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导论

一、文明转型中的法治形成以及其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公元前4000年左右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人类最初的文明是农耕文明,这是以农业生产为基础的文明体系。人类通过建立国家,形成组织化的公共权力,抑制民间的武力争斗,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相对和平的社会生活环境,使自己走出野蛮时代。

农耕文明时代的国家形成之后,几乎所有较大的地域性国家都形成君主制政体。在这一政体下,国家统治者普遍存在着压迫普通社会成员的倾向。从理论上说,这就需要对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

但是,人类在农耕文明时代从来没有解决对国家统治者权力的限制、约束问题。在国家统治者权力不受限制、约束的情况下,统治者任性的、随意的、非理性的执政行为,表现为随意处置臣民的生命,随意剥夺臣民的财产,禁锢臣民的思想活动,等等。所以,农耕文明时代国家政权的存在和延续要以大量牺牲臣民的生命、耗费臣民的财富、抑制臣民的智力发展为代价。这是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阻碍人类文明进步的负面因素。

从1500年以后,人类逐步发展出一种全新的文明形态——商工文明。【1】在商工文明时代,人类逐步发展出一种全新的国家治理方式——法治。法治是人们通过制定宪法、法律,一方面建构并授权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另一方面限制、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因其权力滥用而侵害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

法治的最初形态出现于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变革中,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是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这两个法律通过禁止国王违法施政,禁止国王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规范国家最高权力交替的制度,禁止国王干涉司法活动,规定所有官员优先效忠法律的义务,等等,建构起一个初步的法治框架,为整个人类国家的治理开辟了一条全新的道路。

英国在依法治理的道路上不断探索,使这一国家治理形式不断趋于完善。由于严格地限制了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利益的侵害,保护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基本要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打开了广阔的空间。经过约一个世纪的发展,英国在18世纪60年代率先展开工业革命,国家迅速强盛起来。

英国的示范带动美国、法国的追随。美国于1787年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法国于大革命爆发之后的1791年制定宪法。后来,欧洲各国都将这三个国家作为仿效的楷模。各国形成了一个共识:通过立宪形成法治,限制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及其相互关系,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标志。1848年欧洲各国普遍爆发革命,推翻君主专制制度,制定宪法建立共和政体或君主立宪政体,使通过立宪实行法治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采行的国家治理方式。

当欧洲各国在英国带领下先后摆脱农耕文明的政治制度桎梏,继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向工业化迅速迈进时,沉浸于传统农耕文明之辉煌旧梦中的大清王朝统治下的东方中华帝国则面临三千年未遇之大变局。大清王朝不相信新生的、以商业主导、大工业生产为基础的商工文明远远领先于旧有的、以农业为主导的农耕文明,在无知、愚昧中张扬着对西方国家的鄙夷和傲慢,结果被先行进入商工文明的民族打得鼻青脸肿之后才勉强承认需要师夷长技。1840年之后,大清王朝的治世能臣中的有识之士发起洋务运动。但是,即使这些有识之士也不明白新生的商工文明是一个完整的文明形态,不懂得它是一个由思维方式到价值理念、由工具技术到交换生产规则、由组织形式到法律制度构成的一个环环相扣的组织系统,而只是一厢情愿地希望采商工文明之技术精华补农耕文明之亏虚。1894—1895年甲午战争的结果证明,“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思想主导下的洋务运动是彻底失败的。痛定思痛之下,清王朝统治者才发现还需要学习西方的制度,于是,才有清末的立宪和修律。但大清王朝统治者永远弄不清立宪的真正要义:限制王权代表的国家权力,将国家治理引向法治。大清王朝统治者仍然以高高在上的主子的身份把宪法定义为“钦定”宪法。直至辛亥革命爆发,大清王朝也没有真正将宪法付诸实施。辛亥革命后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并没能阻止袁世凯复辟帝制。北洋军阀时代的宪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也从没有真正付诸实施。国民党统治时期,因遭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不仅没有实行宪政的外部条件,国民党集团也从没有真正贯彻宪法、实施法治的意愿。可以说,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形式上虽有宪法,但没有在宪法真正付诸实施前提下的法治,没有完成由农耕文明政治统治向商工文明的法律治理的转型。

二、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探索之路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在国家治理方式问题上经历了一个探索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曾经依据现代民主法治原理,高度重视制宪立国、走立宪法治之路。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联合国内各民主党派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是一个临时宪法性文件。根据这一临时宪法,会议选举产生中央人民政府,从此开始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的全新政治格局。1954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这是新中国第一个正式宪法。一直到1956年之前,中国共产党主要是在这两个宪法文件的规范、约束下行使执政权力。

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理论中关于国家治理的理论远未成熟,由于新中国成立不久以至有限的国家治理的政治实践尚不足以为执政党提供足够的经验,由于斯大林主政时代的苏联不重视法治建设的政治实践对同时代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对中国)产生负面示范效应,由于中国传统农耕文明时代的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惯性思维的强大作用力,再加上20世纪五六十年代特定的国际国内复杂形势导致的主要领导人对时代、时局任务的误判,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中国共产党的主要领导人从1957年开始走上了一条重视群众运动而不重视法律的治国理政之路。粉碎“四人帮”之后,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的形成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回到正常治理的轨道上来。

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在确定改革开放路线的同时,也高度重视民主法制建设。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国际、国内社会主义运动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我党最先表述了依法治国的思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二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提出,“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3】。这些论断表明我党在20世纪80年代初已经认识到,民主、法治建设对于共和国的国家治理的重要性。

1997年,中共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在我党文件中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在阐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时指出,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4】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在阐述“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时,进一步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5】。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中提出五项要求,其中第二项要求中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6】。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战略规划和指导意义。中共十八届六中全会围绕“从严治党”,进一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加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干预司法。”【7】以上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认识渐趋成熟、定型。

对法治的认识的进步在实践中就表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步和成就。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就首先表现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就也表现为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进展。通过有关规范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落实,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落实,规范行政监督、行政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落实,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已逐步走向法治化轨道,规范政府权力取得和运行的法律制度基本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就还表现在司法体系的建立以及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正。

此外,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理念正在树立,人权的法制保障正在得到强化,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正在不断改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法治文化逐渐深入人心。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总结我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也指出当前法治建设所存在的问题,其中主要包括:立法质量不高,行政不依法执法现象比较严重,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仍然存在,部分社会成员和领导干部中尊法、守法意识不强,等等。因此,该决定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有与世界其他国家法治相同的共性特征,也因各种历史性因素的影响而具有自身特点。这些特点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推进;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制度依托;在赋予政府巨大责任和权力的同时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限制;在对中国传统法文化扬弃的过程中不断走向成熟。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重大命题隐含着这样一个意思: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由此引发人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点是什么?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世界性法治的共性

在思考当代中国法治的特点问题时,我们首先必须注意到中国法治与世界性法治的共性特征。法治是人类在商工文明时代发明的一种全新的国家治理方式,它不同于农耕文明时代的国家治理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首先是法治,所以,它同世界其他选择法治道路的国家的法治有共同点。从逻辑上看,只有在共性被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而谈特性问题。不确定共性,只讲特性、特征,很可能讲的就不是“法治”这个东西了。

人们通常认为“法治”具有一些一般性或共同性特征,然而在不同的学者那里对这些共性特征有不同描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对这些共性特征也有不同的阐释。但是,我们可以从多样化的法治特征的表述中概括出法治的一些共性要素:

(1)国家各职能机构的职能权限以及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应由基于人民绝大多数同意的宪法加以规定;

(2)立法活动应由民选代表依据合理程序、秉承公平正义理念进行;

(3)政府处理政务、事务必须依据宪法、法律;

(4)当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矛盾、争执时,应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独立地依法加以裁判;

(5)公民、社会团体、组织普遍地在履行宪法、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行使合法权利。

