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答
- 李显冬 王梦茹编著
- 877字
- 2021-05-08 19:39:24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证明形式
1.不能因未按规定换领证书就否认案涉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
某甲于1999年经批准取得一块宅基地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是一直未垒院墙。2000年3月县政府发放通知:要求已领取土地证书的主体,持土地证等有关证件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统一编号的新版土地证书。某甲一直未查验,2000年9月,其邻居某乙盖房占了某甲宅基地半米,某乙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以某甲未按期查验换证为由,驳回某甲起诉。
在这一案例当中,法院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作为审判依据,认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查验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而其土地使用权已经失效,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因而某甲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其起诉。
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证明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发放土地证书的目的在于保证土地登记活动的秩序与安全。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动产权利的一种证明形式,但并非不动产权利的实质归属,虽然某甲未按照规定换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涉案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
2.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强于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
《条例》中业已明文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换不动产权证书,如果违反这一规则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县政府的这一规定是否合法还有待商榷。
另外,法院受理民事起诉需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涉诉标的归属不确定,某甲与涉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故而法院不能以证书过期,其权利即灭失,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在它们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什么情况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呢?我国《物权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所以,涉案的土地权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