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展開仲裁

I.仲裁要求

仲裁隨著申索人就爭議向抗辯人遞送仲裁要求而展開。時間從抗辯人收到請求書的日期起計。

《仲裁條例》第四十九條定明有關請求必須以書面提出。

如何算是收到請求書的細節在條例第十條內詳列。基本上,請求在送出當天被視作收到。

在雙方未有另行協議的情況下,「作出通知」按條例定義為把請求遞送到抗辯人的營業地點、住所或慣性通訊地址。如果以上地址在申索方經過合理查詢後為不詳,則應遞送到抗辯人最後所為人知的營業地點、住所或慣性通訊地點。遞送應以掛號信或任何其他能被記錄的途徑。按此,遞送日期依法被視作收到日期。

條例第十條容許仲裁請求由即時通訊遞送,如電郵、傳真等能記錄送出的方法。電子遞送的收到日期為電子通訊送達接受方的記錄日期。

II.委任仲裁庭成員

仲裁展開後,雙方應著手委任仲裁庭成員。雙方能同意仲裁庭的人數(一、三或更多)以及委任成員的程序方法。一般來說仲裁庭的人數應保持為單數,以避免在出現意見糾紛時仲裁庭出現裁決僵局。

通常的委任方法是雙方各自委派一位仲裁員,再由雙方的仲裁員共同委派第三位仲裁員為首席或裁判。

第三位仲裁員的作用取決於雙方訂立的協議或在少數情況下按另外兩位的仲裁員制訂。1舉例,第三位仲裁員的角色可能與其餘兩位相同,或只在另外兩位仲裁員持相反意見時方投下關鍵票。

三人仲裁庭的問題是成本相當高昂。同時雙方必須調配三位仲裁員以及本身法律代表的時間表,這過程往往會導致長時間的延誤。

因此,並非所有的糾紛都必須由三位仲裁員共同處理。雙方應仔細考慮是否值得投下三人仲裁庭的昂貴資源和犧牲調動人力上的靈活性。

雙方的仲裁協議很可能已經包含委任仲裁庭的方法,在這情況下雙方則只需按照既定協議行事即可。

但是,很多時雙方的仲裁協議僅說明雙方之間的糾紛透過仲裁解決,協議本身不會定出委任仲裁庭的程序。同時,在矛盾產生後雙方往往不能就任何事情達成協議,包括委任仲裁庭事宜。即使雙方就委任事宜達成共識,所同意的程序亦可能因外在因素變成不可能(譬如仲裁機構倒閉等)。

在上述情況下,按《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雙方可要求香港國際仲裁協會或法庭指派仲裁庭的成員,2在處理有關申請時,有關機構需要注意爭議的性質並委任具資格能力的仲裁員處理案件。同時有關機構必須致力委任能獨立公正處理案件的仲裁庭。

III.就委任仲裁員提出反對

在最初獲當事人或其法律代表接洽被委任為仲裁員時,仲裁員應就仲裁爭議的性質作初步了解,並索取雙方的仲裁協議。按上述兩項資料,仲裁員應能足够評估自己是否有足够的專業知識,以及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起碼按仲裁協議中的條文有具爭議性的管轄權)。

被接洽的仲裁員在接受委任前,應確定沒有任何可能令人懷疑自己獨立秉公審理案件的情況。3

在香港,法庭在評估某人是否獨立公正時會應用Porter v Magill4一案內所定下的原則,來評核某情況是否存在表面不公(apparent bias)。法律原則是從一位清楚案情,並取態不偏不倚的旁觀者的角度出發,考慮仲裁員是否確切地有可能偏私。如果案情讓法庭覺得仲裁員的確有可能偏幫某一方,則很可能以「對仲裁員的獨立公正性有正當懷疑」為理由推翻有關仲裁員的委任。

故此,如果仲裁員在爭議中有任何利益衝突,則不應接受委任。至少,他應該把利益衝突的細節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一旦仲裁庭的委任落實,雙方的當事人有十五天時間申請推翻有關委任。5申請一般會以仲裁員存有實際或表面偏私的理由提出。仲裁庭本身會先行處理有關申請,在作出有關裁決後,雙方有三十天時間向法庭或香港國際仲裁協會就委任的裁決上訴。上訴期間仲裁庭有權繼續處理爭議,包括作臨時或最終裁決。

