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贪污贿赂渎职案件的审理

2000年以前,贪污贿赂犯罪被划入经济犯罪概念之内,2000年之后,被称之为职务犯罪。

1990年,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经济犯罪案2473件,其中贪污案453件,上升53.04%;受贿案104件,上升79.31%;挪用公款案47件,上升86.77%。通过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1338.9万元。

1991年,经济犯罪活动仍比较严重,特别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突出。全省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2474件,审结2332件。其间,各级法院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全年判处这三类犯罪分子422名,比上年度有较大幅度增加。特别注意抓好大要案的审判,共判处万元以上的经济犯罪分子137人。原珠海市彩珠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来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回欠款不入账等手段,与咸阳市个体经营者张咸梅互相勾结,贪污、挪用公款210万元,港币20万元,并将侵吞的大量公款挥霍。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朱来友、张咸梅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级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中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注意把企业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承包、租赁中的合法收入与贪污、受贿区别开来,把组织农副产品流通的代购代销、贩运活动与投机倒把区别开来,把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力缴纳税费的与故意漏税、偷税区别开来,努力做到不枉不纵。

1993年,全省法院遵照省委惩治腐败的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积极开展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共受理经济犯罪案件798件,审结740件。各级法院加强领导,狠抓大案要案的审判。陕西高院对各地法院受理的大案要案,摸底排队,建卡登记,掌握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地法院组织精兵强将,选配得力人员,抓紧审理。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应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如对贪污39万元、受贿5万元的宝鸡渭滨区文教局基建办公室副主任赵希盂;贪污13万元、外出挥霍一空的陕西省建筑陶瓷工业联合开发公司咸阳经销部会计李智清等5名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省、市两级法院判处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94年,全年新收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类犯罪案件818件,比上年上升75.16%。判处罪犯335人,比上年上升32.9%。其中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的l4人。原西安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营业室主任张惠民贪污、挪用公款615万元,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全省最大的经济犯罪案件,案犯刘惠民被以贪污罪判处死刑,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原建设银行洋县405厂专业支行行长李克玉贪污50万元,被判处死刑。上述两案,均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1995年,全省法院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地开展了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斗争。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狠抓大案,加大力度,依法从严惩处。其间,各级法院坚持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严重经济犯罪作为打击重点,进一步充实审判力量,加强协调指导,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审判。一年来,共受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907件,审结851件,结案率为93.8%。其中,万元以上的177件,上升36.2%;判处罪犯450名,其中县处级干部8名,厅局级干部2名。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9人。宝鸡宝光电工总厂原厂长张鸿元受贿案,眉县原县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马根旺贪污、受贿案,人民银行商洛分行原行长李振荣等贪污、受贿案,渭城区原副区长杨立言受贿、挪用公款案,人民银行陕西分行国际业务部原会计于立岩贪污、挪用公款案等一批影响大、群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及时得到了依法严肃处理。于立岩贪污、挪用公款案,于立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87万元、贪污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极刑,但鉴于于立岩全部退清了赃款,减少了对国家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被依法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些大案要案的及时判处,有力地促进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1996年,全省法院以审判大案要案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全年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1505件,审结1368件,分别上升27.87%和22.80%。各级法院重点抓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共审结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1035件,上升21.62%。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455人,其中,判处死缓的4人,无期徒刑的9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14人。罪犯中原为国家工作人员的326人,党员的91人。县处级干部11人,厅局级1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原会计武斌盗窃67万元,贪污18万元,挪用公款10万元案,西安市规划局规划审核处原处长吴今潮受贿30余万元,周至县原副县长刘昕乾受贿案等一些影响大、群众关注的大案要案,都及时得到了依法判处。

1998年,全省法院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指示精神,继续把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坚决惩处了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的犯罪。共受理上述一审经济犯罪案件539件,审结521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376人。在判处的罪犯中,犯罪数额在万元以上的227人;县(处)级以上干部14人。

