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效力认定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效力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我们需要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即所谓的立法精神。通过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去寻求现实问题的答案。所谓立法精神,是指立法性质、宗旨、根本任务和价值追求的总体体现,具有统领性的作用,它对所有法条都有指导意义,因而具有原则性的功能。同时,在出现具体法律法条文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时,也可直接依据立法精神作出解释和判决。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公司法有多大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强制性规范应当是谨慎的,因为强制性规范不大可能在所有情况都合乎于各方的意志;任意性的法律存在于没有全面安排自己权利义务的人之间,为他们解决纠纷提供令人满意的基础,并且当事人还可以排除其适用。商法的重点在于效率和降低成本,商法比民法更应当具有自治性,应当将大量的交易规则留给市场主体自由安排。目前过多地强调强制性规范,将使市场主体刚刚脱离传统的政府管理,又陷入另一种强制性的管理。公司是营利性的私法主体,它应当面向市场,通过竞争谋取生存。法律应当为其提供指引,帮助其制造条件促成交易、降低成本,政府不必为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过分担忧。除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和对其不得不进行必要的管理外,政府不要也不应当插足。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该得到保护。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原告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处处以法定性来限制契约性,那么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意愿就很难得到保证和实现,也不符合公司运行的经济效率原则。

法官在处理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的公司章程应采取尊重的态度。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律应当是指导性的、以提供救济为主的规范。法官需要尊重市场主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的自己的事务,不可替代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

就本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公司章程是股东合意的结果,是在设立公司时考虑到诸多因素制定的、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进行重大决策的决议,应当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不存在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问题中所提到的比例并不违反《公司法》不得低于2/3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当然,在坚持公司自治的同时,任何公司也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来对抗法定的义务性规范。契约不得违反公司法有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最低要求。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公司法规定的更为严苛,不应当就此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