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权法改革:理论与实践
- 金福海
- 10363字
- 2021-04-05 00:29:15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背景、体例与重点
吴汉东[1]著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因此,已经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任务显得既重要而又艰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并如期提交了专家建议稿,日前,国家版权局完成并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业界激烈争议。在此,笔者拟就著作权修法有关问题发表看法,有些涉及官方文本评价,有些借用“中南稿”表达学者见解。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法律修改是国家有权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对现行法律进行部分变更、删除、补充的活动。作为立法活动的微调机制,法律修改旨在“不伤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根本改变法律基本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法律时代的精神和现实的活力”。[2]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状况,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修法进程长期未动。我国著作权法自问世来,分别于2001年与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十年之久,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不尽一致。从上个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形成,各国著作权修法活动日见频繁。美国立法部门对著作权修法十分关注,《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出台之后、进入本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其中重要的有《家庭娱乐与著作权法案》(2005年)、《著作权版税分配改革法案》(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案》(2004年)等;法国的“文学和艺术产权”是其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随后近20年间,依据欧盟关于数据库(1996年)、追续权(2001年)、信息社会版权(2001年)、知识产权执法(2004年)等诸多指令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公约》等适时进行修改,进入新世纪后就四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和补充,其中重要的有2009年的《关于在互联网上传播和保护创作》《文学和艺术产权刑事保护》两个法律。[3]日本现行著作权法于1976年颁布至2009年止,为了回应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进行了大小26次修改;韩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57年,先后进行过18次修正,其中2006年、2009年完成了两次重要的修正案。相对于发达国家的修法活动,中国著作权法变动显得相对滞后。
二是修法动因相对被动。我国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从“被动性调整”到“主动性安排”的过程,1990年,中国制定了著作权法,但未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双边、多边著作权冲突不时发生。基于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形成,中国在不及修改著作权法的情况下,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后,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2001年)是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全面修订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2010年)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定,针对有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条款做出修改。在过去的20年间,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及修订,其标准是《知识产权协定》和相关国际公约,其动因主要来自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和国际社会的压力。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不是源于国际社会的诉求,而更多是立足本土国情做出的主动修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数据:我国版权产业的贡献率已经超过国民生产总值的7%。[4]可以说,版权产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是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同时,由于全球化程度的深化与发达国家文化影响力的扩张,外来文化产品的输入对我国文化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为了维护本国文化安全,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化大繁荣大发展,必须为文化创新活动、文化产品贸易与文化产业成长提供有力而完善的法律机制。因此,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必须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解决中国问题,即著作权立法可以摆脱被动移植的局面,从“被动性调整”步入“主动性安排”。
二、著作权修正案的体例与结构安排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著作权法)、“六部法规”(即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这种体例设计是符合我国立法传统的,即以著作权法为主干,以若干著作权法规为补充,同时辅之以其他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从而形成相对独立且完整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同时,这一体例结构,也基本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律活动的需求。在著作权法长期未动的情况下,可通过条例的颁布或完善,以弥补著作权法之不足。此次修法,涉及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的体例安排问题。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或因与著作权法内容重合,或在著作权法中已有规定,可在适当时候宣布废止外,其他四部条例在此次修法中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选择:一是“一去四”的方案,即是将与著作权法相关的几个条例,完全纳入著作权法中,以统一著作权法的渊源;二是“一加四”的方案,即是只修改著作权法的条文,但完全保留各相关条例的完整性,这个可以说是“保守性”的修法;三是“一拖四”的方案,即是将上述条例中具相对成熟性条款,且为一般性问题的规定,上升至著作权法中,待著作权法修正案通过后,再逐步修订相关著作权条例。笔者主张采取这一方案,即第三次修法既包括著作权法本身内容的修订,也吸收著作权条例中的某些条款,从而兼顾修法的“革命性”和“稳妥性”。
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秉持的似为“一拖四”思路,将行政法规的一些内容上升到著作权法之中,这主要涉及“著作权产生时间”“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用艺术作品”“出租权”等。[5]上述规定在相关条例中是为具成熟性,且是一般性的条款,反映在修改草案中是可取的。社会反应较大、业界争议较多的是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条款增补,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等问题。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主要途径,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有效运行,是立法者和管理者的法律目标。但是,我国虽建立了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相关作者的广泛性和内部管理的科学性都有待提高。在一些重大问题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的情况下,可以不在著作权法中做增补规定,而留待相关条例进行调整。这一做法,可以根据各层次法的效力等级,将法律内容的变动交由“法”与“条例”分别完成。[6]