作为一种全新的、代表进步和文明的国家治理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成熟状态也必须具备上述法治的共性特征。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特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在中国本土践行的法治,是对中国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加以治理处理的实践活动。中国的特殊的历史条件、外部环境条件、本土文化条件等构成了对中国法治发展的制约因素。第一,当代中国是一个正在摆脱落后的农耕文明状态、向先进的商工文明状态转型的文明体。中国的近现代发展的历史条件因素、中国的地理环境条件因素、市场经济规律决定的区域梯次发展因素等,共同决定了中国的不平衡发展状态:一部分地区在生产交换方式、生活方式、基础建设等方面已经完成了向先进的商工文明的转型,另外一部分地区基本上仍处于农耕文明生产、生活状态。这种不平衡发展决定了这些不同地区的群体的利益要求、价值追求差别非常大,在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第二,中国作为文明转型滞后、经济发展起步较晚的国家,在后发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于技术、资金、经营理念、管理方式、战略构思、规则制订等方面处于严重落后状态,从而在上述领域面临着处于优势的世界发达国家以及表面上超越国界的跨国公司、贸易组织的竞争压力。为应对这种竞争压力,中国经济发展不可能走完全开放的自由市场之路,而是需要强大的国家力量对初生的民族经济、国内市场加以保护,对经济发展加以规划、引导。第三,中国近代以来面临外敌入侵、亡国灭种的危险,以至于将大量的时间、主要的精力用于救亡图存的奋斗中,几乎没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文化的转型和建设中。由此决定,作为现代国家法治化治理所要求的法治文化严重缺失,大多数人不具备现代法治意识、法治观念。这些特点决定了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必然会呈现出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这些因素也决定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其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法治的特点。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推进的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一个既定的、已经存在的社会现象,而是一个有赖于人为地建设、推进才能形成的国家治理状态。在中国这样一个文明转型滞后、有着崇尚人治的浓厚封建文化传统的国度,若非人为地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而是依赖社会自发地演变进入法治状态,那将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中国所处的历史环境条件不允许我们等待法治国家慢慢地自发形成,而是要在理性主导下人为地大力推进。在中国,有能力较快地推进法治国家形成的力量只有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先进性特点使其适宜于担当这样的领导角色。中国共产党从一开始建立,就以建设一个强大的现代文明国家为目标,以坚持正义原则和全心全意地谋求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己任。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了成熟的组织结构、严密的组织纪律,并不断清除腐败、追求自身队伍的纯洁,从而具备强大的组织能力、事业驱动能力。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通过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并通过党的各级组织、干部率先垂范尊法、执法、守法,可以带动整个社会尊法、守法,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成。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制度依托的法治

任何国家的法治都要依托一定形式的政治制度。当代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表明,同样实行法治,各国的政体却大不相同。美国是在坚持“三权分立”的政体原则下通过实行总统制政体践行法治。英国却一直是在君主立宪政体下践行法治。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实行议会共和制政体,法国、俄罗斯实行半总统制政体,瑞士创立委员会制政体,各自同样推进法治。中国人民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当代世界一些主要大国的政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制度依托。在这一制度中,由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和地方性权力机构并不仅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享有立法权、重大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的地位至上的权力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一组织构建形式从理论上讲,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理念: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们制订法律、表达自己的意志;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们选举产生国家其他职能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对国家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交政府或其他职能机构执行;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保其各自依法履行职责。这种政体形式可以使人民意志得到比较充分的表达,使人民意志得到比较充分的贯彻、执行。而法律就是人民的意志表现,表达、贯彻、执行人民的意志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在赋予政府巨大责任和权力的同时,对政府权力加以必要约束、限制的法治

世界各国法治形成的过程都是以对政府权力严加约束、限制为开端的。从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规定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之实施开始,就开启了民选代表立法、国王代表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此后,美国1787年宪法、法国1791年宪法都非常突出地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这一时期——从17世纪至19世纪中期——人们普遍认为君主尤其是专制君主行使权力倾向于任性,而君主任性必然给人民带来灾难,因此,对君主权力必须加以限制。限制君主权力的具体措施包括:(1)剥夺其传统的立法权,将立法权交给民选的代表们行使;(2)剥夺其干预司法的权力,确保司法独立;(3)以宪法或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君主领导的政府的权力事项,禁止政府越权行政;(4)要求君主及其领导的行政系统在行使法定权力、具体处理政务时也必须严格地依据民选代表们的立法行政。即使在19世纪中期许多国家仿效英国建立君主立宪制度以至于君主实际上并不行使行政权力的情况下,人们对君主的防范措施仍然被延续用来对付政府,哪怕这一政府首脑是民选产生的。在权力事项方面一般只授予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力。通常人们把政府视为给人民看家护院的“守夜人”,不允许政府干预经济、社会事务。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展开,贫富差距急剧拉大,以工人和雇主的矛盾为主的社会矛盾迅速激化,以至于各国政府再也不能对这些矛盾视若无睹、袖手旁观了。从19世纪后期开始,德国、英国政府承担起引导国会立法、有限干预经济社会事务、平抑社会矛盾的任务,美国、法国政府也随后跟进。从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70年代,以西欧和北美为代表的先行完成工业化的地区各国,纷纷出现政府权力扩张现象。这种权力扩张是伴随着政府职责权限的扩大而展开的。这些政府的职责包括规定最低工资,监督雇主改善劳动条件和工厂卫生条件,发展失业救济、伤残和养老保险事业,开展义务教育,提供医疗保障和住房保障,等等,再后来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的特殊利益,通过税收、汇率、利息、经济政策等调节市场,发展政府所有权的公益性企业、事业组织,等等。但无论政府权力如何扩张都是有限的,而且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法律制订的权力总是牢牢地握在民选的代表们组成的议会手中。即使政府的权力扩张至包括获得委任立法权和细节立法权,其前提是不得违背宪法和议会立法。

与上述先行完成法治化转型的各国政府权力演进由严格受限到保持限制前提下的有限扩张的路径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起步是从政府拥有巨大而广泛的权力开始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根基——市场经济制度体系——是在否定数十年的计划经济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开始重建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政府拥有的权力是巨大而广泛的。政府统揽一切物质资源、人力资源、资金资源,对整个经济活动各个环节从生产、交换到分配、消费作统一的计划、规定,对各个经济领域、各个经济部门、各个生产单位作统一的资金、物质、人力的调配。与之相应的,教育、文化、科研、医疗卫生、民生救济等部门的运行也被纳入政府的统一计划安排。一切都在政府的掌控之中。政府的计划一旦被人大通过就成为法律。而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主要工作方式就是发布政令、命令,要求下级严格执行。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能出现权力受到约束、限制的政府。

当中国尝试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按照历史上法治建设的应有逻辑应当是从约束、限制政府权力开始的。但是,中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后发型发展中国家,不能慢慢等待市场自发的资金积累、自发的人才发现、自发的规则形成去实现向发达国家状态的转型。中国急需赶超式的发展,这种赶超式的发展首先需要政府启动市场经济基本制度的制定,靠政府的力量去除、废除、淡化计划经济的体制、制度,为市场经济发展开辟道路。其次,这种赶超式的发展需要政府调配人力、物力、资金优先发展对市场活动具有基础性作用的公路、铁路、桥梁、港口、航空设施,如无政府主导,只是等待私人资本投资,这些基础性设施建设将是非常缓慢的。再次,这种赶超式的发展需要政府适度地保护国内市场,通过产业政策的制定、关税的确定、汇率的调控、利息的调整、货币的发行、价格的限制、市场准入的审批、技术壁垒的设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设立等,保护国内弱势企业、产业,使其有一个成长、发展的环境,避免起步中的技术、管理、理念等都处于落后状态的民族工业、企业尚未成熟就被国外的企业、跨国公司压垮、挤垮。最后,这种赶超式发展同时会引发社会矛盾迅速发展、激化,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市场的分配,调节社会矛盾,发展社会教育、卫生、福利、保险事业,维护社会治安等,从而为赶超式发展提供一个分配相对均衡、安全、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条件。中国的这种赶超式、跨越式发展,决定了中国政府尚未经历欧美国家政府在19世纪中期以前的严格的权力约束、限制时代,即尚未学会有限用权,就因为被赋予巨大的经济发展职能、广泛的社会稳定责任而获得了巨大而广泛的权力。于是,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来说,面对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在政府被赋予主导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巨大责任以至于拥有巨大而广泛的权力的同时,如何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控制、约束。为解决这一问题,形成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保有政府巨大权力的同时,又要寻找有效对策对政府权力加以必要约束、限制。这种约束、限制既要确保政府权力不至于失控、滥用,又要使得政府能够在承载着人民对它的巨大期望、期待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履职。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政府的职能有全新的定位。该《决定》要求政府提高宏观调控能力,改革投资体制,完善成果考评体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提供各类公共服务,等等。政府在承担这些职责的同时,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8】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9】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对中国传统法文化扬弃的过程中不断走向成熟的法治

