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解读及对外包企业影响[3]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确定案件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前提, 尤其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件中, 劳动关系的认定必然会成为庭审争议焦点。因而在此类案件中, 律师无论代理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 都应当将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为代理思路的起点、举证质证的重点以及辩论的关键点。

典型案例

N集团是一家大型能源国企。 2016年底, N集团收到26张法院传票, 原告要求N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N集团对26名原告的情况一无所知, 通过查询本公司早期档案才了解到:

本案26名原告曾在一家冠名“ N集团发煤站”的煤站从事运煤车驾驶员工作。该煤站由自然人W在20世纪90年代投资建设, 车辆由W购买, 车队由W之妻负责管理。由于当年经营煤炭需要资质,W通过种种途径得以与N集团合作, 冠以N集团的名称、用N集团的资质经营煤炭, 但不允许N集团参与经营,仅按发煤吨数向N集团缴纳管理费。按照工商档案及N企业内部档案, “N集团发煤站”为N集团全资子公司。

2012年前后由于政策变动, 发运煤炭不再需要资质, W便将该煤站改制, 摆脱N集团, 成立J公司接受煤站一切实体、资产及负债, 将“N集团发煤站”变更为“J公司发煤站”继续经营。 N集团为避免该套资质及手续作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便将“N集团发煤站”变更为“N集团Y有限公司”另寻地址。

26名原告均在改制前由W之妻招募进车队且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 改制后在J公司发煤站工作, 直至2014年J公司与26名原告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煤站效益下滑严重, 续签劳动合同时J公司降低了工作环境、工资等待遇, 26名原告拒绝续签后失业, 遂于2016年将N集团、 J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一审开庭结束后, 原告代理律师调取到煤站的工商改制档案, 遂申请法院将N集团Y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 法院同意追加申请并重新开庭审理。

原告律师在起诉状中对事实与理由的阐述极为简略, 且向法庭提交的关于N集团的证据仅有一张N集团发煤站职工饭卡复印件, 但使N集团领导层为之担忧。原因在于:

1. 通过查阅集团档案发现, 当年N集团对煤站的监管严重缺位, 人事、业务、税务等均由自然人W以N集团煤站名义管理, 公章也在W手中;

2. 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煤站曾为N集团全资子公司, 而与W无任何关系;

3. 我国相关法律对“挂靠关系”中的劳动用工责任有明确规定——由挂靠关系中有资质的一方承担, 而本案中N集团即为有资质的一方;

4. 类似“ N集团煤站”的单位众多, 如果本案败诉则其他类似单位的劳动纠纷将会大规模爆发, 重大的赔偿责任可能危及集团生存。

如果原告律师获得了上述材料并当庭提交证据, 则被告败诉可能性非常大。笔者与集团都顶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进行庭前准备工作。

一审庭审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1. 职工福利表;

2. 司机押金表;

3. 印有“ N集团发煤站”字样的饭卡;

4. 从工商局调取的关于发煤站改制的材料, 包括: 负责人任免通知、改制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改制申请、改制方案批复、关于理顺N集团发煤站权属关系的文件;

5. 原告与J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此外, 原告申请一名同在发煤站工作的司机出庭作证, 希望证明26名原告均在“N集团三都发煤站”驾驶运煤车。

原告代理律师的重点在于意图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26名原告工作的N集团煤站与N集团是“挂靠关系”, 煤站改制成为N集团Y公司后, 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转移至Y公司, 因此N集团与N集团Y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J公司是由煤站建设人W设立, 对煤站的渊源、改制了如指掌, 且26名原告与J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故起诉效益不好的J公司可以让其为推卸责任将矛头对准N集团以及N集团Y公司。

而主审法官偏偏将N集团煤站、N集团、N集团Y公司的关系总结为了争议焦点进行重点调查。笔者无法就“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企业改制的工商档案进行有效质证, 也无法就此焦点举出反证, 庭审逐渐陷入被动。笔者决定调整代理思路。

劳动合同纠纷应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为首要重点

既然无法否认挂靠关系, 那么必须从其他角度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将主要精力用在坐实“挂靠关系”、让实力更强的国企承担责任, 而忽视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想当然地认为其所提交的福利表、押金表、饭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通过仔细研究证据, 笔者发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三性”上存在漏洞, 甚至可以起到反证的作用:

1. 关于《职工福利表》, 该表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 而煤站已经于2013年1月完成改制, 说明在N集团公司Y公司成立后, 原告依然在原煤站领取福利。

2. 关于《司机押金单》 , 该单据无任何印章, 不能证明押金收取单位是N集团和N集团Y公司。

3. 关于饭卡, 原告无法证明该饭卡的制作单位、饭卡登记的所有人不详、制作时间不详、外单位人是否可以购买不详, 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4. 关于改制文件, 虽能证明N集团Y公司为N集团发煤站改制而来, 然而在《改制登记申请书》 《改制方案批复》等文件中, 明确阐明: 改制后的N集团Y公司全部员工有12人, 在岗9人。 26名原告均不在上述之列。

笔者在质证后直接向法庭提出了本案的重点应当是证明26名原告与改制前的煤站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而非研究煤站的历史沿革。该观点得到了主审法官的认可, 庭审重点遂即转为“事实劳动合同的认定”。笔者趁热打铁, 对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针对性提问:

1. 原告所驾驶运煤车的车牌号码是多少? 行车证登记何人名称?

2. 在煤站工作期间工作任务由何人安排? 工资按什么标准计算? 工资由何人发放?

3. 原告在煤站改制后为何不与我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而在改制完成一年半后与J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4. 原告在煤站改制后与我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纠纷? 有劳动纠纷为何不在改制后立即申请仲裁或起诉?

5. 原告在煤站改制后至与被告J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从事什么工作? 在哪里工作?

以上问题让原告方措手不及, 其证人更是给出了对我方有利的回答, 承认了在车队工作的所有原告均由W之妻招募, 工作任务由W之妻安排, 工资按照运煤趟数计算并由W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而原告律师也未能就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举出其他证据, 主审法官明确指示书记员将上述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后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不再就“挂靠关系”等进行法庭调查。

一个月后笔者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 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N集团以及N集团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圆满结束。

浅谈司法实务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我国在法律层面虽承认“事实劳动关系”, 但对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却无规定。司法实务中, 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 12号) (以下简称“通知” )。在司法实务中, 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质证应当参照“通知”标准开展。结合本案来说, 原告代理律师的失误之处在于:

首先, 本末倒置地将煤站的渊源当作代理重点, 而忽视了对案件基础的研究。笔者推测, 原告代理律师应当是通过26名当事人了解到J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才被迫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降低工作待遇, 而且即便胜诉也无执行能力。故重点研究了煤站从建设到改制的渊源, 为了让更有实力的N集团及N集团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去各级工商局调档; 申请法院调取N集团及N集团Y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 恰恰忽视了本案基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笔者抓住了这个薄弱环节, 不再与之就其所搭建的“空中楼阁”纠缠不清,直接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层面展开辩论, 起到了釜底抽薪的决定性效果。

其次, 未仔细研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在举证上出现严重失误。原告代理律师虽然参照“通知”收集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对证据的熟悉程度不足, 对证据的完整性、证明力等未加以研究, 也未考虑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导致了笔者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证人进行询问后, 原告律师乱了阵脚,反而陷入被动, 最终败于自己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