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资源法务指南:法规与案例
- 何伉
- 1918字
- 2020-08-28 05:08:08
【以案说法】
员工微信群内煽动“罢工”,公司解雇被判合法
案例回放
裴某2003年8月14日进入某快递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4月,裴某认为公司增加劳动强度,但不增加劳动报酬,在员工微信群中发表如下言论:“我提议现在我们群里各个分部的兄弟们,自己在自己分部悄悄联系,最起码要瞒住你们的车组长,因为以后承包他们是第一受益人,所以说我们群里的各个兄弟们,先在各个分部自己联系,多多益善,越多越好,先把分部的兄弟们联系起来,到时候我们再搞个大串联。”“所以我叫你们把所有的联系方式、分部发在这个微信上,我这两天天天在统计,我本子已经抄了好多了,现在200多人,我已经抄了50多个了。”“兄弟,我不是说你瞎搞,要搞就搞好,一下就把公司搞疼了,公司才能知道我们不是好欺负的。”“最起码150人是应该有了,150人也是挺大的力量的,假如说有50人在中转场的话,三个中转场平均150人的话,我们一起齐心肯定叫三个中转场全部瘫掉的。”“我们不管有多少人,总归要安排好吧,谋定而后动,不能盲目地动,盲目地动,害的是我们自己。到时我们兄弟不齐心,搞个参差不齐很麻烦的,所以说我们慢慢地要研究好对策,统一行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015年4月24日,快递公司向裴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决定与裴某解除劳动合同。裴某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解除通知公司已报工会。
2015年7月15日,裴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递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00元;2.2014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3.2014年10天、2015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48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裴某的请求未予支持。裴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裴某于工作时间外在员工微信群内发表煽动“罢工”的言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
裴某认为,公司之前是以裴某不承认错误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说其组织煽动闹事,但裴某认为自己没有组织煽动他人罢工闹事的行为,只是与大家讨论维权的方案。自己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希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事件的起因是快递公司要增加劳动强度,但不增加劳动报酬,因此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也应予以考虑。并且,自己是在工作以外的时间交流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这是私人空间,属于个人言论自由范围内,快递公司将裴某在私人空间发表的内容搬到工作中是不合理的,是对自己的打击报复。此外,快递公司陈述罢工并未发生,且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罢工会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裴某上述言论已属组织、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公司据此对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裴某支付2014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度10天、2015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28.67元,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裴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善意履行职务、自觉维护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裴某的言论均发表在包含公司其他员工在内的微信群中,已经具有了一定公开性,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即使在非工作时间,但其形式显然是不妥当、不理性的,其内容也是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公司奖惩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用人单位不合理不恰当的调整,劳动者享有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然而行使该权利必须遵守相应的规范,若采取煽动聚众闹事这种行为,不仅不能恰当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触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之虞。本案中,裴某认为公司存在增加劳动强度但不增加劳动报酬等不合理行为,于工作时间外在员工微信群内发表了大量不适当的言论。虽然没有明确发表“罢工”等字眼,最终也并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实际发生,但从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裴某的言论极具号召性,不仅包括聚众闹事的提议,还包括了如何具体实施等。该言论在特定的微信群里内传播,即使没有最终引发罢工等严重后果,也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所以,本案仲裁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裁判裴某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