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动物损害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2001年12月21日 法释〔2001〕33号)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

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标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致人伤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很清楚的。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第七十九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依据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9日)

第10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其归责原则,但是,既然其没有强调过错,就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

第八十条 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依据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23日)

第7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员。

第16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责任的规定。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既然本法第78条对普通饲养的动物致害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就更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了。与前述普通的饲养动物致害类似,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也包括:其一,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危险实现;其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危险实现导致损害;其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关联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9年8月27日)

第14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时,动物园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原因在于,动物园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园。如果要求动物园承担的责任过重,可能会导致其提高收费标准,从而增加公众的负担。不过,此种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似乎不太公平。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实现;其二,损害的发生;其三,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动物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依据

1.《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

第19条 合法权益受到养犬的妨碍、侵害的,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2.《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23日)

第22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等既有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该条是《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规定。

除了满足普遍的饲养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之外,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责任的成立还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件:一是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所谓遗弃,是指基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抛弃其动物。所谓逃逸,是指动物的走失。二是在遗弃或逃逸期间致害。在动物逃逸或者随意遗弃动物的情况下,并不改变动物保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恰恰在此种情况下,加剧了动物危险,更需要动物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

第八十三条 动物侵权的第三人过错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2001年12月21日 法释〔2001〕33号)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在大多数场合表现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其后果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实质是实施了诱发动物致害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的合法原则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关联依据

1.《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14日)

第6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6年11月3日)

第12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倡导性规定,希望人们文明地饲养动物。该条规定是借鉴我国既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制定的。

从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其属于无害条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倡导性规定不宜理解为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而该条规定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受害人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起诉,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