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缺陷

除了僭越立法权的实质缺陷外,机械地坚持采用刑法修正案这一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还带来了裁判文书引用刑法规范困难、造成刑法条款不协调、修法过频损害刑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存在不必要的应时修法现象等形式缺陷,这些问题并不比1997年以前好多少,同样应当引起关注与反思。

第一,裁判文书引用刑法规范困难。对此,早已经有学者指出:“修正案修改刑法,所修订条文之间缺乏内在联系,难以形成系统性的规范结构,特别是目前缺乏权威机构进行编纂,导致修订条文与刑法典难以融为一体,司法适用中忽视应当适用的规范已经修改,而依然适用旧的刑法条文。”[14]鉴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修正案条文存在争议和无所适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2012年再次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予以统一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专门发文,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引用困难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第二,刑法修正案条款设置的协调性不够。这具体体现在两方面:(1)修正案条文数量差异大、不协调。已经通过的十个修正案中,修改条文少的,如《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十)》只有一个条文;修改条文多的,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分别有50个和52个条文,差异悬殊。(2)条文设置不协调。为保持刑法典总条文数量不变,修正案修改或新增条文都以“之一”“之二”的形式出现,衔接在原刑法条款之下,这样难免造成一些刑法分则条文条款过于庞杂,产生臃肿和不协调的情况。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一次性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增加了五条,第120条后共有六条规范,条款体量过大。《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第139条之一,第139条规定的是消防责任事故罪,而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两罪之间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内在逻辑性,凑在一块影响罪刑规范的协调性”[15]

第三,修正案出台频繁,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这也要求法必须具有安定性。正如哈耶克指出的:“法治意味着政府在所有的行动中都受到事先已明确与颁布之规则的拘束——这些规则使得我们有可能十分明确地预见到,掌权者在既定情形中会如何使用强力,并根据这一知识来安排自己的个人事务。”[16]如果法律经常修改,公众就会感到无所适从,缺乏安全感,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刑法应当保持稳定,尽可能降低修改频率。刑法修正案虽然只是一种修法方式,但是其内容是刑法典的一部分,具有与刑法典规范相同的效力,它的修改会引起整个刑法典条款的变动。目前,修正案以平均不足两年一个的频率推出,特别是还出现了多个修正案反复修改同一条文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刑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第四,刑法修正案的灵活性导致其存在不必要的应时修法现象。立法需要理性,不能动辄回应社会情绪和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对一些罪名的修改具有必要性存疑的应时立法特点。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之后增加了“医疗”;在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4款之后增加了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前者增加“医疗”场所,是对日益严重的“医闹”现象的回应;后者专门增设一款,则是对暴力袭警事件的回应。理性思考,“医疗”可以被涵盖于“工作”之中,袭警原本就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些修改其实并没有实质意义。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

此外,刑法修正案的灵活性还为重刑主义思想大开方便之门。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位阶相对低,通过程序相对简单,这也为重刑主义的推行提供了便利。走向重刑主义是近些年来通过刑法修正案所呈现出来的我国刑法立法的重要趋向,这种趋向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扩大犯罪圈,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犯罪化,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飙车和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行为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行为入罪等。(2)处罚的早期化,也被称为“刑法保护的早期化”。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大量增加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处罚规定,逐渐使其由例外处罚类型变成了常态化处罚类型。(3)处罚的重刑化。这表现在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提高性犯罪、杀人罪、伤害罪以及各种交通犯罪的法定刑等方面。[17]

刑法修正案修法造成上述弊端,值得我们反思。不仅如此,修正案成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方式所造成的单一刑法渊源弊端更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