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保险公估

一、保险公估的起源

1666年的伦敦大火之后,财产保险业内出现了两个极为突出的问题:

1)大面积火灾造成大量的保险标的同时出险,并且损失严重,经营火灾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定损人员面临人手不够和专业水平不够的问题。两个问题中尤以后者极为突出。

2)大面积火灾造成大量的保险标的同时出险,并且损失严重,经营火灾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普遍出现惜赔现象。由于惜赔,保险理赔纠纷案急增,此时保险业的惜赔问题成为了社会问题,为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识之士一致认为,应由第三方独立处理保险理赔工作,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

保险公估产生的近因是保险理赔纠纷。

保险公估业的雏形大约始于18世纪。在英国,保险理赔工作的高技术含量就已使保险公司内部专门从事理赔工作的人员难于应付。当时的理赔工作仅仅是由公司内部雇员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工作不但需要丰富的经验,更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原区、程度、保险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提出进一步赔偿建议,并在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协助保险人处理赔案。这种复杂的要求对于保险公司,特别是一些新成立、规模较小的公司而言是一项难题。理赔工作的成败轻者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短期利润,重者会败坏公司信誉,降低其偿付能力,导致公司破产、倒闭,进而威胁保险行业、整个社会的稳定。此时,权宜之计就是将与保险理赔内容相关的各行各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纳入保险理赔环节,协助保险人开展理赔业务。这些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赔偿的建议,他们只与保险人相关联,相当于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到了19世纪初,大多数开展火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采用雇佣独立的专门技术人员作为其代理人,这类人就被称为“估价人”。可以算是保险公估人的雏形。估价人涉及建筑、测量、估价、买卖、商业及法律各个行业,并由此逐渐发展出财产估价公司。

随着火灾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开展和赔案的增多,保险公司因依赖本身雇员及建筑商、测量师等各类代理人处理赔案而导致的串谋骗赔事件屡见不鲜,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货运保险公司亲自赶到现场,查勘货物损失情况极为不便且不现实,到了19世纪中叶,英国防火保险委员会在研讨保险人处理各种灾难赔案时,基于上述原因和诸多考虑,认为由保险公司草率赔款实属不当,于是提出应由独立的并且具有相应法律地位的代理人即估价人负责赔案损失的调查。1867年,该委员会又进一步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必须委托独立人士提供关于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使调查结果免受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左右,具有客观公正性。英国防火保险委员会同时又批准并通过了一张“估价人”名单,名单列有估价人自行说明的专业技能,保险公司则必须在此名单目录中挑选,以备赔案时聘请之用。从此,雇佣独立公估人作为一种行业习惯被各保险公司接受并沿袭下来,保险公估业也开始崭新的历程。

1941年,英国保险公估人成立了自己的专业协会——公估师协会。

旧中国保险公估机构称为“公证行”,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仍沿用至今。

二、保险公估的定义与分类

1.公估人与保险公估人的区别

我国2002版《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笔者认为这里的评估机构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应理解为公估人,所作的评估和鉴定是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和鉴定,即损失是多少。而保险公估人不仅要对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和鉴定,还要对保险责任进行认定,即该不该赔,该按多少比例赔。这是公估人与保险公估人的根本区别。2009年我国保险法修订时,考虑我国无真正意义的保险公估人,故将该条款从2009版中删除。

从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恢复保险业,到21世纪初这20年左右,我国有公估而几乎没有保险公估,我国的商检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船检部门、资产评估公司、价格认证中心等各类机构都在直接或间接从事公估,但这些机构在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和鉴定上有时与保险公估人也有差异,因为有时评估和鉴定标准不一样。例如,某汽车实际价值为10万元,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损失需要修理,经评估修理费用需6万元,这时保险公估人认为可以修理,其原因是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修理费用达到或超过80%才能按推定全损处理(即值得修理),而价格认证部门按照达到或超过50%就可按推定全损的标准认为该车不值得修理。又如,有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汽车发生保险事故以修为主,而有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汽车发生保险事故以换为主,非保险公估人是不论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均按本行业规定进行评估与鉴定。

根据我国《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因此,公估人不能再替代保险公估人。

2.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1)主要接受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主要接受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其实应该称之为查勘、检验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说,他们不是保险公估人,他们的佣金来自于保险人,在遵守《合同法》《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尊重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保险人利益是他们的职责。我国现有的保险公估公司多数属于这一类。占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的90%以上。

2)主要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与前面相反,这类保险公估人只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其实他应该叫索赔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说,他们也不是保险公估人,他们的佣金来自于被保险人,在遵守《合同法》《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尊重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他们的职责。我国现有的保险公估公司属于这一类的相对较少,但是,近几年出现明显上升之势,从占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的1%左右急速上升至5%左右。

3)主要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人。这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估人,他们公平、公正、专业,社会影响较大,常为保险监管机关推荐的保险公估人,通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双方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查勘、检验和理算人。有时甚至合同中约定了查勘、检验和理算费用的确定及支付方法。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立即通知保险公估人进行查勘与定损。我国有一些投资人,在投资成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同时,同时投资成立这样一类保险公估公司,但为数不多,并且业务规模较小。在保险发达国家,这类保险公估人相对较多。

4)独立公估人。在一些西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有一些资深公估师,他们是某一领域专家,他们不受雇于一家公估机构,而常作为多家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人的顾问,以另一种方式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以上四类保险公估人都是商业保险公估人。

5)只接受监管机关或司法机构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只接受司法委托的保险公估人,通常是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协会或同业公会设立的仲裁机构。他们通常不属于商业保险公估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公司行为,不是我国《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所指的保险公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