IV.仲裁員委任細節

在接受委任時,仲裁員需要與委任人商議委任的具體細節,例如薪酬結構等。

仲裁員收費可按小時計算,按時收費的機構可加上最高薪酬限制,同時也可按爭議金額收取某個百分比。仲裁員需考慮是否收取訂金,訂金是否可以退回和薪酬是否一次性支付,或按仲裁進度分期支付等。另外,雙方可能需要與仲裁員定明薪酬是否包括涉及仲裁的相關開支等。

額外需要商討的事項包括:如雙方不在合理時間內展開仲裁的後果、因某些原因法庭擱置裁決把爭議發還仲裁庭重審、仲裁員是否額外收費、又或者如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因病無法繼續的後續安排等。

注意,《仲裁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明在法庭推翻仲裁員委任或仲裁員無法繼續仲裁的情況下,法庭有權扣減或剝奪仲裁員的收費。

某些仲裁員有相當詳細的委任合約。但經驗尚淺的仲裁員應考慮作出比較簡單的條件。仲裁員的委任條件越複雜(不具退款的訂金或複雜的定期付款機制),則越容易失去競爭力。筆者提議新晉的仲裁員考慮採取簡單的委任條件,譬如是在設最高收費的基礎下按小時計算薪酬,以及收取合理的委任費等。

V.仲裁地點

在決定開始仲裁時,雙方應考慮仲裁在何處進行。仲裁地點直接影響仲裁的整體過程。舉例說,如雙方選擇香港為仲裁地點,仲裁則會受到香港《仲裁條例》監管,而仲裁也必須符合《示範法》的規定。

不同地方有不同的仲裁法律,故在不同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上也不盡相同。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雙方應比較和考慮不同的仲裁規則會否為雙方帶來不便或好處,例如相關的時限規定和收費監管等。

不過,無論雙方選擇的仲裁地點是哪個地方,仲裁庭均可以在任何方便雙方的地點進行實際審案,不必規限於某個既定的地方。6

VI.初步指示

獲委任後,仲裁庭在雙方沒有指定的情況下需自行決定審案時仲裁庭所採用的語言。7取決於有關決定,仲裁庭可能需指示雙方翻譯某些文件。

一般來說,新被委任的仲裁庭會盡快就仲裁的進程與雙方定下藍圖。第一輪的程序指示可透過電話或簡短的會議作出,為了簡便,雙方可考慮向仲裁庭各自呈交書面陳詞,並容許仲裁庭在閱讀雙方提議後書面作程序指示。

第一項指示應是甚麼?

筆者至今沒有花費太多篇幅解釋有關狀書的細節。8在仲裁庭成立之際,雙方很可能已經交換狀書。如是者,仲裁庭應仔細閱讀有關文件,以便對雙方糾紛作深入及充分的了解,使其思考如何從最有效的方法化解和處理爭議。9

但是,很多時在仲裁庭成立之際,雙方只不過是簡單交換各自對爭議的取態。在雙方未有詳盡交代爭議的因由時,仲裁庭便應指令雙方呈交和互換包含更詳盡內容的狀書。申索人應把申訴的具體案情詳盡列出,而抗辯人亦應逐一回應申訴指控。雙方在呈交狀書時應附上所有相關的文件證據。

在上述情況下,第一指令便應是就交換詳盡狀書制定時間表。

第一指示的第一段可要求申索人在約二十八天內,呈交仲裁庭,以及送遞予抗辯方申索要點,並把所有文件證據一併附檔。

指示第二段可要求抗辯方在收到申索重點後二十八天內,呈交仲裁庭並送遞給申索方抗辯要點或作出反申索,並把所有文件證據一併附檔。

指示第三段可指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申索方在收到抗辯書後十四天內就抗辯書或反申索的內容作回應,並把有關回應書在時限內呈交仲裁庭和送遞給抗辯方。

指示第四段可指示抗辯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在十四天內就申索人的回應作否認或進一步解釋,或容許申索方對反申索所提出的抗辯作回應。所有有關的文件應一併呈上。

一般而言,在第四段的狀書交換完成後,整個交換案情的過程便告終結。所以,指示第五段可以明確指出在狀書交換完成後,雙方需與仲裁庭安排會議,為下一步的程序作安排。

第一指示的目的是容許雙方和仲裁員,在既定的時間表內盡快找到雙方分歧的重點,在找到準確的爭議點後容許雙方和仲裁庭把焦點放在有關的重點上。

狀書的交換容許各方清楚雙方所同意的案情和具爭議性的事實。雙方陳列的證據則容許雙方評核各項指控和論據的强弱。

從閱讀雙方的狀書開始,仲裁庭在一、兩個月內即可知道應如何制定最有效的程序來處理案件。10按狀書的內容,仲裁庭可決定是否純粹以書面形式處理,或安排開庭聽取證人口供、雙方是否需要呈交進一步的證據、是否需要聽取專家意見,如要開庭的話,需時多少天及應在何時進行。

仲裁庭可在制定程序時聽取雙方意見,並把有關決定以第二指示的形式書面傳達雙方。

第二指示應該包括甚麼?

