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一、环境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兴学科

(一)环境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在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环境法与环境法学是内容相互关联和地位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17]之所以称它们为两个概念,是因为它们两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考察,环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形式上,环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法是指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环境法典或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单项法律,也包括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狭义的环境法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环境保护的法律。

从法学体系的角度考察,环境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新兴学科,是以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环境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法演变与形成的历史考察,研究实定环境法的内容和本质,探讨人类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因环境利用行为导致既定社会关系发生改变而出现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措施,归纳和总结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思想和学说,确立和阐明环境法基本原则以及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原理和方法。

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环境法属于法律的范畴,具有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环境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具有法学所应有的系统性、理论性和指导性。

法学新学科的兴起是伴随一定领域法律部门的不断完善且调整对象逐渐特定化而形成的。环境法学的发展源于20世纪60年代,它是人类在运用传统法手段和方法仍不能遏制环境问题从而大量制定环境保护法律的背景下,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综合研究,逐渐从传统部门法学分离出来的一门新兴法学学科。

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议会最活跃的立法活动当属环境立法。[18]由于环境立法涉及传统法律部门和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因此各国法学工作者开始关注环境法研究,高等法学院校也开设了环境法相关课程,从传统法原理出发研究人类环境利用行为的调整、环境问题的行政规制和救济被害的新法律对策和措施。

在我国,截止到2018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270部左右,其中,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等方面的专门法律近30部,约占国家全部法律的1/10。此外,还有数十部其他法律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可以说一个全面、综合调整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

我国环境法学的创建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已有将近40年的时间了。中国环境法学的发展与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环境法治的进步有着密切的联系。

1997年6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了《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法学二级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代码030108)。本书认为,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仅仅是对法学专业培养研究生学科和专业的划分。如果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学科对待,还应当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3745-2009)规定的环境法学、国际环境法学以及自然资源法学和能源法学等法学三级学科[19]的内容。

将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合而为一上升为法学专业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有利于从总体上促进环境法和自然资源等法律的理论与实践的深化与发展,也与现行国家立法机关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权的分配和机构设置相衔接。但是,由于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截然不同,因此不宜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取代环境法学和自然资源法以及能源法合并设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否则可能导致整合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法学体系的基石范畴、理论构建和学理解释上出现混乱。

为了与国际上对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这一约定俗成的称谓相衔接,本书仍将书名确定为“环境法学”。

(二)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意义

在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一般通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适用的方法来判断。

环境法是将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将人们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从环境法的主体以及环境利用关系的构成上也不难发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之处(参见第一、三章)。

从传统法学的观点看,环境法只是关注环境问题的各类法律规范的集合,环境法的广泛性和规模性目前还远不及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但是从各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实践看,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利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它们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由一类目的相同的法律进行全面的调整。这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为什么大量进行环境立法的根本原因。

如果不承认环境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这一点,将环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划入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之中的话,不仅会出现这些法律部门不可能对环境问题予以专门的、全方位的关注,还会因这些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分散、不一致而导致环境保护法律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还会出现许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难以纳入某一法律部门之中的现象。从各国环境法的发展来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单项法律越来越多,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法典。所以环境法在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还会越发显示出它在一国法律部门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在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方法方面,尚不存在环境法固有的方法,但是综合传统法律部门方法以及将环境科学新成果、新方法运用于环境立法和执法之中这一点,便体现了环境法在其方法论上的综合性特征,这也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能及的。首先,环境法的公益性使得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带来的恩泽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带来的祸患不分国别、阶层而由全社会共同享受和承担,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各种方法;其次,环境法的技术性使得原有的各种法律方法都不能单方面满足这种需要,而必须结合各相关学科的发展创建新的、综合性的方法对环境与资源进行整体、全面保护以满足这种需要。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一种社会关系由多种法律部门运用多种方法共同调整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例如物权关系除了主要由民法方法调整外,也涉及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方法,这种交叉、渗透的现象表现在法律部门中也是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学者也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

(三)环境法学的体系

环境法学的体系,指由环境法学教科书所展现的环境法的研究范围及其分科。从环境法规范的原理和基本制度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总论和分论两类,它们分别相当于成文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部分。