法文化是指与既有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为现实中的社会主体所接受、认可的,影响着社会主体对法律制度的认知和主导其实践中作出具体行为选择的法律理论、价值理念和行动准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在缺乏法治文化准备的情况下起步的。

近代以来,从清朝政府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式的洋务运动开始,直至北洋政府、国民政府统治,都没有重视过中国现代法治文化的建构问题。这使得在国民政府时期,即使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追随西欧大陆法系制度体系的六法全书,在绝大多数民众、官吏的头脑中,仍然秉持着中国传统农耕文明时代的法文化观念。

中国农耕文明时代的法文化所包含的与个人品行、修养相关的部分道德准则,譬如“仁、义、礼、智、信”,不仅是农耕文明时代中华民族道德文化的瑰宝,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也有重要意义。这些简单、精当、唯美的道德信条如被人们普遍遵循,则能对当代中国法治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基准性的道德信条现在很少被人们谈起,无论是官方的宣传还是民间的巷议,都很少涉及“仁、义、礼、智、信”以及其他能够对法治建设起支撑作用的传统道德美德的内容,以至于这些中华民族的精神文化瑰宝只是保留在古代典籍的字里行间。而实践中被保留下来的,被人们大量、反复践行的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那些建基于维护农耕文明秩序、不利于当代法治建设的观念、信条。

中国农耕文明的主导性法文化的基础是以个体家庭为主从事分散的农业耕作,以血缘亲属聚居组成村社化的基层组织与管理,以专制君主制度作为国家政体形式。中国农耕文明主导性法律文化是适应着上述生产生活方式、管理方式、国家组织形式的,关于法律、义务、权利、权力的认识、观念和态度。这些认识、观念和态度的要点在于:法律是高高在上的君主用以威吓、制裁民众,从而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国家是上天赐予君主的私有物,其中包括国家成员们的生命、财产等;只要能够维护统治秩序,君主并不必然要遵守法律;以农民为主的社会成员们认为国家的法律——王法——完全是外在权威以武力强加给自己的,只要能够逃避惩罚就不必遵守法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农耕文明法文化观念主要体现为三大观念:亲情至上的义务观、等级划分的秩序观、权力不受约束的政治观。

亲情至上的义务观使得人们普遍认为:有亲情就有义务——为亲人谋利的义务;无亲情就无义务——对没有亲情联系的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亲情大于王法——当亲情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优先服从亲情要求。

等级划分的秩序观使得人们普遍认为:人天生地具有上下贵贱之分,所以现实中的人理所当然地分为上下尊卑不同等级,上位者与下位者的基本关系是上位者命令—下位者服从之关系。

权力不受约束的政治观使得人们普遍认为:权力至上,法律源自掌握权力者的意志,权力大于法律,拥有最高权力者在政治领域可以随心所欲,不受法律约束。

在中国进入文明转型之前,这种农耕文明法文化观念伴随着三大要素的形成、发展而形成、固化,同时这种法文化观念一旦形成就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精神现象,它甚至可以不断地自我复制,以至于使其自身存在不再依赖于三大要素的存在。即使君主制早已废除,农民已经变成市民或工人,以血缘亲属为基础形成的传统村社已经因为移居或打工而支离破碎,以亲情义务观、等级秩序观、权力至上观为主要内容的法文化观念仍然顽强地左右着人们的精神,主导着人们的行为。人们用这些既有的法文化观念主导自己的行为,力求用这种文化观念衍生出的行为准则去规范、要求新的社会环境中的人际交往、互动关系,使之适合于传统文化观念所勾勒出的秩序。于是,在这种文化盛行之处存在这些情况:在没有亲情之处伪造出亲情,在消灭等级之处重构、固化等级,在约束权力之处纵容、崇尚权力。在这种文化滥觞之处,无论多么先进的法治制度体系,都在实际运行中被扭曲得面目全非。

综上所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面临着巨大的文化挑战。我们要下大决心、投入大量精力,建构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当包括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理论中的和新中国领导人的论著中的倡导法治的观点论述、人类法治文化中的优秀的共性要素,以及中国传统文化中适应和支持当代法治的成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当是上述要素的综合体。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工作。它不可能通过一场运动、几次学习、领导人的几次讲话就变成人们的普遍认识、观念。国家对此工作必须有一个长期的规划,有计划地加以推进;必须通过各种教育机构、宣传系统、传媒途径宣扬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理论、法治观念、法治原则等,弘扬现代的人民主权、人权平等、宪法法律至上、权力受限等观念以及支撑这些观念的现代法学理论,彻底批判、摈弃中国传统农耕文明的法文化观念,以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能够在与中国传统法文化决裂的过程中获得自身的文化根基,乃至不断地走向成熟、成型。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

在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需要理论指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具有多样化特征要素的实践综合体,它是马克思、恩格斯创建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付诸实践的体现,也是世界性文明转型中国家管理法治化运动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本土特有条件下的法治建设的探索性实践。实践的多样化要素特征决定了指导这一实践的理论内容之来源是多元的。就像列宁总结马克思主义的三个来源和三个组成部分一样,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也包括三个来源: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当代世界一般法治理论;由中国法治实践经验总结、提升而形成的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下文旨在扼要地阐释这三大理论的要点及契合性。

(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主要指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方法,就关于法的概念、本质、产生发展规律、价值指向和作用等问题加以阐释的一套核心观念、知识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依赖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也有赖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指导。

但是,在强调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指导作用时,一定要注意区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所包含的两方面的内容:批判性的法学理论和建构性的法学理论。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包含着强烈的批判性内容,这集中体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论著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处于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著名表述里。马克思主义法学创始人从不认为工人阶级应当遵守法律——19世纪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批判性内容是由19世纪无产阶级的历史性任务所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理论形成于19世纪中期,这是一个充满革命要求也不断爆发革命的时代。19世纪前期、中期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这是一种以所谓个人权利至上为首要原则的法律制度——表面上赋予社会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但因实际社会生活、经济交往中,强者和弱者在起点上不平等,并且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中,强者——资本家——根据法律赋予的表面上平等的权利不断侵占弱者——工人——的剩余劳动价值,使得强者和弱者的贫富差别不断扩大。这种状况发展的趋势和结果不仅使弱势的工人阶级因难以生存而奋起反抗,同时,资本赖以运行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依照自身发展的规律为自身的灭亡和新的生产方式的诞生与形成准备好了条件,这就使得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灭亡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获利的阶级——资产阶级——会竭力利用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去维护旧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从而维护社会的实质上的不公正,阻碍新的生产方式的发展,阻碍新的、代表着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的制度的形成。所以,新的生产方式为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就要冲破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束缚,打破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代表新的生产方式实现其历史使命的物质力量就是工人阶级,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生产方式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工人阶级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的斗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不可能认为工人阶级应当遵守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不可能认为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代表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永恒正义和公正。所以,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实际上是19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解读始终是否定性的、批判性的、解构性的。简单地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为,面对实质上不正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人们不必遵守它;人们打破它、破坏它是合理的、正义的,也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的。这种否定性、批判性、解构性的法律思想完全适应着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需要。

