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美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楼建华。

第三人:上海大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大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与被告楼建华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诉称:2005年1月27日原告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顾美珍、被告楼建华等六人,其中被告占股16.66%,并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等。嗣后,相关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但被告无此证书且退休。2008年6月27日原告股东会决议:(1)责令被告退出其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顾美珍等五人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根据原告2007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原告2007年净资产为负数,利润负数,被告无法享有原告的净资产份额,无法取得红利分红。股东会决议后,被告拒不办理退股手续。据此,原告起诉。本案审理中,上述2008年6月27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中第(2)项和第(3)项决议内容被生效判决撤销,且经委托审计,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为912940.29元。对审计结论,原告认为,三公司(即原告与两第三人)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审计将第三人咨询公司80%收入归入原告,除将对应的劳务费等转入原告成本,费用方面仅转入7万余元不合理,应按收入比例(2006年和2007年三公司业务总收入4654603元,两第三人收入539355元,原告收入比例为88.41%)作如下三项费用分摊:1.年终奖,2006年度由第三人咨询公司发放111799元,2007年度由原告发放99743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87281元;2.2006年和2007年工资,原告发放476728.70元,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发放142825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71019元;3.2006年和2007年办公用房费用,原告已承担218622.88元,两第三人已承担100100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6316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应增费用221460元,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应减少至691480.29元,故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至原告处领取退股金115200.62元,同时被告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已非原告股东。

2.2005年1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旨在证明原告章程第22、23条规定股东不能执业时可退休并退股,并规定退股金额。

3.2005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当时规定房地产评估与资产评估必须分开,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但被告楼建华无此证书。

4.(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8月31日止,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

5.2008年2月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76号审计报告(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旨在证明截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资产总额79万余元,利润-29万元,有7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故净资产为-20万元。

6.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旨在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当时性质为集体企业、投资人为三法人。

7.1998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旨在证明原告在1998年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股东为三法人和7名员工(被告楼建华也在内)。

8.2000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增资验资报告以及验资事项说明,旨在证明三法人股东退出,股东变更为包括被告楼建华在内的5名个人。

9.1999年12月16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旨在证明该章程第22、23条有关退股的规定与2005年章程一致。

10.2008年5月31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和利润分配表,旨在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净资产为-83万元。

11.闸劳仲(2006)办字第810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必须是原告在职职工,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

12.2006年6月30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注册资金实际共到位30万元,其中被告楼建华到位5万元。

13.(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1)项内容未被撤销,第(2)项、第(3)项内容被撤销。

14.2005年4月15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

15.2006年和2007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与两第三人的主要应交税金明细表、损益和利润分配表、转账凭证,年终奖金计算发放清单,原告职工工资及奖金分配管理办法,应付工资清单,租赁合同、续租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净资产应调减221460元。

被告楼建华辩(诉)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第一项诉请。第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现应以审计结论为准,不应作原告主张的调减,故被告退股金应按审计结论912940.29元的16.66%计,为152095.85元,被告对该项诉请其余部分没有异议。第三,根据本案审计报告,2008年5月31日原告职业风险基金为2162070.59元,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为1231898.49元。根据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及2004年10月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的规定,备忘录涉及的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的权益。被告2004年6月30日前占股10%,应得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被告保留对2004年6月30日后职业风险基金的诉权)。据此,被告反诉,反诉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退股金152095.85元;2.原告支付被告利息损失(以152095.85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原告退回被告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针对本、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沪金审财字〔2007〕第F362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旨在证明第三人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及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投资情况,原告营业收入、利润转到该公司。

2.2003年7月21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以及同日的借条,旨在证明注册资金50万元并非由顾美珍本人出资。

3.2008年6月29日通知函及次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书面通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各股东,原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无权受让股权。

4.财企〔2008〕4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22],旨在证明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受让人无权受让股权。

5.2008年8月1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调查情况函,旨在证明在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孙月梅、刘琼、季新军、沈章荣已离开原告到其他单位,其养老保险金已由其他单位缴纳。

