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管辖期间,主要涉及到刑法的生效、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生效和诉讼时效

刑法的生效是刑法开始生效时间的简称,是指刑法开始具体执行的时间;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是指刑法停止执行的具体时间。

(一)我国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是指刑法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刑法生效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法律一经公布即开始生效。如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20世纪90年代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四个刑法修正案等都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生效,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法。我国1979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均采用这种方法。

(二)我国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

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是指刑事法律在什么时候失去效力的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失效的方式有多种,如立法机关宣布废除某种法律、新法公布实施而同一性质的旧法自然失效、在颁布某一法律时就明文规定其有效期限等。我国刑法的失效基本有四种形式:(1)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种法律失效。例如,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曾宣布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111件法律失效,其中就有单行刑事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等。(2)新法实施后取代了同类内容的旧法。如1983年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以来,先后颁布了多种决定、规定或补充规定,有些是对刑法典的修改,当旧法的某些条款与新法规定相抵触时,旧法规定就自然失去效力。(3)原来的刑事法律在某一特殊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当这种特殊条件不复存在时,这类规定的法律效力也就终止。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土地改革法》即属于这种情况。(4)刑事法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刑法典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就会因违宪而失效。但在实践中,我国尚未出现此类情况,如果以后对《宪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与刑事法律的规定相冲突,那么,相冲突的刑事法律规定自然失效。

二、我国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效力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有关溯及力问题,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不同意见,概括起来有下列四种:

(1)从旧原则。即对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新法只能适用于生效后的行为,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该原则对犯罪行为人比较合理,但如果某行为依据旧法已经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犯罪,若按从旧原则再依法判处,显然有悖于刑罚之目的。由此可见,此原则也存在不足之处。

(2)从新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新法对生效前的行为有溯及力。该原则强调新法的使用,在特定社会治安环境下,有利于遏制犯罪。但是,依新法可以认定为犯罪而行为时的旧法则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按新法定罪判刑,也有失公平,显属不妥。

(3)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则按新法处理,新法就具有溯及力。该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之不足,既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又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原则。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未经判决或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是,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新法处理。该原则避免了绝对从新原则的缺陷,较绝对从新原则优越,然而容易造成事后处罚的现象。

我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1997年刑法典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只将“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改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仅去掉其中的“法令、政策”。这一修改实质上没变,只是更进一步体现了依法办事。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就确定下来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但是,由于对刑事犯罪斗争的需要,在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的决定》就另有规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2条规定:“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决定施行以前犯罪的,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的所犯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一律按本决定处理。”该规定采用的是附条件的从旧原则,如果具备在限定的期间内实施规定中要求的行为,可按旧法处理;否则,则适用新法。《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的决定》第3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该规定采用的是从新原则。上述两个决定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斗争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1997年刑法典中附件一对上述两决定予以废止,即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典执行,自此刑法的时间效力完全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刑法时间效力的法律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犯罪人有利还是不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犯罪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精神是一致的。但是,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所涉及的不只是1997年刑法典第12条明文规定的有罪无罪和处罚轻重的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有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颁布《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同步施行,也即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典第12条和《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刑法时间效力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

(3)对于根据旧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

(4)对于法律规定中间有变化的溯及力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为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又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是否是犯罪行为,确定刑法溯及力。如果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1999年12月25日以前,现在处理,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1980年1月1日以后,现在处理,构成犯罪。

(5)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该行为当时的法律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则适用现行刑法,但是现行刑法比当时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6)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1997年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1997年修订前后的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定没有变化,只是罪名发生变化,原则上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就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罪名;如果犯罪行为处在连续或持续状态,一直到1997年刑法典生效以后,则应按行为终了时刑法典规定的罪名定罪,而不能分别定两种罪名。

此外,针对刑法典第12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作出了具体的解释:

(1)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典、《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