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總結

此章詳細道出從委任仲裁庭起到頒布裁決的過程,並嘗試列舉過程中仲裁庭通常會遇到的問題和提議可行的解決方法。讀者可在此章找到仲裁庭常會遇到的申請和處理的辦法。仲裁員可在此章找到在辦理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

第二章的重點為:

1.申索人向抗辯人發出仲裁要求書展開仲裁;

2.仲裁庭應以單數成員組成,以避免裁決發生僵局情況。仲裁庭成員越多,所涉及的費用也越高。同時,即使是三人的仲裁庭也通常會出現仲裁員時間調配的困難。故此,當事人應認真考慮是否真正需要多於一人組成仲裁庭;

3.在接受委任時,仲裁員應確定自己有足够能力和時間處理爭議。同時,仲裁員需確保自己與案件不會有表面或實際的利益衝突。仲裁員應分析雙方的仲裁協議,確保協議起碼具爭議性(arguable)地給予仲裁庭管轄權去處理目前的爭議。

4.開庭前,仲裁庭應就狀書(包括就狀書內容索取詳情)、事實證人、專家證人,針對性證據披露以及審訊日期等作安排和指引;

5.按《仲裁條例》第三十五和五十六條,仲裁庭有權頒布臨時濟助。第三十五和五十六條有重複處。但就禁制令而言,第五十六條主要容許仲裁庭就促進仲裁審訊發出命令;

6.仲裁庭需留意自己會否頒布或重複法庭已經頒布的命令。除非仲裁庭與當事人謹慎留意,否則雙方很容易浪費時間、資源,徘徊於法庭與仲裁庭之間衍生重複性的臨時性申請;

7.在準備審訊時,仲裁庭可能要處理:質疑其管轄權的申請、要求仲裁庭命令保證金、釐清爭議事項、剔出狀書內容以及進一步取證的申請等。仲裁庭要主動而公平地處理有關申請。仲裁員應分析有關申請對解決爭議的相關利弊,並應確保雙方按時遵守仲裁庭所頒布的命令;

8.仲裁庭在開庭審訊時亦應留意程序是否公平,有關考慮應包含時間和訟費的考慮;

9.審訊後,仲裁庭需頒布書面裁決。裁決需要包括理由和能排解爭議的命令。在頒布最終命令後,仲裁庭的管轄權亦同時告終;

10.仲裁庭有責任把裁決交予雙方當事人,但當事人在取得裁決前必須繳付所有仲裁庭的費用;

11.在整個仲裁過程中,仲裁庭應務求釐清以及針對指出雙方爭議間的真正重點。


1.第三十一條。

2.第二十四條(《示範法》第十一條)。

3.第二十五條(《示範法》第十二條)。

4.[2002] AC 358(HL).

5.第二十六條(《示範法》第十三條)。

6.第四十八條(《示範法》第二十條)。

7.第五十條(《示範法》第二十二條)。

8.第五十一條(《示範法》第二十三條),針對狀書的一般規定。

9.在這情況下,仲裁庭第一指引的內容則會與下列的指引二相同。

10.第五十二條(《示範法》第二十四條)。

11.《示範法》第十七條。《仲裁條例》第五十六條並未參照任何《示範法》條文。

12.詳看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南華早報》標題“Rise in Arbitrators´ Powers Queried”的報導。

13.《示範法》第十七條。

14.在仲裁庭處理當事人單方面提出(如禁制令等)的臨時濟助申請時,仲裁庭可在聽取受制方理據前頒布初步命令(第三十七條,《示範法》第十七B條(1))。初步命令的定義為防止受制方「阻撓所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初步命令的有效期為二十天。仲裁庭有權在聽取受制方陳詞後繼續或更改有關命令。第三十八條(《示範法》第十七C(五)條)定明雙方當事人均受仲裁庭命令所限制,但法庭並不會自動協助執行有關命令。初步命令並非裁決的一部分。不過,仲裁庭有權在當事人要求的情況下,以裁決的方式頒布臨時命令(非初步命令),一旦作出裁決,當事人便可按《仲裁條例》第十部分把有關裁決轉化成法庭命令。

15.根據普通法中「合同相對性」(privity)原則,只有契約雙方才受契約限制。

16.原則為:某爭議一旦經過合資格的途徑被處理,法庭則不會容許同一糾紛透過訴訟從新進行審理。

17.這些原則與筆者在《淺談新民事司法訴訟》第二章陳述的五個申請臨時濟助的原則相同。

18.London: 1995(11th ed.).

19.第三十七條(《示範法》第十七B條)。

20.第四十一條(《示範法》第十七F條)。

21.第三十六條(《示範法》第十七A條)。

22.第三十八條(《示範法》第十七C條)。

23.第四十六條(《示範法》第十八條)。

24.(1894)6 R 67.

25.陳志海資深大律師曾把就Brown v. Dunn的修飾演繹稱為“the deem put”(譯者按:隱性質詢)。

26.第七十二條。

27.第七十一條。

28.筆者同意並引述James Raymond教授就何謂好判詞所提出的觀點。

29.第六十八條(《示範法》第三十二條)。

30.法律用語。源於拉丁文動詞“fungi”。詞語的字面意思為:「已完成〔自身的任務〕」。

31.《示範法》第三十三條。

32.《仲裁條例》第七十條。

33.第七十四條。

34.第七十四(五)至(九)條。在評估仲裁費用時,仲裁員必須考慮案件所有有關情況,並作出合理的評估。除非雙方另行同意,否則仲裁員有權評估在仲裁展開前當時人在準備仲裁期間所花耗的費用。

35.第六十七(四)條。

36.第七十七條。

37.參閱第七十七(二)至(四)條。在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就費用存有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的費用不能按此程序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