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850字
- 2020-08-27 16:38:25
16 劳动者的入职申请表和转正申请表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能否据此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诉尹燕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尹燕蓉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尹燕蓉到莱宝公司工作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尹燕蓉声明愿意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2014年3月14日,尹燕蓉申请转正并填写了《员工转正申请表》,该表记载尹燕蓉的身份情况、工作岗位、职务、入职时间、转正时间、部门同意转正及负责人签名、人资部门同意转正见及负责人签名、转正工资每月3500~4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莱宝公司未为尹燕蓉缴纳社会保险。莱宝公司未支付尹燕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尹燕蓉于2015年3月8日离开莱宝公司,并于2015年3月14日给莱宝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尹燕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分别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第41-2号裁决书。第41-1号裁决书裁决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9.08元;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924.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124.75元;支付2014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2.1元、2015年1月至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6.48元;驳回尹燕蓉在上述支付项目中多主张的部分。第4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莱宝公司为尹燕蓉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21366.6元,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930元;驳回尹燕蓉要求拖欠工资项目中多主张的部分以及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莱宝公司不服第41-2号裁决,尹燕蓉不服上述二份裁决,均提起诉讼。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莱宝公司主张转正申请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其不应再支付该二倍工资;尹燕蓉则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莱宝公司应据此支付二倍工资。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的入职申请表和转正申请表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能否据此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因此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燕蓉自2014月2月7日入职莱宝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莱宝公司拖欠尹燕蓉工资共计为24640元,应予支付。因莱宝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为尹燕蓉缴纳社会保险,尹燕蓉据此提出与莱宝公司解除合同,莱宝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经计算应为6293.51元(4195.67元×1.5个月)。同时莱宝公司应当依法为尹燕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裁机关已对加班加点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作出终局裁决,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莱宝公司认为转正申请表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申请表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故莱宝公司应依法向尹燕蓉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3903.7元。尹燕蓉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莱宝公司为尹燕蓉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293.51元;
三、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24640元;
四、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二倍工资共计43903.7元;
五、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24.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124.75元;
六、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2014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2.1元、2015年1月至3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6.48元;
七、驳回莱宝公司及尹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莱宝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莱宝公司支付尹燕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但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为6103.7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69.15元×1.5个月)。原审根据尹燕蓉陈述的月工资4630元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不当,根据工资表,莱宝公司应支付尹燕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22031.78元。尹燕蓉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申请表》中记载了尹燕蓉的身份情况,明确约定了尹燕蓉的工作岗位、职务、入职时间、转正时间、公司意见、工资待遇等,该表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莱宝公司主张转正申请表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尹燕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发生改变,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尹燕蓉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燕蓉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24.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124.75元;(六)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燕蓉2014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2.1元、2015年1月至3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6.48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即(四)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燕蓉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二倍工资共计43903.7元;(七)驳回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及尹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二)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燕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03.73元;(三)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燕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期间的工资22031.78元;
四、驳回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尹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问题较多,但其中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的入职申请表和转正申请表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能否据此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因此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这一问题,本案一、二审的认定并不一致。一审认为涉案申请表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对莱宝公司主张其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未予采纳,并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支持了尹燕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则认为涉案申请表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对莱宝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其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笔者认同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其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从该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性质来看,其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支付,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换句话说,这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从其实质来说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另外法律设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这样一方面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论如何都不是让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双方虽然在形式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申请表等文件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已明确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而通过这些内容能够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应认定申请表等文件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从而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据此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尹燕蓉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申请表》中,记载了尹燕蓉的身份情况,明确约定了尹燕蓉在莱宝公司的工作岗位、职务、入职时间、转正时间以及公司意见和工资待遇等,该表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表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既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即上述申请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莱宝公司和尹燕蓉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莱宝公司无须向尹燕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二审据此对这一问题予以改判。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