第一段可以指示雙方在二十八日內呈交和交換雙方的證人證供,書面證供可在審訊時被證人採納為主問供詞內容,以便節省時間和避免內容重複。

同時,仲裁庭應考慮是否需要安排證人被盤問,或仲裁庭是否可以在單憑未經盤問的供詞上作出裁決。

第二段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就專家證人的作供作安排。

指示可提議雙方在收到第二指示後十四天內同意專家證人的專業範疇(會計、外地法律、測量師、工程師等)並規定雙方的專家人數。一般而言雙方應只需要一位專家證人。

雙方應在指定時間內同意並呈交一系列需要專家意見的事項表。事項表的內容應以「是」或「否」,或以選擇題的形式(給予專家數個可能的答案,包括「以上均否」供其選擇)作出。

就專家意見內容作指示可大大幫助仲裁庭辦案。很多時候,雙方在委任專家證人時會沒有協調性地給予專家空泛的指示。結果是雙方的專家報告各自陳述不相關的事項,專家報告內容之間毫無關聯性。在這情況下仲裁庭根本不能受惠於專家的專業知識,並只能盡力理解供詞內哪些內容於案情有關。

在規定雙方需要專家意見的題目達成一致共識後,仲裁庭的工作便方便很多。如專家報告的內容是一連串「是」、「否」或選擇題答案,仲裁庭在書寫裁決時便只需採納專家的答案和理由,而毋須對專家報告的內容妄自猜測了。

仲裁庭可要求雙方在交換事實證人供詞後約二十八日內交換不具約束力的專家報告。之後,雙方專家要在約十四天內進行會面並就報告內容達成共識,和指出雙方在意見上的分歧。

在專家會面約七天後,雙方專家需呈上一份共同專家報告,報告內需明確指出雙方專家同意以及分歧的地方。

在共同報告呈交約七天後,雙方的專家可各自呈交不具約束力的最終專家報告。報告內應陳述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地方,並說明為何自己的意見更為中肯準確。指示第三段可就證據披露作指引。

在實行《普通法》的國家(例如香港)的訴訟中,訴訟雙方有各自披露證據的責任。訴訟雙方需要透露自己擁有、控制和管有,並與訴訟有關的證據。有關的證據包括任何有助於對方,或損害自己案情的證據。同時,與案情有關的證據,包括任何在披露後可引起對自己有利或不利質詢的證據。

比起《普通法》,仲裁的搜證過程較相似於施行民法的國家。民法國家大部分不設自動披露程序,搜證往往針對指定的證據。故此,雙方會把所有依賴的證據附列在狀書中,如某方認為對方藏有未披露的證據,則可向仲裁庭申請針對該文件作特殊披露。

仲裁庭在考慮是否命令特定披露時,會按上述的原則考慮證據是否與案件有關、披露是否符合公義,以及披露是否可以為仲裁節省時間金錢。

另外,在閱覽狀書時雙方可能就某些指控要求更詳盡陳述,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仲裁庭可在第二指令加上第四段,指示有關方面在既定時間內提供更詳盡陳述。

第五段可就開庭審訊的時間地點作指引。這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做法,許多仲裁員不願意過早定下審訊日期,但按經驗,設下期限是引導雙方及時準備案件的好方法。

仲裁員需要作明確清晰的指引。如仲裁庭明確指定審訊日期,並清晰依照指令,那雙方則只有按命令及時地準備案件,這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益處。除非情況十分特殊,否則仲裁庭不應輕易擱置審訊日期。

指引第五段可同時規定仲裁庭是否需要文件檔,和有關文件應如何分類和存檔等。

仲裁庭亦應考慮是否指示雙方呈交開案陳詞或呈交陳詞大綱。

所有文件應盡早交予仲裁庭以容許仲裁庭充分準備案情。仲裁庭越清楚案情,則越容易有效地審理和裁決案件。

第一與第二指示應能就開庭作充分的準備。當然,雙方可以在過程中向仲裁庭申請更多的指示,但如仲裁員採納第一和第二指示的建議,筆者認為能有效減低個別申請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