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儿童游泳溺亡 两同伴不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13年8月6日中午,石某(2000年出生)和李某(2003年出生)在李某家中玩耍时,修某(2006年出生)也来到李某家中一起玩耍。下午2点左右,石某、李某相约去游泳,修某也要求一起去,三人便来到小溪中游泳。其间,修某在深水区不慎溺水。石某欲救修某,但因水深不敢相救。于是,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去喊人。路人将修某救上岸,警察也赶到现场并将修某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修某的父母认为石某、李某相对于修某的认知能力较强,二人将修某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赔偿因修某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修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修某到溪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修某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修某进行有效保护,放任修某外出玩耍,以及修某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修某的父母应对修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石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石某、李某发现修某溺水时,在无法自行救助的情况下,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因此,修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与石某、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修某的父母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 年6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6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石某、李某和修某均是未成年人,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其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在修某落水后,石某和李某也在积极呼喊救助并报了警,因此,石某和李某不应承担责任,修某的死亡应属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提醒各位家长,一定要看好自己的子女,不要让未成年子女单独或结伴外出游泳,即使非要游泳时,也必须在父母的监护下安全进行。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6条、第18条