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采取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通行做法,即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7],共6章61条。分则各章涉及对著作权关系进行实质性调整,主要包括有关主体、客体、行为、事件、结果等具体规定。这次分则篇章的修改,事关各章的逻辑结构安排,也涉及相关章节名称的科学表述。国家版权局“修改草案”将现行法第二章“著作权”之第四节“权利的限制”单列专章,并置于“著作权章”与“相关权章”之后,使权利的限制涵盖著作权与相关权两者,其结构安排是科学的;此外,将现行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更名为“相关权”(亦有建议为“相邻权”),符合国际公约的通常称谓;将现行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使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和转让。上述修改,充分吸取了专家建议稿意见,是值得肯定的。
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点
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在法律修改技术层面,主要涉及变更、删除和补充。[8]所谓法律变更,是指以合理性、科学性为目的,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结构、文字等进行变动或变更的法律修改。例如,对“自然人”主体的表述,对“著作权限制”章节的调整、对“相关权”名称的概括等法律修改,都是修改技术意义上的变更。所谓法律删除,是指以适宜性、妥当性为目的,对法律规范中不合时宜的、不必要的内容及有关形式加以删除的法律修改。例如,鉴于立法任务的完成,删去“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附则条款。所谓法律的补充,是指以完整性、适用性为目的,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项进行增补和完善的法律修改。这是法律修改普遍采用的技术,也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手段。前述著作权产生时间、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出租权、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等,无不属于此类。
关于此次修法的重点,社会各界提出的建议涉及200余条。现就各家关注且有一定共识的问题,择其要而提出笔者的个人看法。
1.关于著作权客体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对作品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清晰界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作品类型不断涌现,仅仅依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不足以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同时,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很多,但只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存在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类型不明的问题。
综观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例,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等;二是概括式加列举式的规定,即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法之中,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9]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品定义,可以有效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使其可以涵盖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各种新作品类型。
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正案中明确增加作品定义,即是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同时对现行的作品类型进行修正: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删除“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上述条款与有关“作品定义”的修改相结合,从抽象和具体两方面入手,更为准确地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关于著作权内容
首先,对著作权内容采用公开立法模式。在著作权项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强调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具有无期限性(发表权除外)、不可分离性、不可剥夺性;著作财产权则重视作者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和继承等,从而导致二者在保护期限、利用方式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因此分开规定较为适宜。在英、美、法、德、意、俄等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人身权是与财产权同一层次的权利,包含在“著作权”这一概念之下[10];而在日本著作权法中,著作人身权是与著作权相并列的概念,并主张作者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样受法律保护。[11]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比较鲜明的两分法模式,对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将两类权利混杂一起予以规范,不利于法律对不同属性的权利进行不同的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予以修改共分3款,分别为总括条款、人身权利条款和财产权利条款。
其次,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利进行修订,即修改署名权的定义,将“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归入其中。但笔者不赞成删除修改权,而将其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因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而不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前者是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积极主动行使权利,包括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承认他人对作品已作之修改的权利;后者是消极被动的保护作品的权利。
最后,修订著作权的各项财产权利类型。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权利内容是整个著作权制度中变化最为显著的一个领域。传播技术和法律观念的发展,都会带来著作权内容的变革,尤其体现在权利种类以及权利内涵方面。可以考虑,这一部分修订内容包括:扩大复制权范围,将数字化等任何方式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范围[12];扩大出租权客体范围,新增“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出租权[13];增加有线播放的内容,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符合《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的最低要求,并顾及到信息网络环境下权利保护的需要,基本符合我国国情。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录像品公约》之后,完善著作权权利类型,既是履行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保护作者利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上述修订无疑是一种进步,尤其是合理地回应了网络技术带来的挑战。但笔者并不赞成官方修改稿新增追续权的规定。追续权属于较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目前只有法国、德国、意大利三国规定[14],而美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并未规定。《伯尔尼公约》对此采取选择性规定的立场,即作者是否享有这种权利,由各缔约方根据本国国内法规定确定。[15]我国著作权法目前不宜做出这一规定。
3.关于著作权限制
合理借鉴各国不同的修法经验,及时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传播和产业发展,是正确界定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必要前提。基于上述目标,对著作权限制制度可做出如下修订:
