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政策法律环境

2016年是保险业深化改革的落地执行阶段。宏观层面上看,以风险为导向的中国版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运营,将带领中国保险业从规模监管升级为风险监管,与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标准Ⅱ接轨。监管体系更新换代之后,酝酿多年的保险公司退市制度也进一步破冰。从细分险种领域来看,经历了多年准备、试运行一年之后,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正式推向全国,新的条款费率之下,车险价格整体呈下降趋势,赔付率亦普遍下降。从保险资金运用来看,监管层在鼓励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同时,亦不断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

一、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也是我国从保险大国迈向保险强国的关键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保监会编制了《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明确了今后五年保险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举措,是全行业的行动纲领。

(一)“十三五”时期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主要目标

“十三五”时期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保障全面、功能完善、安全稳健、诚信规范,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业,努力由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转变,使保险成为政府、企业、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基本手段,成为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重要渠道,成为政府改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治理和推进金融扶贫的有效工具。我国保险业在世界保险市场地位进一步提升。具体目标包括:到2020年,全国保险保费收入争取达到4.5万亿元左右,保险深度达到5%,保险密度达到3500元/人,保险业总资产争取达到25万亿元左右,保险业实现中高速增长;多层次、个性化保险需求得到基本满足,保险服务品质大幅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更优;现代保险服务业成为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高效引擎、创新社会治理的有效机制、改善民生保障的有力支撑、完善金融体系的支柱力量,行业影响力显著增强;理赔难、销售误导等突出问题得到有效化解,消费者投诉率大幅下降,消费者满意度普遍提高;修订《保险法》,加快重点领域立法,构建多层次的保险法律制度体系,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有效施行,保险业资本补充机制不断完善,监管现代化不断深入。

(二)深化改革,增强行业可持续发展动力

进一步解放思想,主动作为,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高改革效应,放大制度优势,促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持续动力。一是要深化准入机制改革,推动市场主体层次、业务结构和区域布局优化升级,统筹培育与实体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创新相适应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二是加快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保险公司,鼓励资本多元化和股权多元化,推进保险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三是健全再保险市场体系,适度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发展区域再保险中心,提升我国在全球再保险市场的定价权、话语权。四是建立多层次、多成分、多形式的保险中介服务体系,培育具有专业特色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型中介机构,发展小微型、社区化和门店化经营的区域性专业代理机构,鼓励保险销售多元化发展,探索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五是全面推开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行业纯风险保费为基准、公司自主确定附加费用率和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定价机制。

(三)开拓创新,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方向,在经济转型、社会治理、灾害救助、三农服务等领域,创新保险服务机制和手段,提升服务水平。要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加快发展绿色保险,鼓励围绕互联网开展商业模式、销售渠道、产品服务等领域的创新,积极发展文化产业保险、物流保险,探索演艺、会展责任险等新兴保险业务,稳步发展住房、汽车、教育、旅游等领域保险服务;要推动出台《地震巨灾保险条例》,落实《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农业保险条例》;要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完善现有财产险险种的风险保障功能;要不断丰富商业车险示范产品体系,完善商业车险创新型产品形成机制,提高服务精准化、精细化水平。

(四)服务民生,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

建立与国家脱贫攻坚战相适应的保险服务体制机制。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使保险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事业单位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主要参与者。一是保险助推扶贫攻坚,精准对接脱贫攻坚多元化的保险需求,建立与国家脱贫攻坚战相适应的保险服务体制机制;二是拓展多层次养老保险服务,创新发展多种形式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三是完善商业健康保险顶层设计,发展多元化健康保险;四是提升大病保险的统筹层级,促进大病保险稳健运行。

(五)提效升级,发挥保险资金支持经济建设作用

发挥保险资金期限长、规模大、供给稳的独特优势,扩大保险投资领域,创新资金运用方式,优化保险资金配置,提高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效率。一是拓宽保险资金服务领域,积极支持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二是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不断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机制,把更多投资选择权和风险责任赋予市场主体;三是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控,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政策法规和监管制度,积极构建现代化多层次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体系。