1999年,陕西省各法院继续紧抓贪污贿赂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从严判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597人,其中县处级以上8人,犯罪数额50万元以上的26人。

2000年,全省法院判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452人。

2001年,全省法院始终保持了运用法律手段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重判。共判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823人,已执行死刑的l人,判处死缓2人,无期徒刑5人。其中厅(局)级2人,县(处)级12人。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共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金额达404万元,以运用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条件。

2002年,全省法院判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762件872人。

2002年由省检察院查办的彩虹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总裁、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原厂长吴维仁涉嫌挪用公款8000余万元、受贿10万元案,被西安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中国银行咸阳分行联盟分理处储蓄专柜原负责人王渭滨挪用公款1000余万元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咸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另外,还依法审理了蓝田县委组织部原部长蔺玉昌滥用职权案。

2002年5月,咸阳中院审理了一起派出所副所长滥用职权强行罚款、置留人员的案件。2001年3月21日晚,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张光明,在三原县清河旅社检查时发现一对男女青年同居一室,无结婚证和身份证。经询问,男青年朱某,陕西省耀县人,女青年柏某,三原县人,二人正处于热恋之中。张光明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关进置留室,扣押了随身物品,并在此后两天里,轮流让二人外出借钱交罚款。朱某在借不到钱又迫于压力的情况下,产生轻生念头,给父母写下了绝命书。张光明发现后,将罚款数额由1000元降到400元。23日下午,柏某外出借钱,到晚上9时许,被人发现服毒倒在三原县化肥厂附近的电线杆旁,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清晨死亡。咸阳中院认为,张光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以罚款为目的,强行置留他人,引起被害人柏某服毒自杀,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2002年5月,咸阳中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张光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2年3月,宝鸡中院一审审结原宝鸡市财政局局长李增邕玩忽职守案。经审理,李增邕作为宝鸡市财政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指示市国债办为宝鸡财政证券公司空白分销国库券合同上加盖市国债办印章,导致违规超发1850万元国库券的严重后果;越权决定将市国债办业务移交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并对该公司长期失察,不进行严格监管,对群众反映该公司空卖国债、搞房地产开发的问题不进行认真核查,造成该公司违规超发国债,为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增邕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国债的信誉,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宝鸡中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增邕有期徒刑三年。

同月,西安中院一审审结原省交警总队总队长郑生武滥用职权和受贿案。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1996年间,时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郑生武擅自超限额批准发放给长安汽车改装修配有限公司进口汽车散件组装证。该公司倒卖组装证从中非法获利约1000万元。此外,郑生武还指使渭南市交警支队非法收取款物,为分别购买了70张组装证的陕西航达汽车改装厂和商悦汽车改装厂突击办理了组装车报空户手续;同意宝鸡市交警支队非法收取款物为商悦汽车改装厂突击办理了50辆组装车的报空户手续。至此,导致大量组装证流入社会,使一大批非法组装车及走私车挂牌入户,造成国家关税的巨大流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同时查明,郑生武还先后3次收受长安汽车改装修配有限公司经理史民安以春节“拜年”为名送的现金4万元。根据郑生武的犯罪事实,西安中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郑生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其受贿赃款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003年,全省法院加大对贪污、贿赂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共受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一审案件709件,审结67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罪犯818人,其中原厅(局)级干部4人,县(处)级干部15人。8月28日,西安中院判处了原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荆金胜受贿一案。荆金胜原系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荆金胜利用其先后担任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处副处长、稽查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聘请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税收检查工作期间,推荐了由史某非法注册成立的陕西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税收检查工作,并为该所安排了大量检查业务。史某为感谢荆金胜给予的帮助,并继续得到省地税局稽查局安排的检查业务和尽快收到该局欠付的检查劳务费,于2001年10月和2002年8月,先后送给荆金胜人民币22.3175万元和75万元,共计人民币97.3175万元,荆得款后据为己有。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陕西中汇税务师事务所王某为感谢荆金胜在陕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排检查业务时给予该所的照顾和及时得到劳务费,先后两次送给荆人民币共5万元,荆将此款据为己有。另外,荆金胜还接受王某给其安排在西北农业大学在职研究生班的插班学习,并由王某为其交付学费1万元。同时,2001年年底,荆还先后两次收受他人送给的7000元、1万元,受贿赃款共105.0175万元已全部追回。荆金胜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构成受贿罪。西安中院以受贿罪对荆金胜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受贿的105万余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004年,全省法院继续加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共受理该类一审刑事案件761件,同比上升2.28%;审结770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902人。审结了涉案金额达4.6亿元的周利民等l3人贪污、挪用公款、金融凭证诈骗、窝藏案等重大刑事案件。

