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崔炳文,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建国。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臣贸易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臣投资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浦发银行与国臣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7052008280092的《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国臣贸易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964%,按季结息。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无需任何理由,融资行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贷款。”第16条还约定:“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陈述和保证……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与此同时,浦发银行与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签订了编号为YB7705200828009201、YB7705200828009202、YB7705200828009203的《保证合同》,约定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日,浦发银行与国臣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7705200888012003、ZD7705200828004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臣投资公司为国臣贸易公司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1 5日期间从浦发银行借得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臣投资公司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西区、面积为32276.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臣贸易公司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从原告借得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担保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08年6月19日依约向国臣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国臣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

“天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于2001年11月变更为“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变更为“郑州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为源润公司。

2000年4月18日,通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名称“天津开发区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通泰公司,增加华泰公司为公司股东,华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2000年4月18日,华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向通泰公司投资5000万元,并接受原通泰公司股东刘洪亮转让的资本100万元,共计5100万元,占通泰公司注册资本的51%。2000年4月13日,华泰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在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中航大厦分理处开立的080-201020541487账户内。2000年4月14日,天津天瑞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2000年4月13日华泰公司向通泰公司增资5000万元全部缴足。2000年4月14日,通泰公司将660万元、1400万元、140万元分别划入到案外人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孙建国账户。同日,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孙建国将上述款项共计2200万元存入国信公司的账户。国信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将2200万元划到华泰公司的账户。同日,通泰公司将人民币2800万元也划到华泰公司的账户。

2004年5月12日,华泰公司与刘洪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将其持有的通泰公司51%的股权计5100万元转让给刘洪亮,刘洪亮又于2004年5月31日将股权转让给贾春凯,贾春凯于2009年将股权又转让给孙建国。上述转让均经工商登记变更。

浦发银行根据《短期贷款协议书》第16条的约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国臣贸易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501875.03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浦发银行就国臣投资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四、国臣贸易公司、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1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随后浦发银行追加源润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源润公司对国臣贸易公司所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浦发银行与国臣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自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向国臣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国臣贸易公司收取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国臣贸易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浦发银行依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国臣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为国臣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应对国臣贸易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臣投资公司为国臣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臣投资公司应在国臣贸易公司不超过5000万元债务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有权对国臣投资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国臣贸易公司追偿。

关于浦发银行要求国臣贸易公司、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确有约定,且浦发银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国臣贸易公司、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润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并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源润公司前身华泰公司曾向通泰公司投资5000万元,成为通泰公司的股东,并经验资及工商登记变更,通泰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通泰公司将2200万元转给案外人孙建国、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后孙建国、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将该款转给国信公司,国信公司又转给华泰公司,且剩余2800万元经通泰公司直接转回华泰公司账户。对此转账行为,通泰公司及源润公司(前华泰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浦发银行主张源润公司即原华泰公司的此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泰公司的此增资行为使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又将该出资抽回,该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且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从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分析,债权人(银行)有理由在向借款人贷款前审查通泰公司担保能力时相信其财产保证能力是1亿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方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必然从1亿元降至5000万元,由此华泰公司抽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源润公司抽逃资金行为虽发生在2000年(贷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08年),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公示性决定了本案担保人通泰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的公信力,故不应以时长或股权几次转让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通泰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独立性,滥用了通泰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了浦发银行的利益,故应当在本案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臣贸易公司偿还浦发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截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501875.03元人民币及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短期贷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臣贸易公司追偿;三、国臣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不超过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臣贸易公司追偿;四、浦发银行对国臣投资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源润公司对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六、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31]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臣贸易公司、国信公司、通泰公司、孙建国、国臣投资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源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源润公司抽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据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源润公司已足额出资。通泰公司将公司资金2200万元转给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孙建国,用于上述三人在国信公司的增资,其后国信公司又将2200万元转给源润公司;国信公司向源润公司划转2800万元。一审判决在没有上述资金划转基础关系的证据情形下,亦未进行专业审计机构审计,仅凭资金转至源润公司名下这一表面现象认定源润公司抽逃资金,依据不足。二、源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或通过司法审计确定源润公司有抽逃行为,一审诉讼将源润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源润公司抽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判令源润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与浦发银行的诉请不符,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对源润公司的诉请;上诉费由浦发银行承担。

为证明上述转款行为具有基础关系,源润公司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2002年9月23日孙建国写给通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函件,主要内容为:“郑总:我已经按照我们商定的解决办法,由国信再次向您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已经几个月了,我们找您的财务办理返还通泰的购房款时,财务说不知情。请您在这上面签批一下,我们好找他们转款。”由此证明通泰公司上述转款行为系支付购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润公司是否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2000年4月13日,源润公司将对通泰公司增资的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验资账户内,验资后的次日,通泰公司将660万元、1400万元、140万元共计2200万元,分别划入案外人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孙建国的账户内;同日,杨连杰、国臣贸易公司、孙建国将上述款项转入国信公司的账户。2000年4月17日,国信公司又将2200万元划回源润公司账户内;同日,通泰公司将人民币2800万元转回源润公司账户内。至此,源润公司5000万元增资全部收回。源润公司、通泰公司及国信公司,对上述资金划转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源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妥。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虽然源润公司持有通泰公司的股权多次无偿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源润公司应当在其抽逃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源润公司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2002年9月23日孙建国写给源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函件,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源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且购房时间、相应购房款数额均无法证实,且该函件距本案转款行为相差约两年半,因此与本案认定源润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源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通泰公司为国臣贸易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通泰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源润公司抽逃其在通泰公司的出资,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通泰公司的债权人浦发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浦发银行请求判令源润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源润公司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并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另,源润公司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向二审法院交付了二审诉讼费,不存在超过上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源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32]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以及答辩意见〕