(六)开放发展,提升保险业国际竞争力

积极落实国家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战略部署,主动对接“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推动保险企业和保险监管“走出去”,开创高水平双向开放新格局。一是建立保险业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工作机制,扩大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稳步放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鼓励政策性保险公司加大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力度;二是参与自由贸易区建设,积极推动自贸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人才互动,推动国际航运保险中心建设,推动出台离岸保险税收及支持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外汇长期寿险、跨境人民币再保险等业务创新,推动自贸区内保险资金跨境双向投融资试点;三是提升保险业对外开放水平,鼓励中资保险机构走出去,扩大保险服务出口,支持通过新设、参股及兼并收购境外保险机构的方式,完善全球经营网络布局,加强中外、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深度合作,稳步推进保险资源配置的全球化;四是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加快与香港、澳门地区保险监管体系的等效互认以及与欧盟偿付能力II的等效评估工作,建立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的双边、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强化对国内保险公司境外机构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递。

(七)加强监管,筑牢风险防范底线

坚持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统一,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统一,风险防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重,完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三支柱”监管制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底线,健全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完善保险“三支柱”监管制度,构建防范化解风险长效机制,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八)夯实基础,持续改善保险业发展环境

坚持依法合规,秉持诚信立业,凝聚智力支持,完善基础设施,提升保险意识,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基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出台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提高行业法治化水平。推动《保险法》修订,加快保险监管制度的“废改立”工作,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二是加快保险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扩大信用记录覆盖面,建立涵盖保险企业信用、保险从业人员信用和保险消费者信用在内的保险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三是加快编制车险纯保费表和第三套经验生命表,完善科学定价基础。鼓励发展第三方费率测算机构。加强行业信息标准化建设,加快行业风险数据库、数据灾备中心、信息共享平台、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四是提高全行业理论和政策研究层次,推动保险理论创新,加强对前瞻性、基础性和战略性问题研究,引领保险实践向大格局、宽领域发展。五是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鼓励新闻媒体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及互联网等开办专门的保险频道或节目栏目,在全社会形成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的氛围。

(九)人才为本,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

全面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坚持以人为本,提升人才素质,优化人才结构,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和监管人才队伍,夯实保险业科学发展的人才基础。一是加大对产品研发、核保核赔、资产管理、风险管理、国际业务、精算、财务、法律、互联网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富有改革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二是增加教育培训投入,建立健全监管干部人才、保险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体系。三是建立符合国情和行业实际的激励体系,坚持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注重增强优秀人才的成就感和荣誉感,健全从业人员收入正常合理的增长机制。

二、“偿二代”正式落地实施

2016年,中国版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下称“偿二代”)正式运营,这套保监会酝酿近三年、试运行一年全新逻辑的监管体系,将带领中国保险业从规模监管升级为风险监管,与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标准Ⅱ接轨。

我国保险业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即“偿一代”)始于2003年,随着近年来保险行业的高速发展,2012年3月,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启动“偿二代”建设。2015年2月开始进入“双轨并行”试运行过渡期,2016年“偿二代”开始正式实施。与“偿一代”粗放式监管不同的是,“偿二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更为全面、细化并且有针对性,不仅关注保险公司一定保费规模下的最终偿付能力充足率,还关注保费结构、保险资金的投资结构等,细化到每方面都有相应的资本金要求,对不同风险综合评级的公司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与规模导向的“偿一代”相比,“偿二代”则进一步注入风险因素,保证更加全面反映保险公司的产品、投资、再保险等风险,助推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的同时,统筹考虑风险和资本。数据显示,在“偿二代”试运行初期,全行业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有13家,高于“偿一代”下的2家。从“偿二代”正式实施一年来看,保险公司的产品结构、业务品质、资产质量不断优化,资本内生能力显著增强,行业偿付能力保持了充足稳定,不达标公司持续减少。2016年末季度偿付能力数据和风险综合评级结果显示,162家保险公司中,风险较高的C类公司和D类公司分别为1家和2家,合计占比仅为2%。截至2016年底,仅有2家寿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未达到100%监管要求。