2005年,全省法院判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507案615人,同比上升l6.25%。

2007年,依法加大惩治腐败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力度,共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77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971人。

2008年,共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784件,判处罪犯1058人。6月25日,陕西高院就高速集团原董事长、党委书记陈双全受贿一案,依法核准了陈双全的死缓判决。2001年4月至2005年春节,被告人陈双全在担任高速集团董事长期间,在西汉、黄延、咸阳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及高速大厦建设的贷款担保中,为多家施工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912万元人民币(实得812万元)、93万美元、1000万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2008年4月16日,西安中院一审对陈双全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赃款继续追缴。2008年6月25日,陕西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核准西安中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双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依法判处贪污贿赂、渎职罪犯1036人,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2009年11月24日,商南县法院对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丹凤县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原丹凤县副县长、县公安局长闫耀锋有期徒刑2年;以刑讯逼供罪判处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教导员赵朔有期徒刑期2年又6个月;以刑讯逼供罪判处丹凤县原民警贾严刚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以刑讯逼供罪判处原商洛市刑警支队民警李红卫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玩忽职守罪对原丹凤县公安局纪委书记王庆保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除王庆保外,其余4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洛中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9月17日,陕西高院刑一庭副庭长刘仲屹赴东方航空股份公司西北分公司,就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向东航西北分公司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及重要岗位科级以上干部170余人以《法律离我们并不遥远》为题,结合近年来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特别是近年来民航系统发生的李培英案、张志忠案、张和平等案件,围绕实践中多发、多见的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八个罪名的概念和基本认定,从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基本特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职务犯罪制度防线的设置、职务犯罪心理防线的自我设置等几个方面,做了专题讲座。

2011年,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推进反腐败斗争。审结职务犯罪案件705件,同比下降4.6%;判处罪犯1045人,其中县处级以上11人。

2012年,判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犯罪案件893件1329人,推动了反腐倡廉建设。

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多年来审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为摸清基本情况,突出打击重点,增强预防效果,2013年7月,陕西高院公布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务犯罪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报告中指出,2008—2011年,全省法院分别审理贪污贿赂案件514件、493件、488件、496件,判处罪犯722人、658人、709人、719人,四年共审理贪污贿赂案件1991件,判处罪犯2808人。其中免予刑事处罚599人,占21.33%;判处缓刑1211人,占43.13%;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84人,占20.80%;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65人,占13%;另外还判处死缓3人,宣告无罪9人。全省法院分别审理渎职犯罪案件58件、52件、66件、65件,判处罪犯70人、73人、104人、108人,四年共审理渎职案件241件,判处罪犯355人。其中免予刑事处罚256人,占72.11%;判处缓刑55人,占15.49%;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8人,占7.89%;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占3.38%,宣告无罪4人,占1.13%。

根据统计结果显示,2008—2011年间,陕西省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具有5个特点,第一是呈现出渎职犯罪案件明显逐年上升的趋势。第二是案件类型集中,贪污贿赂犯罪中,主要集中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平均占到案件总数的95%以上;渎职犯罪主要集中在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占案件总数的86%以上。第三是适用缓、免刑比例较高。第四是基层政府干部、村委会成员在退耕还林、征地补偿款、惠农补贴发放等工作中的贪污贿赂犯罪高发,直接侵害了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第五则是犯罪主体多为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占到61.1%。

