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略述先秦时期的监察状况

三代直接脱胎于原始氏族社会,虽有国家机关的建立,但有一个完备的过程。因此,当时多半沿用一种习惯法,处理或监督各种非法行为,那就是刑,所谓《禹刑》《汤刑》《九刑》,分别是夏、商、周的刑书。[1]今日可见到商代甲骨卜辞记录的用刑很多,但还不见明确的法令,有刑而无法的状况延续了很长时间。

到西周初年,能看到往往以“常刑”处罚盗窃劫掠一类的行为,如前面引述过的《尚书·康诰》《费誓》等篇所记。到穆王时的《吕刑》才较明确地出现一定的诉讼程序,不过从《金文·匜》又可见断案的随意性,而且那时的刑或法,主要也是针对被统治阶级尤其是奴隶阶级的,这是三代社会的基本特点。

到春秋中期后,少数诸侯国方才正式制定、颁布刑书,而仍遇到阻力。人们还认为刑法只能掌握在官府、贵族手中,“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否则,让人民掌握了,就都来按刑律与统治者争论,反而难办,所以便坚持礼治。礼治实际是人治,和习惯法也差不多。不过,随着历史的发展,此时终究出现执法的事例,如反对制刑书的叔向还是按原则惩处了叔鱼等贪贿不轨的行为。

至于监察官员是否有什么机制,《尚书·梓材》有句话:“自古王若兹,监罔攸辟!”是说自古就是这样,(你)前往监督,不要有所偏颇。只是事实例证不多,情况仍然不明。在整个周代监督贵族、官员贪贿盗掠的不法行为,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系统——司寇,一个是财政会计部门。

约在东周时期编成的《周礼》,其秋官大司寇的职文说到以“五刑”分治野、军、乡、官、国,其中“四曰官刑,上能、纠职”,其下属的士师又以“五禁”分治上述区域。“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治之。”这些都是治理官员而应当包括贪贿一类事件的。古文《尚书·周官》云:“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亦与之相应。但在西周金文中多见司寇协同司土(徒)、司马合称“三司”执行政务,少见专门治理狱讼。直至春秋时期几个主要诸侯国设有司寇,也是少见处理狱讼的。晋国有司寇,而断狱则为“理”官。处理朝官的案子,两周都是由当政大臣裁断。这种情况都值得探究。

《周礼》地官大司徒掌管对官员的教谕和考察,一年分两次进行,其中正岁命令教官:“各共(恭)尔职,修乃事,以听王命。其有不正,则国有常刑。”这对官吏的监督是明确的。

小司徒根据大司徒之职权而管理其属官,岁终有考核和赏罚,“令群吏正要会而致事”。正岁帅属官学法令,宣告“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并“修法、纠职”。

按体制,总揽六部的天官应该职掌百官的监察,可是其中并无这类明确的职文,可见这时的监察制度在官制中还没有合理的位置,反映了当时统治集团并不重视这一任务,这说明国家机器还在完备过程中,更主要的原因是有刑无法和刑是对被统治阶级的这一基本特点的存在。而经常说“国有常刑”,恐怕对贵族、官吏来说只不过是一句套语而已。

当时还明文规定对王族及勋贵的优待、减刑办法。《周礼》秋官小司寇职文说: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王的同族有罪,“不即市”,交给《天官·甸师》职内处理。还定有“八辟”之法,凡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可减罪。这样对官员的纠察便有更多的伸缩余地了。

另一个是财政管理部门。按《周礼》,它对国家有贡赋的常规收入和开支进行管理。《大宰》职中的“九式”即是将用财的节度、开支分作九类,专设“司会”一职掌管收入来源和调度、节约开支;掌握各处官府钱财出纳所登记的副本,据以考察群吏办事的成绩;还要把下属“司书”税敛的记录、“职内”的赋入和“职岁”的赋出,三者相互参校,按一旬、一月、一年做出统计。另设“外府”一职,掌管“邦布(币)”的收入,按制度供给各项“邦用”。“岁终则会”即年终做一次结算。

这种财政管理可谓严密,当能杜绝各种贪贿的发生。不过,这种严密制度可能是逐渐补充起来的,而且多有理想的成分,有些用语要到战国时期才出现,并且即使到战国时期也难说实际有这样完备的制度。况且,我们叙述过的贪贿事例几乎都是制度以外发生的,统治者公然以财物乃至土地行贿,也不是一般财政部门和财政制度所能制约的。以公家钱财办私事的贪污,今所见的大概以春秋晚期陈国辕颇“赋封田以嫁公女,有馀以为己大器”一事算得典型,这倒是能从财政制度中查得出来的。

总之,不论行政监督还是财政制度的监管,在整个先秦时期都是不完备或不见实行的。大致是到春秋以后,才出现了某些制度,形成了有限的机制。这乃是由古代中国的历史特点、社会发展程度所决定的。

[1] 《左传·昭公六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