源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仅凭资金的转账凭据即认定源润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证据不足。源润公司与通泰公司商议由通泰公司向源润公司购买源润公司坐落于天津开发区二大街房产,并最终形成国信系公司与源润公司之间的交易成功(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二、二审法院未依源润公司申请向孙建国及国信公司、通泰公司调取基础交易证据,致本案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泰公司向源润公司交付房款后,通泰公司及国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建国向源润公司提出变更购房人,即由通泰公司变更为国信公司,并由国信公司向源润公司支付房款。2002年孙建国曾代表通泰公司、国信公司向源润公司致函,请求源润公司退还通泰公司所付房款。因源润公司与通泰公司、国信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源润公司未向通泰公司退还房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泰公司2005年的年检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源润公司欠付通泰公司往来款2800万元。三、源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源润公司不是通泰公司的原始股东也不是现任股东,因此,源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如果将源润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则法院亦应将通泰公司全部现任股东和曾任股东均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只将源润公司列为当事人而遗漏了其他通泰公司现任股东和曾任股东作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一审诉讼中浦发银行对源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与主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判令源润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该判决超出了浦发银行的诉请范围,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判决,驳回浦发银行对源润公司的诉请;2.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承担。

浦发银行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中,浦发银行在一审阶段已举证证明了源润公司向通泰公司增资后三天内将通泰公司名下的5000万元划回其账户的事实,源润公司的这种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一审中源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对价的交易等事实以否定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没有对有关5000万元资金的往来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二审中,源润公司仅提交了2002年9月23日案外人孙建国写给源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函件。该份证据并没有得到孙建国本人及源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介甫的确认,真伪难定,且函件中所提及的购房时间、相应购房款数额均无法证实,该函件距本案转款行为相差长达两年半之久。源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源润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孙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作为新证据的问题,关于《情况说明》,第一,孙建国是本案原审被告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质疑。第二,该份证据同样没有得到案外人孙建国的确认,是否为孙建国本人的签字有待证实,浦发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该份证据本身内容前后矛盾:《情况说明》提到包括国信集团划转的2200万元在内的5000万元都是通泰公司向华泰公司(即源润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但又说这2200万元的相关交易系基于其他交易关系,现由于年代久远已无法查证具体交易信息。第四,源润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未能对通泰公司与国信公司先行支付5000万元款项购房,后国信公司再次以按揭形式购房的陈述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源润公司也未对其每次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诸多事项作出说明解释。此外,源润公司陈述中所涉及的交易时间、支付方式、转款用途也与浦发银行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相差甚远。关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源润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且必然拥有买卖合同原件,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目前源润公司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两份证据的原件,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其在再审阶段的证据效力,浦发银行对此无须发表质证意见,但为调查案件事实,对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合同主体与《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自相矛盾,“天津国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国信公司的前身,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第二,从两份合同欲证明的事实来看,两份合同分别签署于2001年12月及2002年3月两个不同时点,如果是国信公司购买房产,不可能提早一年多就先行支付了2200万元然后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源润公司提出通泰公司2005年的年检报告中有关其欠通泰公司往来款2800万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确实存在源润公司应该向通泰公司归还而实际没有归还2800万元的购房款,那么应该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相应科目以及报表明细中予以详实记载并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此外,从证据角度分析,即使房屋买卖行为客观存在,源润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是其一直掌握和控制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二、源润公司在二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即使源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这些证据是其与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凭证,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三、源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对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资金的责任;同时也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是否追加通泰公司全部现任股东和曾任股东为本案当事人,是浦发银行作为原告的选择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四、一、二审判决没有违背不诉不理原则。本案当事人请求其为较重的“连带”形式,法院裁决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润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源润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担保纠纷作出的判决不持异议,源润公司仅对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源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源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浦发银行以源润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33]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源润公司关于应将通泰公司的现任与前任股东都列为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源润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本案再审期间,源润公司提交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但未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原件,且浦发银行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予采信。源润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还提交了孙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建国系本案一、二审被告之一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源润公司在通泰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因此,源润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关系到孙建国的利益,故孙建国系源润公司与浦发银行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且源润公司也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另外,源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源润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的尚未偿还的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源润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因此,源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股东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浦发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源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一、二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源润公司的关于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34]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35]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2]赵旭东、傅穹、孙有强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3]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6期。

[4]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5]《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203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页。

[9]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障”,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页。

[10]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第284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1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6页。

[13]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14]李语湘、黄晓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整合”,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

[1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1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27页。

[1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27页。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212页。

[1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3~194页。

[21]《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0~231页。

[23]《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25]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26]肖中华、徐藩:“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刑法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0月第20卷第5期。

[27]王建文、范健:“论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及其法律维护”,载《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28]吴梦璐:“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4期。

[29]参见肖中华、徐藩:“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刑法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30]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0页。

[31]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32]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33]对应2014年新《公司法》第35条。

[34]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35]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