2013年,依法惩治职务犯罪,审结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案件821件1158人,判处县处级以上干部20人。依法审判了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8日联合公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共十条,自1月9日起施行。首先,该司法解释细化甚至量化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为贯彻惩防并举方针,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予以加重处罚。其次,该司法解释对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明确规定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而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个别案件的“抓小放大”现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特别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另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渎职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问题。

2013年11月15日,镇安法院公开审判了一起村支书为在逃杀人犯“亲戚”违规办理户口案件,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身为村干部的王某和刘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在明知刘某的同居男友贺某不是当地村民的情况下,王代“贺某”书写了一份户口补漏申请,同贺一起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漏登手续。后贺某东窗事发被捕,经查明其系黑龙江人,曾因琐事杀人后潜逃至镇安,其间匿名为“贺勇”与刘某相识并同居。归案后,贺某一审被判无期徒刑,而王某也因违规为其办理户口触犯了刑律。

2013—2014年6月,全省三级法院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等职务犯罪案件779件1052人。其中,贪污案件439件670人,占56.35%;受贿案件238件252人,占30.55%;挪用公款案件87件113人,占11.17%;行贿案件15件17人,占1.93%。判处死缓2人,占总人数的0.19%;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67人,占总人数的6.37%;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21人,占总人数的11.50%;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64人,占总人数的15.59%;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698人,占总人数的66.35%。这一时期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特征为:

1.案件类型高度集中。在所审结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受贿案的占比高达86.9%,而挪用公款、行贿等案件不足两成,贪污、受贿仍是传统的高发型职务犯罪,且明显呈多发态势。

2.量刑总体轻缓,缓免刑适用比例较高。判处刑罚的1052人中,处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共190人,重刑率为18.06%,而缓免刑的适用率却达到66.35%,同比虽有小幅下降,但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缓免刑的适用比例仍偏高。这种情况的出现,除了与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要素的认定有关外,犯罪数额普遍较低是主要原因。在全省779件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行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仅有25件,只占3.21%,且绝大多数是挪用公款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35件,占17.33%;其余近80%的案件涉案金额都在10万元以下。

3.主体身份全面,新情况、新特点鲜明。被告人身份涵盖了刑法第93条、第382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主体类型,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受委派、受委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84人,占25.88%;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196人,占27.57%;受委派、受委托及其他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31人,占46.55%。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在家电下乡过程中,受政府委托进行财政补贴审核和发放的人员)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已经占到所有职务犯罪人数的近半数。

4.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增多,窝案、串案现象频发。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位高权重,是职务犯罪易发人群。随着中央惩治腐败力度加大,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2013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处级以上干部30人,其中副军级1人,厅局级7人,处级22人。虽然只占全部职务犯罪人数的4.22%,但与2012年的9人相比,增加了近4倍。而且经济社会相对欠发达、以往很少发案的商洛、汉中地区,在2013年也发生了4起此类案件。另外,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串案现象明显,往往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突破一案串出一窝的情况较为突出。如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受贿、滥用职权窝案,就是因为单位内部人员因职级待遇等问题对主要领导产生不满检举而发,主要领导到案后,又交代了单位其他领导及分管业务负责人的受贿问题,从而引发窝案。这种集体腐败给党和国家造成的经济、政治损失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必须更加严厉地予以打击。

