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 | 借名账户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使用,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执行程序中的形式主义并非绝对标准】有证据证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账户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对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2.【对被执行的财产审查应遵循实质主义】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泉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新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

3.【指定还款账户的约定并无优先受偿权】约定为指定还款账户,但被执行人春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述约定损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此对抗春泉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人。

案件索引:抚顺市顺新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192

案情简介

薛某某诉抚顺市春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定登记在顺新公司名下案涉账户春泉公司是其实际权利人,并冻结了该账户。

顺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引发本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认定标准;

2.对名实不符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3.顺新公司与顺城区政府是什么法律关系;

4.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账户权利人的认定】

一方面,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春泉公司。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账户是依据春泉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政府之间《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关于资金出借、监管的约定而由顺新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资金除来源于春泉公司向顺城区政府借款3300万元外,另有春泉公司售房款、物业费等收入29028539.31元,而上述资金收入总额62067571.27元,无论是向政府借款还是经营收入,均属春泉公司所有。该账户支出的45267462.32元系收款方春泉公司卧龙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等,亦属于春泉公司经营支出。

【账户权属认定标准】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泉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新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是否为指定还款账户均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另一方面,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涉案《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虽约定,“春泉公司所有收入必须存入顺城区政府指定的账户,顺城区政府扣除春泉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归还春泉公司”。但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指定还款账户或者账户内资金为春泉公司偿还政府借款。即使账户确为指定还款账户,因春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述约定损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此对抗春泉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人。

延展分析

1.【顺新公司与顺城区政府的关系】

抚顺市顺新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抚顺市顺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持有其100%股权。《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约定,春泉公司所有收入必须存入顺城区政府指定的账户,即顺新公司的账户。

2.【借用协议书中指定账户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讲,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进行资金结算,意图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来讲,春泉公司将所有收入存入顺城区政府指定的顺新公司的账户,将导致顺城区政府实际上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损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亦不能使得顺城区政府的债权实际优先受偿。

3.【对名实不符的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借用账户的情形下,银行账户信息名实不符,名义权利主体为案外人,实际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此时,案外人持有该财产有双重目的,一是为了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二是为了被执行人能否顺利逃避执行而恶意串通,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案涉银行账户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4.【账户实际权利人的认定】

账户的实际权利人的本质是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从账户的设立,交易的往来,收支情况,控制权的行使等情形,均可以得出账户实际权利人的结论。

5.【借款账户与还款账户混同的后果】

涉案账户中的资金是依据《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关于资金出借、监管的约定,而由顺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下属公司顺新公司设立的。

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的实质标准应当为符合合同约定+实质控制,此时无论是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履行时,还是与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履行时,均通过此账户进行,虽然顺城区政府通过顺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下属公司顺新公司监管该账户,但并不能得出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顺城区政府所有的结论。

否则就会得出一个悖论,即该账户资金一会儿属于春泉公司,一会又属于顺城区政府的结论,逻辑不通,自相矛盾。

6.【若指定还款账户为顺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处理】

若还款账户为抚顺市顺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账户,实际借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分离,则可以认定账户内的金钱应为偿还顺城区政府的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笔款项归属顺城区政府所有。


[1]. 编者注:全书除案件索引外,其他部分公司名称均直接使用简称,下不再注明。

[2]. 参见颜华、郑强:《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构成何罪》,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