6.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对调查令的回复,旨在证明孙月梅、刘琼、沈章荣已转所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因离职员工必须退股,故其不具有受让股权的资格。

7.2008年2月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76号审计报告(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旨在证明该审计未反映长期投资,且其他应付款纳税奖励等记入负债有误,应作为利润。

8.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2004年10月21日和11月5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职业风险基金应按办法规定分配,对此,2004年6月30日前被告楼建华享有10%的权益、之后被告享有16.66%的权益。

9.第三人咨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旨在证明该公司原55%股权是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的,后变更至顾美珍名下。

10.2006年1月至7月第三人咨询公司收入中由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金额合计103万余元),旨在证明合同和报告均由原告出具,但审计费却入账于第三人咨询公司,此影响原告净资产值。

针对被告楼建华反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辩称:第一,对被告主张退股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应减少至691480.29元,故被告退股金应为115200.62元。第二,对被告主张退股金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净资产由本案审计确定,且利息无约定和先例,故不应支付。第三,对被告主张职业风险基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基金保护正常经营,并不是股东权益,不能退回,且财政部未规定必须分配,本案审计也未确定,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如予分配,还要补交25%的企业所得税。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针对被告楼建华反诉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相同。

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和咨询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资产评估公司意见。

第三人针对本、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和2007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与两第三人的主要应交税金明细表、损益和利润分配表,旨在证明三公司是一套班子,为税收优惠及业务便利才如此操作,上述年度三公司合计业务收入约465万余元。

2.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共三份,旨在证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

3.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职工工资及奖金分配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劳务费和奖金的发放方法。

4.2007年11月劳务费发放统计表,旨在证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少计28968元第三人咨询公司发放的劳务费。

5.2006年和2007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与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发放的全部应付工资清单,旨在证明按收入比例分摊费用,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多承担了工资。

本案审理中,法院核查了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于1996年3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嗣后,原告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记载原告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和被告楼建华四人(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10.5万元和1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美珍。

二、1999年12月16日,顾美珍、季新军、孙月梅、万健华和被告楼建华五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以下简称1999年章程,已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万元。另外,该章程中,(一)第13条规定原告股东必须符合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或类似执业资格人员等条件;(二)第20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或退股,应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等;(三)第21条规定因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或类似执业资格等原因丧失出资人资格,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经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权益;(四)第22条规定股东因年龄或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批准,可以退休,退休时必须退股;(五)第23条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原告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如原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分期退还,但不得超过一年,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六)第42条规定原告按规定的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嗣后至2006年9月,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数份有关注册资金、股东及其出资额的原告章程修正案。

三、2004年10月21日和22日,戴烨等五人、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被告楼建华分别在《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落款签名,该备忘录约定:(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至2004年6月30日实际到位资金为30万元,其中顾美珍6万元、被告3万元、沈章荣2.5万元、季新军3.5万元、戴烨等五人(分别挂于顾美珍、被告和季新军名下)15万元;(二)为解决代持股遗留问题,戴烨等五人按出资额退股,以2004年6月30日会计报表按实调整后的净资产值对原出资人进行分配,其中调整事项中有补提2000年至2002年少提职业风险基金363050.19元,减少应付利润363050.19元;(三)若原告在五年之内(2009年6月30日前)合并、歇业等发生清算事项(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或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上级有新规定,本备忘录涉及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所得的权益,承担同样份额的风险。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至今的职业风险基金均按业务额的10%提取;上述备忘录第(三)项中有关职业风险基金的内容系因当时规定职业风险基金不可分配才作约定的;2005年以前,原告为代征税。原告确认:原告从2008年6月30日起不能出具评估报告至今,均未经营。

2004年10月21日和11月5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被告楼建华分别签署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2004年10月21日决议载明:今由全体股东讨论、修改、形成《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正式稿,并按备忘录规定执行。2004年11月5日决议载明:代持股人员退出的出资额由被告等六人入股,入股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计,其中被告出资2万元。