5.所涉领域广泛,重点领域突出。受权力寻租观念和市场经济的影响,职务犯罪涉案领域已不限于传统的权力集中部门和岗位,已逐渐扩散至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西安中院审理的29件职务犯罪案件,覆盖了省市区三级国家机关的多数部门,包括党群组织、公安消防、交通建设、农业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防建设和安全监管等10多个行业系统。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城镇建设的飞速发展和国家各项惠民政策的实施,发生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村干部针对征地补偿款、退耕还林款、农资补助及家电下乡补贴实施的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随之增多。据统计,除西安市以外,这类案件占到其他地市职务犯罪案件的50%以上,其中咸阳、渭南更是分别达到了92%和61%。

6.作案手段更加隐蔽,认定难度加大。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智能化、隐蔽化特征愈发明显。简单、直接的权钱交易越来越少,更多地表现为利用逢年过节收受礼金、收受“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劳动”报酬或者通过“第三人”收受贿赂等。如被告人杜某、李某与千阳汽车联营公司经理张某为谋取利益,三人合谋以亲属的名义成立了公司,约定按比例出资、分成,但实际仅由张某单独出资注册公司,并与杜某任董事长的国有企业开展运营,公司注销后,张某以“投资收益”为名送给杜、李二人20余万元,这同样构成受贿罪。甚至出现了以表面合法的市场经营行为掩盖受贿犯罪实质的案件。如备受关注的渭南市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侯某受贿案。在该案中,被告人侯某就是利用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职务便利,以提供技术咨询为由或者以向其指定的公司交钱办理担保手续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相要挟,要求项目单位给其实际控制的祥和建筑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费用,以合法经营之名行受贿犯罪之实。在短短六年间,侯某利用上述手段疯狂敛财达5000余万元,社会影响极为恶劣,陕西高院终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类案件被告人文化程度高,阅历丰富,熟悉行业管理漏洞,反侦查能力强,致使案件查处难度加大。

7.犯罪持续时间长,存在“边腐边升、带病提拔”现象。如被告人许某受贿案。许某从2007年初担任商洛市商州区区长至2012年底卸任,五年时间内共受贿39次,几乎任期内的每一个月就要受贿一次,权钱交易的范围涵盖了其作为一个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权力所能及的所有领域。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许某还是于2013年初被提拔为商洛市环保局局长,此后其犯罪更加猖獗,无论请求其减免处罚的环境违法者,还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的下属单位,只要送钱,都来者不拒,至案发前的一年时间里又受贿16次。长期的受贿犯罪而能安然无事,甚至还能获得提拔,这种情形往往又促使行为人更加大胆、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最终给国家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权力的过度集中、对领导干部常态化监督的缺失、廉洁自律制度及措施的不到位、选拔任用干部责任追究制的不落实是出现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

8.从犯罪年龄看,职务犯罪“精英化”倾向明显。与以往的“59岁现象”不同,职务犯罪被告人的年轻化、精英化特点越来越突出。大多数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在案发前都是所在单位的业务骨干,正值年富力强、干事创业的黄金时期。陕西高院对西安中院审理的31名被告人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案发时年龄在45岁至55岁的被告人共21人,占到总人数的67.74%。这些被告人或者是中层领导,或者是技术骨干,身居要职,手握重权,又受组织器重,同志尊重,久而久之,骄奢之风滋生,思想防线松懈,直至跌入犯罪的深渊。

2014年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在惩治腐败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严惩职务犯罪,审结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672件971人,其中县处级以上9人,特别是判处了浙江消防总队原政委程永利受贿案,渭南市城建局原科长侯福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等典型案件,强化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高压态势。坚决破除一切特权行为,对公职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建立审批报备制度,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为进一步加大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力度,解决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2014年9月17日,陕西高院、省检察院召开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座谈会,分析了当前查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形势,通报了近年来全省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的情况,重点讨论了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的重要意义、应遵循的原则、危害后果的具体认定标准、适用法律、建立和完善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等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达成共识,形成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