首先,将“三步检验法”[16]加入合理使用条款之中作为判定要件,并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做出规定。自1841年 Joseph Story法官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以来,经过一个多世纪司法实践的深化和总结,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7]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虽然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都经过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漫长过程,其基本判定标准在长期锤炼后,能够在实践中保证社会对合理使用进行“合理性”界定。[18]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缺乏本土法律文化的支撑,在舶来过程中也并未重视对相关判定标准的消化吸收,这导致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缺乏传统与判例的支撑,既无法实现以罗列的方式避免实践中的分歧,也无法有效解决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抽象性的判定要件,使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本次修法中,可加入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测法”作为考量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有必要将传统著作财产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加以调整与合并,使合理使用条款得以适用于所有的著作财产权,一方面减少因重复规定所增加的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合理使用司法裁判标准的建立和统一。
其次,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系统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共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即“报刊转载”“录音制品制作”“播放作品”“播放录音制品”“教科书编写”。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制作课件”的法定许可。对于法定许可制度,作者权利保障的关键在于付酬机制与救济机制。因此,有必要增加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这样的调整既满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观需要,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权利。[19]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官方修改草案的第46条和48条引起了音乐界的广泛质疑。[20]其实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乃是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所通行的规定,如果正常运作,从某种程度上既可以保证权利人的收益,也可以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音乐著作权人之所以对草案中的法定许可存在较多批评意见,主要还是由于与法定许可相配套的使用付酬机制与版税分配机制的缺位,导致音乐著作权人无法依据法定许可获得收益。
4.关于相关权制度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合称为“相关权”或“邻接权”与著作权平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一区分,而将其规定在著作权范畴之类。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专章规定“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从名称到结构都有修改的必要。
首先,将著作权法第四章标题直接命名为“相关权”,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提升为著作权法的内容,从而与第二章“著作权”相呼应,又可将第四章所列各节的内容统一起来,使著作权法制度更具有内在逻辑性和易识别性。
其次,完善相关权的权利类型。一是增加表演者二次表演权。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制品应给予表演者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表演者没有前述权利,在权利保护上有失平衡。二是完善广播组织权。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节目信号”,增加已录制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开传播权,增加营利性场所公开传播权等。
5.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权利集中管理的方式提高作品利用的效率。但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发挥,需要其实现市场化的运作。从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来看,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中许可的合法性源自权利人的授权;从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关系看,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借助其市场优势地位而滥用权利。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产生之初一般由权利人自发创立,从简单代替权利人进行维权到全面代理权利人的作品许可,都是权利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著作权市场做出的回应,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德国音乐作品表演权与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英国唱片表演权管理有限公司等。
官方修改草案在第五章第二节以5条的篇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做了规定。内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义、授权使用收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与现行著作权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原则性规定相比,在保护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提供授权渠道、促进作品传播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该条款被业界人士广泛指责为“被代表”、被“另行规定”。[21]笔者认为,这些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草案秉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精神,在坚持集体管理组织官方性和唯一性的前提下,试图通过“延伸性集体管理”来行使非会员的权利。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出发点在于帮助非会员实现其作品收益,但是,官方性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并非真正由权利人控制,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有可能无法及时反映权利人的利益与需求。可以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与定价权,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所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发挥上述制度优势,必须首先去行政化和垄断化。[22]
6.关于著作权保护
司法统计表明,著作权侵权案件占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总量的60%。由于传播技术日新月异,传播成本日渐降低,传播控制日益困难,加之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大量发生,既不利于我国发展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也有损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针对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的多发性特征,修正案有必要通过明确侵权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调整赔偿额计算方式,以加大打击侵权的力度。
