准确而明确地界定为被告人行为的必然结果,并且仅仅是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时,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所涉行为通常包含许多细节,对这些细节所作的系统观察和分析,既富有启发性,也是成功的基础。立足实践,正是被告人的行为促使我们关注人的感知及其结论。“所有关于事实的推论,看起来都取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因果关系,我们可以依赖于记忆和感官的证据。”[6]对此,休谟举出了一个形象的例证:如果在荒岛上发现一个钟表或者其他机器,就可以据此推断,现在或者曾经有人在这个岛上出没。这种推理过程非常简单。我们通过感官可以发现钟表的存在,也可以观察到被害人身上的三角形伤口,据此可以推断,有人在当地出没,被害人的伤口是特定的凶器所形成,这就是一种因果关系推论。尽管休谟的推论模式非常简单,但在法律领域却至关重要,因为司法实践始终要面对以下问题:案件的结果是什么?导致结果的原因是什么?它们具有因果关系吗?需要铭记的是,这些问题就是我们的职责,审慎地对待这些问题,有助于避免我们犯下严重的错误。
休谟还非常关注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他的学生迈农对此作出了解释。这个问题就是,如果不借助此前的经验,就无法通过观察发现因果关联,也无法识别具体个案中因果关联的存在。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只能对因果关联作出推测。实际上,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网络,其中每个要素都具有独特的价值。这一现象比它看起来还要复杂,因为只有通过反思才能区分,究竟仅有一次观察还是进行了多次观察。关于究竟进行了多少次观察,以及是否需要开展进一步的观察等问题,通过严格自律、准确描述和监督,就能够达至正确的结论。
这项工作涉及诸多重要的条件。首先必须要考虑人们思考不同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方式。诚如施瓦茨[7]所言,普通人并不熟悉因果关系的理念。他主要遵循的方法是比较自然因果定律与人类的作为(积极性)和不作为(消极性),例如,火与水相比更为活跃(积极),但最终要归于熄灭(消极)。这种观察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我认为,施瓦茨不应将研究对象限定于普通人,因为该结论也适用于非常复杂的自然界。一般认为,我们应当结合本我对外界现象作出类比判断,因为本我通常展现为积极的面相,而自然现象也往往展现为积极的面相。
此外,我们经常要接触外部世界的一些事物,并发现这些事物具有重要价值,实际上,这些事物往往展现出积极的面相,例如太阳、光亮、温暖、寒冷、天气等,可见,我们仅仅是根据这些事物的外在价值,赋予它们积极或者消极的属性。基于这种思维方式,我们很容易忽视积极性与消极性之间的转换,或者说没有对这种转换进行专门研究。不过,准确界定积极性与消极性,对我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人们经常提出一个明知故问的问题,即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之所以说这是个明知故问的问题,因为答案总是肯定的。但从科学和实践的角度看,问题在于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因果关联。谈及事物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涉及类似的关系。例如,没有人会说,某个事件与太阳存在相互影响,不过,除了这些个别情形之外,我们通常不会认为,A是B(结果)的原因,同时,B也反过来对A产生影响。准确认识这种关系,可以避免我们犯许多错误。
谈及与因果关系相关的错误,一个重要根源就是通行的观念,即原因一定与结果具有类似之处。密尔指出,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奥维德让美狄亚烹制了一锅长寿动物的肉汤,各种流行的迷信充满了这种教条。人们通常用狐狸的肺来治疗哮喘,用蓍草来治疗黄疸,用姬松茸来治疗水疱,用马兜铃(果实的形状类似子宫)来治疗生育疼痛,用荨麻茶来治疗荨麻疹。如果加上基督教的守护神们,这个清单可能会不断加长。这些圣灵都与特定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而被视为扶危济困的守护神。例如,圣奥蒂莉亚被视为眼睛的守护神,这不是由于她知晓如何治疗眼疾,而是由于她被针挑去了双眼。窃贼迪斯马被视为死亡的守护神,我们对他知之甚少,只知道他与圣芭芭拉一同死去;有关圣芭芭拉的图片显示,她被关押在一个塔中,这个塔据称是一个火药库,圣芭芭拉由此被视为火器的守护神。类似地,西姆洛克指出,圣尼古拉斯是水手的守护神,因为他的姓名与尼克斯、尼克、尼科尔类似,后者是德国著名海神的名字。