但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还包含着建构性的内容。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表面上的平等、公正,实质上不平等、不公正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还预见性地提出对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有指导意义的法律制度原则,它们包括:普遍自由原则、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原则、约束国家权力原则、工人阶级直接选举原则,等等。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依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认为,人们在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约束下自发形成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内含着一系列行为规则,国家为了将这些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加以固化,通过立法或司法认可的方式将其中的行为规则法律化。因此,法律表面上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其内容是由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社会生产关系、社会交往关系的内涵规则所决定的。这一原理表明,国家统治者、统治阶级不能随意立法,不能不顾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随意地向社会经济生产活动领域发号施令,否则,将受到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惩罚。【10】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这一基本原理性观点对于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永久性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指出,在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和资本主义旧的生产方式之后,共产主义社会要实现的是一种平等自由状态——在那里不存在城市和农村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以及其他劳动分工的差别。在这一社会状态中,人们是自由的——在那里,每个人可以全面地、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潜能,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11】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论虽然是对共产主义的设想,其实际上也是指明了作为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阶段——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人和人平等前提下的自由。这也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导向。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中包含一个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具有永久警示意义的原则,即要保护工人阶级的自由就要限制国家的自由。【12】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工人阶级在通过革命建立了自己的国家组织之后,对自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要加以防范——防止自己的国家机关变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主人。马克思、恩格斯高度评价巴黎公社两个基本的法律制度:通过普选的方式产生担任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职务的公职人员,并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对所有公务员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13】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这一基本原则恰恰契合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向的一个基本主题:既要确保社会主义国家组织履行公共职能、行使公共权力,又要防止这一国家组织滥用权力,要通过宪法法律限制国家权力。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强调,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是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出来的,其权利确认原则和部分法律规则都不可避免地带有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4】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施行着与资本主义国家部分相同的权利确认原则和法律规则并不是什么奇怪的事,而是不可避免的、完全必要的。这为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部分吸收、借鉴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的市场经济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成功的立法经验、法治理论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当代世界一般法治理论

作为历史唯物主义者必须承认,法治是西方国家在先行进入文明转型的过程中率先发现的一种较为先进的国家治理形式。

人类从公元前4000年左右进入农耕文明状态。农耕文明是人类迈向文明发展的第一步,其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社会成员相互间武力争斗问题。这就像英国思想家密尔在《论自由》中所述:在一群鹰中,相互争斗,强者欺凌弱者。为了保护弱者免遭强者欺凌,就需要一个最强者为王,去压服鹰群中的其他较强者。农耕文明时代形成的国家组织就起到了鹰王的作用。农耕文明的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民间的武力争斗,通过行使有组织的暴力,惩罚那些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使社会处于相对和平、有序的状态,这为人类的经济发展、社会交往、文化繁荣提供了基础。但是,密尔进一步指出:鹰群中的鹰王出现后,存在另一个问题——鹰王自己也喜欢欺凌其他所有比它弱的鹰,这就需要对鹰王加以防范、限制。【15】与其相似,人类国家产生后,国家权力执掌者(君主或一个统治群体、统治阶层)也有压迫、欺凌社会弱势群体及其成员的倾向。国家权力作为有组织的暴力,其力量之强大远超过鹰王的力量,其一旦被任意使用来对付每一个个人,就会给个人、给社会带来灾难。这就需要对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执掌者)加以约束、限制。这就是人类进入商工文明时代之后发明的国家治理形式——法治。

法治把文明进一步引入国家政治领域,在设定国家权力、授权国家机构从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活动的同时,又约束国家权力,确保国家权力执掌者不得随意、任意使用国家权力来对付普通社会民众及其中的每一个成员,而是根据由社会成员事先同意的法律规则来行使这种权力。

西方国家在探索法治之路的数百年历程中,产生了许多专注于法治理论研究的优秀学者。他们关于法治的必要性、法治的特征、法治的构成、法治形成的基本条件等问题的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果,对于指导西方国家的法治建设、引导西方法治不断趋于完善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如果说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技术、手段,不是专属于某个国家、某个阶级、某片地域的专利品,而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的话,那么,西方学者所阐释的法治理论同样具有人类共同文明成果的一般性特征。走社会主义道路、搞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在继承、吸收人类既有的先进文明成果的前提下才能发展出比资本主义更高的文明形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固然因为有社会主义的特色而需要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做指导,因为其有中国特色而需要在总结中国的法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并以此做指导,同时,还因为这一法治实践具有世界法治文明的共性特征而需要世界一般法治理论成果做借鉴、参照。

当代世界法治理论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关于法治一般特征的阐释。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具有借鉴、参照意义的,就是当代世界法治理论中对法治最一般性特征的认知和把握。从英国革命中走出来的洛克所主张的法治主要体现为两大要素:最高权力机关依公开的、长效的法律统治,法官负责司法裁判。【16】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围绕法治理想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6)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7)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戴雪总结的19世纪后期英国的法治,主要包括三大特征:法律至上【1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宪法建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普通法律。【19】哈耶克认为法治的主要特征就是,政府行为都受到先行确定的规则的约束,从而最大限度给个人以追求自身目的的自由。【20】1959年国际法律学家大会发表的《德里宣言》所阐释的法治可以被概括为三项内容:(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旨在维护各项人权的立法;(2)行政机关要在接受法律约束、不滥用行政权力的同时,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经济发展;(3)公正的司法程序、独立的司法机关、自由的职业律师群相结合确保司法公正。【21】拉兹认为法治这一现象至少应包括八项原则:(1)所有的法律都应当可预期、公开且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司法独立得到保证;(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6)法院应对于其他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庭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2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然具有中国特色,但只有从理论上把握、认知世界性法治现象的共有的基本特征,吸收西方学者阐释的法治理论中所代表的人类文明、进步的精华部分,我们才能在与世界法治接轨的基础上建成能被称为“法治”的国家治理形式。

(三)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指由中国本土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们在继承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所面临的各种问题进行思考所形成的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在中国本土进行的伟大法治实践,中国特有的历史、文化、经济、政治、社会条件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为满足这些特别要求,就要在中国法治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并将其上升为理论,再将这一理论运用于指导中国法治实践。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因为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有理论上的渊源关系,又因为它独立地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形成了自有的理论框架,所以,它是一套有着自身特点的法治理论。在遵循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指导、借鉴世界一般性法治理论成果之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必须要有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都是我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不同阶段形成的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其中包含着丰富的法治思想。尤其是邓小平理论中较为全面地阐释了关于法治的理论框架:法治的必要性——通过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等【23】;法治的目的——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法治的基本形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4】;

法治的关键——改革和完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25】;等等。这些思想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

中共十八大召开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其中大量涉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在这些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了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性——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26】;明确了法治条件下坚持党的领导与改进党的执政方式——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就是依宪执政【27】;阐释了法治的基本形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8】;提出了全方位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29】;关注司法改革、司法公正问题——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30】;强调党政干部形成法治思维的意义——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31】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的全面论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理论指导意义。

由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形成的中国法治建设本土理论集中体现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阐释的法治总目标和基本原则中。

该决定指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该决定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的各项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在当代世界各民族竞争压力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将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整个历史时期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伟大事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法治建设事业也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党在依法治国中要坚持领导职能,同时,又要使这种领导符合法治的要求。这就需要我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作全方位的改革、改进。这就要求我党要坚持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

2.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人民主体地位是指人民是国家治理的主人,人民在依法治国中处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第一,由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以,人民是治理国家的主体。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第三,法来自人民、体现人民共同意志,所以,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人民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当家做主,人民以法治的方式治理国家,人民也在法治中自我约束、遵法守制。

3.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理论上看,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最大不同在于基本价值观上的差别:如果说资本主义更重视个人自由的话,那么社会主义更加重视“人与人平等”这一价值。同样,社会主义法律也高度重视平等价值的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追求平等价值实现的表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首先表现为法定义务、权利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一步表现为承担法定责任的平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践要点就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实体、个人作出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如果出现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任何组织实体、个人都要接受按照既定法律程序所启动的责任追究。为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重点规范、约束、监督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或实际上行使着公权力的组织机构,对其践踏宪法、无视法律的行为加以惩处。

4.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道德,是由三大要素构成的社会现象:道德心理、道德行为和道德规则。狭义上所说的道德,主要就是指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一个规则体系,它由低到高,对人们提出三个层面的要求【32】:第一个层面的要求是“禁止损他”,譬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不得抢劫、不得诈骗、不得撒谎,等等。第二个层面的要求是“倡导利他”,譬如,你应当救济穷人;你应当帮助残疾人;你应当救助落水儿童;等等。第三个层面的要求是,劝告人们自我行为完善、引导人的自我精神完善。道德对人的最强烈的要求是第一个层面的要求——禁止损害别人。这就是所谓的底线道德。