“偿二代”整体上较好保障了保险业近两年市场化改革的顺利推进,但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不断涌现出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等新型组织形式的风险识别和分类监管评级,目前尚属空白;少数保险公司用于增加偿付能力的资本存在不实,即利用保险公司自身的资金,通过复杂的金融产品和资产管理计划等途径进行自我注资、虚假增资等问题。预计“偿二代”二期工程将弥补监管空白,对资产端进行地毯式梳理,明确标准、细化规则,对于数据造假、恶意监管套利等违规、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对“偿二代”数据真实性开展大检查,针对市场反映较多的投资和经营激进、增资频繁且金额较大的公司,采取重点检查。

三、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促进保险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2016年初,保监会发布了《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深化改革和法治建设共同推进,努力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行业守法,为保险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一方面,要构建多层次的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形成以保险法为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以保险行政法规为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主干,以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层次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加快重点领域立法。抓紧健全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规则,着眼于各类保险市场主体的全流程监管,逐步完善对保险集团、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组织业态的监管规则,加强在保险公司准入退出、公司治理、偿付能力、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坚持鼓励创新发展与有效管控风险相结合,加强在保险产品创新、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制度建设。着眼于保险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加强在巨灾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大病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构建权利义务明确、救济渠道畅通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2016年保监会出台和印发多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旨在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旨在落实《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和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规范保险公司筹建及股权变更行为的《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股权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旨在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增强信息公开透明度,防范保险经营风险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四、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

2016年,保监会出台了《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印发了《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文件精神,切实发挥标准对建设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基础支撑和引领示范作用。《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是落实国家标准化战略和推进行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重要指导性文件,是保险标准化工作的顶层设计和重要抓手。全文重点针对目前行业标准化工作存在的标准总量不足,标准体系还不完善、结构有待优化调整,标准宣贯力度不够、标准推广实施需要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及储备明显不足等问题,提出了六个方面的具体改革措施:一是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明确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侧重于保基本,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侧重于提高竞争力,加强对保险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统一协调;二是优化完善保险标准体系,保证标准基本供给,加强对新“国十条”提出的重点保险领域的标准支撑,加强对新技术在保险业应用的标准支撑,加强对保单登记等行业重大项目的标准支撑;三是培育发展保险团体标准,满足市场需要;四是搞活保险企业标准,提升市场竞争力;五是加大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确保可持续发展;六是提高保险标准国际化水平,占领标准制高点。

2016年,保险标准化工作以“新国十条”和国家标准化改革精神为指引,以深化保险标准化改革为重点,充分发挥标准化服务对保险业转型升级和助力保险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取得积极成效。《中国保险业标准化“十三五”规划》在金融业率先制定出台,明确了“十三五”期间我国保险标准化的三项重点任务:一是推进新型保险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强保标委的统一领导,发展团体标准,搞活企业标准;二是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重点要在标准制定程序、标准实施推进和监督机制、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突破;三是优化标准体系,扩大标准供给。2016年保监会颁布了7项行业标准,其中,《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银行保险业务人寿保险数据交换规范》统一了银行保险业务的数据交换标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银保市场,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发展;《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数据交换规范》规范了保险业与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业务的数据信息交换口径,提高了保险业跨行业数据共享效率;《寿险单证》规范了寿险公司单证要素,让消费者更容易阅读和理解,有助于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为再保险业务处理提供统一的交易类别、数据交换格式和数据字典,为全国再保险领域的数据交换提供遵循;《企业财产保险标的分类》统一了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分类标准,是科学厘定费率、有效加强风险管控的重要依据;《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为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提供数据标准和技术支持;《农业保险服务通则》对保险机构农险服务的多个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提升农业保险产品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奠定了基础。

五、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十七个部门联合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保监会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制定《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提出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三大整治重点。在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方面,重点查处和纠正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进行不实描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在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方面,重点查处和纠正以下问题:一是保险公司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二是保险公司与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互联网信贷平台合作,引发风险向保险领域传递的问题;三是保险公司在经营互联网信贷平台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风控手段不完善、内控管理不到位等情况。在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一是清理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重点查处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等问题;二是查处不法机构和不法人员通过互联网,利用保险公司名义或假借保险公司信用进行非法集资。另外,要求保险机构不得与未取得相应业务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开展合作,保险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业务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通过互联网跨界开展金融活动实现监管套利。

