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常设仲裁法院的条约解释

PCA自1902年受理案件,共审理案件近220起,其中,审结案件90起(包括1928年之前国家间争端案件16起,国家与非国家主体间争端案件1起;1996年之后国家间争端案件14起,其他争端案件60起),在审案件129起(3起国家间争端案件,95起外国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案件,50起其他案件)。(99)

PCA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而成立,其初衷是通过仲裁解决国家间争端,因而将条约解释列为争端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该公约(1899年)第16条规定:“对于有关的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各缔约国认为仲裁是解决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争端的最有效,同时也是最公平的方法。”(100)1902年至1928年期间,PCA受理解决国家间争端案件不少涉及条约解释。比如,“日本房屋税案”(1896年通商条约解释)(101),“马斯喀特帆船案”(1844年友好通商条约解释)(102),“格里斯巴丹那划界案”(1661年边界条约解释)(103),“北大西洋沿岸渔业案”(1818年条约等解释)(104),“帝汶岛边界案”(1904年荷葡公约解释)(105),“帕尔马斯岛案”《蒙斯特条约》等解释)(106)。但是,这些案件有关条约解释的内容十分有限,并且,除个别案件,几乎没有表述任何具体的解释规则,更没有提及相关习惯国际法。ILC关于VCLT的评注仅援引这一时期PCA的一起仲裁裁决。(107)由于这一阶段PCA审理的案件带有一般国际法的特点,拟选择纳入第三篇有关章节研究。

近二十年来,根据已披露的PCA有关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裁决,(108)也有适用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的案件,比如,“关于依据《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9条获得信息的争端案”(OSPAR公约解释)(109),“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解释)(110),“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UNCLOS解释)(111),在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管辖权的所谓初步裁决中(112),仲裁庭也提及在实体法律问题的裁决时,将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解释涉案《生物多样化公约》及UNCLOS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条款。该案最终裁决(113)声称适用VCLT规则解释有关条约(114),但是,该裁决不仅选择性地解释UNCLOS部分条款,而且在关键的解释时严重违背在ICJ等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中普遍适用的VCLT规则,肆意割裂或无视必要的上下文(115)。同时期,PCA仲裁的其他案件也涉及条约解释。比如,“能源宪章条约案”。(116)PCA近二十年的仲裁拟分类(海洋权益争端、投资争端等)纳入第三篇有关章节研究。

总体上,PCA有关条约解释的实践及其对相关国际法的发展都比较有限。究其缘故,其一,PCA运行初期,案件有限,即便是涉案条约解释,裁决也比较简要;1996年该仲裁机构恢复运行以来,涉案条约解释虽不乏援引VCLT,但均未展开较系统的解释,也未突出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其二,PCA仲裁庭的组成因个案而异,仲裁庭之间缺少对于条约解释规则的认知一贯性,加之多数案件裁决尚未披露,限制了对其条约解释的整体了解和分析。其三,类似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的条约解释有悖国际法的普遍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