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犯罪被害人承诺
当我作出一个明确的承诺时,我约束自己履行某种行为。义务判断仅仅断定我这样地受到约束。我感到它有权威,因为它的权威来源是我自己。同样,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甚至当我是它的法律或道德规则的对象时,我也是制定和颁布这些规则的参与者,无论怎样间接;所以,就我自己涉入共同体生活的这种程度而言,我自己是权威的来源。
——[美]A.塞森斯格
被害人承诺早在罗马法既有规定:“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volentinon fit in juria),后来发展成为当今我们较熟悉的“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这一法律格言。自近现代以来,被害人承诺问题逐步受到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视,甚至有的国家或地区将其明确规定于刑法典中,作为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如意大利、韩国、中国澳门,有的国家或地区虽然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将其作为正当化事由,但作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予以探讨和适用。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但这已为我国刑法学者所接受,早期即认为:“权利人请求或者同意行为人损害其某种合法权益,表明他已经放弃了该种合法权益,从而就不需要对损害合法权益的人以刑事追究。”[1]如今,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多。因此,对被害人承诺问题的探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我国的法制完善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