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环境法的概念

一、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环境法的定义

环境法的概念是伴随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并逐渐完善形成的。由于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和保护对象不同,早期还有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公害法、自然保护法、生态法等称谓。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国际环境保护交流与合作的扩大,环境法被约定俗成地作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中环境保护领域的部门法律的称谓。

综合国内外环境法学著述对环境法定义的表述并结合我国的环境立法实践,本书认为,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包含如下内涵:第一,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第三,环境法的范畴既包含直接确立环境利用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应当注意的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环境利用关系,所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而以预防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为目的,或者以自然灾害之后实施环境恢复或者重建等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理论上都不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二)环境法的特征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环境法除了具有法的本质特征(如规范性、强制性等)外,还具有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固有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

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浓厚的科技性这一点,是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少数后果模式的确定需要考虑科学和自然的规则,而多数法律规范则是通过行为模式来确定和调整人类的相互关系。环境法律规范则不同,它需要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因此,环境法与传统法相比很难形成确定的法教义学解释论。

环境法的科技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科学与技术不仅指现在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由于与环境相关事物的“解决”可能转而引起新的环境问题,所以环境法应当格外地关注后者。[23]为此,环境法律规范要依据科学原理对非为法律事实的现象确立其事前的行为模式,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以及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等。这一点或许是环境法脱离传统法律部门的非“正统”之处。

第二,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由于环境法要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达成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因此必须将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平衡和协调关系作为确立行为模式的依据。并以环境的价值观念为指向重新评价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传统认识,将环境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直接运用于环境立法之中(参见第五章第二节)。

2.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

不同法律在各领域的适用是由本部门法的原理和方法决定的,这样才具有法理的可解释性和适用的合理性。然而,环境问题的成因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活动休戚相关,无论自然人、法人、组织还是国家,它们都要通过利用环境受益,这使得环境法上的法益既包含私益、也包含公益。另外,环境要素的关联性和动态性也要求人类适应生态系统的演变并及时调整环境立法与政策的目标,环境损害的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需要立法和执法者在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时充分考虑决策对环境的长期和间接的影响(参见第三章)。[24]因此,对行为的事前规制及其后果的事后认定不仅涉及环境利用诸多主体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还会涉及不同法律手段和方法在适用上的协同、优化和选择。

上述原因决定了环境法需要以多种法律方法、从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对环境利用关系进行综合调整。与其用单一的法律方法来补救事后的侵害,不如采取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前进行预防。

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环境法的体系既包括环境、资源与能源单项法律与环境损害救济的特别法律,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中有关的环境保护规范。

第二,环境法的内容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包括国家法规也包括地方法规。

第三,重大环境政策常常会以执政党的建议(方案)和政府指导性规范的形式灵活地出现于环境利用行为领域,弥补现实法律的抽象性和局限性的不足。

第四,环境法的实施既有司法方法也有行政方法,而且经济、技术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则在环境法的适用上也有突出的表现。

3.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

地球生态系统(生物圈)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体,它们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控制,必然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看,只就人类社会的某项法益采取保护措施并不能遏制环境恶化对更多、更大保护法益的侵害。

相对于其他执行社会与政治职能的法律部门而言,环境法所表现出的社会和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者阶级、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需求,在重新确定和调整人类既存利益的同时,环境法理念的出发点更多源于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保护人类生存繁衍基础的生态利益,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随着环境法调整范围的扩大,环境法的保护法益也从个人益、企业益扩大到国家益、人类益甚至地球益(参见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六章、第十七章)。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融合了地球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并且更加强调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重要性。与传统部门法相比较,现代环境立法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是非常突出的。

二、环境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环境法的渊源

从制定法的角度看,我国环境法的渊源(sources of environmental law)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

1.国内法渊源

《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3年制定;2015年修正)确立了我国二级多元的立法体制。环境法的国内法渊源主要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此外,从法律适用实践看,有权的国家机关对法的适用作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解释也属于我国环境法的形式渊源。

(1)宪法。目前,许多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或者将环境保护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并以此作为国家环境立法和政府环境行政的依据。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2年制定;1988、1993、1999、2004、2018年修正)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根本责任,为国家环境立法和政府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此外,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直接将“生态文明”条文入宪,一是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新确立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将建成“美丽中国”设定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总目标;二是在第89条国务院行使职权的第六项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内容中新增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

“生态文明”入宪意味着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宪法约束,为今后环境立法的合宪性解释提供了宪法的依据。有学者认为,尽管这次修宪并未确立“环境权”,但是《宪法》上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的规定足以回应和满足对入宪环境权的需求与关切。[25]

(2)法律。由于环境利用关系涉及既存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因此环境法的法律渊源尚存在于诸多部门法律之中。依照《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包含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或者确立环境法律后果的国家法律。限于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原则,在我国有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中,许多都包含有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或确立环境法律后果以及共同性处理争议纠纷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此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法律中,也有大量内容较为抽象的环境保护相关条款。

第二,以调整环境利用关系为目的的环境保护法律。这些法律属于环境法渊源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制定;2014年修订)以及二十多部单项环境保护与资源、能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