法律来自道德的底线要求,法律规则是将道德的绝大多数不损害别人的要求纳入自己的规则范围,再加上惩罚规定,并以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惩罚规定,所以,法律规则和道德的底线规则基本上是重合的。正是由于存在这种重合,所以,法律和道德可以相互支持。法治国家的根基是人们信守道德义务。

可以说,法治国家的形成主要地并不是依赖于国家的武力,而是依赖于人们普遍地信守诺言和遵守规则这一小小的、无形的观念。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建设必须把依法处理政务事务与普遍宣传道德规范、重视道德育人相结合,使法治建立在道德根基之上。

5.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实践活动。中国的法治是对中国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加以治理、处理的实践活动。中国在特定历史时期所要面对、处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的法治的特殊性。当代中国的实际是,一部分地区已经完成了向先进的商工文明的转型,另一部分地区基本上仍处于农耕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中;一小部分人已经拥有巨量的财富,大部分人只拥有超过温饱之需的少量财产;少部分人接受过高等教育、对民主有急迫的要求,大多数人更重视发财机会的获得和增加财富量;少部分人对现代法治有较透彻的认识并积极倡导法治,大多数人虽然口头上认可法治但并不愿意自己在法治中接受约束;等等。面对中国当代社会的复杂现实,简单地照搬他国的经验、模式,并不能解决中国的国家治理所面对的问题。在当代中国推进法治建设,只有在充分认识到当代中国现实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才能将法治的普遍性原理、原则与中国的现实情况相结合,探索以解决中国现实的国家、社会治理问题为指向的法治理论,并在其指导下减少法治实践的盲目性。

(四)三大理论的内在统一性

上述三大理论虽然产生于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主要问题指向,但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因此,它们可以协调、互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统一体。

1.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西方自然法学基础上的法治理论的契合性

传统上,苏联时代的学者和中国的相当大一部分学者都强调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统治阶级意志等要点,从而强调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西方一般法治理论的差异性。在中国国内学界,几乎无人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西方一般法治理论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西方学者们阐释的一般法治理论建基于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正是自然法学理论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才决定了西方一般法治理论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西方自然法学理论在法律来源问题上有一个基本的契合点,即:法或法律绝不是国家权力执掌者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加以制订的。

自然法学理论认为,通行于宇宙万物的、人们通过理性认知的自然法远在国家、国家权力执掌者出现之前就存在着,它们为人类提供相互交往的基本规则体系,构成人类社会的秩序基础,后来形成的国家以及国家权力执掌者的立法都不能违背这种自然法,否则,法律将失去正义性,失去要求人们遵守它的理由。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认为法的基础是人们在客观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以生产关系为主体的社会关系,法律是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表现,而这些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样认为,国家权力执掌者不能随意制订法律,即使法律因由国家制订而在表面上体现为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这种意志还是由现实的、已经客观存在了的、以经济交往关系为主体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

简单地说,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决定国家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社会关系决定国家法。

说自然法决定国家法,人们比较好理解:自然法是一套先于国家法存在的规则体系。但是,社会关系如何决定国家法律?对于这一问题,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经典作家没有作进一步的阐释,需要我们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逻辑作进一步思考、阐发。

所谓“社会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空洞的、虚幻的概念联系,而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一系列行为交往而表现的联系。在相对固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围绕某一或某些目的而发生一系列行为交往,并且这种交往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且反复进行时,交往行为的主体们会通过遵循一定的行为模式,将这些交往行为固定下来,从而表现为,一方作出某种行为,另一方或其他多方总是相应地作出某种回应性的行为;一方作出另外某种行为,另一方或其他多方总是相应地作出另外某种回应性的行为……当这种“行为—回应行为”反复进行、相对固化不变时,我们就可以把每一种“行为—回应行为”概括为一种行为模式:

当主体A作出行为X时,主体B就会作出相应的行为Y。【33】

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总是围绕一定的目的、同一定的主体形成相对固定的行为交往,从而形成与该主体相对固定的联系。马克思主义理论经典作家把这种现象称为“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可能只表现为一个“行为—回应行为”,譬如,简单的买卖关系中,买方作出给付价金行为,卖方作出相应的交付标的物行为。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包含一系列的、复杂的“行为—回应行为”。譬如,“雇佣关系”是最常见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由雇员和雇主相互间一系列相对固定的“行为—回应行为”所构成的:雇员作出劳动行为,雇主作出工资给付行为;雇主作出给付工资行为,雇员做出服从雇主的劳动安排行为;雇员作出劳动行为,雇主作出保证劳动环境安全、卫生行为……

一个一个社会关系是每一个人在现实社会中生存、交往的依托。没有这些社会关系,人们的各种自然需要、社会需要将无法得到满足,所以,固化这些社会关系、不允许人们破坏这些社会关系,是一个社会的共同需要。为了使这些社会关系得到固化,就需要对构成这些社会关系的内在的“行为—回应行为”加以固化。使这些“行为—回应行为”加以固化的最强有力手段,就是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将它们规则化。所谓法律规则化,就是将在客观社会关系中的“行为—回应行为”在法律上表述为,“当主体A作出行为X时,主体B就应当作出相应的行为Y”。这里的“应当”表达的是国家立法者表达的希望、意志。尽管在客观社会交往关系中,绝大多数人无须法律规定也会按照“当主体A作出行为X时,主体B就作出相应的行为Y”的模式去行动,但是,当国家法律规定“主体B就应当作出相应的行为Y”时,它表明了国家意志的参与,表示国家不允许即使在少数情况下主体B作出其他的行为选择的情况发生,不允许因行为Y没有被做而导致的行为模式的破坏和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是,如马克思、恩格斯一再强调的那样,这里起决定意义的是客观社会关系中的既有的行为模式,国家意志或者统治阶级意志或者执政者意志都是由这种社会关系中既有的行为交往模式所决定的。

在既有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客观的“行为—回应行为”模式和自然法一样,都是先于国家法律存在的规则体系,它们决定国家立法的规则的内容。所以,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中的社会关系决定国家法观点与自然法学理论中的自然法决定国家法的观点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对上面的问题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自然法学理论在更深层面上具有契合性。

自从霍布斯对自然法概念加以阐释,将其定义为“道德律”之后,自然法学理论中的自然法概念就被视为同道德或道德规则等义。这样,自然法学理论中的关于国家立法应当遵从自然法的观点,就演变为国家立法应当受制于社会既有的道德规则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在这一点上与自然法学理论有相通之处。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认为既定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国家法律。如上所述,所谓社会关系实际上是由不同的主体通过一定的、相对固定的“行为—回应行为”表现的社会成员们相互间的相对固定的联系。社会关系之所以能够处于相对固定的状态,是因为主体间的“行为—回应行为”保持着相对固定的状态。

那么,为什么人们的“行为—回应行为”能够处于相对固定状态?换句话说,为什么一个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时另一主体通常会作出相对固定的回应行为?回答是,作为社会关系的行为主体们遵循着一种道德规则。

在不存在国家组织、国家立法的情况下,人们通过反复的行为交往,探索出一种相对合理的行为回应模式,并以语言的方式加以概括,形成作为人们精神领域存在物的“规则”:“当主体A作出行为X时,主体B就应当相应地作出行为Y”。譬如,“当主体A打猎时,其他主体B应当不加以干扰、抢夺”,或者,“当主体A按照B的吩咐付出劳务时,主体B应当付给报酬”。社会成员们主要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对实践中反复发生的“行为—回应行为”加以评价,达成反对或赞成的共识,从而形成一整套规则。【34】我们把这种规则称为道德规则。

人不是机械性地作出行为。人的行为既受自己的精神支配,还要受外在的社会群体成员的精神支配。如果说一个单个人的精神世界具有灵动性、忽变性,以至于其行为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可预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群体中行动的人,其行为必须受社会群体的精神世界的约束。社会群体通过道德规则表达了相对一种行为作出一种特定的回应行为的反对或者赞同,表现了对一种特定社会关系中的“行为—回应行为”固定化的要求。这就使每一个在群体中生活、依赖与他人的行为交往来满足自己利益要求的个人,都不能无视这种群体的看法,必须遵守体现群体共识的道德规则去行动。这就是社会关系中的“行为—回应行为”能够固化的原因,也是社会关系相对固化的原因。

