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 资金无正当理由转入关联企业账户,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关联企业的特殊性】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对其欲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严格审查。

2.【有限度地认定财产混同】案外人不能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即使被执行人已转移存款至案外人名下,亦不能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青海盐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63

案情简介

在华融深圳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水泥厂、水泥公司一案期间, 201461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同年121787分,水泥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新域公司账户并销户。

121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场支行下发《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122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水泥公司限期追回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期转回。1226日,水泥公司在新域公司的配合下,将20310048.73元转账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

新域公司是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水泥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由三个股东组成,其中新域管理公司持股金额10344.28万元,为控股股东。三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

当事人主张:2008422日,水泥公司向新域管理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0420日又借款1000万元;2011430日,新域管理公司向新域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455日,新域管理公司、新域公司、水泥公司三方确认《还款通知》,将新域管理公司欠新域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转移由水泥公司直接向新域公司偿还2360万元。

问题的提出

1.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2.新域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案涉款项的所有权;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关联企业时的举证要求;

4.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举证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

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公司与新域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200万元的借款关系。

【内容冲突】第一,案涉《借款协议》内容存在冲突。首先,2008年4月22日,新域管理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时,其尚未成立。经查,新域管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4日。根据《借款协议》可知,协议虽约定新域管理公司出借1200万元给水泥公司,但落款盖的是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案涉1200万元也是由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水泥公司。对此,一审质证笔录中载明,新域公司的陈述为: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新域管理公司前身,2008年新域管理公司刚刚完成重组,公章还没有刻。但新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域管理公司之间的演变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域管理公司从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债权。

其次,《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编号”“公司用章”存在不一致。经查,2009年4月30日,新域管理公司将1200万元续借给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格式文本,其上“借款编号:YHXY(正常)0000111”。新域管理公司盖的是该公司公章。而时隔一年后的2010年4月20日,新域管理公司将1000万元出借给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格式文本)上“借款编号:YHXY(正常)0000109”。新域管理公司盖的是该公司财务章。

经查,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打印条款部分均相同,应为新域管理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编号并非手写。一般情况下,借款编号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对应,签订时间越早,则借款编号越小。本案中,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借款编号:YHXY(正常)0000109”,小于之前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借款编号:YHXY(正常) 0000111”,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另外,既然都是新域管理公司出借款项给水泥公司,合同文本又都是新域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那么前后《借款协议》上,新域管理公司盖章也应一致。但新域管理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不加盖公司公章而用公司财务部章替代,不符合常理。

【存在涂改】案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在涂改。经查,证明案涉12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填写的是“水泥借款”,而证明案涉10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填写的原有字迹已被删除后加上了“借款”二字。故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存根在证明转账款项为借款性质这一点上存在形式瑕疵。

2.【证据的具体审查】

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新域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第一,《借款协议》约定案涉2000万元借款期间的起点与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不一致。经查,案涉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借款实际转账时间是2011年5月5日。故实际借款给付时间晚于约定的借款期间起点。第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身不能证明其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有必然联系。此外,新域公司同一天分两笔各1000万元向新域管理公司电子转账给付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合常理。为证明新域公司已向新域管理公司提供案涉2000万元借款,新域公司提交了同一天委托的两张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从其凭证编号分别为0754和0755来看,应是新域公司先后分别向新域管理公司转账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一般而言,同一笔借款没有必要分拆为两笔分别转账,而且新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拆分的合理性。还有,两张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的并非“借款”而是“往来款”。虽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新域公司向新域管理公司转账了2000万元,但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的文字表述也得不出该款项是借款的结论。

【表述不符合常理】新域管理公司向水泥公司出具的《还款通知》的表述不符合常理。首先,从《还款通知》内容看,其抬头部分载明的通知对象为水泥公司,主要内容是新域管理公司要求水泥公司将其所欠款项2689.1万元中的2360万元直接偿还给新域公司。既然是通知,则应是由新域管理公司直接发送给水泥公司即可,无须水泥公司、新域公司确认。但《还款通知》上出现了确认单位:水泥公司、新域公司的盖章。其次,新域管理公司通过《还款通知》让水泥公司代为承担其对新域公司的债务,应经债权人新域公司同意。但新域公司并不是《还款通知》上载明的通知对象,其如何得知该通知内容、何时盖章确认,均不得而知。最后,《还款通知》记载的案涉2000万元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还款通知》上记载的案涉20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而新域公司与新域管理公司实际借款发生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如此大笔借款,新域管理公司在起草《还款通知》时,应当仔细审核,但在《还款通知》内容不足一页纸的情形下,新域管理公司对借款日期的表述出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

【行为不符合常理】水泥公司向新域公司支付案涉20310048.73元的具体行为表现不符合常理。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2014年6月16日,水泥公司账户中的案涉20310048.73元被依法冻结后,于2014年12月16日24时到期。水泥公司在17日早上8点07分即将案涉资金先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再转账支付给新域公司。转账后,水泥公司还对原账户进行了销户处理。显然,案涉20310048.73元解冻后,水泥公司马上在银行非正常营业时间实施的转账后销户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业惯例。对此,2014年12月23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识到上述行为的不当,明确承诺按期转回。

3.【关联公司的特殊性】

新域管理公司既是水泥公司控股股东又是新域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一审质证笔录可知,新域管理公司持有水泥公司股权比例为94.04%,而持有新域公司股权比例为100%。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可知,新域管理公司是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分别与两者构成关联关系。也即新域管理公司可以同时控制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包括对外借贷在内的生产经营。本案中,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但结合对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明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分析以及新域公司、新域管理公司、水泥公司三者之间关联关系这一事实,可以作出新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相应地,新域公司关于判决不得执行本案争议标的的上诉请求,因其就案涉执行款项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得到支持。

延展分析

1.【法人人格的虚化】

关联企业的基本特征表现在,法人独立人格的虚化,使得从属公司丧失或几乎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从属公司没有资金的意志,或者其意志不再独立。这一点在众多集团公司表现得更为明显,利益的一致性,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利害关系趋同。

2.【关联原因应严格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如前所述,因为其利益的同一性,故其天生具有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冲动,一方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执行人及其关联企业方,而另一方面对其举证的证据材料应更严格审查。

3.【代位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异同】

两种操作方式主要区分在举证责任、管辖两个方面。若依代位权之诉,则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也即债权人来承担,若依执行异议之诉,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来承担。管辖法院也有很大区别,除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专属管辖之外,其他的一般代位权诉讼均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4.【财产转移后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判断财产权属应当采取表面证据规则(权利外观主义),也就是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特殊情形下,对于被执行人账户转出至关联企业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基于关联企业的利益一致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似可以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的规定来对已转出至关联企业的银行存款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推进执行。

5.【关联企业的财产混同及有限规制】

【混同】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动摇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

【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