将环境法作总论和分论的分类,比较合理地解决了环境法体系及其内容的分配和安排,特别是它能够明确处于动态发展中的环境法原则、环境利用关系与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综合性环境法律制度和措施的性质归属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促进环境法的法典化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正是由于环境法尚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实践上,对环境法作总论和分论的划分方法还不可能像已经成熟的刑法、民法那样在内容上将有关的法律原则、制度和措施明确地予以廓清。另外,这种方法也不适用于对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法规的分类。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出发,本书除绪论外,从环境法总论、污染控制法、生态保护法、环境责任法、国际环境法等五编构建环境法学的体系。

绪论部分主要就环境法学研究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介绍,内容包括环境的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异同、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对策、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环境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位置以及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等内容。

环境法总论编主要就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环境法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环境规制的综合性保障措施等基本理论和基本实践问题展开论述。

此外,污染控制法编阐述了污染控制法的概念以及污染防治、物质循环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能量危害防除等法律制度和措施;自然保护法编阐述了自然保护法的概念、自然地域和野生生物保护法律制度以及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责任法编对环境损害救济、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危害环境犯罪制裁等法律制度进行了论述。

在本书构建的环境法学体系中,国际环境法是相对独立的一编,主要结合中国与国际环境法律实践对国际环境法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作介绍。

二、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学科以及与环境科学学科的关系

(一)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类,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尽管我们从理论上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由于环境法源于传统法律部门及其尚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因,环境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社会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依然非常密切。当前,在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作为新时期重大战略部署的背景下,将环境法独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时日指日可待。

1.环境法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规定首先来源于宪法,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首先符合宪法规定。因此,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立法和行政的基础和依据。一些国家还将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规定在宪法之中(参见第三章第二节)。

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一样,同属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它们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及其职权职责范围。

2.环境法与社会法

社会法的概念产生于对法律部门有着严格划分的欧洲国家。社会法的范畴体系目前较为模糊,大体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计划和产业政策、国有企业以及环境保护等法律。

社会法是运用传统部门法方法不能单独应对和解决某些特定领域因新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关系发生改变,从而需要结合或者融合传统部门法方法以及其他经济、社会等方法确立综合性法律对策的产物,与传统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公益保护特征,其调整手段既包含公法方法也包含私法方法。

环境法是综合不同法律手段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现象,它具有一般社会法的主要特征。

3.环境法与行政法

尽管环境法的本质是通过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来实现社会公平,但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体制和长期形成的以政府为主导就环境与资源进行社会分配及其管理的模式,使得环境立法呈现出强势的行政权力监管与干预现象。

在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方面,行政法的手段和方法是环境立法中运用得最多的。首先,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必须由环境行政组织法予以明确。其次,大量的环境法律制度是以行政法规范的形式确立的,如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由于这些制度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是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方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关系,所以它们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此外,在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处理方面,也要遵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参见第二、三编各章)。

但是,环境法与行政法依然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利用关系,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的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对环境公益实行保护,因此任何涉及环境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决策都需要公众等相关利益方的参与;第二,“可持续发展”“环境权”“原因者负担原则”等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不可能在行政法中探求其渊源,对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人类存续关系的利益调整也难以通过行政权力综合衡量并采取对策;第三,环境的法律保护需要综合运用诸如民事、刑事和国际等法律的手段和方法。

4.环境法与经济法

环境法与经济法同属于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也非常密切。由于环境问题产生与发展与自然资源和能源开发利用以及企业排污行为密切相关,因此目前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正在朝向融合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的方向发展,政府试图通过对经济运行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以及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谋求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法。所以环境法与经济法有关宏观调控、财政投资与体制改革、税收征收和审计等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参见第四、五章)。

环境法与经济法中的自然资源法还有特殊的天然联系。尽管我国学界现在将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合而为一,但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本质上依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在保护法益方面,虽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在概念上有其内在和天然的联系,并且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解释论均有“保护”的内涵。但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规制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立法重在保护整个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展利益;自然资源立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得以为人类长远和持续的利用,因此自然资源立法重在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

第二,在调整对象方面,环境法调整所有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包括对环境容量、自然资源和生态效益的利用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污染防治和自然或生态保护),如前所述,这种关系与传统法律关系相比在主体和客体方面还具有其特殊性;自然资源法则调整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或者民事关系。

