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国际趋势

由于市场环境和资源条件的差异导致我国现代意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短期内不具备自发产生条件,被动的法律移植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1.美国:赋予金融管理机构更大的权限。

美国金融纠纷的解决主要由金融管理机构承担,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管署和全国信用合作社监管局等均扮演着重要角色,如美联储内设的消费者和社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相关纠纷投诉,如果客户认为州牌照会员银行的服务不公平或者错误、在信贷上存在歧视违反法律或规则,在与金融公司直接交涉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都可以向其投诉。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在美联储内部设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并赋予美联储监管非银行金融企业的新权限。

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进一步整合和强化分散在各金融管理机构的纠纷解决权力。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美联储对非银行金融企业方面的纠纷处理,是美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最新改革的重要标志。

2.澳大利亚:高效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

2008年7月1日,澳大利亚成立了澳大利亚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其机构名称与成立于2000年的英国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相同,职能与纠纷解决程序也相似,投资者须用尽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的内部救济后方可向该机构提起申请;审理程序简单,可以不开庭审理;裁决对机构具有约束力,但须经投资者同意方对投资者产生约束力;审理费用由机构承担。此外,澳大利亚投资者还可以选择向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请委员会调解纠纷。上述金融纠纷特别解决机制仅适用于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纠纷解决领域,投资者可为世界任何国家的居民,但金融机构须为澳大利亚金融机构。

澳大利亚的国内立法为解决金融纠纷提供了依据,特别针对主要的诉讼外金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构建了完整的仲裁法律体系。针对国内仲裁纠纷,由各州单独颁布《商事仲裁法》(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进行规制。针对国际仲裁,统一适用联邦1974年颁布的《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进行。

“保持与国际接轨,力求处于国际前沿”是澳大利亚金融纠纷解决国内立法的指导思想。为此,澳大利亚积极地吸收其他国家及国际机构的先进经验,据此完善自身的制度设计。在国际仲裁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颁布的《示范法》及其2006年修订文本是一个里程碑事件。该文本及其倡导的“支持仲裁”、“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理念,借助联合国的影响力,成为各国立法参考的重要范本。澳大利亚与联合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于2006《示范法》颁布的同年修订了《国际仲裁法》,成为为数不多的以2006年版《示范法》为基础进行国内立法的法域之一。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截至2013年2月13日,共有90个国家及地区依据《示范法》立法,其中国家66个。

当今的澳大利亚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传承英国普通法的立法背景,使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与英美国家法律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沿袭了“程序正义”等重要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澳大利亚本土社区的古老习俗崇尚通过非诉手段解决纠纷,例如调解在长期以来始终是澳大利亚最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伴随20世纪60年代以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程序等简捷、高效的非诉讼方式被澳大利亚本地的商事主体广泛认可。此外,作为一个移民国家,澳大利亚社会呈现强烈的包容与开放的特质,擅长吸收各地区先进的立法元素,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复合性和创新性。正如曾经对澳大利亚争议解决做了大量奠基工作的希拉里(Hilary)和克里斯汀(Christine)所说的:“自新世纪以来,澳大利亚的争议解决就已经成为一个司法体系,该体系正在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体系,人们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各种情况下的限制和使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澳大利亚已经对其自身需要作出反应,而且已经进行了适当的变革。我们再也不会像十几年前那样让我们的司法尾随着别人的脚步前进。”[8]

3.日本:立法推动、行业自律。

近年来,日本以公正中立、高透明度、简易低廉、实效性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全与发展为核心,对其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2007年4月,专门推动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利用与促进法》正式实施,该法扩展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受理范围,同时增加纠纷解决的透明度,并完善相关网络结构,使日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达到了新的高度。2009年12月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的法律文件《关于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五章中指定纠纷解决机关的内阁府条例》正式实施,进一步促进了日本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发展。在日本,各金融行业组织是最为常见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为确保金融公司参与纠纷解决程序、履行纠纷裁决,金融商品交易法还进行了强制性的安排,要求所在行业设有纠纷解决机构的金融公司必须至少与其中1家缔结基本契约。在整个纠纷解决中,接受、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一方拥有较为充分的救济手段,而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方可利用、采取的方式是有限的,日本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倾斜性规定很好地贯彻和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实质正义。

此外,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要求纠纷在企业内部予以消化,即通过企业内部预设的处理机制解决,甚至把金融企业的内部程序作为前置程序。2011年成立的香港调解会规定所有的诉讼必须经过调解,调解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并将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进行了较为合理、顺畅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