四、2005年1月27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和被告楼建华六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以下简称2005年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6.66万元占16.66%。另外,2005年章程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42条与1999年章程相应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章程第22条除规定上述1999年章程第22条的内容外,增加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

五、2006年9月1日,被告楼建华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7年2月5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8月31日到期且被告明确不再续签为由对(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26号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要求与本案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确认其于2008年2月正式退休。

六、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为:(1)根据1999年、2005年原告章程第22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资产评估与房地产评估应分离经营的规定,根据被告楼建华已离开原告不是原告职工的现状,表决通过责令被告退出其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以上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根据2008年2月对原告2007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原告2007年净资产为负数,利润负数,被告无法享有原告的净资产份额,无法取得红利分红〔该第(3)项决议是对上述第(2)项决议的补充〕。上述决议除被告外的原告其余股东均予同意。

上述2008年2月〔即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76号〕审计报告所附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载,截至2007年底原告资产总额306万余元、负债总额226万余元、净资产79万余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资产负债表记载,其资产总计283万余元、负债合计230万余元。

2008年8月25日,本案被告楼建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6月27日本案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对上述2005年章程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和刘琼均确认本案原告章程及股东股份比例应以2005年章程为准。2009年2月27日,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6月27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中第(2)项和第(3)项决议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

七、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值,原告原主张为-83万元,被告楼建华原主张为79万元、并主张调整原告对第三人咨询公司占股55%的长期投资以及原告将评估收入103万余元转入第三人咨询公司等事项。法院遂经被告申请委托求是所对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值,以及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收入、成本、费用在两第三人的入账情况进行审计(并相应调整原告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2009年9月2日,求是所出具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审计结论为:经审计调整后,原告截至2008年5月31日资产总计3163509.26元,负债合计2221600.97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941908.29元。该意见书载明:(一)第三人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835094.96元,审计作利润调减;(二)调整后的原告实收资本余额为3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出资5万元;(三)职业风险基金因主营业务收入调增而调增,调整后其他长期负债即职业风险基金为2162070.59元,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1231898.49元。2009年9月22日,求是所出具补充意见书,其上载明:2009年9月17日顾美珍提出原意见书中第三人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835094.96元,少计28968元;经调整后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为912940.2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章程、《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有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书、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楼建华持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权的比例应为其实际持股比例16.66%,其业已退休,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2008年6月27日原告根据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第(1)项被告退出其16.66%原告股份的决议未被判决撤销,应为有效,该项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被告丧失其股东身份,现被告也予同意,法院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确认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等不涉及退股金具体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本、反诉各方争议的退股金具体金额、退股金利息以及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退股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涉及该具体金额的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第(2)项、第(3)项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根据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原告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鉴于被告楼建华占股16.66%,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故本案应以2008年5月为结算月份,退还被告享有的16.66%原告净资产,对此各方已无争议。现审计结论为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系912940.29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因原告与两第三人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原告应按收入比例再增摊年终奖、工资、办公用房费用合计221460元,净资产应减少至691480.29元。法院认为,如按原告主张,所有费用均需按比例分摊,但如此分摊,结论将为原告与两第三人的利润平均化。因原告是资产评估公司,两第三人分别为咨询公司、房地产估价公司,三公司业务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实际收入也不应相同,且从原告自行计得的收入比例看,两第三人收入低,故利润平均化并不合理,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为912940.29元,以被告持股比例16.66%计,原告应支付被告退股金152095.85元,法院对被告相应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相关本诉请求包含在内)。