第三,在调整方法方面,尽管现代国家对环境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均采用了多元化的法律方法,我国也曾将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纳入经济法学体系,但是从由它们所构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看,自然资源因其属于民法上的物而归属于传统物权法的范畴,它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所以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依然与物权法相同,对其运用行政法手段调整的目的也是在私法公法化进程中国家干预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结果,其间当然也包含对环境价值的认可和保护;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则更为广泛,它不仅运用了所有传统法的方法,而且还结合运用了诸如政策的、经济的、伦理道德的和宣传教育的方法(参见第十一章)。

5.环境法与民法、商法

在国家尚未大量制定环境保护法律之前,环境纠纷与污染的被害救济是基于民法物权的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

从相邻环境关系的角度看,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条款和对环境保护的规定直接规范着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为。从环境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环境污染防治立法有关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例如,环境污染侵害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实行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时效上予以延长以及在损害结果的范围上还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对自然的非人类利用价值的保护)等(参见第十三章)。

商法的对象是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法与环境法的关系也比较密切,除了公司和企业制度包含企业环境责任规范外,金融和证券制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也日益增多,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也是从商法领域发展起来的。

6.环境法与刑法

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对危害环境犯罪的制裁方面。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体现在“借用”和“改造”刑罚措施以惩治有关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从而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对于一些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比较重的刑事责任,就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设立了专章专节共九个条文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这也是与我国目前环境犯罪问题的现实严重性相适应的(参见第十五章)。

7.环境法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违反环境法规范的结果将导致法律制裁,违反对他人的保护义务致害或者妨害他人也应当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在此方面,环境法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不同的是,在追究环境污染致害的民事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需要民事诉讼法在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实行制度创新。

另外,各国对环境污染争议纠纷的解决通常还实行非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者仲裁的方法。所有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与环境法律规范相关,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于环境保护法律之中(参见第四章第二节、第十三章第四节)。

8.环境法与国际法

环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国际环境法这一分支学科之上。从环境法的形式渊源看,它包括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两大部分。可以这样讲,国际环境法是以国际环境条约和协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法分支学科或者环境法分支学科。

从具体规范上看,无论是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它们相互之间在内容和方法上都具有同一性。不同的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区别于国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公民和法人),国际环境法原则的确立必须遵循国际法准则。因此,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在环境法学中具有较为独立的地位(参见第十六章第一节)。

由于环境问题为全球所关注,因此国际环境法在运用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同时,还极大地丰富和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另外,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所采取的原则和制度也为国内环境法在保护同样的环境要素时所接受,成为国内环境保护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同时,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以及环境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理念逐步为整个人类所认同和接受,环境法也表现出了全球趋同化的趋势。

本书以上仅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各自独立的角度解析了它们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单一地解析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并不能体现和说明环境法在法学学科中所起到的融会贯穿各部门法的作用,因为环境法的功能还包括为环境争议纠纷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佳法律方案,并整合各部门法优势于一案之中。

(二)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学科的关系

通过对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研究目的和任务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如下联系和区别:

首先,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有一个天然的共同性,就是它们都属于以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各自以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为基础形成的交叉学科。尽管环境法学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但由于它需要围绕“人类—环境—社会”的关系展开研究,因此环境法学也属于具有多元性学科特点的环境科学学科的范畴。由于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各学科一直占据着环境科学各分支学科理论和方法的主导地位,因此,社会科学各学科包括环境法学主要只表现在环境科学的应用学科方面。对环境科学而言,环境法学研究具有实现环境科学研究结果的手段和工具的价值。

其次,环境科学要探索全球范围内环境演化的规律,研究人类环境利用的行为与自然界客观规律的相互关系,揭示人类行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使人类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发展具有可持续性;环境法学需对这些自然规律从人类行为规范的角度进行研究,以人类环境利用关系为对象,在实现“人类正义”(human justice)理念的基础上树立全新的“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法律理念,为人类社会确立符合自然规律的行为法则。

最后,环境科学要研究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为维护环境质量、制定各种环境质量标准(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ischarge and control standard of pollutants)提供科学依据,探索包含技术、经济、管理手段在内的区域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的综合防治对策和措施;环境法学则需要将这些科学依据、准则和操作规程转变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并使其效力确立于法律之中,以环境科学就环境变化对人类影响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研究人为环境损害造成人类既定权利和利益侵害的预防和救济措施,确立法律的保护性和制裁性规范。

