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一、审委会理论构建上的错位

二、审委会实践运行上的困境

三、审委会运作不畅的原因透视

四、审委会的功能反思

五、审委会废除后的制度构建

我国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产生历史悠久,萌芽于20世纪30年代[1],正式规定则在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从此审委会在各个法院正式设立并运作。[2]审委会从成立之初至今,作为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审判指导、总结审判经验和统一适用法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然而,审委会不直接审理案件,却有权对案件裁判作出决定,这种超乎寻常的运作体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委会制度的设计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随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方略,我们就要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进而构建一个合理的、去司法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使法院审判既富有效率,又有助于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一般而言,只有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和生命力[3],违背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必然遭到非议。

审判作为全世界法院通用的一项司法权,依其职能、任务和特点有其普遍和共同的规律可循,一般认为审判具有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等规律。[4]认识、尊重、掌握和运用审判规律,是进行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为了理清审委会存在的问题,本章从审判规律入手透析审委会理论构建和实践运作上的错位与困境,以及审委会改革的思路,对于审委会存在的法律价值和作用,由于已有定论和统一认识则没有进一步分析。


注释

[1]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审委会的前身)。

[2] 当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集中制;从1957年开始到1976年,随着整风运动、反右倾、大跃进的开展、“文化大革命”开始,法制建设陷于停滞不前的毁灭局面,审委会也随着公检法的清洗砸烂而被取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制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1979年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法院进行整顿恢复,审委会制度重新确立;1983年9月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肯定了这一制度;2006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3条指出,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3] 参见沈德咏:《新时期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纲要)》,载《人民司法》,2004(6)。

[4] 参见尹忠显:《法院工作规律研究》,274~28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