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朱印恒诉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印恒

被告(上诉人):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高发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9日,朱印恒进入被告首高发公司工作,负责机场高速沿线的道路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刘洪江”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被告首高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5年1月28日,原告朱印恒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5年3月26日,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456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朱印恒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朱印恒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首高发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首高发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首高发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首高发公司负责机场高速的绿化养护工程,2013年、2014年其与北京阳光育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育坡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的《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将首都机场高速公路两侧、中央、景点绿地的绿化养护内全部内容由被告首高发公司(甲方)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乙方),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

2014年3月20日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245号灯杆处,张兴兵驾驶李彬名下的京Q8××××号车辆与王立刚驾驶的京G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王立刚车上的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治疗期间,署名为阳盛、郭达的两人向该医院交纳住院押金共计53900元,署名为李彬的人向该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称其在为被告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为其工作,其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

原告朱印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书当事人信息部分载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并当庭展示工作服及提交工作服照片,同时提交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中系原告同村村民的证人朱博的书面证言在“经我介绍到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中另行添加“联队”二字,形成“经我介绍到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队上班”。该两位证人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

被告首高发公司为证明原告非其员工的主张,提交了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以及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原告名称,亦无原告称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被告还提交了其与阳光育坡公司签署的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

负责被告首高发公司安全管理的员工阳某出庭作证,证实知晓原告系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交通事故当天,证人以被告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身份处理该事故事宜,与和被告签订分包承包合同的阳光育坡代表人之子郭达一同去往医院。入院治疗后,因考虑救人要紧,鉴于阳光育坡公司工程款压在被告方及肇事方未垫付费用,证人先后代表被告垫付住院费6万余元。证人认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存根中载明交款人“阳盛”系其代表被告交纳的款项,并称其他载明交款人“郭达”的款项亦是其代表被告交的经由郭达交纳的款项。证人称因两公司员工在同一住宿地住宿,故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等情况,原告并非被告首高发公司员工,原告系阳光育坡公司员工。证人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工作服样式与其公司工作服样式一致,表示系为方便管理所以阳光育坡公司员工在施工中亦着被告公司工作服。证人陈述,被告公司员工与阳光育坡公司员工会混合一起施工,阳光育坡员工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前往施工,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司机为被告员工,但具体摆帽子(隔离墩)为阳光育坡公司员工,即如五人一个工作组,其中两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三人为阳光育坡公司员工。

【案件焦点】

朱印恒是否与首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判决书中载明其为被告员工,但该内容并非审理查明和确认的内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出示工作服并提交照片,虽该服装上载有被告公司字样,但仅该服装照片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实其已将施工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并提交了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记载原告及原告称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为被告员工。原告无充分证据用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并非被告发放,故此种关系不宜认定为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现其坚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其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印恒的诉讼请求。

朱印恒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印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首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朱印恒的工资发放人刘洪江系首高发公司的员工,故朱印恒要求确认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印恒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首高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列出确认劳动关系的方法。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通知》虽然比较具体的阐述了哪些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为了规避风险,故意不指定相应凭证或根本不让劳动者有机会接触到凭证,让劳动者搜集证据无从入手。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单位开的证明。通常在涉及工伤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或者其他需要单位开具相应证明时,劳动者应当多留个心眼,保留相应证据,以备今后在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二、针对单位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录音录像。一般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产生矛盾时,劳动者会主动与用人单位沟通,如果在沟通过程中能够将相关的谈话内容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印证相关事实的一种依据。但需特别注意,在录音录像时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三、工资欠条。用人单位虽然确认欠工资的情况,但就是不还。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妨让用人单位在工资欠条上写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等关键内容,这样在以后维权过程中也可以作为相应证据。四、工作过的相关证据。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会产生工作凭证或依据,譬如送货单、报表、销售凭证等等。这些工作凭证或依据一般都是劳动者能够直接接触到的,并且能够间接反映劳动者的工作情况。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出示工作服并提交照片,虽该服装上载有被告公司字样,但仅该服装照片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均无记载原告及原告为被告员工。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并非被告发放,故此种关系不宜认定为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