简单地说,社会关系中的人们的行为固化是由于道德规则的存在和作用。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强调国家法律是为了固化既定的社会关系并决定于既有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时,它实际上是强调,国家法律是由既定的社会关系中的道德规则内容所决定的。所以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同西方自然法学理论在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的认识具有高度契合性。

2.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契合性

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重视法具备的维护一个文明共同体的团结、秩序、公平正义的作用,更强调法体现为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更加依赖于法。这主要表现为习近平总书记的一系列关于法治建设的讲话以及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但是,从传统的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的理解来看,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更强调法的阶级性、统治阶级的意志性、非公平正义性,这主要体现于马克思、恩格斯合撰的《共产党宣言》、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我们该如何看待这种矛盾现象?这是否意味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不相契合、不能统一?回答是否定的。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统一性。

为了阐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契合性、统一性,我们必须引入这样一个分析框架:人类社会发展从大尺度时间、空间来看,始终处于稳态发展与革命解构两大形态反复交替中。

当社会处于稳态发展中时,人们虽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但还没有达到群体对抗、阶级对抗的地步,所以人们愿意在不使用暴力和武力的情况下,根据大家都能同意和接受的规则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依据这种被人们共同同意和接受的规则处理利益矛盾的结果被人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是大家都要接受和服从的。法就是人们认为代表公正的、处理相互间的利益矛盾的规则体系。所以,法,从本质上来说,是稳态发展的社会需要,也是保障着社会稳态发展的规则体系。

革命解构的社会是指社会制度、规则体系处于被破坏中的、急剧变革中的社会。人类社会之所以进入革命解构社会状态,就是因为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对原有的稳态发展中的社会的规则体系(或其中的大部分规则)及其体现的价值和原则不再认同,他们认为原有的被称为“法”的这一套规则体系实际上损害着自己的利益,不公正地维护着少数人的利益,于是,他们不看重法,更严格地说,他们不看重原有的法,他们要打破原有的被称为“法”或“法律”的规则体系对自己的行为束缚。当人们感受到在原有的“法”的规则体系下利益受损以至于不可容忍时,他们为自己反叛原有的法律规则、制度体系所提出的理由就是,“它们是不正义的”。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组成部分形成于19世纪中期,这是一个新的社会生产力与旧的社会生产方式激烈冲突的时期,这种社会经济矛盾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冲突。尽管体现着旧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一系列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所有内含的、规范人们行为的行为规则,被由资产阶级掌握权力的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神圣化、而成为法律规则,但这被参与这种生产关系中的多数人——工人阶级成员——认为是不正义的。工人阶级对这种生产关系的内在规则体系的否定,必然导致对将这种规则体系神圣化的国家法律的否定。工人阶级要根除这种落后于社会生产力要求的生产关系体系,必然要打破建基于这种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上并保护着这种生产关系的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以,遵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倡导无产阶级革命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思想,对19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评价必然是否定性的、批判性的、解构性的。这种否定性、批判性、解构性的法律思想完全适应着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需要。

但是,人们不能永远生活于革命、动荡中。就人类的本性追求而言,人们最终还是希望过上一种平安的、稳定的生活。革命解构只是一个稳态发展状态向另一个稳态发展状态的过渡。无产阶级在经历了革命、夺取政权之后,就要承担起恢复社会秩序、进行社会治理、将社会引向稳态发展的任务。无产阶级在革命时代,可以否定法律、不要法律,无产阶级一旦自己掌握国家权力,就会发现,建设一个国家,治理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法律。

社会经济发展的自身规律决定了,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存在着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利益群体,存在不同阶级之间的利益矛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将社会引入稳态发展状态,国家权力执掌者作为国家建设、社会治理的主导者,就必须在不同阶级、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要求中找到利益共同点或者不同利益妥协的平衡点,围绕这些利益共同点或利益平衡点形成社会成员们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并将这些行为规则以法律的方式加以公布、推行,使全社会能够在这样一套体现利益共同点和不同利益平衡点的法律的基础上和平地共同生活、共谋福利。这样,无产阶级一旦掌握政权、承担起国家建设和社会治理的使命,不仅不可避免地需要法律,而且不可避免地要力求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即,使法律规则尽可能符合不同阶级、不同群体的共同利益和衡平性利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认为:无产阶级在掌握政权之后,不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是要在消灭阶级或者为消灭阶级创造条件的意义上实现全社会的利益。因此,无产阶级掌握政权之后不能同资产阶级一样运用法律追求自身利益,而是要通过法律的制定、运用的公正,来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衡平性利益。所以,无产阶级在革命时代可以说当时的法律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在无产阶级自己掌握国家权力、需要运用法律治理社会时,就不能到处宣传自己的法律不具有公正性、正义性,只代表自己作为统治阶级的私利。

当代中国社会,早已完成了通过革命解构旧制度的任务,进入了稳态发展阶段。在这一社会中,需要构建和固化秩序,需要发展生产,需要人们互助协作、共谋福利。这些都需要法律作为人们生产协作、生活交往的规则媒介。这时的法律如果不能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成为正义的象征,其结果将会对当代中国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因此,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更强调法律的全体人民意志性,强调法律代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阶段所能够追求、实现的公平正义,强调宪法、法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机关及其各级干部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的权威性、至上性,等等。

所以,我们不能用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作用等方面的认识、观念,去否定革命解构时代马克思主义理论创始人关于法的本质、作用等方面的论断,也不能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的认识、观念,去否定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相关的法的认识、观念。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创建时代的法律思想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关于法的本质、作用等方面认识、观念上的不同,是对应着无产阶级在革命解构时代与在建设治理时代的历史性任务的不同而出现的差别,是针对不同历史阶段的法的认识而出现的差别,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们是统一的,它们统一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认知框架,统一于对历史性可实现的公平正义的追求,统一于全人类自由解放这一终极性价值指向。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与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契合性以及与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契合性决定了这三大理论可以统一协调,并运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但是这三大理论的地位并不相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源头;世界一般性法治理论的精华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借鉴、吸收的内容;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主体部分。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概括为以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为源头、以当代中国本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主体、吸收世界一般性法治理论之精华而构成的理论体系。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观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厉行法治,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不断推进各项治国理政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35】习近平还指出:法治素养是干部德才的重要内容。要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36】

法治建设需要各级党政干部在实践中加以推进。在法治实践中起主力、推进作用的各级党政干部必须树立、固化一些先进的、良好的、基础性的观念。在当代中国每一个党员干部必须普遍地明了四个基本观念——人民授权的国家权力来源观念、限制国家权力观念、尊重个人自由观念、宪法法律至上观念。具备这些基本观念才能形成自觉地学习法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治思维,建构党员干部完整的党性。

(一)人民主权与执政权力来自人民授权观念

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我们对国家主权和国家执政权力的来源有一个正确认识。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承认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国家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掌握执政权力。执政权力是具体处理国家政务、事务的权力。这一执政权力的获得,来自人民基于信任的授权和委托。

从政权的建构理论上说,中国农耕文明时代传承下来的传统政治法律理论是暴力论。所谓暴力论是指,国家政权只能通过暴力去获取,只能依靠暴力来维护。反过来,依据暴力夺取国家政权,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表现在我们的传统政治格言中的“成者为王败者寇”。根据这种观念,你可以用陈胜、吴广造反起义的方式夺取政权,你也可以用赵匡胤“陈桥兵变”的方式夺取政权,你也可以用林彪百般称颂的“宫廷政变”的方式夺取政权,还可以用其他阴谋诡计的方式夺取政权。不论你采取什么手段,在我们的传统政治法律观念中,只要取得了政权,最终都会被人们认同,人们都会三跪九叩、山呼万岁、俯首称臣。

这种观念很危险。这种观念将为野心和阴谋提供冒险得逞的机会。可以说,暴力论,隐含着鼓励造反的意思,潜伏着社会动乱的观念种子。暴力论,不利于一个既有政权、一种已有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巩固。