虽然环境法学在研究上较多地吸收了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脱离了传统法学以实证和规范为基础的研究“正统”,但其主流的法学属性、内容的法学特质和解释的法学方法等依然决定了其研究的问题和对策方法仍然要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在法学范畴内展开。在这个意义上,与环境科学相比环境法学同传统部门法学学科的联系则更为紧密,所以说环境法学主要还是属于法学学科的范畴。

三、环境法学的学习和研究

学习环境法学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环境法学是一门在理论上具有综合性和探索性的课程。学习本课程,既要具备充实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又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通过对本课程的学习,应当全面掌握环境法的基本内容、环境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从而为继续学习和深入研究各单项环境保护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环境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和对人类行为的不断反思,传统的思维方式和经济发展模式正在悄然地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法学可以直接服务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并对我国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参与国际环境合作以及对有关环境纠纷的处理等具有直接的运用价值。

第三,环境法学是一门方法论的学问。环境法学的研究是从对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分析开始着手进行的,其设问的依据是人类的行为模式与既定社会关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对于环境问题的成因和对策,环境科学等诸学科从不同学科角度提出了应对原理和方法,环境法学研究则要对诸多的“最优”作出比较选择,将那些与国家经济、社会、政治和法律体制相适应的“最优”作为首选运用到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去。在这个意义上,本书认为,环境法学既是一门研究法规范——程序法结合实体法的学问,也是一门法学方法论的学问。尽管环境法学有很多新的研究和解释方法,但它主要还需运用传统法原理和方法,要在传统法制度和手段的基础上不断创新。

在学习环境法学过程中,应当注意培养将所学的环境法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同时,通过实践还能进一步加深对所学环境法知识的理解。

环境法学是一门系统概述环境法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的法学课程,它涵盖了环境法整个学科领域各主要门类或分支学科的主要内容。环境法学也是法学的新兴边缘、交叉学科,它不仅涉及国内法、国际法以及法理学、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法学学科,而且还涉及生态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等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学科。

目前,国内教科书关于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论述较多,虽然论述各有不同,但它们不外乎包括分析的、综合的、历史的、哲学的、比较的、社会学的方法等等,需要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而单独或者综合运用。[20]由于环境法学是介于法学和环境科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对环境法的学习和研究必须注意学会运用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伦理学的理论与方法。

从环境法的沿革和发展看,生态学方法已经越来越为当代环境立法所重视,当人们开始运用生态学原理来研究人类—环境系统时,就是人类在认识上的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飞跃。实践已经证明,生态学研究已经发现和解明了许多“自然法则”(Law of Nature)及自然规律。掌握人类活动对生态系统影响的规律,特别是导致其失调的临界限,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依据。因此,生态学关于“生产和生活废弃物的排放量不超过环境容量(environmental carrying capacity)的极限”和“生产对资源的需要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的这两个基本要求,应当成为人类处理环境问题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指导环境政策和立法的理论基础。[21]

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从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研究方法。在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经济分析的方法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将经济学方法运用环境法学之中,一方面是确立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以指导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另一方面是利用经济学方法对环境政策和法律进行分析和评价,以丰富和提高环境决策的科学性。从西方环境经济学研究进程看,早期研究侧重于理论,如外部性理论、公共物品经济学等;而近期研究则转向环境经济分析技术以及环境管理经济手段的研究和政策建议,如在环境经济规划中引入投入产出法、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应用于一般的环境决策问题,以及如何在现代环境管理中应用市场经济手段等等。这些成果现在已被运用到环境立法之中。

除了生态学和经济学方法之外,环境伦理学的方法是环境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像人本主义(humanism)哲学伦理学思想得以成为传统法学的理论基础一样,环境哲学和伦理思想也应当成为支撑环境法学理论的学说渊源。现在西方环境伦理学讨论的主要问题有人类对环境的责任问题、未来世代的权利、自然物的权利、动物的权利、自然资源与人类的消费关系、环境破坏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贫穷与环境、现代科学技术与环境等等。其中,涉及权利、正义的环境伦理是环境法学的主要理论基础。

此外,环境法学研究还可以运用系统方法以及数学的方法。[22]其中,系统方法是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对环境法律手段进行综合考察;数学方法是通过对环境质量加以定量分析,研究环境质量的量变和质变的转化过程,认识规律,加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