2014年6月,礼泉县检察院在对部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礼泉县畜禽定点屠宰办公室存在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问题,有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嫌疑,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通过调取屠宰办公室用以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中发现了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的证据;又通过调取屠宰办公室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报表,发现了其虚报病害猪处理数据的证据。查实礼泉县畜禽定点屠宰办公室主任朱海娃、工作人员张满峰在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上报的过程中,为了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申领补贴资金。2009—2013年,共计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94万余元。在拨付补贴资金环节,朱海娃、张满峰没有按照资金下拨文件所列的补贴金额向各屠宰场足额拨付补贴资金,以管理费的名义截留专项资金57万余元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使国家的专项补贴资金被非法套取挪作他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礼泉县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海娃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满峰因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全省法院贪污贿赂(含渎职)罪收结案一览表

典型案例:

韩俊功二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录)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04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捕前系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副团职,武警中校警衔)。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做出〔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嘉丽、孙静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汉中东和集团(以下简称东和集团)联合开发“龙和花苑”项目,由东和集团副经理晏某某负责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晏某某找到时任汉中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商议,韩某某提出需交纳2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后产生截留20万元配套费的想法,韩某某向汉中市消防支队支队长朱某汇报时谎称:晏某某知道《消防法》规定消防部门不能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征得朱某同意,对该项目免收消防设施配套费。同年5月的一天,晏某某在东和公司办公楼下,将20万元交给韩某某,几天后,韩某某将《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晏某某。

2011年3月,汉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汉中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和谐春天”开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公司总经理张某2委托其弟张某1办理该项目的消防审批手续。2012年初,张某1陆续将“和谐春天”项目的规划图纸和市政府关于廉租房免收费的文件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向朱某汇报:该项目是保障性住房,有政府文件,符合不收费条件。朱某审查后即按照不收费的意见在韩某某拿来的“和谐春天”项目《消防审核意见书》初稿上签字同意。后张某1催问韩某某时,韩称按支队规定需收取1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否则不能办理。张某1为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即将10万元在韩某某的办公室交给韩,韩随后将《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张某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征得该单位领导同意其建议免收两家申报单位的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意见后,又隐瞒其支队领导同意不收费的决定,向两家申报公司虚构不交纳消防设施配套费就无法领取《消防审核意见书》的事实,收取3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后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当。被告人韩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本案中其在办理两家申报公司的申请时,其单位领导已经决定免收相关费用,收取30万元除韩某某外,该支队没有其他人知道,该行为属韩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其职务行为;同时,《消防法》已明令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收取费用,虽然汉中市消防支队在此之前存在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情形,但本案中该支队领导已明确指示韩某某不收取两个申报单位的消防设施配套费,韩某某在私自决定收取两个申报公司交纳的30万元后,未向单位交纳而个人非法占有,该笔款项始终未进入汉中市消防支队的管理体系,故该笔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范畴,亦不能以公共财产论。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其特殊的职务和身份便利,但其收取申报公司30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同时,所非法占有的30万元不属于刑法范畴的公共财产,故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两家申报公司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本案在审理期间,其亲属代其退缴了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赃款三十万元,退还陕西东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万元,退还汉中市汉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1.韩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韩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作为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履行消防审核行政审批职权过程中,韩采取了欺瞒领导、欺骗建设单位的手段,获得并占有了钱款,从建设单位来说,他们之所以交钱是因为韩某某是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其拥有消防审核的权力,钱交给韩就是交给了消防支队,虽然《消防法》已经明令禁止收取消防审核费用,可是实践中汉中消防支队一直收取该款项,建设单位正是考虑到消防审核意见书的重要性,想顺利拿到意见书才不得不给消防支队缴纳费用。2.30万元是公共财产。建设单位的款项是交给消防支队的,韩某某作为经手人,代表消防支队行使钱款的临时保管和管理的职能,这30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综上,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款项从法律、行政许可和单位领导审批三个方面都无法成为公共财产,且韩某某主观上始终没有将这30万元作为公共财产对待。2.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证明,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汉中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期间,负责对汉中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验收、备案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2011年初,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东和集团(已更名陕西东和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的住宅小区“龙和花苑”项目并开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东和集团副经理晏某某负责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晏某某找到韩某某进行商议,韩某某提出需交纳2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晏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韩某某在办理“龙和花苑”项目的消防审批手续时产生截留20万元配套费的想法,随即在向汉中市消防支队支队长朱某汇报时谎称:东和公司的副经理晏某某是其朋友,同时晏某某知道《消防法》规定消防部门不能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东和公司不愿意交费,请朱某给予关照。朱某在韩某某拿来的“龙和花苑”项目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初稿上签字同意后,韩某某将盖有汉中市消防支队公章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存放在自己办公室内。由于晏某某急于办理其他手续,多次向韩某某催问《消防审核意见书》办理情况,韩称先要将20万元配套费交纳后才能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同年5月的一天,晏某某在东和公司位于汉台区兴汉路的办公楼下将20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收款后未开具发票并将钱存放在自己办公室卧室内,几天后韩某某将东和公司申请办理的《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了晏某某。韩某某未将其收取的20万元配套费上交该支队后勤处,2012年韩某某离婚时将20万元作为补偿费交给了其前妻。

