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法治教典型案例选编
-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政策研究与法制工作处
- 2180字
- 2020-08-27 17:02:38
8.高校制定的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学籍管理规定应予支持——周某不服北京某大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复议、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系北京某大学2000级学生,其在大一、大二的四个学期中共有八门课程不及格,大三第一学期有五门课程不及格,2002年9月和2003年3月北京某大学给予周某两次退学警告,并在第二次退学警告后给周某办理了自费试读。2004年2月29日,北京某大学以周某在试读期间所修课程没有全部合格为由向其发出退学通知。周某对该通知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认为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通知单不是正式的处理决定,属程序不当,要求某大学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周某作出正式处理。2004年11月18日,该大学对周某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周某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根据《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不符合法定的退学条件,要求撤销北京某大学作出的退学决定,恢复其学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申诉人在试读期间出现了不及格课程,符合退学规定及协议约定,应予处理,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教育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北京某大学因申请人不符合具体学业要求给予其退学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周某仍不服,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处理结果
2005年9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北京某大学有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校的学分制学籍管理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分析,北京某大学制定的《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办法》中关于退学警告和退学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退学的规定并无冲突。鉴于原告周某的学习成绩情况,北京某大学根据其制定的《学分制学籍管理办法》以及与周某签订的自费试读协议的约定,对周某作出退学处理,其使用的依据与法律不相违背,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认定北京某大学对周某的退学处理决定依据恰当,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首先,《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均为教育部制定,效力层级相同。在制定时间上,前者1983年颁布实施,后者1990年颁布实施,在规范内容上,二者具有包容关系,具体到退学方面,二者都作了规定,但具体内容不一致。根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关于退学的相关问题应适用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者应予退学”,但是该规定并未对“不及格课程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作出具体规定。但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学籍管理是高等学校法定自主管理权的内容之一,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学籍管理办法,北京某大学制定的《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办法》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退学的规定并无违背,且学校有权对“退学规定学分数”进行详细明确规定。
其次,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义务。周某在校学习期间数十门课程不及格,且试读期间所修课程仍然没有全部合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该大学制定的《学籍学分管理办法》,学校对周某作出退学的处分并无不当。
不过,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若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参照对处分有异议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此,北京某大学于2004年2月以发出退学通知而不是正式处理决定的方式对周某作出退学的处分,属于程序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