抛开这些毫无根据的关联,即便是那些所谓专业和熟练的因果认定,也并不一定具有可靠性。基于这种类似性观念的潜在影响,人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当然,这个问题的危险系数较低,因为人们很容易纠正此类错误,并注意到此类因果关系的缺陷;不过,人们很少关注此类关联的成因。这可能是由于人们不愿正视该问题,因为他们直觉上认为,这种因果认定并不具有客观基础。人们也可能无法对此作出解释,因为这种因果关联只是潜意识的判断,他们并不知晓具体的原因,只是相信自己是正确的。例如,一个人告诉我,他怀疑某人实施了谋杀行为,因为该人的母亲死于谋杀。这名证人这样说道:“如果一个人曾经与杀人行为有关,就一定与此次杀人行为有关。”类似地,整个村子的村民都怀疑某人实施了纵火行为,因为在他出生当晚,邻村发生了火灾。不过,没有人认为他的母亲也受到火的影响,因为她是在生下孩子之后才被告知邻村发生了火灾。在这个案件中,“他曾经与火灾有关”,俨然成了判决的基础。
实践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涉及大量习惯性的主观臆断,最终导致虚假的因果认定。珍珠代表着眼泪,因为它们具有类似的外形;由于布谷鸟在某个时刻啼叫两声,却在另一时刻啼叫很多声,这应该不是没有缘由,因此,啼叫次数一定意味着死亡的年限,或者结婚的年限,或者金钱的数量,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事物。这些观念在农民群体乃至所有人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以至于有意无意地影响着我们的判断,其实际影响程度远远大于我们的预想。一旦有人断言,他对某事有绝对的确信,但却不能达至证明,这种确信的根基就可能莫衷一是,并且很有可能只是虚假的因果关联。叔本华曾经指出:“动机就是因果关系的内在体现。”我们也可以说,因果关系就是动机的外在体现。人所断言的事情一定出自特定的动机,这种断言往往是通过因果关系进行的;如果没有发现真正的动因,就会认同那些虚假的、表面的和不可靠的原因,因为我们始终致力于确定事物的因果关系,否则,整个世界就将处于一种杂乱无章的状态。斯特里克指出:“我们都知道,如果一个人不能正确总结自己的人生经验,就很难适应所在的环境;这种艺术家的作品不会受到欢迎,这种工人的工作不会成功;商人将会赔掉本钱,将军将会输掉战争。”我们还要强调,“刑事学家将会搞砸案件”。只要认真思考案件失误的原因,就会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忽视真正的事实,以及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难题不是基于自身对事件链条的认识来审视因果关系,而是我们必须要了解当事人的观察视角和思维习惯。否则,我们就无法像他人那样了解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我们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诸如此类的错误频繁出现,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拉罗希福可就此指出,那些被政治家们标榜为深谋远虑之下的光辉业绩,实际上不过是个人意愿和一时冲动的结果而已。这一论断也适用于法律人的工作,因为法律人总是试图发现犯罪的所谓周密计划,同时,为了证实自己的推断,他们往往倾向于构建一个复杂的理论模型,而不愿假定犯罪行为压根没有任何计划,只不过是偶然事件、个人倾向和一时冲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那些极富逻辑、思维缜密的法律人往往会误入歧途。他们通常认为,“我不可能会这样做”,但却忘记了罪犯并不是那种富有逻辑、思维缜密的人,并且根本不会按照计划行事,只不过是率性而为罢了。
此外,人们可能对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却忽视了许多重要因素,或者在探究过程中戛然而止,或者对因果链条作出过度解释。密尔对此作出了精辟的解释,并且指出,那种直接与结果相连的先前条件从来都不是原因。当我们将一块石头抛入水中,我们会将重力视为石头下沉的原因,而不会将石头被抛入水中视为原因。类似地,当某人从楼梯上摔落,扭伤了双脚,我们在探讨摔跤这件事时并不会谈到重力法则,因为这已经是基本常识。不过,如果某些事情并不像这些例证那样明晰,就通常会导致对原因的重大误解。首先,如果直接与结果相连的先前条件未被提及,就应当归咎于事件表述的不准确性,因为我们都知道,至少从科学的外在形式上看,有效的原因通常都是直接与结果相连的先前条件。所以,医生们常说:“死亡原因是血液溢出导致颅内高压所形成的大脑充血。”他随后才从侧面提到,头部血液溢出是被害人头部遭到重击所致。类似地,物理学家会说,这块木板之所以弹开,是因为表面纤维受力不均所致;他随后才提到,受力不均是受热所致,而受热则是阳光直射木板所致。在上述两个例证中,如果非专业人士忽视了近因,就会在第一个例证中指出:“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他头部遭到重击。”并会在第二个例证中指出:“木板之所以弹开,是因为它受到阳光直射。”鉴此,我们禁不住会慨叹,与专业人士相比,非专业人士忽略了重要的中间因素,而这仅仅是由于他们不了解介入条件,或者有意忽视了这些条件。如此一来,非专业人士就更容易因忽视有关因素而犯下错误。