2011年3月,汉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汉中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和谐春天”开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公司总经理张某2委托其弟张某1负责办理该项目的消防审批手续。2012年初,张某1陆续将“和谐春天”项目的规划图纸和市政府关于廉租房免收费的文件交给韩某某,随后韩某某在办理“和谐春天”项目消防审批手续过程中向朱某汇报:该项目是保障性住房,有政府文件,符合不收费条件。朱某审查后即按照不收费的意见在韩某某拿来的“和谐春天”项目《消防审核意见书》初稿上签字同意后,韩某某将盖有汉中市消防支队公章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存放在自己办公室内。后张某1在催问韩某某时,韩称按照支队规定要收取汉台房地产公司10万元的消防设施配套费,否则无法为其公司办理《消防审核意见书》,张某1为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即将10万元钱在韩某某的办公室交给韩,韩随后将《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张某1。韩收款后未开具发票,其中5万元借给亲戚,剩余部分用作日常花销。

另查明,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0日,汉中市消防支队配套费专户未收到汉中市汉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谐春天”和东和集团“龙和花苑”项目配套费。该支队经查阅纸质、电子档案,均未查到“东和集团龙和花苑小区”“汉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谐春天项目”的审核、受理档案、文书。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该支队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均未出现断号、重号现象。该支队文件存档中汉公消审〔2011〕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2011年3月21日汉中市消防支队发放给陕西省汉中疗养院的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与被告人韩某某发放给汉中市汉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和谐春天”项目的消防审核意见书文号相同,但申报公司及项目不相符;该支队文件存档中汉公消审〔2011〕第1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2011年4月11日汉中市消防支队发放给汉中市天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与韩某某发放给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关于“龙和花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消防审核意见书文号相同,但申报公司及项目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瞒领导、欺骗建设单位、违反单位办文程序的手段,将建设单位交给消防支队的3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意见,经查:1.韩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便利。被告人韩某某收取30万元配套费的行为,发生在办理两个项目的消防审核过程中,无论是其初审后给支队领导建议是否收取费用,还是发放消防审核意见书,都是其作为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责。韩某某在履行其防火监督处处长职务过程中,采取了欺瞒领导、欺骗建设单位的手段,获得并占有了钱款。2.韩某某骗取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虽然消防法已经明令禁止收取消防审核费用,可在实践中,汉中消防支队一直收取该款项,建设单位正是顾虑到消防审核意见书的重要性,想顺利拿到意见书才不得不给消防支队缴纳费用。建设单位的款项是交给消防支队的,韩某某作为经手人,代表消防支队行使钱款的保管和管理的职能,韩采取了欺瞒领导、欺骗建设单位的手段,侵吞了自己保管的公款。故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韩某某定罪不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