在法律效力上,以调整环境利用关系为目的的环境保护法律可以确立与国家基本法律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并适用。

(3)行政法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

依照《立法法》规定,对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但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但犯罪与刑罚以及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9条)。环境立法领域,行政法规一般只能规定政府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和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行政职权的事项。[26]

在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除了可以起到执行并解释法律、细化法律规定并确立执法程序等功能外,它们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所应起到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同时也为同类立法奠定了实践的基础。[27]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2009年制定)、《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2007年制定)等数十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国家环境立法主要针对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事项,它们只对具有共同性、基本性、原则性的内容予以规定,而不可能对每个事项的特殊性和个别性作出规定。依照《立法法》规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例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按照《立法法》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等两大类。此外,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例如,《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

依照《立法法》,法律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环境保护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法律规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办法》等。但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国务院部门规章。为了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法律授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例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

依照《立法法》,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第一,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作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等的解释。它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等。

第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会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号: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第三,是由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贯彻的问题所做的工作文件。例如,《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意见的复函》等。

2.国际法渊源

一般认为,我国环境法的国际法渊源包括条约、习惯、软法等。

依照我国法律有关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参见第十六章第一节)。

(二)环境法的分类

由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涉及诸方面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其调整方法也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法的内容和体系也相当庞大。从法的规范、法的渊源、法的目的、法的体系等角度考察,可以将环境法作出如下分类。

1.对环境法作目的性的分类

在中外诸多环境法教科书中,通常采用的分类方法是从环境法规范的目的和基本制度外在表现的角度,将环境法分为污染控制法和自然保护法两大类。

这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是目的性较强,一目了然。它主要是按照环境问题的不同原因、是否是环境媒介的标的物、法律名称的来源属性和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等方法对环境法体系内部的法律予以划分。但是,由于各单项环境保护立法的具体目的和规制对象千差万别,仅单纯以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目的来划分环境法是不能囊括所有不同立法目的的各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

因而,这种分类方法会导致环境法的内涵外延及其内部结构、逻辑关系不易界定,因而也不利于从立法的角度对环境法体系进行整理。虽然污染控制法是针对污染因子的法律控制、自然环境保护是针对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来划分的,与之相关的分类还有如自然资源法、公害控制法、环境要素保护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然而适用这种方法将可能导致如环境行政组织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费用负担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法、有害物质管理法、废物处理与循环利用法、环境纠纷处理法、环境损害救济法,以及未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但又无法纳入环境污染防治或自然环境保护范畴的重要法律被排除在环境法体系之外。

为更科学地对环境法进行分类,近年来环境法学者在各自的著作中提出了较多的分类方法,有学者从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出发将其分为实体环境法和形式环境法、实体环境法和程序环境法、对人环境法和对物环境法等;有学者还从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与内涵出发将环境法分为环境预防法、行为管制和事后整治法两大类,前者为促使生态整体免受人类侵害行为导致的有害影响之规范,后者则为排除人为原因已造成生态损害或人工化之规范;还有学者将环境法分为媒介的环境法、因果的环境法、生命的环境法、融合性环境法。[28]更有学者从环境法的动态体系之结构分析的角度,将环境法在不同阶段的任务分配与执行措施分为预防、管制和救济三大类。[29]

此外,按照环境法效力体系的不同也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家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或者环境法律、环境法规、环境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等;按照环境保护要素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大气保护法、水保护法、土地保护法、森林保护法、海洋保护法、草原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2.对环境法作传统部门法的分类

(1)从国内法的角度将环境法分为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刑法、环境民法以及环境诉讼法等几大类。由于环境保护主要是国家采用行政管理和规制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的方式展开的,因此环境行政法规范占环境法规范的绝大多数。然而,由于传统部门法分类方法中唯有环境法表现为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专题,并且这些法律专题都与原部门法的原则和方法有不相同之处。因此,环境法的综合性非常强,几乎所有传统部门法都涉及环境保护领域,几乎所有的环境法规范都需要有其合理的法理解释。所以,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国家环境保护责任、政府环境管制权力,以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环境义务等解释;从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将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准物权、相邻环境关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的解释;从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确立危害环境犯罪及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的解释;从诉讼法的角度,还可以引申出公益性环境行政诉讼、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作为环境民事诉讼一般原则等的解释。

站在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角度,这种分类方法尽管与各传统部门法联系紧密,但无形中它们将不同环境法规范和内容之间的相互联系割裂开来,尤其是否认了环境法调整方法所具有的综合性的特征。例如,对环境权的研究目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合型权利对待的,单从宪法或者行政法、民法的角度尚不能揭示其合理的内涵。再如,对环境效益及其价值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先明确人类利用价值和非人类利用价值之后才能分别予以保护,此外学者提出的有关刑法保护法益的判断也在于此。最后,环境法律的基本理念包含着预防原则,需要在某个法律事实出现之前就其积极和消极影响及其可能的风险作出事前的判断并作出决定;对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的渐进性环境妨害要事前予以减轻、停止或排除;对明知污染物质的排放会导致环境或人体健康的侵害而继续作为者要在具体损害发生前就予以刑事处罚,等等。这些法律手段和方法,都必须在环境法的统一原则指导下适用。否则,环境法就不会从传统部门法中独立出来了。

