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生产法一本通(第七版)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4598字
- 2021-04-05 08:57:18
第十条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法 律〕
1. 《矿山安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9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 供电系统;
(四) 提升、运输系统;
(五)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2. 《标准化法》 (2017年11月4日)
第2条 本法所称标准 (含标准样品), 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8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 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10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 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 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15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 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在制定过程中, 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16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 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 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17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18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 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 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19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20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21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22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 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23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 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 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24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 《职业病防治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4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12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 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15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其中,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26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45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53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 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 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及文件〕
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7日)
第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17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重量),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24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内, 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26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28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其使用条件 (包括工艺)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 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