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

第76条第1款第2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

第85条第3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4.《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

第60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9号)

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过失相抵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其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过失相抵进行抗辩。按照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 ( 1)按照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按照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 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2)按照本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例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酒后且严重超速度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是减轻责任。

[本条规定是否适宜于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确认,该法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被侵权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可以考虑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时应考虑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

第85条第3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4.《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

第60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

5.《铁路法》( 2009年8月27日)

第58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6.《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12月20日)

第16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8日 法释〔2003〕20号)

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 法释〔2001〕3号)

第3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免责的规定。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章第26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本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本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虽然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但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26条将责任双方称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本条在用语上使用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原因在于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责任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讨论责任承担的问题;而本条讨论的是免责的问题,既是免责,就是侵权责任不成立。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

第60条第3款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

第85条第4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年12月25日)

第90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92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0号)

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适用本条有两种情形: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一)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无过错责任也有称为“危险责任”,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对于一些超常危险的活动,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必须首先由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持有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1.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包括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之一承担责任。例如,( 1)根据本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污染者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2)根据本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的,动物饲养人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3.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8、10、11、12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提出本案还有与其有意思联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按照本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与“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关于“第三人过错”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只有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本条中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与被告(受害人起诉以后)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时的责任形式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0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3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7年6月30日)

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13日)

第12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 法释〔2001〕3号)

第3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

(一)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二)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民法通则和本法都没有明确,主要涉及战争、暴乱、罢工等以及政府命令是否作为不可抗力等方面。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如果战争、暴乱、罢工等需要被列为免责事由的,则与不可抗力等并列规定。因此,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

按照本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外,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自不必说,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有:

(一)根据本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根据本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例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

(三)根据我国《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按此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邮政企业也需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不可抗力的适用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以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将使当事人全部免责。若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也即在不可抗力和被告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只能减轻被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全部。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时的责任形式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8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刑法》( 2009年8月27日)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正当防卫均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一、正当防卫的要件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正当防卫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防卫行为。《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正当防卫应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实施。

(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三)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必须是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

(五)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但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防卫人)才能免于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

(一)遭受损害的主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二)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既包括对侵权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害。

三、防卫过当的责任。本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双方以不法侵害的故意而实施的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 1)主观目的不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互相斗殴是以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 2)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具备正当性;而互相斗殴的双方实施的均为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法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 3)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不同。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是一种被动反击;而互相斗殴双方的行为都具有主动攻击性。因此,正当防卫属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而互相斗殴属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互相斗殴中,如果一方已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继续实行加害行为的,若此加害不进行防卫不能排除,则停止斗殴的一方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如何区分民法上的正当防卫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

刑法和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分别用以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防卫过当的判断上。在民事责任方面,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强调了“明显”和“重大”两个条件。这是因为刑事责任是诸种责任形式中最为严苛的责任,因此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应该规定相对严格的条件,而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作为救济补偿的责任形式,在适用条件方面也就宽松一些。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时的责任形式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9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刑法》( 2009年8月27日)

第21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一、紧急避险的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四)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法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免于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

(一)遭受损害的主体。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本条规定也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

(二)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

三、紧急避险人的法律后果

(一)按照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二)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四)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