首先,新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近年来,一方面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但另一方面,互联网新兴产业的发展也如火如荼,如何在著作权所有者与传播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是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关键。官方修改草案在侵权责任法和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础之上,对网络服务者、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同时排除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上述利益的平衡。笔者注意到,这一规定在社会中也引起广泛质疑,认为在很大程度上偏袒了互联网企业。可以认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严重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的担心是有道理的,因此需要对“单纯网络技术服务”等进行严格限定。
其次,调整损害赔偿额度。修改草案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最高额提高为100万元。从理论上说,我国2008年修改《专利法》,上调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最高额至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立法动向为调整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最高额提供了现实参照;从行政执法实践分析,现阶段侵犯著作权的现象仍然非常突出,必须采取从严的法律责任机制,遏制侵权行为的高发态势。数据表明,2000年至2009年,执法部门共查处案件8.3万起,收缴各类盗版制品7.1亿多件;2005年以来,共查办网络侵权盗版案件2621件,依法关闭1198个侵权盗版网站,移送司法机关案件91起;2009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版权民事案件15000多件、刑事案件86件。[23]因此,必须采取从严的法律责任机制,遏制侵权行为的高发态势。
此外,修改草案采用了“中南稿”的建议,引入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规定一至三倍的赔偿数额。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南非、巴西、俄罗斯、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在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上都采取了在损失之外的额外损害赔偿。例如,南非著作权法规定了合适的额外损害赔偿,即法院在综合考察侵权人对版权的知悉程度、注意义务,以及客观行为的恶劣程度与获利情况等因素之后,确信权利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才能够基于对侵权损害的评估判决额外损害赔偿[24];《巴西著作权法》规定,“侵权版本的复制品数量不能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已被扣押的复制品数量加上3000件所得的总数的价值赔偿损失”,从而确立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惩罚性赔偿尺度范围。[2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了侵犯邻接权的民事责任的计算方式与限额,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尤其是所有唱片复制件价格的两倍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色彩,达到了通过赔偿费代替损失赔偿的效果。[26]在“金砖国家”中,南非、巴西、俄罗斯等国的著作权法都有此类规定,这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加重,可以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侵权成本,加大打击侵权行为力度”的司法政策保持一致,与促进文化繁荣发展、提升版权产业对经济发展贡献率的产业政策保持一致。
[1] 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2] 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3] 黄晖、朱志明:《关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译者的话》,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我国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4/20/c_121327882.htm,2012年5月4日访问。
[5] 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http://www.ncac.gov.cn/cms/html/309/3502/201203/740608.html,2012年5月4日访问。
[6]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7] 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
[8] 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9] 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关于“版权客体”的一般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关于“作品”的定义等。
[10] 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用两个小节的篇幅分别规定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章精神权利”“第二章财产权利”明确分开规定两种权利。
[11] 《日本著作权法》在体例上,采用“总则——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三分立法模式。
[12] 从立法例来看,国际社会对复制的范围都做出扩大规定。例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复制权是指无论以临时的或者永久的任何方式和任何数量的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1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7条第1款已规定出租权可以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同时,日本、韩国、英国、印度、德国等国家均将出租权适用于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例如,《韩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作者享有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出租录音制品或计算机程序的权利,并不受第20条的限制。”
[14]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的规定。
[15]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规定。
[16] 《伯尔尼公约》中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规定,乃是基于复制行为所提出的“三步检测法”,即对作品的利用(1)不得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之正常使用;(2)不能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3)不得超过使用目的的必要范围。
[17]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页。
[18]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19] 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http://www.ncac.gov.cn/cms/html/309/3502/201203/740608.html,2012年4月12日访问。
[20] 人民网:《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遭音乐人质疑,被指变相鼓励盗版》,http://media.people.com.cn/GB/40757/17573260.html,2012年4月6日访问。
[21] 南方周末:《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陷入争议漩涡》,http://tech.sina.com.cn/i/20120420/15286992204_2.shtml,2012年4月20日访问。
[22] 参见2007年修订的《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该法共28条,分别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业务的许可、权利和义务、监管等问题。
[23] 参见阎晓宏:《中国版权制度的实施与展望》,http://www.sipo.gov.cn/yl/2010/201010/t20101029_542754.html,2012年3月12日访问。
[24] 参见南非《著作权法》第24条。
[25] 参见巴西《著作权法》第103条、107条。
[26]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311条关于“ 侵犯邻接权客体专有权的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