(2)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分类。从环境法规范的创制和适用范围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两类。国际环境法一般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在环境保护领域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环境条约及其协定。国内环境法则指由一国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与控制手段和方法的一致性和共同性,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和方法也在逐渐趋同,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框架下制定国内环境法或者将国际环境法的义务性规范国内法化。

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分,也是各国环境法分类的主要方法之一。但是,鉴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毕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传统部门法领域,它们在有关法的基本理论、法的主体、法的创制、法的效力及实施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认可这种划分方法的同时,不能将它们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予以混淆。

三、环境法的目的

环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拟通过实定法实现的环境保护理想和目标,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和理论结晶。

理论上讲,环境法的实质目的或任务,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衡平世代人类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这种立法意图仅仅是一种动机上的目的,它们无法成为形式上的、以防治污染或者自然保护为目的的各单项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的目的和适用指引。实践中,由于构成一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单项法律较多、具体目标各不相同以及环境法的渊源多样,致使环境立法在动机上的目的与形式上的目的出现分离。

以下,本书拟对环境基本法(也称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以及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目的规定作一简要介绍。

(一)环境基本法的目的

环境基本法属于国家政策法和法律适用指引法的范畴,它的意义除了具有对单项环境保护立法的指导功能外,还具有对各类不同的环境利用行为予以规范和协调的功能(参见第五章第一节)。在欧洲部分编撰有环境法典的国家,环境基本法相当于其环境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但条文相对简要,原则相对抽象。

考察不同时期的环境立法,20世纪7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包括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方面。金瑞林教授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都无不同;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30]

纵观美国、日本现行环境基本法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以发现它们已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标扩大到涵盖衡平世代间的利益、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立法意图上来。一些国家(地区)还在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上融合了全球环境保护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基本法的目的之中。

我国目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该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31]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二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参见第五章第一节)。由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与其他单项环境保护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所以《环境保护法》在效力上不属于《立法法》上的国家基本法律的范畴(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法国学者基斯在总结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发展历程后指出,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立法者价值观念的反映。早期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的“尊重环境有益于人类”立法思想最先表现在保护“益鸟”和动物以及放纵其他环境破坏的法律中。后来欧洲社会最初提倡的环境保护目标包括《罗马条约》为成员国制定的“为了他们的人民不断地改良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条款也具有功利主义色彩。总之,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反映了一种思想的演变,就是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条件下的“经济优先”“人类优先”思想转变为在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下的“生物优先”和“地球优先”思想。[32]

从20世纪90年代各国(地区)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而且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的是“环境优先”和“风险预防”的战略思想。

(二)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目的

单项环境保护法律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环境与资源要素的保护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行为规范,其特点是具有控制对象和方法的针对性和专一性。与以动机上的目的为立法意图的环境基本法相比,单项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属于形式上的法的目的,通常它与法律的名称即各别环境或自然要素的保护或者污染因子的防治是直接对应的,其规制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直接的(参见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章)。在环境法典化国家,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相当于其环境法典分则中各篇章节部分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污染控制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及其可能带来的人群健康危害或者财产损失;自然保护法的目的则是朝向对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生境、生物多样性等的保护以及对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遗迹等状态或者自然景观进行保护,以维护自然的多元的价值。由于对自然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所以一般在国家自然资源立法中也会规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应当保护自然环境和恢复人类行为造成的自然破坏。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环境基本法与各单项环境、资源与能源立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地位,还可以将环境立法的目的分为以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和制度为目的的法律、以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保护为目的的法律、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为目的的法律等类别(参见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章)。无论这些法律在立法目的上如何表述,它们的总目标与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三)国际环境法的目的

国际环境法在目的上也存在着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及其相关主体的关系问题。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看,它们的立法目的经历了两个阶段[33]的转换(参见第十五章第一节)。

第一,是为了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环境保护阶段。在保护农业益鸟、捕鲸管制、渔业保护等领域,从19世纪后半开始,国际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人类对天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确保资源的最大效用。另外,在有关人权的条约中,也有以保护现代人类不受环境污染危害为目的的条款。支撑这个阶段的国际环境保护理念是功利主义思想,其特点是将自然保护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之下,即使对回避动物痛苦的要求以及提倡的环境管理方法都是基于当代人的利益作出的。[34]

第二,是包含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环境保护阶段。20世纪40年代末,国际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朝着保护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方向演变。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条约》的序言就规定了“为了未来世代人类而保护鲸鱼这种巨大天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利益”的条款。20世纪70年代以后,这种以当代人类对未来世代的义务的规定不断在国际环境法中增多。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年《环境与发展宣言》,将人类应当保护全体生物圈、衡平世代间的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载入序言的目的条款之中和基本原则之内。上述这些宣言的特点在于,它们已超越了以往只对经济有益的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理念,承认环境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并且这种依存关系不受国界以及地理学界线的限制。[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