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别清偿无效的司法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司法实践中把握该条文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禁止个别清偿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16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债务人实施的清偿;(2)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施的清偿。

以下情形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16条所称的个别清偿:(1)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此为合法清偿);(2)债务人对虚假债务实施的清偿(此为《企业破产法》第33条[24]禁止的行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25]和第128条[26]处理);(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的清偿(此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27]禁止的行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和第128条处理)。

(二)个别清偿的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里的无效是绝对无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张的无效。这种情况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以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后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撤销。

按照民法规定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个别清偿无效的情况下,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负有恢复原状即返还因个别清偿所得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清偿无效的时间起算

根据裁判文书对相对人发生效力的时间以送达为准的民事诉讼法规则,《企业破产法》第16条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条的规定送达债务人之日的次日为起点。

【示例】

(1)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该公司经理以偿还债务的名义向其关联公司B支付一笔金钱。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发现了这起支付,经核查确定为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以其为个别清偿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款项。此项请求应得到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人B公司持有向A公司租赁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设备。A公司经理向管理人建议,以此设备来冲抵其欠A公司的20万元债务。鉴于此时的以物抵债具有变相个别清偿的性质,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B公司应向管理人交还这套设备,同时,通过申报债权参加集体清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