第二,关于退股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如原告一次退还退股金有困难的,可分期退还,但不得超过一年,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此时,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退股金,但原告未付该款,其理应按章程规定从此时起支付被告利息,法院对被告主张从2008年7月1日起计退股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2004年6月30日后的职业风险基金被告楼建华保留诉权,对被告本案反诉之前的职业风险基金,2004年10月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约定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在五年之内(2009年6月30日前)合并、歇业等发生清算事项(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或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上级有新规定,本备忘录涉及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所得的权益,承担同样份额的风险。现各方确认上述有关职业风险基金的内容系因当时规定职业风险基金不可分配才作约定的,所以,如现有规定可分配并符合分配条件,则应按上述备忘录的约定予以分配。鉴于2009年2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已规定在保证规定结余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且2004年10月21日原告股东会已有决议按上述备忘录规定执行,故现原告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符合分配条件,可予分配。经审计,原告2004年6月30日前风险基金为1231898.49元,涉案备忘录明确被告2004年6月30日前占股10%,即原告应付被告其中的10%,即123189.84元,被告主张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反诉请求应得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3],职业风险基金应在税后扣除,且原告在2005年前为代征税,即相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已按收入金额代征缴纳,但是,如以后对此确需缴纳,则原告可按实际已缴税款的税率、方式等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外,本案审计费合计12万元,综合原、被告原先的主张,以及原告举证的财务报表与审计结论相差甚大的情况,法院确定由原告负担96000元、被告负担24000元。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

一、被告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

二、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退股金152095.85元;

三、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利息损失(以152095.85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楼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在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16.66%股权的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资产评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原则,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及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混同的收入及成本费用等未做相应调整,造成上诉人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额虚高;且涉及11万余元职工旅游费,按财政部2009年11月颁布施行的财企〔2009〕242号规定不可冲抵福利费,15万元未分配利润尚未扣减所得税,均应在净资产额中予以调整;对于退股金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是否退股存在争议,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上诉人的公司惯例以存款利率计付;根据2009年财政部的规定,职业风险金的分配应经股东会表决决定,上诉人2004年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分配职业风险金,故不应予以分配,即使要分配,也应在扣除税负后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三、五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楼建华答辩称: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同意意见书的结论;未及时支付退股金,是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造成的,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2004年,上诉人的各股东已就职业风险金的分配达成合意,该决议至今有效,结合2009年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职业风险金的分配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目前的股东无权对2004年的收益加以处分及获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金额的确认;2.退股金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应以何种利率计付;3.职业风险金是否应该支付,应如何支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楼建华自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称应分摊两原审第三人的成本,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且求是所也已依据审计材料作出相应调整,故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财政部的规定,11万余元的职工旅游费不可冲抵福利费,但该规定系2009年11月发布施行的,其效力不溯及款项发生及司法会计鉴定之时,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5万元未扣缴税款一节,上诉人并未缴纳相关税款,至今亦未收到纳税通知,故对15万元是否应缴税及应税金额均无法确定,司法会计鉴定未在上诉人净资产中扣除相关税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日后确有实际税收支出的,可另行主张。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及2008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退出股份是明确的,双方仅对退股金金额的计算有所争议,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退股金金额计算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上诉人未及时按规定如实支付退股金,有所不当,应依照章程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率标准,上诉人称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2004年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上级对职业风险金的处分有新规定的,相关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的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股东会对于职业风险基金的分配已作出决议,符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文件规定的分配条件,可予分配。至于上诉人所称职业风险基金应先行纳税一节,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9.2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2]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3]所以,即使在具有较高寻求律师法律服务意识的国家(地区),“对于那些组建较小公司的人经常雇佣一个公司组建代理机构使用‘标准格式’的公司章程来组建公司,而不是依靠律师”,但他们却没有不安全的顾虑。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参见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5]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6]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

[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9]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0页。

[10]张勇健:《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与公司诉讼》,载《法律适用》2006年Z1期。

[11]虞政平:“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

[1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1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1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5]对应2014年新《公司法》第36条。

[16]对应2014年新《公司法》第37条。

[17]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19]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20]Gower&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London Sweet&Maxwell 2003,p.488.

[21]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303页。

[22]该通知已于2011年被废止。

[23]该办法已于2004年失效。

[24]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