上述讨论仅仅涉及有关近因的准确知识,法律人要想避免此类错误,就必须进行精心的自我训练,并对自己的思维保持足够的审慎。不过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该问题在司法领域的重要性,因为当我们听取证人证言时,证人通常仅仅向法庭表达最初和最终的推理而已。如果我们不注意审查证人证言所涉的中间链条及其推理过程,就可能听到一些不实之词,更有甚者,我们还可能将之作为进一步推理的基础。一旦错已铸成,就很难发现错误的根源。
如果省略推理过程,认为推理结论不言自明(例如,前述楼梯摔落事件所涉的重力法则),由此导致的错误根源之所以难以识别,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并不是所有事情都如同想象的那样不言自明;另一方面,不同的人很难对同一事情形成不言自明的判断,换言之,对某个人不言自明的事情,对其他人而言可能远非不言自明。当法律人询问专业人士时,因为他们能够设想许多对普通人而言并非不言自明的事情,所以,关于何为不言自明,这种认识差异就显得非常明显。我也有过这种亲身经历,有一次,著名物理学家玻尔兹曼听到有人建议,他的课堂展示对非专业人士而言不够具体详尽,以至于听众无法听懂他的讲解。鉴此,他在黑板上详细罗列了各种算式或者插补文字,但同时在自己的头脑中将它们整合起来,世界上可能只有少数几个人能够做到这一点。这就是少数天才不假思索的做法,然而大多数人都只能望尘莫及。
该问题在刑事案件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只不过需要将专业人士替换为证人。假定一个猎人出庭作证,他省略了整个事件所涉及的一系列因果关联,仅仅对其所关注的事情提供相应的结论。此时,我们就将陷入一个怪圈,即证人假定我们能够跟上他的思路和推理,并且能够促使他关注任何明显的错误,但实际上,我们需要依赖他的专业知识,适应那种思维跳跃的推理,并且不加批判地接受最终的结论。
这里所谓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士”,并不仅指具有特定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士,也包括那些碰巧了解某些专门知识的人,包括知道犯罪行为发生地点的证人。那些了解此类知识的人,往往将这些知识视为不言自明,但是,对于那些并不了解此类知识的人,情况却并非如此。因此,当路人向当地农民问路时,农民们非常熟悉家乡的道路,通常会回答说,“就在前面呢,不会迷路的”,即便实际上这条道路需要转上十道弯。
人类的估算只有经过审查和检验,才能认定估算结论具有可靠性;复杂的推理也是如此,只有当所有的推理链条都已经过检验,才能认定推理结论具有可靠性。因此,法律人必须严格审查推理的每个步骤,基于这种审查要求,可以减少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如果我们有条件通过实验的方式检验推理链条,就能够显著降低工作的难度。诚如伯纳德[8]所言:“关于自然现象的存在条件,存在一种绝对的决定论,无论生命体还是非生命体都是如此。如果认识并满足任何现象的存在条件,这一现象就会出现,并不以实验者的意志为转移。”不过,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法律人才能达到这种绝对确定的效果,目前,只有少数刑事学家能够通过审查证人、被告人或者专家来检验已有的假说。在许多案件中,我们都不得不依赖于自身的经验,如果我们不能深刻反思自身的经验,就很容易陷入困境。就像休谟所说的那样,即便是普遍的因果定律,俗称有果必有因,也只不过是一种思维习惯。我们不能在外部世界观察因果关系,休谟的这一重大发现仅仅指出了因果关系解释面临的困难。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休谟断言,我们可以通过习惯获得有关因果关系的知识,因为我们能够观察到类似事物的关联,基于经由习惯获得的理解,我们能够通过观察某个事物推知其他类似的事物。作为伟大的思想家,休谟的这些断言当然是正确的,不过,他并不知道如何论证这些断言的基础。休谟提出了以下原则:
我们不是通过理解,而是通过经验来认识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想到此类事情时,感觉像是回忆不熟悉的事物,就很容易认同这一论断。假定某人并不了解物理学知识,即便我们交给他两块光滑的大理石板,他也不会发现,两块大理石板摞在一起后就很难分开。由此可见,只有通过经验才能发现事物的这些属性。没有人会自欺欺人地认为,我们能够通过推理来发现火药的威力或者磁场效应。但是,对于我们平时观察到的事物,这一论断可能并不完全适用。对于这些日常事物,无须借助于经验,仅仅通过理解就能发现其内在的因果关联。通俗地讲,即便某人突然来到这个世界,也能立即发现,台球被击打后会带动其他台球。
