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罪责相适应原则

与“罪责关系”和“罪责法定”范畴相一致,显然本书将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称作“罪责相适应”。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这是刑法另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同“罪责法定”原则一样是对刑法“罪责关系”质与量的基本定位,使之法定化、相当化或一致化。两个原则通盘协调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关系”的实质与核心。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书之所以称作“罪责法定”,不仅仅是“责”与“刑”的简单替换,还是现代刑法及其精神的深入体现,如果像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所解释的那样“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罚”,也就使得“刑罚个别化”原则不再有存在的空间,以及特殊人群的从轻判处或减轻处罚也将无法得到很好的执行。本书使用“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将完全不同,因为犯相同的罪未必承担相同的刑罚,而是要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不像传统的“罪刑相适应”那样是“罪”与“刑”的“相适应”。

一、“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渊源

如上所述,罪刑相适应也叫罪刑相当,是近现代刑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也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但其基本思想却源远流长,与“罪刑法定”相比,其经历了一个更为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罪刑相适应”的早期思想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复仇。同态复仇和等量复仇也是从更加原始的本能攻击和血亲复仇逐渐演变和发展而来的。人们在这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追求和实现等价与公正的实现。“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均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做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假使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就有义务实行血族复仇。”[212]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一书中也曾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而遂之。”[213]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著作《法律篇》中指出:“对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罪行为相符合。”[214]中国古代也有“罚必当暴”之说,甚至荀子还把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指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215]荀子十分明确地表述了其罪刑相当的最古老、最原始思想。

值得一提的是,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的习俗残存下来已被早期的法律所认可。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斩其骨。”《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也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这些均是典型的同态复仇思想。然而,同态复仇不可能完全实现“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格言。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赔偿制度逐渐产生。美国学者摩尔根曾经描述了易洛魁人的情形:双方氏族的成员分别举行会议,为对杀人犯罪行为从宽处理而提出一些条件;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财物并道歉。由此可见,以相当价值的财物作为赔偿也可满足其对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抚恤金的价值是依据对人伤害的程度来衡量的。尽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均是维护特权的法律,但人类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停止对等价与公正的追求与探索。早在我国西周时朝,就初步划分了故意和过失、侵犯和偶犯的区别。后来的《法经》也规定了所谓的“具其加减”,即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有区别地进行处罚。《唐律》中不再简单地采用杀人者死的原则,而是将杀人区分为谋杀、故杀和戏杀三种,并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还规定了诬告反坐的原则。

罪刑相当真正成为刑法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他们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深入探讨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如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216]贝卡利亚也说过:“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刑罚不但应该从程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联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217]

二、我国“罪责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际上,这句话的意思是“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样一个“应”字就基本反映出根据不同犯罪主体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有所差别,如上述提及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所以,刑法典第5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当或相适应,即应当与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应确定的罪名相当或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还应当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或相适应,即应当与犯罪人能够承担或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或相适应。由此可见,该条文实际规定的就是“罪责相当或相适应”,而非“罪刑相当或相适应”。一方面从刑法理论和范畴上讲,尤其是考虑到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罪责关系”论刑法学主线的形成来看,传统的“罪刑关系”理论不仅无法自圆其说,而且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也需重新解释和完善。另一方面,从我国刑法的实际规定看,除在第32、33、34条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等刑罚方法外,还在第35条规定了“驱逐出境”,在第35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在第37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方法,以及在第17条规定了“责令家长管教”或“政府收容教养”。这些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也就是说,如果不把“罪刑相适应”改为“罪责相适应”,都无法解释我国刑法目前的这些规定。

然而,“罪责相适应”就是罪重的责任要重,罪轻的责任要轻,各法律条文间对责任(也即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责任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责任比罪重的重。但根据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责任轻重不仅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有关,而且还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关。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负担。[218]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这只是行为人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一个前提或基础,而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才能对行为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在一般情况下,罪行较重则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更重,罪行较轻则刑事责任更轻。但是,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行为人主客观事实本身所决定,但这绝非其唯一或全部,也会受到犯罪主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的可能、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之制约。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事责任与罪质相当

罪质是犯罪的性质,即犯罪成立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其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指向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等,就是由各自的罪质所决定的。国家的刑法立法首先着眼于罪的不同,并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轻重有别的刑事责任,即法定刑。所以,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是什么。罪质认定正确,就在总体上为正确量刑提供了根本保证,即使在具体选择刑种、刑度时略有偏颇,也不致刑罚畸轻畸重;反之,如果罪质认定错误,据以裁量刑罚的法定刑必然也是不对的。那么,由此而选定的宣告刑,其悖谬的必然性及其严重程度,就不言而喻了。所以,坚持刑事责任与罪质相当,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2.刑事责任与罪情相当

罪情是指犯罪情节,即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为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确定法定刑的初步,不等于量刑结果的最终完成。因为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颇有不同,而要使刑事责任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当然地必须注意刑事责任与犯罪情节相当。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判机关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刑罚,使刑事责任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3.刑事责任与罪责相当

这里的“罪责”是指犯罪人的主观罪责。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人的罪过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不同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犯罪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甚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最终决定应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及所应当或能够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4.刑事责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程度,即所谓的犯罪人自身存在的危害社会的风险程度。当今世界的刑法思潮,很注重刑事责任对犯罪人未来再犯可能性的威慑或遏制作用。犯罪人罪前品行是否较好和有无劣迹、是否累犯以及罪后自首或逃避罪责、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或隐藏赃款赃物等,虽然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但可预示着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根据之一,也是符合刑法目的需要的。因此,刑事责任也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

