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责任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于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而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又主要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来予以实现。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害人责任影响定罪的情形较少,绝大多数是作为酌定情节对犯罪人量刑的影响。

(一)被害人责任对定罪的影响

被害人责任对定罪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均得到认可,其表现为在刑事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或者在刑事司法判例中予以肯定。比如德国有案例:甲给了乙一些自己使用的海洛因,两个人都很清楚这个东西的危险性。乙给自己注射这种东西后就死了。根据《麻醉品交易法》第29条和第30条,交付使人成瘾的物质,是要受严厉的刑罚的。另外,联邦最高法院的《刑法新杂志》也有指导原则:“一个通过交付海洛因而造成另一个海洛因上瘾者死亡的人,只要他知道或者必须算计到这名海洛因上瘾者注射了毒品,并且只要他已经从给付那种材料的危险中知道或者本来能够知道的,就对过失杀人是有罪责的。”故甲构成过失杀人罪。后来,该司法判决得以改判,理由为:“当那种有意识地借助这种危险而进入的风险得以实现时,行为人自我负责的和已经实现的自我危险并不属于一种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的行为构成。一个仅仅造成、使其能够或者要求这种自我危险的人,并不会使自己由于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而成为应受刑事惩罚的人。”[7]

在我国,被害人责任对定罪的影响适用最多案例就是正当防卫、无限防卫以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被害人对其不法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实现的方式就是防卫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构成犯罪。

同样,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及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害人责任对定罪产生实质的影响。一般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不负责任,一方未承担的责任恰恰就是对方需承担的责任,如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对方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责任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这个认定结果再结合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或肇事人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决定了肇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害人责任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责任对量刑的影响,可以说已经得到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上的一致认可。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立法上对被害人责任影响量刑进行了规定,只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做法上有些不同而已。比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五章“确定判决”K部分“偏离规则”第二节“其他偏离的情形”中直接规定了犯罪中的被害人责任问题。该条款规定:“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明显地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法院可以在指南范围以下减轻处罚以适应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决定减轻处罚的幅度时,法院应当考虑:(1)与被告人相比,被害人的体形和力量,以及其他相关的身体特征;(2)被害人行为的持续性以及被告人为了避免冲突而做出的努力;(3)被告人合理感知到的危险,包括被害人的暴力倾向等;(4)被害人给被告人带来的现实危险;(5)其他任何被害人能实质性地导致现实危险的行为。在本指南第二章A部分第三节(性侵犯)规定的犯罪情形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一般不是适用本条款的理由。此外,本条款通常与非暴力犯罪不相关。但是,也可以存在因被害人实质性的错误行为而使得在非暴力犯罪案件中减刑合理化的特殊情况。例如,持续的挑衅和骚扰导致被告人出于报复而盗窃或毁坏财产。”芬兰《刑法典》第6章第6条规定:“以下是减轻处罚的事由……感情冲动或者是特别的或突然的引诱导致实施犯罪,被害方特别重大的原因或者相应的情况导致了犯罪人守法能力的降低。”瑞士《刑法典》第64条规定:“行为人因下列各项原因之一而为行为的,法官可对其从轻处罚……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或痛苦。”等等。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被害人责任影响量刑的明确规定,但也有隐含着这种情形存在的相关规定,比如《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影响着刑罚的轻重,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受到被害人责任的影响,故而被害人责任影响着犯罪人的刑罚轻重。不过,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被害人责任影响量刑的明确规定。比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除了对被害人责任影响量刑的少量规定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将此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对待。酌定情节虽然与法定情节都是量刑情节,但酌定情节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原则性和操作性不强,各地的做法差异性也较大,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给公众会产生司法不公的表象。也正因为此,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责任予以法定化,使其成为法定情节。甚至有人提出具体的立法设计,认为在刑法典第六十一条增设一款:“由于犯罪被害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行为侵害了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诱发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激化了社会矛盾,导致犯罪的,成立犯罪被害人过错。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这种立法构想笔者也予以赞同,不过,何为“明显过错”、“重大过错”,其实仍然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即使按照这样的设想进行立法修改,最好是同时将这些概念予以进一步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此才能使其更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责任在定罪阶段已经予以了评价,到量刑阶段就不再予以评价,以避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比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责任已作为构成该罪的要件,那么,对行为人量刑时就不再予以考虑,而只需考虑危害后果、赔偿损害情况等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