作为共产党人,我们掌握政权的合法依据只能是人民的授权和同意。我们之所以取得政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人民的支持和拥护。用契约论的观点来说,就是人民的选择、人民的同意。当然,1949年以前的国民党政权不搞民主,人民无法用选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选择。但是,人民用另一种方式表达了自己的选择:当共产党与国民党逐鹿中原的时候,人民用递情报、送军粮、做军鞋、运军火、抬伤员、送子弟参军等方式来表达自己对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的支持、拥护。这种用汗水、鲜血、生命所表示的同意、拥护,虽不是选票,却比纸写的选票更有效力、更有说服力。

中国人民非但以上述方式表达了自己对共产党的同意和选择,还以宪法性法律文件的方式授权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1949年9月21日,中国共产党邀请了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国外华侨等各方面的代表,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这个会议是人民代表性质的集会。在这个会议上,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这个《共同纲领》具备宪法的一切要素,在当时就是临时性宪法。根据这个《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所以,我们国家的建立、我们政权的依据就是人民通过《共同纲领》这样的临时宪法予以授权。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确立也起始于这一宪法的授权。在后来,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时候,我们又制定了1954年宪法。现在我们施行的是1982年宪法。

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就是宪法,宪法是一切国家权力产生的依据、凭证。法治国家是不可能建立在国家权力的暴力论基础上的。只要你把国家权力看作是暴力的产物,你就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人民的权力,就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为体现民主而进行的宪法、法律制度设计,也就不可能真正具备法治思维。

(二)限制政府权力观念

在确认人民主权、政府执政权力来自人民授权的观念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政府权力要不要被限制、约束?这是法治思维形成的又一个前提性的观念问题。

中国由农耕文明传承下的政治法律观念不存在限制政府权力的观念。国家至上,皇权不可侵犯,是我们这个民族在数千年的君主专制政体下形成的固化观念。限制帝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权力被认为是大逆不道。

早在欧洲封建制时代,人们就发现,不受限制、约束的国家权力——在当时是王权——是非常可怕的:它可以被国王用来横征暴敛、滥征税费、捕人入狱、随意杀人,等等。为了防止国王为非作恶,就必须对国王的权力加以限制。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们拟定了一个文件,规定了一系列针对国王行为的禁令,主要规定英王未经贵族组成的议会的同意不得征税、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固有权利等,并迫使英国国王约翰在此文件上签字。这个文件就是后来英国人津津乐道的《大宪章》。可以说,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文的宪法性文件。这个宪章实际上是贵族与国王之间的一个约定。这个约定,在人类史上第一次表现为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对君主权力加以限制、规定。

进入商工文明时代,尤其是“光荣革命”之后,英国人吸收了以往的政治经验和教训,为了防止国王作恶,制定了以《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1年)为主的一系列法律,作出了关于国王处理政务、征税、司法、征募军队、干预议会等一系列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首创性地以法律打造起一个限制、约束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樊笼”。

宪法的制定并不是简单地给国家政府机关授权,而是在一系列限制、约束条件前提下给国家政府机关授权,是在防范国家政府机关作恶的前提下授权国家政府机关处理公共事务。

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传统政治理论长期以来否认在社会主义国家有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必要。这一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产生自人民、服务于人民,不可能出现利用国家权力侵犯人民利益的情况,所以,不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约束。由此,也就不需要法治,不需要以法律约束、限制国家权力。【37】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证明,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没有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对人民利益的侵害也是非常可怕的。苏联在斯大林时代的大清洗运动证明了这一点,波尔布特领导下柬埔寨共产党执政时期的大清洗运动和农业共产主义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中国的“文化大革命”运动再一次证明了这一点。

对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约束,恰恰是正宗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主导观念。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高度赞扬巴黎公社的措施:根除常备军,代之以国民自卫军;以普选的方式产生行政和立法的公务员;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普遍的低薪制,来防止担任国家公职者追求升官发财。恩格斯在为《法兰西内战》1891年单行本所写的导言中进一步阐明了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所阐释的思想:“……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一方面应当铲除全部旧的、一直被利用来反对工人阶级的压迫机器,另一方面还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即宣布他们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38】“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公社采取了两个可靠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公社所曾付过的最高薪金是6000法郎。这样,即使公社没有另外给代表机构的代表签发限权委托书,也能可靠地防止人们去追求升官发财了。”【39】简单地说,即使是无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无产阶级群众也要对自己的国家权力机关加以防范,要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

马克思、恩格斯的关于防范无产阶级自己的国家权力的思想应作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性思想。由于时代的不同,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我们可能不能采取像巴黎公社那样的防范措施,我们也不必照搬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但是,通过宪法和法治对国家权力加以防范,是人类目前所获得、认知的最为良好、有效的防范国家权力的形式。

因此,要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先要清除国家权力不受约束这种传统观念,树立国家权力应受约束、每个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权力应受限制的观念。

(三)尊重个人自由观念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观念中不存在不可侵犯的个人自由观念。在理论上、观念上,国家是可以无限制地扩大权力,可以随时随地干预个人自由的。

而个人自由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观念基石。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观念恰恰是,个人自由是国家存在的前提,也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权力只能是有限的。对于某些最基本的个人自由,只要它们无害于他人、无害于社会,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干预。国家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范围为限。可以说,现代法治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

保护个人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价值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宣布:“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40】可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是将个人的充分自由作为社会最理想状态来看待的。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在人民作为国家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可以理直气壮地主张和要求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保护个人自由。

人类的一些进步思想家认为,自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指出,失去自由,就失去做人的资格。【41】

那么,既然个人自由如此重要,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就当代法治国家所应尊重和保护的个人自由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迁徙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自由,等等。

人身自由是基本的自由权利,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人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行为而不受非法逮捕、拘留、审讯、处罚,禁止对公民施以酷刑;公民住宅不受侵扰等。“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是,当一个国家普遍缺乏尊重个人人身自由观念时,这个国家的国家主席、高级干部、普通干部、党员、群众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侵害。这种侵害或者在革命、造反的名义下来自普通群众,或者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名义下来自自己的国家。

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统称为“精神自由”,即公民有权通过出版、讲学、著书立说等来表达思想、意见,也有权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式来表达意见和意愿。

个人自由不仅是一种道德权利,保护个人自由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同时,从社会功利的角度来看,个人自由还对国家和民族有利,个人自由受尊重、受保护的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发达程度、进步程度。

19世纪以后,中国受到外民族的入侵,感受到洋人的坚船利炮的厉害,慢慢开始学习洋人。从一开始学习洋人的船炮技术,到清末沈家本修律,清末制宪、学习洋人的制度,表明中国人对外民族的先进知识的认识有所深化。但是,这种学习并没有使中国真正走上富强之路。问题的关键在哪里?近代中国翻译家严复认为,西方富强的奥秘在于“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民主作为一种政体制度,保障着个人自由;个人自由作为基本价值观念主宰着民主政体。正是由于自由与民主相结合,并且以自由为根本,才有西方社会的进步。

个人自由中,除人身自由以外,对一个国家或民族的进步具有决定意义的,就是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事实上,任何一个民族的进步,归根结底都是知识的进步、观念的进步。知识和观念的进步要靠少数人的创新、发明来体现和完成。社会的物质文明发展和精神文明发展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少数人创新发明,多数人学习、模仿。少数人的创新发明,是社会群体的真正财富之源。尊重个人自由的这种价值观念和基于这种价值观念的法律制度设计,是西方近代以来在知识方面领先于东方的根本原因,也是近代以来西方在物质文明方面领先于东方的根本原因。

保证人们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个不可剥夺的权利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还对整个民族国家的生存发展有利,它是一个民族、国家智慧之源,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进步的动因。取消或者极大地限制人民中的每个个人的思想、言论自由,就等于砍去一个社会的“思考的头颅”。

对言论自由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以公开的法律来加以限制。总之,保障个人自由的观念和法律制度设计,是保证社会自身的活力、保证社会自身不断发展的基础。

各级党政干部必须牢固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法治的目的就是尊重和促进公民个人的各项正当自由和人权。

(四)宪法法律至上观念

一个国家、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公务事务的处理、矛盾问题的解决,最终是依据宪法、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最高权力者的意志和指示,是宪法、法律至上还是权力至上的区别之所在。

