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委会的功能反思

审委会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固然有其合理的因素和历史背景,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审委会当时存在的历史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审委会功能的反思与质疑是必要的。这样不仅有利于我们辨别审委会存在的历史价值,也有利于我们认识到审委会存废的必然性。

思考一:审委会制度能否抵御人情、保护法官

有学者认为,普通法官借助审委会的原因,可能确实有其更深层次的考量,其中最主要的考虑也许就是借助审委会以此来保护自己和抵制人情。因为,中国是个熟人社会,也是个人情的社会,基层法院都设在县(或县级市)城,由于地域小的原因,生活在这里的人几乎都是熟人或者熟人的熟人。即使关系不熟,几经转折几乎也能搭上话。而在法院与社会之间,并没有设置一个隔离带使法官保持不受各种干扰。因此,一个案件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案件,只要进入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家有时难免出现“说客盈门”的现象。有人形容,“案件一进门,两头都托人”,令法官不胜其烦。考虑到这种状况,办案法官确实需要一种制度来帮助他抵制或排解这些剪不断、理还乱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从目前社会状况和法制发展情况看,法官必然很需要审委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保护屏障,来分担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的责任。[1]然而,这些美好愿望,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验证,审委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抵御人情的作用。事实上,尽管有个别法官基于外界的压力,确实想通过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来抵御人情、保护自己,但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和审委会委员组成的状况来看,这种功能往往显得很无力,或者事与愿违(具体见前面论述)。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对审委会的此功能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指出,通过审委会讨论案件抵御人情的模式是否“在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一般情况下,这种压力通常指向的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们,而并非指向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因为,前者的职业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受地方党委、政府和人大的影响。[2]这种状况,在实践中并非少见。通常而言,地方党政官员如果要影响一个案件的结果,不必也不太可能直接找承办法官,而更多考虑跟法院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打招呼会更为便利和有效。[3]事实上,院领导往往很难以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为由,向说情者说“不”。其实稍通官场权术的人都知道如何不留痕迹将自己的意图化作集体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完全能够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4]

那么审委会是否可以避免社会对法官暴力冲击呢?从所考察的法院情况看,这种功能更是虚无。目前,不管是否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在裁判文书的署名上一律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落款。因此,在时下国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家属如要对办案法官实施人身威胁或其他暴力倾向的话,并不能以案件经“审委会讨论”而推脱干系。恰恰相反,当事人在无法弄清审委会人员及讨论内容的情况下,却经常固执地认为就是因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汇报的不属实,才导致审委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这种现象在实际中屡见不鲜。同时,由于审委会委员人数多的缘故,当事人即使要施加非法行为,从施加能力上也只能针对单个承办案件的法官进行,而非对审委会全体委员实施。之所以存在这种状况,主要是司法体制、司法权行使方式和行使过程给当事人或者家属攻击提供了进路。因此,我们与其在保留审委会这种难以增进公正司法的制度上下功夫,还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创新怎么以非行政而是司法的形式和机制,来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5]

思考之二:审委会制度是抑制腐败还是导致腐败

那么,审委会是否具有抑制司法腐败的功能呢?有学者认为,如果案件裁判一律实行由合议庭多数法官或者法官独任审判决定[6],在目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因为在基层人民法院,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通常来说都比较重大或者疑难,一般会有来自很多方面的影响或者干扰,如地方党政机关和部门头头的打招呼、熟人社会的求情和送礼,甚至一些案件存在物质贿赂等。所以,审委会对于抑制司法腐败有利,因为合议庭法官或者独任法官通常是三人或者一人,相对而言更容易被贿赂,不像审委会由10人左右组成,较难买通。[7]但反对者则认为,权力腐败与否并非取决于参与决策者的数量,而是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制度环境,倘若制度设置不合理,即使是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容易腐败。所以,对于审判制度来说,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才是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必须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公正地决策。[8]我们认为,法官办案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1)社会环境的影响;(2)法官个体素质及抵御的能力;(3)决策机制与监督机制的融合程度;(4)贿赂者贿赂手段和方式。假设法官在目前制度环境下,容易被腐蚀的话,那么审委会并不因成员的多寡而不受到腐蚀,相反由于决策的人多,“有心人”更有可趁之机。因为,多一道把关程序,就多一种权力寻租的可能,又由谁来监督把关者的把关?同时,审委会是由个体法官组成的集体,如果法官个体容易败坏,那么审委会这一集体同样容易导致整个组织堕落。承认个体法官有“恶”的本质,那么由法官组成的审委会委员同样潜藏着“恶”的活性。另外,审委会的集体决策还为司法活动中各种形式的法外干涉开了方便之门,致使为追求实体公正而设计的司法程序反而离公正的审判结果越来越远。[9]所以,我们倾向从制度上创新与加强法官个体抵御腐蚀能力防止司法腐败,而非以其“矛”攻其“盾”的防范与控制。事实证明,让司法判断与管理者(如庭长、院长)或决策者分享,并没有带来扼制司法腐败的良好局面,相反,使司法腐败愈演愈烈。[10]


注释

[1]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121~12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45~1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机关内部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2014年和2015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关于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紧接着,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干预司法的一些典型案例,对于干扰司法的人员起到了一定警示与震慑作用。

[4]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45~1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参见上书,150页。

[6] 这种担心,实际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相悖。

[7]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110~1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17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10] 参见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12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