但是,关于我们无法得出先验判断这一论断,有许多事实可以证明,例如弹性并非一种可以观察的属性,因此,我们可以主张,除非曾有至少一次经历,否则就无法发现因果关联。我们无法先验地认为,与水接触就会导致身上弄湿,或者手中持有的物体会受到重力影响,或者手指放入火中会感受到疼痛。这些事实总要先有直接经验或者间接经验。休谟指出,每个原因都与其结果不同,因此无法从结果之中推导出来,每当发现或者陈述某个原因,都与先验判断没有必然联系。理解的全部功能,在于简化自然现象的内在原因,并从多个原因中推断具体的结果,这些活动都只能在类比、经验和观察的辅助之下得以完成。
然而,相信他人的推理究竟意味着什么?他人的陈述中有哪些内容无须进行推理?所谓相信他人的推理,是指确信他人作出了正确的类比,正确地运用了经验,毫无偏见地观察到了特定的事件。这就涉及大量的假定,如果你投入精力认真地审查证人的陈述,哪怕是一个简短的陈述,分析其中涉及的类比、经验和观察结论,你就会吃惊地发现,我们曾经是多么盲目地相信证人的推理。如果你相信先验知识,工作就变得非常简单:“这个人亲身感知了事件经过,并且复述了事件情况;他的理解力十分健全,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我们可以依据他的证言认定有关事实。”不过,如果你保持更加挑剔也更为审慎的怀疑态度,至少要具备足够的理由才能说服自己相信证人的智商。同时,你也不能逃避对证人的类比、经验和观察结论进行审查的职责。
究竟是坚持先验论还是怀疑论,这决定了对证人所持的完全不同的态度。无论持有上述哪种观念,都应当审查证人说谎的动机,不过,只有基于怀疑论,才需要审查证人陈述真相的能力,以及证人是否具备准确复述事实的理解能力,同时还要严格审查证人基于类比、经验和观察所作出的大量推理结论。只有当怀疑论者得到认可时,人们才会知道,哪些人已经注意到不同的人为何会对类比产生分歧,个体的经验为何(在观察和解释层面)存在显著差异。毫无疑问,准确辨析这些差异,是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这里需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因果关联与偶然关联之间的差异。如果认识到这种差异,就会发现经验经常具有误导性,因为两个现象可能同时发生,但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有个人已经年近90岁,根据他每周进行的观察,当地每周二都会降雨,这个观察结论的数据很多,并且经常得到验证。不过,没有人会认为周二与下雨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因为大家都知道这种认识是愚蠢的。不过,如果事物之间的巧合关系很难识别,就很容易被认定为因果关联,例如在万圣节或者新月期下雨等。如果上述关联的偶然性很不明显,这时的观察结论就成为更加可信和科学的气象规则。这种现象在各个领域都普遍存在,不论是证人还是我们自己,通常都会感觉很难区分因果关系和偶然关联。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假定这是一种偶然关联,只要其并非不容置疑,然后仔细审查其中是否可能包含因果关联。“对于任何观察所包含的事项,都应当根据因果法则加以整合,然而,总有很多事项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联。”
关于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形,叔本华[9]强调指出:“对于任何影响因素,只要我们认定其具有因果效力,并据此认定其有效性,那么,这种效力在面临反对意见时,就会随着反对意见的强化而得以强化,由此产生适当的因果效力。如果一个人拒绝10美元的贿赂,但表现出动摇的态度,就可能会接受25美元或者50美元的贿赂。”
基于这个简单的例证,可以归纳出法律界的黄金法则;法律人应当审查有关因素对被告人早期生活的影响,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影响,换言之,被告人的早期生活从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在特定的案件中,当被告人的早期生活成为影响罪责的决定因素时,对该问题的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我们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动机,或者说被告人是否能从犯罪中受益。这种审查需要关注的不是影响的强度问题,只是需要确定影响是否存在。这种影响通常不会无缘无故地消失,因为个人的倾向、品性和情感极少消失;如果缺乏机会和刺激,这些个体因素并不会显而易见,它们可能得到适当抑制,但只要像叔本华所讲的那样,一旦出现25美元或者50美元的诱惑,它们就会显现出来。一旦需要对特定的品性进行转换分析,上述问题就将变得非常复杂。例如,所涉问题是怀疑某人有谋杀的倾向,但审查其过去的生活经历,唯一值得关注的不良品性就是虐待动物。又如,在努力寻找残忍的表征时,唯一可以确定的就是非常好色。还如,当存在残忍的倾向时,所涉的问题是贪得无厌的品性。这些品性的转换问题并不十分复杂,但是,当我们需要解释此类品性,例如极端自我、公然嫉妒、极度追求冗余、过度自负和极其懒惰等,可能会导致哪些后果,就需要对此类问题保持足够的审慎,并开展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