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可否证明劳动关系?

案例回放

邓某2013年夏天开始为一家设计公司工作,但公司迟迟不愿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邓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庭审中,为证明劳动关系,邓某提交了20余组证据,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邓某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与其有往来的微信号属于马某。

那么,微信记录能证明劳动关系吗?

案例简析

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记录作为网上聊天记录的一种,也属于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

但是,微信记录的证明力有限。作为证据,微信记录同样需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微信不是实名制,使用微信证据,需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此外,作为电子证据,微信如果是单一证据,如欲确认其效力,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正是因为微信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劳动者才得以胜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