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国税收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英国的国情和我国有所不同,盲目照搬显然不合时宜。但研究英国税收制度及其改革实践,给我们诸多启示。

(一)个人所得税改革方面的启示

(1)实行综合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改革。英国实行综合制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将个人所有收入加总,计算出应税收入,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制,即不同性质收入分开计算应税收入。这样不够合理,一是税负不公平,二是易发生偷税现象。

(2)增加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和提升扣除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并不考虑婚姻、赡养子女、家庭负担、年龄等因素,已经形成新的横向不公平。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长期执行不超过4000元,扣除800元,超过4000元,扣除20%的标准。同样助长了新的横向不公平。

(3)应就全部所得征税。英国的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的全部所得。而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的灰色收入考虑较少。实际上,目前有些单位和个人工资以外的收入和工资收入不相上下或已超过工资收入。针对退休收入并没有纳入征税项目,并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二)税收制度调整启示

英国每年都对税收制度加以调整,调整的内容包括纳税范围、税率、减免规定和征收管理等各个方面。调整的依据是国情的变化、税收的社会效应及政府的导向等,英国个人所得税税率频繁变动情况即是证明。

中国的税收制度一旦形成就多年不变,税收管理体制、国地税税种分配、税率等稳定性较强,目前仍然是实行20多年前的税收制度,已不能适应形势,调整的必要性突出。

(三)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税收立法体系

英国的税收制度是由税收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而中国,目前只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三部经全国人大立法颁布的税收法律,其余的税收法律是以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颁布的,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一些税收法律法规内容不能随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得到及时修改、完善,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当前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需要、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税收征管的实际,积极争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构成我国税收基本框架的各主体税种进行立法,切实提高税法的立法层次和技术含量,规范整个税收法律体系,尽快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