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促进了互联网金融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助于妥善处理监管和创新的关系。一方面,坚持鼓励创新,支持保险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渠道、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推动“互联网+”为行业转型升级拓展更广阔空间。另一方面,坚持规范治理,加强风险排查,深入开展消费者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有效防范风险。

六、严格股权监管

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保险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保险公司筹建及股权变更日趋频繁。各类投资人的参与激发了保险业的活力,但少数社会资本通过股权代持等隐蔽手段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保监会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推动建立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断提升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一是完善监管制度,陆续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多项规定,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控股股东义务等方面予以明确规范。二是提升监管效能,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准入审查,对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根据“权责利”匹配原则,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三是强化透明度建设,制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2016年5月,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行为,切实防范投资风险,保监会印发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以下简称《4号准则》)。《4号准则》共十六条,重点规范保险机构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事宜,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标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境内外单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不动产金额达到规定大额标准的,均需按要求进行披露。二是分时段披露和持续披露。保险机构应按照签署投资协议和资金出资两个阶段进行披露,以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披露要素发生变动的,保险机构还应持续披露变动情况。三是加强与上市公司有关政策的衔接。上市保险公司已披露的信息可免于重复披露,后续需定期披露的,按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标的涉及上市公司需披露的,由相关上市公司依规办理。四是加强对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管理。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2016年7月,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股权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按照“公开透明、关口前移”的基本思路,充分利用信息预披露机制,督促保险公司规范股权变更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应当对资金来源、关联关系、股权结构等信息进行预披露;新设保险公司筹建申请的有关情况,由保监会在官方网站或指定统一信息平台进行公开披露。《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保险公司股东,股东应当确保提交披露内容的真实完整;二是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决策程序、增资方案或股东变更的具体情况、资金来源声明、股东之间关联关系说明等;三是信息披露的平台主要是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四是信息披露的时间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

2016年12月,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做实“保险业姓保”。《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股东资质、股权获得、入股资金、股东行为、股权监管、责任追究等多个领域,规范较为全面、细致和明确,紧跟市场新变化、新问题。在股东资质方面,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标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着“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的原则,针对财务类、战略类、控制类股东,分别设立严格的约束标准,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规范投资入股行为,确保保险业姓保。在股权获得方面,《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在入股资金方面,《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四种类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有关资金;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另外,《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可以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应当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及其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在股东行为方面,《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禁售期,要求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控制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在股权事务方面,《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持有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除上市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七、保险机构退出机制破冰

2016年7月,保监会下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以广西为试点地区,开展区域性市场退出实践,加强对保险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的引导,提升基层保险机构的持续发展能力和服务水平,意味着保险业退出机制破冰。

《指引》从退出方式选择、监测预警机制和后续处置工作等方面对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进行指导。一是明确退出路径,分为主动退出、劝导退出和强制退出三种方式,并对上述三种方式的具体触发条件做了说明。《指引》对劝导退出做出详细规定,如分支机构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规范的营业场所或两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5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都会被劝导退出。而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撤销行政许可或被吊销许可证后,就会被强制退出保险市场。二是建立了监测预警机制,根据经营条件、服务能力等指标,将各保险分支机构划分为正常类机构、关注类机构和不良类机构,省级分公司对下辖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监测和专项排查,并推进不良机构整改。三是做好机构退出的善后工作,规定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具体程序及客户、业务、工作人员等的处置安排。

近年来,保监会按照“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总体思路,坚定不移推进关键领域保险改革,在保险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制度。随着保险业深化改革的推进,退出机制尤为重要。当前,在广西开展分支机构退出试点,进一步探索区域退出的监管经验,引导那些经营困难、举步维艰的保险经营主体有序退出市场,有利于形成扶优限劣的政策导向,增强保险企业的风险忧患意识,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能,形成倒逼机制,督促各公司加大对分支机构的管控和扶持,从而提升保险行业的整体形象和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指引》自颁发以来,截至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市。

表1-4 2016年度保险行业关键政策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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