中国传统农耕文明政治法律实践决定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是权力至上,而当代法治国家强调的是宪法、法律至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习近平指出: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党的领导力量的体现。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我们就是在不折不扣贯彻着以宪法为核心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我们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2】

树立宪法法律至上观念,在处理职能事务时优先服从宪法、法律的规范规定,而不是服从某个领导人的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指示、意见,是每一个党员干部的最大的党性修养的表现。

六、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关于改革执政方式的思考所形成的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这一概念含有丰富的内涵,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深入地发掘、正确地解读。

(一)依法执政提出的历史条件

中共十六大报告在阐述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时,最先提出坚持依法执政。该报告引人注目地对党的历史方位作出明确判断:“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党对自己历史方位的正确判断,表明党对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新的执政方式开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该决定对这一历史条件作如下描述:“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局势发生新的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继续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敌对势力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战略图谋没有改变,我们仍面临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我国改革发展处在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国内外条件下,我们党要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继续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必须大力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上述关于历史条件的描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两个方面。外部条件是指,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上的敌对势力视中共执政、中共领导中国人民所走的社会主义道路为异端,仍然图谋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并且在国际竞争中,西方发达国家因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据优势而对中共执政造成压力。为了应对外部的压力,为了挫败外部的西化、分化图谋,我们需要加强内部凝聚力,加强内部团结,增加人民群众对中共执政的信任度、支持度。为此需要大力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改进党的执政方式。依法执政是保证国家内部团结、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适当、良好的执政方式。内部条件是指,随着改革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政治、经济出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利益关系趋于复杂化。这需要执政者正确解决各种问题,合理处理各种利益矛盾,保证社会和谐安定发展。在承认社会各个阶层的成员都是社会主义国家主体成员、都是人民成员的前提下,中共作为执政党要公正地保护各个阶层的成员利益,合理地调整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各个地区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在此基础上继续推进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些都要求中共改进执政方式,实行依法执政。中共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都继续强调党要依法执政;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依法执政。这是中共对六十多年执政的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标志着全党对新执政方式的高度共识。

(二)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的关系

依法治国是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的。“发展民主必须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执政是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十六大报告在阐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一任务时提出,要“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就这一表述来看,依法执政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执政的阐释——“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根据中共十七大对依法执政的论述——“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中国共产党就是依法执政的主体。依法执政被理解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一种方式、形式。依法执政要解决的是提高党的执政水平、执政能力,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的问题。在中国,治国理政的核心是中国共产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中国共产党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实施依法执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4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

(三)依法执政的四大要务

依法执政的四大基本要务,就是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

领导立法,就是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领导立法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为了确保在立法中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并且通过立法,使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愿相结合,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制度、法律,从而成为在执政活动中处理政务、事务的依据。

保证执法,就是党的各级组织要督促和支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处理事务的行为,党组织要给予支持,不得以其他理由、依据加以干涉;国家机关未能依法行使职权时,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各级组织要加以督促,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要加以纠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

支持司法,就是党的各级组织要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独立地拥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独立地享有检察权。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独立地位,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案件时,以法律为依据,就是以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为依据,就是体现党的领导。相反,凡是某级党组织或某级党组织的领导人以党的领导为名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处理案件的,实际上都是违背党的领导,背叛人民意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带头守法,就是各级党组织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全体党员都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的前提下,一个必然逻辑就是,中国共产党自身要带头守法。由于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其中既体现人民意志,也体现党的主张、意志,所以,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的各级组织的执政行为/活动都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进行。如果说,领导立法是依法执政的前提的话,那么带头守法就是依法执政的关键。

带头守法的最核心的因素是:各级党委守法,即,各级党委遵守宪法和法律,接受宪法和法律约束。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努力践行依法执政的同时,一些地方党委也在强化法律意识。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党委没有真正形成依法执政、执政行为受法律约束的意识,导致在现实中仍然大量地表现出无视法律、违背法律、损害人民群众法定权利的追求政绩行为。

党委或者党组织系统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观念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1958年,随着各级党委直接行使国家各职能机关的权力的执政体制模式的形成,并且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贯彻执行党中央组织和上级党委的政策、决议、讲话等文件,再加上我国长期处于法律匮乏状态,造成各级党委在执政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缺乏贯彻执行法律、接受法律约束的意识。党的系统不受法律约束,超越法律进行社会政治、经济事务的决策处理,是“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得以发起的根本原因,而这两大运动直接造成三年困难,再间接地引发“文化大革命”,给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吸取新中国成立后执政的经验和教训,反复地强调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说,党要守法。彭真同志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提出,“我们的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定型化。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一经通过、颁布,每个公民都要服从。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有人问: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个党委书记大?当然是法大。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44】。

1981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首次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45】。

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这也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所说的“各政党”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其中的“任何组织”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既然整个中国共产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那么,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委员会当然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这是党章作为党的根本大法所宣布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自中共十二大以来历届党章都有此规定。既然作为党的根本大法的党章规定全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毫无疑问,各级党委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任何行为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权力。

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也是党的新时期文件所要求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46】。这个依法执政的原则设想是,国家各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各机关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

根据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理念,凡是违反宪法法律、对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者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地方各级党委改变、提升执政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在执政活动中自觉接受法律约束。

习近平强调: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都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4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注释:

【1】目前,美国学者斯塔夫里阿诺斯编写的《全球通史》以及国内各高校编写的《世界文明史》都把这一时代定义为“工业文明”。我们认为这一定义不准确,没有真正反映这一文明的特征,所以,我们把它定义为“商工文明”,即,这是一个以商业、市场为主导,结合大工业生产为基础的文明体系。参见张恒山:《略论文明转型》,载《学术交流》,2010(12)。

【2】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14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3】胡耀邦:《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载《中共中央文件选编》,232页,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4】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5】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3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6】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7】《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8】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16~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9】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见《新华网》,20141030。

【10】“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哲学的贫困》,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121~12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1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2】“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高踞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4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3】“公社的第一个法令就是废除常备军而代之以武装的人民。”“公社是由巴黎各区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警察不再是中央政府的工具,他们立刻被免除了政治职能,而变为公社的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的工作人员。所有其他各行政部门的官员也是一样。从公社委员起,自上而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能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报酬。”——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恩格斯:《〈法兰西内战〉1891年单行本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12~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4】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43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5】参见[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6】“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8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17】“四境之内,大凡一切独裁、特权,以至宽大的裁夺威权,均被摒除。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律治理。一人犯法,此人即被法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24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8】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2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9】“在英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乃是司法判决的结果,且成为英宪的来源……是故,法院判决之结果乃是英宪成立的坚实基础。戴雪强调指出,英宪的不成文特性之足以保障英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完全依赖全国的普通法院遵奉法治,累积判例构筑成一个法治国家。”——戚渊:《中文再版序文》,载[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0】“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虽然因为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动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其目的的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马雪芹、胡永革、王坚勇、杨玉生等译,王明毅统校,73~7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1】参见燃亚:《国际法律学家会议发表德里宣言》(摘译自印度“亚洲报道”,19590117~19590123),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59(5)。

【22】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 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187~1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3】参见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332~3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14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4】参见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1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5】“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说,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说,是加强法制……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应该从中央开始。这样提不会削弱党的领导。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恐怕是这样一个道理。”——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163~16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6】“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1205,2版。

【27】“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我们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支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厉行法治,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不断推进各项治国理政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1205,2版。

【28】“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1205,2版。

【29】“我们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人民日报》,20130225,1版。

【30】“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人民日报》,20130225,1版。

【31】参见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人民日报》,20130225,1版。

【32】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3版,29~3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3】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这里的A、B、X、Y都可以分别是复数的主体或行为。

【34】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3版,107~10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5】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

【36】参见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2015年2月2日)。

【37】列宁曾经明确表态:“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列宁全集》,2版,第35卷,2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3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12~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1】“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1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42】参见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2015年2月2日)。

【43】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见新华网,20141028。

【44】彭真:《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1980年4月18日),载《彭真文选》,3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中共中央文件选编》,201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46】《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16~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47】参见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20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