综上所述,由“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责相适应”,不单单是一个“责”和“罪”的替代,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多方面具体规定,甚至体现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尤其现代刑法所体现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否则无法解释相同的罪行而处罚却不同的情况。因此,在阐发“罪责相适应”原则基本精神与原理时一定要兼顾现代刑法精神,从而更加深刻而全面地理解该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三、“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当思想在资产阶级的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法。”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均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成为后世的刑事立法的楷模。如今,虽然世界各国对罪刑相当的理解还不尽一致,有严格意义上的罪刑相当和相对意义上的罪刑相当,甚至各国在刑法典中对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罪责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具体内容包括:

(1)有罪有责当罚,无罪无责不罚;惩罚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和有责人,而不能罚及无辜。

(2)轻罪轻责轻罚,重罪重责重罚;刑事责任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轻罪轻责重判,也不能重罪重责轻判。

(3)一罪一责一罚,数罪数责并罚。

(4)同罪同责同罚,异罪异责异罚;同一性质、相同责任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事责任,不能由于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特别待遇,即要罪责相当。

(5)刑事责任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当或相适应。

不仅我国如此,即便是在国外也是如此。如日本学者在评价德国刑法时指出:“德国刑法在刑罚之外还规定与罪责无关的矫正及保安处分,其理由在于,国家保护公众和具体的居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任务,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靠刑罚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始可科处刑罚,且其刑度受有责地实施不法程度的限制。”其进一步指出:“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只要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显然是没有足够的效果的。”[219]显然,这里的矫正与保安措施就是指非刑罚处罚。至于其中的“责”是否包括非刑罚方法,本书保留异议,但其中的“罪责”与“罪责相适应”的表述和本书的表述是一致的。

总之,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或罪刑相当实际上只能是“罪责相适应”或罪责相当,它不仅包括量刑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当,即刑事责任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有关,还包括刑事责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对任何犯罪决定刑事责任时,都要坚持这两个方面,必须全面衡量,不可偏废,缺一不可。换言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刑罚和其他刑事责任之间应当保持一个相对应或相当的均衡关系,并以此来保持刑法的公正性。本书称之为“罪责相适应”,主要是考虑刑法不仅将罪法定,而且也将责法定,只讲“罪刑相适应”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责中不仅仅包括刑罚,还包括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

四、“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责相适应原则的“适”应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法律制定出来后,更重要的是司法方面的相当,主要表现和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全面把握定罪方面的基本内容

定罪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量刑的正误,而定罪内容又直接决定着犯罪,即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定罪内容具体包括:(1)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区别罪与非罪;(2)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以区别此罪与彼罪;(3)确定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区别重罪与轻罪;(4)确定犯罪的形态,以区别一般构成与特殊构成;(5)确定行为所包含的罪数,以区别一罪与数罪。

2.注意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定罪往往比较重视,将其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而对于量刑则重视不够,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量刑幅度规定较宽,只要定性正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出不了大错,无关紧要。尤其是二审法院在对上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也往往是重定性而轻量刑,只有量刑畸重的才予以改判,而一般偏重的不予纠正。本书认为,这是一种十分错误的倾向,必须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二者同等重要,均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罪责相当原则不折不扣地被贯彻执行。

3.尽快完善行刑方面的司法应用

行刑是定罪与量刑的结果,并充分展示着对罪犯的改造和对犯罪的预防功效。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尽快扭转重定罪、量刑而轻行刑的基本倾向。过去罪责相当原则只适用到量刑阶段,行刑阶段的未然因素没有包括在该原则的应用之中。事实上,行刑是罪责相当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减刑、假释等均是罪责相当原则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如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有这些环节全部完善了,才能确保罪责相当原则得到彻底地贯彻落实。

4.坚持强化量刑公正的司法观念

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重刑主义的思想倾向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到法官们的判案工作中,甚至有人认为,刑罚越重,越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尤其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情况下,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值得一提的是,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罚思想,是与罪责相当原则根本对立的;推崇重刑主义,罪责相当原则就必然遭到破坏。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牢固树立公正量刑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相当,以强化和保证我国在量刑上的公正。

5.努力实现量刑中的平衡与统一

按照罪责相当原则的要求,相同案件在处刑轻重上也应基本一致。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同法院之间在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上很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但更主要的是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所致,这就需要努力争取和实现量刑中的平衡与统一,从而加速我国量刑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早日实现。

综上所述,所谓罪责相适应(过去称为罪刑相当、罪刑相称和罪刑均衡),是泛指的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以及依据其承担的刑事责任选择具体的惩罚措施。也就是说,重罪重责,轻罪轻责;罪当其责,责当其罪,罪责相称,罪责相当。由此可见,“罪责相适应”与“罪刑相适应”,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其所包含的意义区别很大。本书主张的罪责相适应,不只是考虑犯罪与刑罚的相适应,还主要是考虑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相适应。也就是说,量刑的轻重既要看所犯客观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行为人犯罪行为本身的具体客观情况因素;既要考虑到罪的大小,又要考虑到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此来决定最终的刑事责任。如果单纯地以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而根本不考虑犯罪者具体的个人情况、客观行为的特殊表现及影响刑事责任的其他因素,就难以准确地定罪量刑,也难以达到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目的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