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 廖永安等
- 2187字
- 2020-08-29 19:54:21
一、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
现行合议制度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新中国)成立初期乃至成立之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某种习惯性延续[1],加之受到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合议制的运行和发展存在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立法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
合议制度是审判组织的最基本的组成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制度对合议制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裁判权力等关键问题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和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宪法》的这种表述,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2]受这种法律规定和理论观念的制约,作为最基本审判主体的合议庭的职权多年来一度被弱化和肢解,代之以行政管理权的强化与膨胀。这样,导致合议庭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经常出现分离,因此,“审而不判、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实际上并不罕见。但是,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来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判决作为一种司法“认识”,绝不容许在真假是非上用行政命令插手进行干预。[3]司法实践中对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的否定,严重违背了审判的直接性和亲历性原则,制约了合议庭充分发挥其功能,从而导致合议庭对外实际充当了有名无实、有肉无灵的形式代表,合议庭不得不处于一种虽看起来超脱但实际上又尴尬的境地。[4]同时,审理权与判决权的分离导致庭内审判形式化、边缘化,庭外活动实质化、中心化。这种制度设计,有时甚至成为外界特别是个别领导干涉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合法化通道。
(二)管理行政化:合议庭职、责分离
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不仅实行从普通科员到副总理级审判员的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这使得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化特点。诚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病就是司法权“行政化”[5]。通过行政化方式即行政审批、汇报的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审判权的实现。从实践来看,合议庭在合议案件以后,通常要向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请示汇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还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案件后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阅签发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庭长、院长可以对案件的裁判提出个人意见,甚至可以通过要求合议庭复议的方式来改变合议的结果。这种行政决策与案件裁判相重合的机制,不仅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升,而且影响裁判责任的落实。案件审理的“层层把关”以及集体负责制导致即使案件办错,也很难把责任追究到某个人身上。[6]由此,所谓的“人人负责”,实际上就变成“人人无责”。另外,行政化的管理造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普遍存在如下问题:(1)较强的依赖感;(2)较低的钻研业务的积极性;(3)较弱的案件质量责任意识。这些现状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对审判正当性的要求。[7]这种运行模式,也必然带来恶性循环: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素质低下,法官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下越发逃避责任;法官依赖性越强,责任心越难提高,行政化管理就会越严厉。[8]
(三)考核制缺失:合议庭奖、惩分离
合议庭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审判的作用,取决于考核体系是否科学。合议制度要求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所有成员共同参与,同时各个成员“共同负责”,即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的数量、效率、质量等进行考核和奖惩时,应当在合议庭内部进行公平合理地分享和分担。也就是说,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在进行工作量考核时各个成员都应享有自己的一份利益,而对一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则应当根据合议庭合议时各个成员的意见来确定相应的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官考核体系却只有对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体的考核规定,而没有对合议庭进行考核方面的规定。因而绝大多数法官们的贡献就很难得到应有的回报。这种考核以法官个人完成的工作指标为基础,合议庭的集体劳动成果完全归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实质上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劳动成果就被剥夺了,由此带来合议庭整体激励机制的缺失。与此相反的是,在我国现行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通常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9],因而也就出现案件办理质量的优劣、审判效率的高低等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怪状”。
注释
[1]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参见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16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12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4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参见吴卫军:《试论我国合议庭制度现状的利弊》,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4732,访问时间:2013-01-04。
[7] 参见吴卫军:《试论我国合议庭制度现状的利弊》,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4732,访问时间:2013-01-04。
[8]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7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参见张泽涛:《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之利弊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